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述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完善
2015-09-15刘德霞王小松
刘德霞 王小松
摘 要: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自1991年颁布实施以来,已经经历了二十多年的沧桑和变化,随着社会经济、政治等各个领域的急剧发展和变化,这一规范和引导国家对于未成年人保护的基本法律,急需适应社会发展变化的趋势,改革和创新自身的条文规定。本文试着从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存在的缺陷出发,进一步阐述完善未成年人保护法的指导思想以及内容,为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更好地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出谋划策,贡献自己的一份绵薄之力。
关键词:未成年人保护法;修订思路;完善建议
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经历的这二十多个年头,不仅是我国发展最迅猛的二十多年,还是社会矛盾蓬勃欲出、错综复杂的二十多年。当今社会对和谐社会和切实保障人权的推崇,使得对社会发展的后备军——未成年人的保护问题提升到了新的高度,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再加之,社会发展所带来的新情况、新问题的增多,以及与其他法律、法规之间的协调,都使得对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修改的呼声越来越高。
一、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存在的问题和缺陷
1.没有相应的执行保障,导致执行不力
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对于触犯相应条文的处罚方法并没有切实可行的规定,主要表现在,首先,部分条文使用“有关部门”等含糊不清的用语,使得对这些条文的执行不具有操作性;其次,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对违反规定的处罚措施没有明确的规定,这就无法切实有效的保障未成年人保护法的全面实施。
2.立法技术水平比较低,漏洞百出
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在立法技术上的粗糙,无法全面地推动对未成年人保护的切实实施。立法水平低下主要表现在,首先,部分法律条文在概念使用上出现含糊不定、模棱两可的情况,例如,在多出条文规定中就出现了“婴儿”、“幼儿”等概念区别不明显、没有明确划分的用语。其次,在与未成年人保护法相配套的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上,各地通常的做法就是照搬照抄现有的法律规定,而非根据具体情况做出创新性的规定。
3.对未成年人保护的规定不甚全面
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分为家庭、学校、社会和司法等四个领域和主体的保护,而对于社会调控最为有力的政府的监管划归为社会保护的领域。这一做法非但不能体现出政府调控在未成年人保护问题上的重要地位,还给部分政府逃避、推诿责任提供了立法缺陷上的“机会”。实际上不难看出的是,对于未成年人在其教育、医疗等领域的保护方面,政府的力量最为强大和集中,这就需要法律对政府在未成年人保护问题上的地位和作用进行明确的规定。
4.对于未成年人保护的责任主体的规定不明确
目前,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的我国社会对未成年人保护的机构和部门主要有两类,一类是不具有政府职能的机构,如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另一类是具有政府职能的部门,如公安机关。前者虽然是专门针对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而设立的机构,但是苦于没有实际的权能,最终难免沦为“和事佬”,不能切实保障未成年人的权益。而后者虽然具有法律赋予的政府职能,但是对于未成年人的保护仅是其工作职能的一个领域,很难提供主动、全面地保障。
二、完善未成年人保护法的指导思想
确立完善未成年人保护法的指导思想,不仅能使法律完善工作更好地推进,还能有效的避免在修正过程中走不必要的弯路,起到事半功倍的作用。为此,在完善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过程中,势必要坚持以下指导思想:
第一,保留现行未成年人保护法的法律框架,在此基础上,去除或修改不符合实际的条文规定,添加或完善针对新情况、新问题的新内容。
第二,坚持事物之间相互联系的原则,处理好未成年人保护法与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关系。
第三,坚持抓主要矛盾的经验法则,对于针对未成年人保护在现实社会中出现的主要问题,在完善未成年人保护法的工作中做出突出性的规定。
三、完善未成年人保护法的建议
1.在我国的未成年人保护法中明确规定具体的执行措施和处罚标准
我国现行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的一大问题和弊端就是没有明确地规定具体的执行措施和处罚标准,使得触犯未成年人保护法的法律成本较低,无法真正地震慑违法者和违法行为。因此,对于未成年人保护法的完善就应该首先明确对于未成年人保护的责任制度和处罚措施的规定。
2.明确规定政府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的地位和角色定位
政府在调控社会关系以及规范社会行为方面有着独特且重要的作用,是社会调控的重要力量,明确政府部门在未成年人保护领域的地位,能更好地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打击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违法犯罪活动。
3.在未成年人保护法中规定一个明确的权益保障机构,避免求助无门、多方推诿的情形
我国目前对于未成年人保护所设立的社会机构和组织,已处于饱和状态,然而各个组织和机构之间却是各自为政,缺乏沟通和协调的状态,因此,在实际工作的开展过程中,很难对未成年人提供专门而全面的保护。为了更好地维护未成年人的权益,有必要设立一个专门的权益保障机构,彻底改变目前未成年人为保障自身权益而状告无门的情形。
4.切实提高立法技术水平,避免立法用语上模棱两可的情形
我国现行未成年人保护法的一大弊端就是立法技术水平比较低下,在法律用语和立法规定等众多方面没有明确且具体的规定,为该法的贯彻实施造成了阻碍。因此,在制定法律条文时,应当使用有明确含义和范围的用语,使人们对法律条文的理解,不至于出现多义,甚至歧义的情况。
5.切实强化社会多方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
对于未成年人的保护主体,排在第一位的就是来自未成年人家庭的保护,这就包括针对未成年人父母、亲人的保护意识的提高,禁止家庭暴力的宣传,以及完善保护未成年人的监护制度等一系列问题。对于学校提供的保护,不仅要提高学校、老师等对未成年学生的保护意识,还要侧重加强对防范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教育活动。社会保护中最重要的方面就是净化未成年人成长的社会环境,减少甚至消灭可能诱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和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不利因素。司法保护作为四大保护中最强有力的保护方式,更要保证其能为未成年人保护提供全面有效的保护措施。
参考文献:
[1]刘金霞.未成年人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群众出版社,2007.
[2]吴鹏飞.我国儿童法律体系的现状、问题及其完善建议——以域外相关法律体系为借鉴[J].政治与法律,2012(07).
作者简介:
刘德霞(1990~),女,山东惠民人,辽宁大学2013级法律硕士(非法学)研究生。
王小松(1989~),女,辽宁营口人,辽宁大学2013级法律硕士(非法学)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