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区矫正的国际经验及其启示
2015-09-10李训伟
李训伟
摘 要:社区矫正作为实践国际刑罚改革理念的一种行刑制度,以追求刑罚的教育目的和实现犯罪人的再社会化为宗旨。对社区矫正实质内容的合理框定是完善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基石;对社区矫正国际化的全面认知是完善我国社区矫正的现实依据。中外社区矫正的理论根基、立法体系、执行主体范围、矫正类型等方面均存在差异。借鉴社区矫正的国际化经验,探寻社区矫正的本土化,将有助于实现社区矫正制度的中国化。
关键词:社区矫正;国际经验;国际化;本土化
中图分类号:D91410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7408(2015)10-0114-03
1概念。概念是研究一切法律问题的逻辑起点,“概念乃是解决法律问题所必需的和必不可少的工具。没有限定的专门概念,我们便不能清楚地和理智地思考法律问题。”[1]中外学者对社区矫正(Community Corrections)的定义侧重不同,[2]1-8吴宗宪教授认为,“社区矫正就是依法在社区中对犯罪人实施惩罚和提供帮助,以促进其过守法生活的刑罚执行活动。”[2]4本文认为吴宗宪教授关于社区矫正的定义是比较准确和全面的。从吴教授关于社区矫正的定义中可以看出,社区矫正的概念核心应包括四个方面:首先,承认社区矫正是一种刑罚方式,仍然是对犯罪人适用的刑事惩罚,以体现惩罚性和痛苦性;其次,将该种特殊的行刑场所限定在社区而非监狱,与监狱矫正进行区分,以体现开放性;第三,社区矫正内容突破单纯的惩罚,将提供有利于犯罪人顺利再社会化的帮助作为社区矫正的内容之一,以体现人道性;第四,社区矫正的目的在于彰显教育刑罚观的要义,以体现犯罪预防。
2特征。(1)替代性制裁。社区矫正是对监狱矫正方式的改良,监狱矫正过程中暴露出的诸如罪犯拥挤、执法成本昂贵、交叉感染、难以再社会化等问题成为社区矫正得以发展的现实依据,将符合条件的罪犯放在社区而不是监狱进行刑事惩罚作为监狱矫正的替代性制裁方式得以承认。在试行社区矫正的过程中其优势得以充分展现,逐渐成为世界各国司法部门争相采用的新型刑事制裁方式,例如,美国针对未成年人犯罪人实施的转向制度、英国首创的保护观察令和社区服务令、日本的更生制度等。社区矫正作为替代性制裁方式避免了监狱矫正存在的上述诸问题。(2)再社会化服务。监狱矫正的特点之一是行刑的封闭性,在与社会相对隔离的封闭空间对罪犯执行刑罚。该种刑罚制度客观上实现了对罪犯的惩罚,但同时也造成罪犯与社会之间联系的割裂,尤其是长期的监禁刑尤为明显。诸多的案例事实表明,结束长期监禁刑的罪犯在有效地再次融入社会方面存在明显的心理障碍和技能缺失,焦躁、抑郁、陌生感、受歧视、无法适应社会新发展等因素严重制约着罪犯的再社会化,重犯、再犯无法得以有效避免,从根本上削弱了监狱矫正的效果。社区矫正为罪犯顺利的再社会化创造了机会,也为罪犯提供了再社会化的服务矫正项目,例如,日本1949年《犯罪者预防更生法》规定的“有碍本人更生的情况出现时,提供食物、就业援助、咨询、指导等保护措施”,[3]美国社区矫正的职业开发方案、就业帮助、心理辅导和医疗计划等。社区作为罪犯的矫正场所具有开放性的特点,罪犯生活在社区居民中间,消除了其与社会之间的“隔断”。(3)社会参与。社区矫正的非封闭性为广泛的社会力量参与对罪犯的帮教工作提供了机会,司法资源的紧张性也为社会力量参与罪犯帮教提供了可能。国际社区矫正设置的社会参与制度的共性在于允许非机构性的社会力量参与对罪犯的帮教行为,而这在中国是较为欠缺的。我国社区矫正的主导是政府部门,具体执行是各级司法行政部门;执行模式是政府主导下的有限参与,例如,社会工作志愿者、社区居民等可在政府部门的授权、指导下参与社区矫正工作,属于相对开放的社会参与模式,不具有国外非官方机构独立执行社区矫正的特征。
总之,从社区矫正的国际化角度看,社区矫正的实质内容具有多维性:以矫正对象为出发点和中心,摒弃了传统的将矫正对象视为矫正客体的落后观念,实现社区矫正的人本化;[4]弱化社区矫正的惩罚色彩,凸显社区矫正的教育本位;消弭矫正对象与社会联系的隔离,强化矫正对象与社会联系的“无缝衔接”;吸收社会力量参与社区矫正,增扩社区矫正的“无限”司法资源。
二、社区矫正的国际经验:理论与实践
1理论根基。在相当长的历史演进中,社区矫正作为监狱矫正的替代性行刑措施,其法律属性仍具有刑事惩罚的个性张扬,社区矫正被视为对犯罪人的一种“恶害”。报应主义是各国奉行的行刑理念,例如,美国适用的“金钱刑罚”制度和电子监控制度、英国的宵禁令和禁入令、澳大利亚的家庭拘留令等。近年,具有浓厚刑罚特色的社区矫正制度随着行刑理念的更新也在进行革命性的变革,行刑理念正经历着从报应刑罚观到教育刑罚观的嬗变。在行刑社会化思潮的影响下,刑罚的轻缓化、人道主义已然成为社区矫正国际化的理论趋向,每5年召开一次的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处遇大会确立的“减少关押的矫正及其对剩余囚犯的影响” “减少监禁人数、监外教养办法和罪犯的社会改造”等大会主题成为世界各国推行社区矫正的国际公约,加拿大设计的“无陪伴的临时释放”制度、荷兰的囚犯道德促进会、新加坡“黄丝带计划”等均凸显了教育刑罚观在现代社区矫正中的理论根基。
2立法体系。社区矫正立法体系的构建彰显了行刑理念到行刑实践的演变进程,揭示了国家对罪犯处遇制度的“刑事惩罚—狱内矫正—狱外矫正”的发展轨迹。社区矫正实属刑罚的执行方式,其适法性问题备受关注。通过立法解决社区矫正工作适法性问题的举措,各国作法不一,源于社区矫正成熟的理论和丰富的实践,德国于1977年生效了《关于执行剥夺自由刑和表现在剥夺自由中的矫正和安全措施的法律》(《刑罚执行法》)、俄罗斯于1997年实施了《刑事执行法》,上述两部法律的实行在刑事立法体系中为社区矫正执行的适法性确立了依据,从而形成“刑事实体法—刑事程序法—刑事执行法”比较成熟的社区矫正立法体系,这可以成为我国目前解决社区矫正适法性问题、效力不高问题、执行不统一问题的借鉴。
3矫正主体范围。缓解监狱人口拥挤、避免交叉感染、降低行刑成本、节约司法资源、顺应行刑社会化潮流等是实施社区矫正的目的,为了追求社区矫正的实效性和目的性,各国政府在实施社区矫正的初期基本上采用的是社区矫正主体“政府一元化”的模式。随着社区矫正实践的推进,由政府单独管理社区矫正的诸多弊端逐渐显现,例如社区矫正人员紧张、社区矫正经费不足、社区矫正类型单一等,极大地制约了社区矫正的成效,这种社区矫正主体“政府一元化”的模式受到强烈的批判和质疑。作为对批判的回应,国外开始探索社区矫正主体的范围扩大化,打破既有的社区矫正主体“政府一元化”模式,鼓励非政府机构参与社区矫正,从而呈现出社区矫正主体多元化的样态,例如,英国的保护观察局、美国通过合同或购买服务的形式设立的中途之家、日本引进民间资本在各地创设的“社会复归促进中心”等。上述社区矫正的主体(机构)均具有非官方性质,与政府设立的官方社区矫正管理机构共同完成本国的社区矫正工作。我国的社区矫正自2003年始,一直沿用的是“政府一元化”的社区矫正主体模式,即在司法行政机关的统一指导下、由政府内设机构执行社区矫正工作,排斥非官方机构独立进行社区矫正,实行垂直、单轨、统筹的管理模式。即使国家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参与社区矫正工作,其基本模式仍是“政府主导下的有限参与”,具有一定的保守性。
4矫正类型。根据吴宗宪教授的观点,社区矫正的类型大致可分为两类:传统的社区矫正和新型的社区矫正。传统的社区矫正形式主要包括缓刑、假释、剥夺政治权利;新型的社区矫正形式包括居住型的中间制裁、非居住型的中间制裁和经济制裁三种。从世界范围内的刑罚执行方式的改革趋势看,新型的社区矫正类型属于一种对传统社区矫正形式和监狱矫正形式的折中策略,因为,传统社区矫正对罪犯的惩罚显得较为“软弱”,从而无法有效控制重犯率、再犯率;而监狱矫正对罪犯的惩罚则显得较为“强硬”,从而削弱了教育刑罚的目的性。中间制裁具备的矫正功能恰能弥补上述两种矫正体制的效能缺失,诸如英国、德国、日本等国家在对传统社区矫正的改良中均从美国引进了中间制裁这种新型的社区矫正类型,中间制裁在上述国家司法实践中的适用表明,该种新型的社区矫正类型在降低罪犯的再犯率与重犯率、贯彻教育刑理念和实现罪犯再社会化等方面发挥了极大的功效。目前,根据我国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八)》《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规定,社区矫正的对象是被判处管制、缓刑、假释、监外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由此可见,我国适用的社区矫正类型仍属传统样态。改革现有的社区矫正类型,引进新型的社区矫正形式,做到与国际接轨,才有可能最大化发挥社区矫正的功能。
三、完善我国社区矫正的路径选择
1更新刑罚观念。惩罚虽是犯罪的成本,但不是目的。从世界范围看,对犯罪矫正的观念经历了报应到教育的嬗变,即刑罚报应观到刑罚教育观的演进。刑罚报应观的要旨在于刑罚是对犯罪的一种否定,是对因果报应观念的坚持。主张刑罚报应观的学者认为,犯罪是一种对国家既有规范的违反,是一种背弃道义的反社会行为,出于对规范的维护和对道义的维持,国家应当对犯罪或犯罪人进行相应的惩罚,从而使得犯罪人遵守道义和服从规范,重塑犯罪人的行为模式,例如,各国实施的监禁型刑罚方式,就是对报应刑罚观的回应。当然,刑罚报应观并非是对因果报应的简单翻版,虽进行了改良使其具有合理性,仍无法适应国际刑罚观念的更新。随着人权保障意识的增强、刑罚理念的更新,惩罚不再被认为是对犯罪的最佳反应;惩罚仅是一种矫正手段,教育、感化、回归才是矫正的终极目标。强调教育刑的矫正目的、实现罪犯再社会化的矫正功能成为刑罚新理念。国外通过社区矫正对刑罚新理念的司法实践主要有美国的社区内转处制度、针对青少年犯罪设置的“野外体验计划”,英国以青少年罪犯为对象的“护理中心令”,加拿大实施的“双层次(联邦和省级)社区矫正体系”,澳大利亚以“恢复性司法”为主线开展的社区矫正新探索。[5]
目前,我国社区矫正的观念仍具有较强的惩罚色调,在教育、感化、回归等目的性矫正制度的设计上显得较为薄弱,根据“两院两部”颁布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及各省《社区矫正工作实施细则》的规定,我国实行的社区矫正奖惩模式存在以下几个特征:第一,奖励形式为精神奖励与减刑奖励相结合;第二,惩罚形式具有多样性,例如警告、记过、治安处分、撤销缓刑(假释)、收监执行等;第三,对矫正对象执行的奖惩模式具有浓厚的监狱管理色彩,例如,“百分制”的加、扣分考核法。对社区矫正对象适用的考核标准“移植”于监狱矫正模式,采用“百分制的加、扣分奖惩模式”;社区公益服务劳动具有强制性,类同于监狱改造机制;道德感化、政治学习、就业培训等恢复性司法实践较少且长效性差。因此,加强道德感化、定期政治学习、长期开展就业培训是对教育刑罚观本义的贯彻。
2完善立法体系。考察国际社区矫正的立法状况,立法早、矫正类型多样化、矫正主体多元化、矫正对象全面且针对性强是国际社区矫正立法的共有特征。目前,我国关于社区矫正的立法状况存在三点不足:第一,《社区矫正法》缺位。我国社区矫正实行的10余年,最高权力机关并没有制定《社区矫正法》作为指导全国性矫正工作的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规范文件,这与国际立法现状相比,在社区矫正工作适法性、统一性等方面存在不足。第二,现有的指导性文件法律效力低。指导全国社区矫正工作的规范性文件是“两院两部”于2003年颁布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指导地方社区矫正工作的规范性文件是省级司法行政机关颁布的《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实施细则》。无论是《社区矫正实施办法》还是各省司法厅颁布的《社区矫正实施细则》均非由最高权力机关制定,不具有“法律”层面的效力,属法规类文件。第三,基本法仅作概括性规定,缺乏实际可操作性。《刑法修正案(八)》虽有“依法进行社区矫正”的纲要性要求,但无具体操作规定。对被判处一定刑罚需要进行社区矫正的罪犯还需参照《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和《社区矫正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从而陷入困境。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指出“完善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方法之一是要加强重点领域的立法工作,“制定社区矫正法”已被纳入党中央推进依法治国的决定内容。在尽快出台《社区矫正法》以替代现行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同时,在社区矫正的执行程序方面还应该完善《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或可借鉴国外施行的《刑事执行法》。在社区矫正立法体系上形成“刑事实体法—刑事程序法—刑事执行法”的刑事一体化立法模式。
3构建多元化执行体制。我国社区矫正在惩罚犯罪、降低再犯率、实现罪犯再社会化等方面虽取得了较大的成效,但在社区矫正工作的执行体制方面还存在一些不足。第一,执行主体单一化。享有社区矫正执行权的主体是司法行政机关,包括司法机关(具体负责社区矫正工作的是基层司法所)和公安机关(多为基层派出所),且二者在社区矫正执行中的地位并不相同,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社区矫正以司法机关为主导,公安机关辅助执行。对社区矫正执行主体的限制,反映出我国社区矫正实行“政府一元化”的构造。社会团体、民间组织甚至公民个人并未被纳入社区矫正的执行主体范畴,忽略了社会团体、民间组织、公民个人作为潜在力量对改善社区矫正工作的作用。第二,执行资源不足。“政府一元化”的社区矫正执行体制限制了投入社区矫正工作的资源,具体表现为执行社区矫正工作的矫正主体数量有限,基层司法所的人员配置多为2-3人,公安派出所的工作内容具有繁琐性、复杂性的特点,再加上社区矫正,工作压力大;矫正主体的专业性不足,各社区工作人员具体负责本社区的矫正对象,但是,社区工作人员往往缺乏矫正的犯罪学、心理学、社会学等专业知识,矫正效果受到影响。
综上,对目前的社区矫正执行体制进行改革已成为必须面对的课题。打破既有的“政府一元化”的矫正执行体制,借鉴国际社区矫正执行经验,有条件地吸纳社会力量参与社区矫正,丰富执行资源,扩展执行主体队伍,才能消除制约社区矫正效果的现实因素。
4培养“双轨制”矫正格局。从宏观上看,矫正分为监狱矫正和社区矫正两种。监狱矫正作为传统的监禁型矫正模式逐渐暴露出诸多的弊端,例如罪犯拥挤问题、交叉感染问题、执行成本高昂问题等,正在削弱监狱矫正在改造罪犯方面所应有的功能。而作为监狱矫正的替代性执行方式的社区矫正的适用,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监狱矫正模式暴露出的新问题,例如将轻微犯罪人放在社区进行矫正可以有效缓解监狱罪犯拥挤问题、避免交叉感染问题、降低监狱行刑成本,从而达致保证矫正效果和节省司法资源的目标。社区矫正与监狱矫正的对象不同,前者适用的对象是被判处管制、缓刑、假释、剥夺政治权利、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除此之外的罪犯适用监狱矫正。由此,社区矫正在罪犯矫正中比例较小,但正如前文所述,开放型、更加注重罪犯的再社会化和矫正方式的人道主义的社区矫正犯罪模式在刑罚轻缓化、行刑社会化思潮的影响下已成为世界刑罚执行方式的新趋势,巩固、规范并完善我国现有的社区矫正制度,使之与监狱矫正并行不悖,共同发挥矫正罪犯的功效,是我国今后罪犯矫正工作面临的迫切课题。
总之,从刑罚观念、立法层次、执行体制及矫正格局等多方面保障社区矫正在我国的发展,同时借鉴国际社区矫正经验,立足本土,丰富我国的社区矫正理论,适时推进我国社区矫正的完善工作,有助于实现社区矫正制度的中国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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