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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

2015-09-15赵志宇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5年7期
关键词:商法公司法董事

摘 要:在现代经济飞速发展中,公司力量不可小觑。其中公司股东功不可没,然而股东之间也有差别,大股东在经济中占有优势,而中小股东却处于弱势地位,其利益更容易被侵犯,法律作为权利的保障书,对此应该予以特别保护。

关键词:中小股东;合法权益保护

一、保护中小股东权利的依据

在市场经济发达的今天,公司作为经济运行的法人主体己经占有了极其重要的地位。而在现代公司中,股东又是公司最重要的基础和支撑,成为公司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小股东或称少数股东,通常指持有公司绝对少数股份的股东。因其持股份额较小,与控股股东所持股比例悬殊,在公司中处于弱势地位,也有人称其为弱势股东。虽然个人持股数额较低,但因小股东数量甚巨,其所持股总量较大,已成为资本市场的重要资金来源渠道。同时,由于其所持股比例低,其权益极易受到控股股东及管理层的侵害,因此,股东权利的保护就必然成为不可忽视的问题。同时对其保护具有法律上的依据,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对中小股东权利的法律保护体现了法律的公平价值取向。公平是对利益分配合理性的认定。就中小股东保护而言,判断法律现象是否公平,关键要看中小股东享有的股东权利与承担的股东义务之问是否相称。股东享有的最基本的股东权利是表决权和财产性权利,承担的最主要的义务是出资义务。股东是以履行出资义务作为享有股东权利的前提的,并根据出资义务的履行程度来确定其享有的股东权的大小,进而确定其在股东大会的股东地位。对于大股东而言,表决权往往超越了股东为维护其自身利益所需要的权限。而对于中小股东而言,根据资本多数决原则,中小股东介入公司利益和大股东利益的可能性比较小,因此,中小股东的表决权常被大股东吞没,致使中小股东财产权益与其表决权相脱离,进而因缺少保护而受到大股东的侵害。

中小股东权利的法律保护体现了现代公司法的平衡理念。现代公司法在承认和确立大股东的法律地位的同时,应该更加注重对中小股东的特殊法律保护,赋予他们实体法和程序法上较强大的权力。确保公司大股东的地位和保护中小股东不受决议机关地位滥用之危害,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是《公司法》贯彻“少数服从多数”和“多数不得欺诈少数”这一民主原则的重要表现。

二、中小股东权利受侵害的原因

(1)资本多数决原则的缺陷和滥用。由于资本多数决本身就意味着多数人对少数人的强制和压迫,因此它的不公平和不合理是显而易见的,它是公司法无奈的选择。资本多数决的实际结果便是:多数权利意味着全部权利,少数权利则意味着没有权利。为追求利益的最大化,大股东通过行使表决权或者运用其控股股东资格所具有的影响力,极易掌握公司运营方向、控制公司财产流向,从而可能损害、限制公司或其他股东的利益,这就构成了资本多数决的滥用。

(2)中小股东的制衡能力薄弱。一方面,由于中小股东单独持股比例小且相对分散,较之公司的经营管理,他们更关心股利分配或股价涨跌;另一方面,中小股东一般都缺乏专业知识和信息,当自己的利益受到损害时,他们往往难以察觉,更没有相对便利的解决途径。因此,中小股东对公司的经营决策难以形成有效的监督,在股东大会上也难以听到中小股东的呼声。

(3)大股东诚信义务的缺失。我国《公司法》虽然规定了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和勤勉义务,并规定不得挪用资金、不得私立账户存储公司资金、不得接受交易佣金、不得与公司进行交易、不得与公司开展业务竞争等具体诚信义务。但却没有明确规定大股东的诚信义务,只是运用了权利滥用禁比的表述,并规定了大股东的损害赔偿制度。所以,该条规定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

三、中小股东权利的法律保护

(1)完善累计投票制度。所谓累计投票制度是指,股东大会在选举两名以上董事的时候,股东所持有的每一股份都拥有与应选董事总人数相等的投票权.股东既可以用所有的投票权集中投票选举一人,也可以分散投票选举数人,按得票多少依次决定董事入选的表决制度。通过这种局部集中的投票方法,可以使中小股东选出自己满意的董事,避免控股股东垄断全部董事的选任。

累积投票制在我国的实行状况其实并不是很理想,而我国大多数公司的内部股权结构设置不合理是其中最重要的一个原因,大股东与小股东之间在各方面相差的太远,在董事会选举上也无法实行自己的意愿。针对这种现状,可以解决的办法就是分散大股东手上集中的股权,消灭大股东专权的现象,只有这样,才能够让累积投票制最大程度的得到发挥。因此,我国应该在股权的设置上尽量多样化,将股份进行合理的分配,避免出现一个人股份最多,其他人股份使不上力的情况,着实的解决大股东独裁。

(2)完善独立董事制度。独立董事是指:独立于公司股东且不在公司内部任职,与公司或公司经营管理者没有重要的业务联系或专业联系,可以对公司事务做出独立客观判断的董事。由于独立董事,不受上市公司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与上市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的影响,而是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和公司章程的要求,独立履行职责,对上市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诚信与勤勉义务。因此,独立董事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的同时,也可以认真关注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由于社会变化的日新月异,立法不可能做到毫无缺陷,总会有一个立法与实践结合的过程,有一个司法探索的过程。而法律又必须保持其应有的稳定性,不得朝令夕改,这就要求立法者从实践出发,不断完善对中小股东的保护机制,既保持立法的稳定性,又保持立法的活力。

参考文献:

[1]范健、王建文著:《商法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

[2]王保树著:《商法的改革与变动的经济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3]张民安、龚赛红著:《商法总则》,中山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4]赵万一著:《商法基本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作者简介:

赵志宇(1990.08~),女,河南商丘人辽宁大学法学院在读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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