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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问“地下藏毒”:环境侵权如何救济

2015-09-10孙宏伟

人民论坛 2015年31期
关键词:救济纠纷司法

孙宏伟

前不久,江苏省靖江市周建刚实名举报称,当地多家农药化工企业的废渣废液等危险废品在他购买的养猪场内被非法填埋,持续时间达十多年,“地下藏毒数万吨”。不少媒体对此事件进行了公开报道,引起社会各界广泛关注。

9月30日,人民日报刊发《江苏靖江地下偷埋危险废物 环保局被指监管缺位》对此事件详细报道,引起相关主管部门高度重视,国家环保部为此召开专题会并成立调查组,联合江苏省环保厅督办此案,江苏省公安厅食品药品环境犯罪侦查总队也赴靖江展开调查。

据了解,在被媒体曝光前,举报人周建刚曾多次向有关方面反映养猪场“地下藏毒”情况,但并未引起有关方面应有的重视。如果没有媒体广泛报道,“地下藏毒”事件可能仍会被忽视,不被处理。举报人周建刚的遭遇,暴露了环境侵权事件当中受害人如何更有效维权的问题。

解决环境侵权仍存四大难题,亟待建立完善私力救济渠道

江苏靖江“地下藏毒”事件受害人周建刚通过公开举报方式维权效果明显,值得肯定,但没有普遍价值,因为环境侵权当中受害人的大多数举报可能不会被媒体关注,也不会引起有关部门重视。因此,更好地解决环境侵权问题,要从完善法治机制上想办法,其中,建立并完善环境侵权私力救济渠道至关重要。

首先是公力救济制度存在缺漏。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诉讼非直接利害关系人之起诉将不予受理,此举导致环境污染侵权诉讼立案率较低。即便被法院受理,诉讼中当事人必须应对高昂的金钱成本和因案件审理而产生的时间成本。虽然当事人不会因举证方面的技术性问题而烦恼,但案件的判决结果以及胜诉后执行效果等都严重困扰当事人。另外,当前国内司法的公信力不强、地方保护主义严重、环境侵权案件胜诉率低下等也是当事人必须考量的问题。①

其次是环境侵权私力救济缺乏明确的合法性标准。从司法实践中我们不难发现,由于对环境侵权私力救济行为认定的不同,进而导致裁判上存在差异。这一问题,从立法的层面难以进行明确而详细地界定。在实践中,只能借助相关的解释对环境侵权私力救济的合法性加以判定。由于具有明确指引性作用的法律条文没能发挥引导行为人相关行为的作用,导致环境侵权私力救济的现象愈演愈烈。

再次是环境保护监管执法不力。国家环境保护成果的维护必须依靠切实有效的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体系以及健全有力的环境保护监管执法机制。但是,如果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体系存在设计上不合理、监管上执行不力等问题,不但会妨碍环境污染与破坏的处理效率与成果,长此以往,还会加剧环境污染与环境破坏的危害性。从实践层面看,环境破坏与污染行为的肆意蔓延,环境侵权私力救济的不断加深都与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乏力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

最后是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性不足。与诉讼相比,环境侵权私力救济的“受害方”更愿意接受私力救济,原因在于“地下藏毒”纠纷具有伤害程度深、专业性强、非直接性以及病症潜伏期长等特点。同时,与其他普通的纠纷相比,解决由“地下藏毒”引发的纠纷需要投入更多的时间、精力和资金。由“地下藏毒”造成的污染源主体通常是具有一定影响力的企业组织,若采用诉讼解决纠纷,会将企业直接推到与社会公众完全对立的一面,这不仅严重损害了企业的形象,降低了企业的品牌价值,更会对其未来的发展造成致命的打击。

强化环境侵权私力救济的法律路径

环境侵权私力救济立法的补正。环境侵权私力救济立法应有明确的限制条件和适用范围。②当被侵害人因环境侵权而自身权益受到破坏时,所采取的私力救济行为是自主决定而产生的受害反抗式行为,被侵害人在判断和决定进行私力救济时都带有强烈的主观色彩,容易产生连行为人自己都难以掌控的情况以及难以承担的社会责任。因此,必须为被侵害人和救济人都设立相应的法律限度,使之在明确且适当的途径与限度内展开救济活动,以防止出现更多的违法行为。环境侵权私力救济立法的补正,需要遵循手段与侵害相当、不得损害公共利益的原则。

完善环境侵权公力救济与私力救济的衔接机制。建立健全多元化纠纷的解决机制就是在构建纠纷解决机制这一宏观背景下,针对环境侵权私力救济进行深入的探讨。顾名思义,即建立私力救济、公力救济和社会型救济等多层次的权利救济渠道与救济方法,进而为当事人提供更多的合法维权的机会,确保环境侵权纠纷得到更妥善的解决。从长远角度来看,在环境法制建设以及环境纠纷的解决中,不能过多依赖法律诉讼方式,即使迫不得已进入诉讼阶段,也不应过分依赖于判决这一种解决方式。司法实践中,应尽量鼓励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进而充分发挥环境侵权公力救济和私力救济相结合的灵活性和高效性。

建立健全环境侵权私力救济的司法审查机制。当出现环境侵权行为时,被侵害人的主要维权途径之一就是私下调解与和解,也就是通常所采取的“私了”行为。针对这一行径,国家机关在完善环境法律法规建设时,应当针对环境侵权私力救济的情况确立相应的司法审查机构和司法审查方法。从解决纠纷的根本目的出发,着重建立健全解决纠纷的协议方案。为了避免在调解时出现显失公平的现象,司法审查机构对协议要做好审查工作。调解后达成的协议方案必须合乎国家现行的法律法规,并在法院审核确认后才能发生法律效力。比如,文中开始提到的江苏靖江“地下藏毒”事件,受害人周建刚也可以通过私力救济渠道,与不按规定处置废渣废液等危险废品的当地多家农药化工企业达成赔偿协议,由法院进行审核确认。

(作者单位: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

【注释】

①吕忠梅:《环境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年,第68页。

②蔡彦敏:“对环境侵权受害人的法律救济之思考”,《法学评论》,2014年第2期,第134页。

责编/张夏梦   美编/于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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