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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价索赔不等于敲诈勒索

2015-09-10符向军

浙江人大 2015年10期
关键词:黄静天价个案

符向军

基于合法权益被侵犯的“天价索赔”,不等于敲诈勒索;“过度维权”行为也有民事法律规制,无需刑法伺候。

生活中,消费维权高额索赔不成,反被控敲诈勒索的案例并不鲜见。最著名的当属黄静“天价索赔案”。2006年2月,黄静花20900元购买一台华硕笔记本电脑,后因故障不断与华硕多次交涉,并提出500万美元“惩罚性”赔偿,被警方以敲诈勒索罪刑拘,后被批捕。

此类案件,有许多共同点:都是遭遇消费侵权后提出高额或“天价”索赔,都有索赔不成则声称向网络、媒体曝光等,都是协商赔偿过程中被控敲诈勒索。

从侵权索赔、消费维权的受害者,到“涉嫌敲诈勒索”被刑拘、追逃的犯罪嫌疑人,似乎只有一步之遥——只要具备“天价索赔”情节就能性质突变、情势逆转。其实不然。

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可见,维权索赔与敲诈勒索的界限就在于,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故意,客观上是否实施了“威胁或要挟”的行为。

所谓“非法占有”,是指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的纯粹“敲诈”占财行为。消费者遭遇消费侵权,有权提起索赔主张,就属于“事出有因”且依法有据,而非“非法占有”。

所谓“威胁或要挟”,必须情节严重,既要具有手段非法性,也要具有强制性,危及他人的人身权利或者其他权益,迫使对方不得不接受条件、交出财物。对于弱势群体消费者的“天价索赔”,商家完全可以拒绝,也可以协商解决,还可以建议消费者通过仲裁、诉讼等方式进行,并不受消费者控制,“天价索赔”本身并不等于敲诈勒索。至于消费者声称或已经向有关机关举报、控告,向社会、媒体曝光的行为,既是一种监督行为,也是一种维权手段,并不具有非法性和强制性,因而不属于敲诈勒索犯罪意义上的“威胁或要挟”。

回看黄静案,2007年11月北京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又于2008年9月作出刑事赔偿确认书:“黄静在自己的权益遭到侵犯后以曝光的方式索赔,并不是一种侵权行为,反而是一种维权行为,所要500万美金属于维权过度但不是敲诈勒索”。可见,天价索赔只是“维权过度”的问题,媒体曝光也不等于“威胁或要挟”,本质上都属于消费维权范畴,并不触及刑法。

基于合法权益被侵犯的“天价索赔”,不等于敲诈勒索;“过度维权”行为也有民事法律规制,无需刑法伺候,只有社会危害性足够严重才能动用刑罚。动辄上刑入罪,有违刑法谦抑性原则,并非法律之幸、民生之福。而在过于强势的商家面前,消费者也只会望而生畏,选择“用脚投票”。

无论商家、消费者,真诚沟通、协商才是化解此类纠纷的基础,消费者需要理性维权、注重方式,商家也要大度认错、诚恳道歉。

个案影响法治。每一个个案或法律事件都可能推动法治,犹如润物无声,又如江流有声。“读案辨法”栏目以法律个案为楔子,邀您“读个案,知法律,晓正义”。欢迎踊跃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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