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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诉讼中法官的不当释明

2015-09-10张君明

人民论坛 2015年29期

张君明

【摘要】法官释明权旨在强化法官程序控制指挥功能,弥补辩论主义之不足。不当释明往往会对法官的中立地位造成损害,危及司法公正。由于当前我国民事诉讼立法相关规定仍不完善和法官司法能力的欠缺,导致司法实践中不当释明的情形时有发生。在全面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背景下,应当构建不当释明的法律救济机制,全面提升法官司法能力和水平,以期对法官不当释明行为予以规制。

【关键词】法官释明权 不当释明 法官中立

【中图分类号】D925.1 【文献标识码】A

当前,随着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逐步深入,法官的释明制度越来越受到民事诉讼法学界和实务界的广泛关注。作为大陆法系民事诉讼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法官释明制度的设立旨在协助当事人收集、提出诉讼资料,弥补辩论主义之不足,具有防止突袭裁判、提升诉讼效率、促进司法公正等多重价值。囿于有关释明的法律规定不够系统完善和法官司法能力的欠缺,民事审判中法官不当释明的情形时有发生,导致当事人的程序或实体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护,对法官的公正形象和司法公信也产生不利影响。在全面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的大背景下,明晰审判实践中法官不当释明的具体情形,深入研究其成因并予以法律规制,努力构建法官行使释明权的正当路径,对于进一步规范法官释明制度,实现民事审判的公正效率,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

厘定:法官不当释明的类型划分

民事诉讼中法官释明的价值。释明,又称释明权、阐明权,是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当事人的声明和意思陈述不清楚、不充分时,或提出了不当的声明或陈述时,或所取证据不够充分却以为证据已经足够时,法官以发问和晓谕的方式提醒和启发当事人把不明确的予以澄清,把不充分的予以补充,或把不当的予以排除,或者让其提出新的诉讼资料,以证明案件事实的制度。”①法官释明制度发轫于德国,隶属于法官诉讼指挥权的一种。通说认为,释明应视为法官的审判职责。一方面,法官有义务在诉讼过程中通过释明来告知当事人程序性事项、排除当事人不当陈述和确认当事人真实意志。另一方面,法官进行释明的条件与方式应当符合法律的规定,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中的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从而保障双方当事人诉讼地位和能力的平等。

在现代民事诉讼中,释明具有多重价值:第一,防止突袭裁判。释明有助于当事人就诉讼中涉及的本案的查明事实和适用法律等问题与法官充分交流意见,便于当事人清楚了解法官审判中的心证及法律见解,有利于实现当事人真正的程序参与。第二,提升诉讼效率。释明有助于当事人在法庭上进行实质性的辩论,充分展示主张的事实与理由,从而提升当事人接受裁判结果的意愿,减少案件上诉和再审的成本。第三,促进司法公正。德国立法者创设释明制度的初衷在于“通过适切和及时的提示,法院可以帮助真理获胜”②。释明使得法官与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可以充分交流意见,进行沟通,从而更有利于发现案件的真实情况。

不当释明的内涵界定。“法院进行释明在一定程度内是义务,在该程度以上成为权限,再过一定限度时则为违法。”③释明要求法官是中立的裁判者,而不是旁观者,然而法官释明必须遵循一定的限度,否则即构成不当释明。“所谓不当释明是指在诉讼过程中,法官在行使释明权时未以合理方式或未适度对当事人进行提醒和启发或超越权限进行释明,致使诉讼结果与事实相悖,释明制度的功能无法实际发挥的情形。”④一旦出现不当释明的情形,不仅会对当事人程序或实体权益造成不利影响,而且还严重损害法官中立形象和司法公正,与释明制度的设立初衷背道而驰。

不当释明的类型划分。在司法实践中,不当释明主要包括以下几种类型:一是怠于释明。怠于释明,即法官应当进行释明而未释明。释明作为法官的审判职责,在法律明确规定该事项属于应当释明的情形时,法官有义务告知、提醒当事人对其诉讼主张、诉讼资料进行补充或修正。

二是越权释明。越权释明,是指法官对不属于释明制度规定的事项予以释明。释明只能在特定情形下使用,否则会违背法官中立原则,导致法官以释明之名,而行代替当事人辩论之实。《关于审理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即有法院不应主动释明的情形。在诉讼过程中,若被告未就诉讼时效问题提出抗辩的,审判人员不得主动告知被告可以对诉讼时效发表意见,否则即视为越权释明。在释明过程中,法官不能越俎代庖,不得帮助一方当事人组织辩论理由或提出抗辩意见,否则法官就容易成为当事人的代言人,违背法官庭审中的中立地位。

三是错误释明。错误释明,是指法官在行使释明权过程中囿于自身的原因导致释明的内容与案件的实际情况不符,从而导致一方当事人在误导下做出错误意思表示。如法官在诉讼过程中,对举证责任分配的理解存在偏差,在释明时加重一方当事人的举证义务,使得该当事人可能因举证不能而承担败诉的风险。

检视:民事诉讼中法官不当释明的成因分析

民事诉讼中法官不当释明的危害。一是导致法官中立原则之违背。法官中立原则要求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客观公正地审理案件,对各方当事人不偏不倚,公平公正地做出判决。当事人的自由处分权是法院释明应予遵守的边界,“法官应当帮助当事人作出正确的决定,但不应当代替当事人做出决定,不能让法官的理智取代当事人的意志”⑤。而不当释明没有正确处理当事人辩论与法官裁判之间的关系,导致法官的这种中立地位被打破,使法官带有代替当事人做出攻击、防御行为或做出选择之嫌。二是导致司法公正之贬损。释明具有探知案件事实真相的功能。当前我国当事人的法律素养和司法知识仍有欠缺,法律援助制度仍未健全,庭审在很大程度上仍需依赖法官进行诉讼指挥。在此情形下,释明可以有效平衡案件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能力,推进案件审理进程,促使个案的公正解决。法官怠于释明会导致当事人应有的诉讼权益被剥夺,因单纯诉讼技巧的缺失而面临败诉的风险。而法官越权释明则造成帮助或偏袒一方当事人的情形,严重损害了法官的中立形象,当事人双方地位的不对等必然会造成裁判结果显失公平,从而危及司法公正。三是导致司法效率之降低。释明属于法院诉讼指挥权的范畴,具有“程序润滑”之功能,有助于法官与当事人之间进行充分的交流和沟通。而不当释明的出现会使当事人的诉讼权益遭受损害,甚至可能出现诉讼结果倒置的情形,引发原本不必要的上诉和再审,严重降低诉讼效益。

民事诉讼中法官不当释明的原因。一是现行法律规定对释明的规定仍不完善。释明是追求实质正义的实质法治观在民事审判领域的体现,“被誉为民事诉讼的大宪章,是实现诉讼制度目的的修正器”⑥,在民事诉讼法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然而,我国民事诉讼立法中并未给予释明制度应有的重视程度,有关释明的规定多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予以涉及,法律位阶较低。立法上对释明的规定缺失,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在何种情形下需要释明、释明的方式、释明的程度及界限缺乏相关的操作依据和标准,法官在民事裁判过程中也难免捉襟见肘,将释明归结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一种,从而造成不当释明现象时有发生。在上海、浙江等地,当地法院先后就进一步规范民商事案件中的法官释明出台了具体操作细则,此举对当地民事诉讼中法官释明的规范化不无裨益。但不可忽视的是,各地法院对释明权的操作并不统一,影响了司法适用的统一性。二是法官的司法能力仍有欠缺。释明的方式是审判的艺术,无疑对法官的自身素养和司法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释明无法避免地受到法官个人的自身修养、职业素质等主观因素的影响,而且随意性较大,同时也存在很多不稳定的因素。通常法官认为如果释明过多,则违背了法官中立原则,使当事人一方产生了法官帮助或偏袒对方当事人诉讼的误会,从而对法官产生不满或抵触情绪,再加上一些当事人缺乏举证意识和诉讼风险意识,在诉讼过程中不配合法官释明权的行使,对法官的释明产生了抵触情绪,不愿让法官释明。

完善:规制民事诉讼中法官不当释明的策略选择

努力建构法官释明的正当路径。一是明确释明的原则。释明原则是指在释明过程中法官所应遵循的基本准则。在民事诉讼中,法官释明应遵循以下原则:第一,诉讼有效进行原则。法官行使释明权的主要目的在于确保诉讼顺利有序进行。若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并不明确,会导致对方当事人无从答辩,使案件的审理进入僵局,此时法官应向当事人进行发问,要求当事人明确其诉讼请求,从而确保诉讼继续进行。第二,必要和适度原则。法官的释明务必要保障双方诉讼地位平等,审判人员只有在满足法律规定的条件时才能就相关的程序问题进行释明,目的在于了解当事人的真实意图,但不能违背处分原则,干预当事人的自由意志。第三,保持中立原则。法官在释明时应当坚持自身的中立地位,平等地向双方当事人行使释明权,谨言慎行,要注意表达方式,避免使用绝对性的语言,不能表达自己的倾向性意见,也不能对案件结果进行预测。否则就可能在行使释明时,滥用自由心证,造成当事人权利的失衡。

二是明确释明的范围。释明的范围和界限,与当事人诉求和诉讼权益的实现息息相关,同时深刻反映出审判权的运行方式和法官心证的公开程度,其重要性不言而喻。释明的内容一般包括解释适用的法律、告知诉讼程序及明确诉讼的相关事项,具体适用于以下情形:举证指导的释明。在审判实践中,当事人提供的诉讼证据不充分的情况时有发生,法官有义务对当事人举证进行指导,要求当事人修正瑕疵或补充证据。此外,法官也应在庭审时就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向双方当事人进行释明,确保当事人对举证责任分配的明晰认识,从而尽最大限度提供相关证据以证明其所提出的诉求或答辩。在审判过程中,若法官决定在案件中具体适用的法律条款与当事人诉求或答辩时引用的法律规定不相一致,则应及时和当事人进行交流沟通,便于当事人知悉法官法律观点,以防止法院的突袭裁判。

三是明确释明的方式。法官在诉讼中以何种方式进行释明,也是规范释明制度的关键环节。关于法官释明的具体方式,各国民事诉讼立法不尽相同。其中德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发问、晓谕、过议三种释明方式,日本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发问一种释明方式,而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则规定了发问、晓谕两种释明方式。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并未就释明的方式做出明确规定。因此在今后的立法中,应至少明确发问和告知两种释明方式。发问的目的在于促使案件当事人进一步说明和解释其诉求中不明确或不适当的地方,便于法官探知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确保诉讼程序顺利进行。告知是指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前提下,法官及时履行提醒义务,就相关诉讼权利和法律条文进行说明,保证当事人不因法律知识的欠缺而承担败诉的风险。必须要注意的是,法官仅有做出发问或告知之责,而不能代替当事人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搜集和补充证据材料以及进行答辩,上述权利义务的行使应当由当事人自主选择,否则就侵犯了当事人的处分权。

明确不当释明的救济机制。“无救济则无权利”,不当释明的救济机制实质上是对法院或法官行使释明权的监督和制约,以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督促法官依法释明。

一是赋予当事人异议权和申请回避权。异议权是指在当事人认为在民事诉讼中法官出现不当释明的情形,即存在越权释明或怠于释明的情况时,要求法官对其行为或不作为作出相应解释的权利。德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如果对方当事人认为法官的释明违反了法律相关规定,会造成判决结果显失公平时,有权向法官提出异议,法官应向异议人解释其释明的必要性和合法性,并决定是否继续进行释明或者对释明作出变更或取消。法院对于当事人提出的释明异议事项,应当受理,并做出回复,并准许当事人对回复决定申请复议。法官在诉讼中出现不当释明情形的,应当赋予当事人申请该法官回避的权利,以保障案件审理公正。对于法官越权释明和过度释明导致一方当事人权利受损的,当事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二是提出上诉或再审。虽然我国现象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不当释明作为法定的上诉事由,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法官未对违约金调整进行释明已经可以成为上诉和改判的理由。在司法实践中,法官的不当释明已经在实际上成为了当事人的上诉理由之一,且主要以法院对法律关系的认定与原告主张不相符,诉讼请求变更的不当释明为主。二审法院在审查过程中如果发现一审法院确有不当释明的情形,对案件的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的,当事人上诉理由成立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对于法院生效判决,若当事人有明确证据证实法官在二审过程中存在不当释明情形,导致自身实体权益遭受严重损害的,可以以此为由申请再审,法院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对原审的不当释明行为予以纠正。

全面提升法官司法能力。在民事诉讼中,法官的司法能力和素养很大程度上决定着案件审理的质量、效率和权威。“释明权的度是难以通过立法详细规范的,释明权的适度使用,更主要的还是要依靠法官的办案经验及公允良心。”⑦法官应当正确把握释明权的基本功能和适用条件,不断提高自己的审判能力和司法水平,在诉讼过程中正确处理当事人辩论与法院居中裁判的关系,确保释明权行使的合法性和正当性。要全面提升法官的职业道德素质和审判业务素质,改善和增加公众对法官队伍的信任感和认同感,消除当事人对法官的中立性、判决结果的公正性的质疑,提升司法审判机关的公信力。

随着当前我国司法体制改革工作的不断深入和以“庭审中心主义”原则的确立,法官释明制度对于揭示案件真实情况、发挥法官诉讼程序保障机制、贯彻法官中心裁判原则的作用进一步凸显。在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应当进一步准确规范法官释明行为,避免不当释明情形的出现,维护法官公正中立形象,从而使“确保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落到实处。

(作者单位:南阳师范学院法学院)

【注释】

①蔡虹:“释明权:基础透视与制度构建”,《法学评论》,2005年第1期。

②严仁群:“释明的理论逻辑”,《法学研究》,2012年第4期。

③[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亚新、刘荣军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118页。

④邱晓虎,李砚:“论民事诉讼中不当释明问题”,《法律适用》,2011年第1期。

⑤熊跃敏:“民事诉讼中法院释明的实证分析—以释明范围为中心的考察”,《中国法学》,2010年第5期。

⑥张卫平:《转换的逻辑:民事诉讼体制转型分析》,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349页。

⑦曹建明:“程序公正与诉讼制度改革”,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第338页。

责编 /张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