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养费未及时追索,过期作废吗
2015-09-10
伴侣 2015年2期
问:
2010年春节过后,我与刘某协议离婚时约定:3岁的女儿由我抚养,刘某每月给付女儿抚养费380元。离婚后不久,刘某去外地打工,一走便杳无音信,一直未给过抚养费。2014年春节,刘某回家过年期间,我找到她要求她给付自2010年3月至今4年来的抚养费。她认为,依据民法普通诉讼时效期限为两年的规定,2012年3月以前的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因此,她只同意给付近两年的抚养费。她的说法对吗?
答:
她的说法没有法律依据,应无条件地给付自离婚以来的抚养费。离婚后的父母对子女都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虽然最终以物化为金钱的方式显现出来,但是这种义务是基于子女与父母的血缘关系产生的,是一种特殊的身份债权,是具有人身关系的持续性债务。抚养费案件依人身关系而产生,而诉讼时效不适用于基于身份关系的债权请求权。这一类的请求权主要是指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以及因亲属关系侵害而产生的请求权,是基于身份权所附带的具有财产利益内容的债权请求权。
《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该条法律规定的“必要时”应理解为未成年人在整个未成年时间段内的任何“必要”时段,均可“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