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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共同犯罪的主体类型及其处罚

2015-09-10王能武刘建军

人民论坛 2015年17期

王能武 刘建军

【摘要】单位共同犯罪主体也可分为纯粹单位和非纯粹单位即单位与自然人的混合。对单位共同犯罪的主体类型及其处罚进行探讨,是单位犯罪的刑法理论与刑法实践的双重需要。在纯粹单位共同犯罪和非纯粹单位共同犯罪中,对单位犯罪中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分别发生着“三次比较法”和“二次比较法”的运用,故应予以分别探讨。

【关键词】单位共同犯罪 主体类型 直接责任人员 处罚

【中图分类号】DF61l 【文献标识码】A

如果以犯罪主体是否都是以单位为标准,则纯粹单位共同犯罪即真正单位共同犯罪和非纯粹单位共同犯罪即非真正单位共同犯罪将形成单位共同犯罪下的概念对应,即形成单位共同犯罪的一种分类。在此,纯粹单位共同犯罪和非纯粹单位共同犯罪便构成了单位共同犯罪的主体类型。那么,对单位共同犯罪的主体类型及其处罚进行探讨,是单位犯罪的刑法理论与刑法实践的双重需要。

纯粹单位共同犯罪

由于犯罪主体均为单位,故纯粹单位共同犯罪可直接根据法定的单位犯罪的个罪之犯罪构成,并结合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之规定而作出准确认定。

但是,身份问题是探讨纯粹单位共同犯罪所要特别注意的一个问题,而这一问题的实质便是一般单位能否构成特殊单位犯罪的共同犯罪。在自然人身份犯的理论已经探讨较多且较成熟的对照之下,单位身份犯问题却鲜有建设性论述,而一般单位能否构成特殊单位犯罪的共同犯罪即能否构成单位身份犯的共犯的问题,则更是鲜有问津。

就自然人犯罪而言,行为人是否具有某种特殊身份,这不仅影响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而且更进一步地影响其行为是否构成共同犯罪。但就纯粹单位共同犯罪而言,单位是否具有某种特殊身份却只往往影响特殊单位犯罪的共同犯罪即单位身份犯的共犯的成立,而不影响单位犯罪自身的成立,因为在规定某一特殊单位犯罪即单位身份犯之时,刑法分则往往會同时就非特殊身份单位的某一行为类型而作出罪刑规定即设置单位个罪规范。

那么,我们该如何处理一般单位即无身份单位与特殊单位即身份单位共同实施的单位共同犯罪呢?一般单位即无身份单位可以构成特殊单位犯罪即单位身份犯的教唆犯或帮助犯,通常是没有问题的。立于共同犯罪理论,狭义共犯包括教唆犯和帮助犯具有构成要素、罪名和实行性三方面的从属性,①而前述从属性赋予共犯者在身份上亦具有从属于实行犯的特征。那么,当无身份单位出于以教唆或者帮助的故意而对有身份单位给予教唆或帮助,进而使得有身份单位实施以该身份为构成要件要素的犯罪即单位身份犯之时,则其便从属于该单位身份犯,并构成该单位身份犯的教唆犯或帮助犯。

而相对复杂的是,当无身份单位即一般单位与有身份单位即特殊单位能否共同实施单位身份犯的实行行为,进而构成单位身份犯的共同实行犯即单位身份犯的共同正犯?刑法理论界就素有争执。有的认为,有身份者与无身份者都可以实施自然人真正身份犯的实行行为,进而构成自然人真正身份犯的共同实行犯即共同正犯;有的认为,有身份者与无身份者不能构成自然人真正身份犯的共同实行犯即自然人真正身份犯的共同正犯,但无身份者可构成自然人真正身份犯的组织犯、教唆犯或帮助犯;有的认为,只有当无身份者能够参与实施真正身份犯的部分实行行为,则无身份者可构成有身份者的共同实行犯即真正身份犯的共同实行犯或共同正犯。②

我们认为,第三种观点较为可取,理由是:在通常情况下,当行为人不具有自然人真正身份犯所要求的特殊身份,则其便不能独立实施自然人真正身份犯的实行行为即其构成要件行为,从而不能成立自然人犯罪的真正身份犯。但是,任何事物都不是绝对的。那么,当无身份的自然人能够实施自然人真正身份犯的部分实行行为即其构成要件行为,则该无身份的自然人便可以构成自然人真正身份犯的共同实行犯即共同正犯。如刑法分则第一百二十六条所规定的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具言之,虽然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的主体只能是依法被指定、确定的枪支制造和销售企业,但这只是就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的单独犯而言。然而,在共同犯罪的场合,无枪支制造和销售这一特殊资格即特殊身份的单位依然有可能实施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的部分实行行为即其正犯行为。总之,无身份单位能否构成真正单位身份犯的共同实行犯即共同正犯,既不能全面肯定之,也不能全面否定之,而应予以区别对待。

非纯粹单位共同犯罪

纯正自然人犯罪中掺杂单位的情形。单位能否参与实施原本由自然人实施的犯罪即自然人犯罪并由此形成单位共同犯罪问题?

首先,在单位单独或与自然人共同实施纯正自然人犯罪的场合,由于法无明文罪名,故无论是将其作为单位单独犯罪处理,还是将其作为单位共同犯罪处理,都显失妥当。但是,如果我们能够突破实定法的限制来看问题,则我们将会形成新的认识或看法。详言之:就单位犯罪之生成机制而言,单位行为本身的严重社会危害性是单位行为犯罪化的客观根据。在通常情况下,由于单位这一特殊组织体是人、财、物这“三力”的凝聚,故单位实施纯正自然人犯罪的危害性势必更胜于自然人所实施的情形。那么,当其他社会规范均无法对之予以有效抗制时,作为秩序保障的最后一道防线的刑法便应在“果断出击”之中而将其纳入规制范围。

其次,单位的意志自由是单位行为犯罪化的主观根据。单位犯罪的意志自由在单位犯罪的主观故意之中得到充分体现,即在作出决策的过程中,代表单位的决策部门通过对某种非法目标的积极追求或对某种事态的消极放任而令单位整体的反规范意识即犯罪意志在对因果法则的积极利用或消极对待中得以最终形成,进而导致单位犯罪的实施。当然,单位犯罪的意志自由还在单位犯罪的主观过失中得到体现,即代表单位的决策部门在作出决策的过程中本能够发挥主观能动性对行为的因果法则做出无害于社会的选择,然而其却怠于谨慎选择,从而导致单位之行为最终触犯刑法,危害社会。③

再次,适当扩大单位犯罪的成立范围符合我国单位犯罪的立法沿革与国际发展趋势。我国的单位犯罪问题从最初的“否定论”走到当下的“限制论”,甚至是“不限论”④,其所反映的是人们对单位犯罪的客观规律与实践发展认知的不断深化。虽然单位犯罪通常被规定在经济犯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和贪利性渎职犯罪中而体现出秩序犯的典型色彩,但单位犯罪也越来越呈现出“伦理化”或“伦理犯”的色彩,如法人窃电、窃水、窃气、窃热行为的犯罪化。⑤那么,将单位实施纯正自然人犯罪之行为作(单位)犯罪化处理便有着现实根据。

最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使得单位犯罪刑事法网的严密化势在必行。作为我国现阶段基本刑事政策的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不仅强调刑法宽和,同时强调法网严密乃至必要的严厉。那么,对单位实施某些纯正自然人犯罪的行为的刑法规制即将之予以“犯罪化”,应是网严密乃至必要的严厉,当然也是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题中之义”;纯正自然人犯罪可大体分为两类:一类是以自然人的生理、心理属性为条件的犯罪如激情犯罪等,另一类则是非以自然人的生理、心理属性为条件的犯罪,如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等。对于第一类犯罪,由于依赖于自然人的生理与心理属性,故单位无法构成此类犯罪,这是由单位的组织体的局限性所决定的。而对于第二类犯罪,则单位实行的可能性应被肯定。在单位与自然人共同实施自然人犯罪的构成要件行为即其实行行为时,二者能够成立自然人犯罪的共同实行犯即共同正犯。

自然人参与实施纯正单位犯罪的情形。在纯正自然人犯罪之外,我国现行刑法对纯正單位犯罪也有所规定,如现行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强迫职工劳动罪等。就纯正单位犯罪,有人指出,若自然人对单位犯罪的教唆或帮助行为本身构成刑法规定的自然人犯罪,则应对给予教唆或帮助的自然人和被教唆、帮助的单位分别定罪处刑;若自然人对单位犯罪的教唆或帮助行为本身不构成刑法规定的自然人犯罪,则只能认为自然人无罪而被教唆、帮助的单位单独构成单位犯罪。这便否定了自然人与单位共同实施只能由单位构成的犯罪即纯正单位犯罪也能够成立单位共同犯罪。⑥

我们认为,自然人的确不能单独实施纯正单位犯罪,但自然人并非不能以帮助犯或教唆犯的角色参与纯正单位犯罪的共同实施。在通常情况下,为了达到各种非法目的,自然人完全有可能教唆或帮助犯罪单位,即其以教唆者或帮助者的角色参与纯正单位犯罪的实施,从而构成纯正单位犯罪的共犯。因此,我们不应轻易否定自然人与单位共同实施纯正单位犯罪也能够成立单位共同犯罪。

那么,更进一步的问题是,自然人能否参与纯正单位犯罪而成为纯正单位犯罪的共同犯罪的实行犯即纯正单位犯罪的共同正犯呢?对这一问题,需要本着刑法分则的具体规定并结合相关犯罪本身的行为特征予以把握。就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强迫职工劳动罪而言,自然人主体完全能够参与到该罪的实行行为中去,即以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非属自己单位的职工从事劳动。那么,对于此类纯正单位犯罪,我们应当肯定自然人与单位之间能够成立纯正单位犯罪的共同犯罪,包括肯定自然人能够成立纯正单位犯罪的共同实行犯即共同正犯。

单位共同犯罪的处罚

基于单位共同犯罪以上不同的分类,故单位共同犯罪的处罚便应分而论之。

纯粹的单位共同犯罪之处罚。对犯罪单位的处罚和对单位犯罪中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构成了纯粹单位共同犯罪即真正或纯正单位共同犯罪的处罚的两个层面。

首先是对犯罪单位的处罚。对犯罪单位的处罚当然建立在对涉案单位的共犯区分上。当我们对单位共同犯罪的单位共犯角色做出了恰当区分,我们就能对之予以主犯、从犯乃至胁从犯的相应处罚。由于罚金刑是目前犯罪单位的唯一刑种,故对共犯单位的处罚最终都要落实为一定数额的罚金。那么,在纯粹单位共同犯罪中,共犯单位的共犯角色就只能是通过罚金数额的大小而得以体现。但是,在对犯罪单位增设了诸如限制或剥夺营业自由等新刑种之后,则共犯单位的共犯角色无疑将另有一番体现。

再次就是对单位犯罪中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可按照如下步骤来落实对单位共同犯罪中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第一步,先从造意、分工和分赃等情节区分出单位主犯、单位从犯乃至单位胁从犯;第二步,在各共犯单位内部再按相关因素或“指标”区分出自然人主犯、自然人从犯乃至自然人胁从犯;第三步,将各个共犯单位的所有直接责任人员放在一起作权衡比较以最终定其位次并分别作出主犯、从犯乃至胁从犯的相应处罚。

非纯粹的单位共同犯罪之处罚。非纯粹单位共同犯罪的处罚也包含对犯罪单位的处罚和对单位犯罪中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这两个层面。

对非纯粹单位共同犯罪中的犯罪单位作出处罚,意味着首先要在整个非纯粹单位共同犯罪中,以参与共同犯罪的自然人的行为情节为对照,按造意、分工和分赃等情节来认定共犯单位在共同犯罪中的共犯角色,进而量定共犯单位应承担的刑责,接着再在犯罪单位内部确定直接责任人员的共犯角色并量定与其角色相当的刑责。至于对非纯粹单位共同犯罪中犯罪自然人的处罚,在对整个非纯粹单位共同犯罪做出共犯角色区分并量定相应刑责的基础上也就变成了“水到渠成”。

有人指出,在单位与自然人的共同犯罪中,主犯通常是单位,自然人有时也会构成共同主犯,但作为从犯的自然人的刑事责任应当比照作为主犯的犯罪单位中的直接责任人员从轻或减免处罚。这一关于作为从犯的自然人的刑事责任应当比照作为主犯的犯罪单位中的直接责任人员从轻或减免处罚的说法,是值得商榷的,因为需要注意的是:在主体混合的共同犯罪中,即便涉案单位是非纯粹单位共同犯罪的主犯,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责也未必重于涉案自然人的刑责;反过来说,即便涉案自然人是非纯粹单位共同犯罪的从犯,其刑责也未必轻于作为主犯的涉案单位中直接责任人员所该当之刑责。之所以作出前述提醒或强调,乃因为共犯单位的刑责本来是由通过罚金刑体现的犯罪单位本身的刑责和犯罪单位内部直接责任人员的刑责所有机构成的,即共犯单位的刑责是“一体”,而犯罪单位本身的刑责和犯罪单位内部直接责任人员的刑责是“两面”。

由前文论述可知,在纯粹单位共同犯罪中,对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是以涉案单位共犯的角色比较为基础或“前奏”,接着又在各个单位共犯内部进行一次直接责任人员之间的角色比较,最后还要将各个共犯单位的所有直接责任人员放在一起通过全面衡量来作出最终的角色比较,以最终定其位次并最终认定其刑责和量定其刑罚。而在非纯粹单位共同犯罪中,对犯罪单位中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先是以涉案单位共犯与涉案自然人共犯的角色比较为基础或“前奏”,接着又在涉案单位内部进行直接责任人员之间的角色比较以最终认定其刑责和量定其刑罚。因此,在纯粹单位共同犯罪和非纯粹单位共同犯罪中,对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分别发生着“三次比较法”和“二次比较法”的运用。这是单位共同犯罪的结构与机理所决定的。

(作者分别为江西警察学院警察培训管理部副教授,江西警察学院交通管理系讲师;本文系江西省高校人文社会科学研究2013年度规划基金项目“新形势下单位犯罪刑罚研究”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FX1306)

【注释】

①张明楷:《刑法的基本立场》,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第298页。

②马克昌:《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581~583页。

③周建达,马荣春:“论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的根据:单位意志自由”,《金陵法律评论》,2008年第1期。

④范红旗:《法人犯罪的国际法律控制》,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201~202页。

⑤徐汉明,孙应征,齐文远等:“以单位名义、为单位利益实施盗窃是否构成犯罪”,《人民检察》,2006年第4期。

⑥吴江:“单位共同犯罪探析”,《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年第1期。

责编 /张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