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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制度

2015-09-10张文婷

人民论坛 2015年29期
关键词:责任保险第三者机动车

张文婷

【摘要】当前,我国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制度中关于“第三者”的界定不甚明确,应该统一起来。要确立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中第三受害人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根据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目的和性质的不同,应分别适用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原则,应该把被保险人所承担的超出自身责任比例的赔偿部分纳入商业三责险的保障范围。

【关键词】机动车 责任保险 第三者 直接请求权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指机动车所有者向保险人支付一定的保险费,当机动车所有者或其准许的驾驶员在使用被保险车辆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且引起第三者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时,本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费用,让保险人来支付的保险。①目前,我国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包括两个方面,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简称“商业三者险”)。作为一种责任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分散了机动车的所有者或使用者因使用机动车而带来的风险,确保侵害人有足够的赔偿能力,尤其是交强险实质上已经成为社会福利保障措施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确保受害人能得到必要及时的救助,维护社会稳定。

国家现行的有关立法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进行了相应规定,对于商业性机动车三者险却没有任何的规定。交强险处于赔付的第一层级,保障加害人最基本的赔偿能力和受害人获得最基本的救济;商业第三者险属于投保人自愿购买,处于赔付的第二层级投保,保障加害人有更高的赔付能力和无过错的受害人获得更高赔偿。商业第三者险与交强险之间是一种补充与被补充的关系。

第三者的界定

学者邹海林对责任保险的第三者作出了定义,他认为,责任保险第三者是指“责任保险单约定的当事人和关系人以外的、对被保险人享有赔偿请求权的人。”②由此可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应指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外的,在保险车辆的意外事故中遭受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且请求被保险人作出经济赔偿的人。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受害人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之外的受害人,该规定把车乘人员排除在了强制保险之外。《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条也间接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第三人”作了界定。对于商业三责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第五条规定直接将投保人、保险人、被保险人和车上人员、保险车辆驾驶人、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保险车辆驾驶人家庭成员排除在了商业三责险的“第三者”之外。③上述规定均把以下人员排除在第三者之外:车乘人员,包括驾驶员、售票员、乘客等;驾驶员,由于被保险人与驾驶员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因此,保险车辆的驾驶人等同于被保险人;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④

我国上述不同规定很容易造成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第三者”界定的范围不统一,对法条随意解释,司法实践中意见难以统一,可能会出现相似案情不同法院作出截然不同的判决,抑或是判决结果相同但依据不同,有违公平和正义。

第三者的直接请求权

直接请求权,指机动车在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造成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时,事故的受害者能够直接请求保险人支付损害赔偿额的权利。⑤研究世界各国的立法可知,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方面,不少国家赋予了受害第三人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而在投保人自愿办理的商业性机动车保险方面,各国的规定有所不同。目前,我国还没有对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相关规定。

目前对机动车责任保险第三者对保险人是否享有直接请求权大致有三种观点:一是否定说。这种观点认为,机动车责任保险应当遵循责任保险的主要原则,机动车在交付责任险后,假如发生事故时涉及第三人,将会涉及两类法律关系和三方主体。即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和受害者与肇事方之间的侵权责任关系。而保险人与第三人并不存在合同关系,由于合同具有相对性,因此第三人不具有请求保险人的权利。二是肯定说。这种观点认为,机动车责任保险的宗旨是保护受害人,而实现这一宗旨的途径就是赋予第三人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这样可以节约诉讼成本,简化法律关系。三是折衷说。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商业三者险中的第三人没有权利请求保险人,但根据交强险的特别规定,赋予了第三人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而且还有学者认为,交强险也只有部分项目第三人向保险人享有直接请求权。

笔者赞同折衷说,即基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立法目的应当规定第三者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否则就会导致第三人不能及时取得赔偿,而保险人想以低价、增加资金流转收益而拖延赔偿的不合理现象,同时也增加了诉讼成本,不利于更好保护受害第三者的利益。考虑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区别,笔者认为从公共政策角度出发交强险应当规定第三者直接请求权,商业三者险基于责任保险原则和合同相对性可以不作具体规定。

归责原则与责任承担

作为一种责任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釆用不同的归责原则,会影响被保险人是否承担责任以及承担多大的责任,进而影响到保险人是否需要赔付或者赔付金额的大小。总之,归责原则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联系紧密,其对第三者责任险影响很大。⑥由于交强险的设置,保险人具有的“无过错给付”责任,又打破了传统责任保险“有责任才有保险责任”的基本定义。

笔者认为由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性质和目的侧重不同,应分别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随着公共政策越来越多得导向对受害者的保护,交强险被赋予了社会保险的性质,朝着倾向于保障受害人为主,填补受害人损失为辅的方向发展;对交强险,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在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的情形下,无论受害人是否存在过错,在保险限额内均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至于保险人承担的是“替代责任”还是“独立的无过错给付责任”,笔者认为从最终结果来看并无明显不同,都是损害赔偿责任由保险人承担,被保险人自身不承担责任。而商业三者险是由被保险人自愿投保的,旨在提高自身赔付能力,将责任转移给保险公司,所以保险合同内容基本上都是以填补保险人损失为目标,其性质是保保险人“替代”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应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受害人只能向侵权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关系,再由侵权人根据责任保险合同,将自己所承担的责任损失转移给保险公司,即商业三者险以被保险人是否承担责任为保险标的。

所以按照上述对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同归责原则的分析,表现在赔偿顺序方面应为:如果机动车主在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之前投保了交强险。则应当先由交强险部分承担无过错赔付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再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事故中被保险人的过错大小来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倘若被保险人本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超过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总的赔偿限额的,则被保险人还应当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自行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在责任承担相关文献研究中还发现一个重要问题,被保险人因连带责任所承担的超出自身责任比例的赔偿部分是否属于商业三责险的保障范围。对此,保险公司会根据保险合同中的有关约定来主张只承担比例责任而拒绝承担连带责任,其理由是保险人答应承担连带责任后,代位追偿权也许会落空,且要支付追偿权的额外费用。如果被保险人购买了责任保险,且与他人共同造成了交通事故,需要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按责赔付”条款,需要支付一笔超过事故比例连带责任的赔偿准备金,且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承担向“致害第三人”追偿落空后的风险,被保险人购买责任保险的目的将会大打折扣。而这时就会出现是先考虑保险人的利益还是被保险人的利益。笔者赞同学者韩长印的观点,即保险公司应当首先考虑转移被保险人责任风险的合同利益,而不是排除自己的连带责任,减轻自身责任负担的合同利益。为了全面保障受害人的权利和利益,保障那些已经承担了全部连带责任的加害人一方的追偿权,就要尽力提高机动车的投保比率。假如机动车发生了交通事故,各方都有商业三责险和交强险,受害人就可以请求各保险人承担连带责任。在此情况下,任何一个保险人或者被保险人在承担了连带责任后,对其他责任保险人的追偿权才能得到保障。

(作者单位:郑州科技学院)

【注释】

①秦琴:“试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北大学学报》(社科版),2005年第2期,第25页。

②邹海林:《责任保险论》,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第214页。

③李文中:“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第三者’的界定”,《保险研究》,2011年第10期,第55页。

④唐松青:“机动车责任保险第三人直接请求权问题研究”,《湖南社会科学》,2007年第3期,第200页。

⑤余文海:“交强险直接请求权法律问题研究”,武汉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13年,第56页。

⑥曾潇:“从归责原则论我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制度的完善”,西南财经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4年,第33页。

责编 /张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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