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狗头金”、野生植物及陨石之所有权归属
2015-09-10金可可
金可可
内容摘要:不属于陨石之“狗头金”,并非矿产资源,系土地之孳息;土地上有用益物权的,仅在符合具体用益物权之目的时,“狗头金”方归用益物权人所有;土地上若无用益物权,“狗头金”位于集体土地上的,由集体成员享有排他先占权,位于国有土地上的,国家负有容忍自由先占之义务。野生植物须在森林、草原范围内,且属国家或省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范围,方属国家所有;公民能否自由先占取得其所有权,视其是否适用采集证制度而定。陨石等具备特殊科研价值之“无主物”,应类推适用古生物化石之规定,令归国家所有,发现人或捡拾人及时报告或上交的,对主管部门享有物质奖励请求权。
关键词:“狗头金” 野生植物 陨石 先占 国家所有权
近年来,因民众捡拾“宝物”所生之纷争,除笔者已专文论述之“乌木”案类型外,〔1 〕尚有如下类型:①矿物类。2012年西九华山游客捡拾黄龙玉,景区主张所有权,发生纠纷;〔2 〕2015年初,新疆清河县牧民捡到“狗头金”,其所有权归属引发社会热议。〔3 〕②野生植物类。2003年江西贺氏兄弟发现巨型灵芝,遂生博物馆“骗捐”事件;2007年山东烟台林某发现千年野生人参,发现人、所在地村集体与国家有关部门均执为己有。〔4 〕③陨石类。2007年黑龙江牧马人发现陨石,与北京天文馆发生所有权之争;2011年新疆某地两人历尽艰辛找到传说中的“奇石”(陨石),报告政府后,重奖落空,就“第一发现人”之确定、所有权之归属亦生争议。〔5 〕④文物类。2011年陕西某地村民捡到西周时期石斧,上交博物馆后,获100元奖励;2014年陕西工人李某发现战国时期古剑,获文物部门颁发荣誉证书并奖励500元;汉中一老汉捡到商代青铜器后上交,获3000元奖励;此类事件中,就其奖励数额,均不无争议。〔6 〕⑤化石类。2007年河南某地村民拒向省国土资源厅地质博物馆上交两件恐龙化石,坚持就地开发;2014年湖北某地寻宝人发现化石,所在地村集体主张归其所有。〔7 〕
此类纠纷之核心,涉及国家所有权之范围与限度问题:比如所涉客体是否属于法律规定国家所有之范围,即系必须明确之首要问题;就属于法定国有之客体,国家、集体与捡拾人各应具有何种权利、义务?因个人之捡拾行为,其所有权得否发生变动、如何变动?此类问题在教义学上所得之答案,涉及特定重要资源于社会人群中之配置问题,关乎国家与政府之伦理形象,亦将深刻影响国家、社会与个人间之关系,颇有探究之必要。就此,笔者拟结合上述主要类型(矿物、野生植物、陨石)作一分析;为行文简洁,无单独讨论必要之类型,于论述主要类型时一并处理,特此说明。〔8 〕
一、矿物类:以“狗头金”为例
纵观当前的讨论,就“狗头金”之性质及其归属,主要见解有二:①矿产资源国有说;②无主物先占说;以后者为多数说。〔9 〕下文拟先分析“狗头金”之法律性质,再探讨其所有权之归属。
(一)“狗头金”之法律性质
1.是否属于文物、埋藏物、古生物化石?
“狗头金”并非人类活动之遗存,故非文物。〔10 〕其此前是否曾为人所有,颇难查明,〔11 〕难谓曾属有主物,故非埋藏物。〔12 〕自现有文献观之,“狗头金”之形成时间较短,亦非石化作用之结果,〔13 〕故非《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所称之“古生物化石”。
2.是否属于矿产资源?
(1)肯定说
国务院《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规定:“矿产资源的矿种和分类见本细则所附《矿产资源分类细目》。新发现的矿种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狗头金”通常由自然金、石英和其他矿物集合体组成,〔14 〕金与石英均在《矿产资源分类细目》中,持肯定说者大致以此为据,认为“狗头金”属于矿产资源。〔15 〕但此种见解,拘泥于文义,忽略立法目的上之考量,为笔者所不采(详见下文)。
(2)否定说
否定“狗头金”属于矿产资源者,有如下几种见解:
其一,地表非矿产说。此说认为,矿藏(即矿产资源 〔16 〕)是“地下埋藏的各种矿物的统称”,而“狗头金”裸露于地表,故非矿藏。〔17 〕但《矿产资源法》第3条第1款第2句、《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3条第1款 〔18 〕表明,其所称矿产资源可包括“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狗头金”虽发现于地表,亦得为矿产资源。故此说多受批评。〔19 〕
其二,来源非矿产说。此说认为,据专家介绍,“狗头金”亦有可能来自流星陨落、黄金雨等,若系来源于此,即非矿产资源;〔20 〕其理由似为《矿产资源法》第2条第1款之法定定义要求矿产资源须经地质作用而形成。〔21 〕笔者认为:①诚然,自举证责任之分配而言,若现占有人(牧民)主张“狗头金”系无主物,国家请求返还时,即须证明其所有权(源于矿产)。〔22 〕但本案“狗头金”发现于矿区,〔23 〕该地区亦富含金矿,〔24 〕其源于该矿区具有高度之盖然性,源于天上之可能则微乎其微;就此,国家亦得通过鉴定而完成其举证责任。②“狗头金”若源于天上,即构成陨石,国家得因其重大之科研价值,类推适用相关规定而收归国有(详见下文),处理上并无不同。故此说为笔者所不采。
其三,再生金非矿产说。此说认为,“狗头金”属于再生金,故非法律意义上之矿产资源。〔25 〕此说未阐明其理由,其可能的理由是传统上认为矿产资源具有非再生性。〔26 〕笔者认为:①所谓矿产资源之非再生性,系科学上对矿产资源通常属性之认识,而非规范性之概念,法条亦未以之为构成要件;就矿产资源是否必须具备非再生性,亦不乏异见。〔27 〕因此,以之为法律上矿产资源之判定标准,难谓妥当。②此外,就“狗头金”是否属于再生金,科学上亦不无争议。〔28 〕故此说亦为笔者所不采。
其四,不具规模故非矿产说。此说认为,矿产资源是相当体积和容量的矿石的总称,须具备一定储量,可作规模开采;“狗头金”之类单个的矿石,不具备其要件,故非矿产资源。〔29 〕此说系自矿产资源国有之立法目的出发,对“矿产资源”之文义作目的性限缩,有合理之处,但其论证尚须加强。
(3)本文见解
笔者认为,自立法目的而言,矿产资源之纳入国有,系因其乃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30 〕作为自然资源之一种,〔31 〕其合理开发利用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32 〕即此而言,可得如下结论:
首先,零星不成规模之矿石,当不在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之保护范围内,因其并不具备上述重要意义。《矿产资源法》第35条第1款“允许个人采挖零星分散资源”,可资证明。自方法论而言,此当属目的性限缩。于此尚须指出两点:①若系成规模、具开采价值之矿产,则其中任一单个矿石,仍属国有矿产资源之范围。因任何资源均由各具体之客体构成,若谓其具体之客体非为资源本身,恐有“白马非马”式诡辩之嫌,自然资源国有之规定亦沦为空文。②此种“须成规模”之要件,未必能适用于其他自然资源,因为其纳入国有之立法目的侧重不同。比如《野生植物保护条例》保护之原生地天然生长珍贵、濒危、稀有植物,纵使不成规模,亦属国有范围,因为其立法理由之一在于其系“自然生态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33 〕单株野生植物亦具备此种意义。
其次,就“狗头金”而言,纵于某处具备一定规模、可大量开采,亦非属国有矿产资源。因”狗头金”通常虽由自然金、石英和其他矿物组成,但以其稀有性,常被视为“宝中之宝”,其价值通常远超同等重量的纯金,〔34 〕故交易观念上,系注重其收藏、观赏、商业或科研等价值,以之提炼普通黄金,不啻于“买椟还珠”。〔35 〕故自用途而言,“狗头金”不能构成“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此点与普通金矿石判然有别。此外,亦有论者主张“狗头金”仅系“特殊的”或“精美的”石头,故非矿产资源;〔36 〕此种类比式的“石头说”,其实质亦在指明“狗头金”用途上之特征,不同于普通矿石。
3.是否属于天然孳息?
有论者认为,“狗头金”属于土地之天然孳息。〔37 〕若然,即应适用《物权法》第116条第1款第1句,如土地上有用益物权人,应由其取得其所有权;否则,应归土地所有权人所有。
(1)天然孳息与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之关系
于此须先澄清矿产资源(矿石)与孳息之关系。①矿产资源在与土地分离前,交易观念上本系土地之无机成分(天然孳息之一种类型);但《物权法》、《矿产资源法》上矿产资源国有之规定,系突破交易观念,令其在与土地分离前即具有独立之所有权(不再是土地之部分);因孳息在与原物分离前,须为原物之成分,故国有范围内之矿产资源已非孳息。②矿产资源国有之立法目的,在于“保障我国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满足各方面对矿产资源日益增长的需求”,〔38 〕天然孳息(成分)之立法目的,则在于保障所谓“延续利益”,〔39 〕两者显有不同。
可见,国有矿产资源并非孳息,其各个客体之所有权取得,亦不能适用孳息(成分)取得之规定,〔40 〕而应遵循其特有之规则:①未设定采矿权时,矿物与土地相分离的,国家之所有权存续于分离之矿物上,所有权未生主体之变动。②采矿权之设定,系所有权人国家授予先占权,采矿权人因自主占有(而非仅因分离 〔41 〕)而取得矿物所有权,此系“有主物之(依先占权而)先占”。〔42 〕③个人在法律允许范围内无偿采挖的(如《矿产资源法》第35条第1款,详下“所有权之归属”部分),系“有主物之自由先占”,其所有权变动规则亦无不同。
(2)“狗头金“之形成机理与孳息属性
但依上文分析,“狗头金”不属于国有“矿产资源”,故其仍有构成天然孳息之可能,惟须区分不同之情形。
首先,若经鉴定,捡拾之“狗头金”系来自流星陨落、黄金雨等(详见上文),〔43 〕因其并无法律上可支配之原物,自非天然孳息。此时,其系陨石,应适用陨石之规则(详见下文)。
其次,就其他“狗头金”之形成机理,目前有数种学说:①原生说,即认为“狗头金”系因风化、剥蚀、搬运等地质作用,使原生金与围岩体或者与岩脉解体而形成。〔44 〕若按此说,“狗头金”在与岩脉分离前,为土地之无机成分,属于土地天然孳息中之“其他收获物”或“无机出产物”。②再生(表生)说,或谓“狗头金”是地下水溶解的金围绕机械搬运的金粒沉淀结晶、再生长大而成,或谓是砂金矿藏中一些微细金粒被溶解后长到较大金粒上形成,或谓是微生物新陈代谢过程中吸附、还原作用造成金的沉淀之结果,〔45 〕再生说中又以微生物作用说为有力见解。〔46 〕但无论按再生说下何种理论,“狗头金”虽非自原生矿脉分离而成,但其毕竟于土地内孕育产生,在与土地分离前,亦当认为系土地之无机成分,乃其天然孳息。
(二)所有权之归属
按“狗头金”之性质,即得确定其所有权之归属;本文开篇所称新疆牧民捡拾“狗头金”案,应据此处理:
1.陨石类“狗头金”
若能确定该“狗头金”系来自流星陨落、黄金雨等,即构成陨石,因其极为稀少、科研价值重大,不能适用先占制度,而应类推适用《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之规定收归国有(详见下文)。
2.非属陨石之“狗头金”
(1)因重大科研价值而收归国有?
非属陨石之“狗头金”,若具备与古生物化石、陨石类似之重大科研价值,则亦得类推适用上述规则收归国有。如亦有观点认为,非属陨石之“狗头金”属于“再生金”,其成因之研究,“对解决金在表生条件下,伴机械迁移、沉积与溶液状态迁移、沉淀过程,有重要认识价值”。〔47 〕惟笔者认为,因重大科研价值而将之收归国有,实质系因公共利益而限制公民基本权利,〔48 〕须考量限制是否正当,〔49 〕其主要者即比例原则之审查,就此应考量如下因素:〔50 〕①目的之合法性,即是否出于公共利益之需要。〔51 〕于此,即要求收归国有之目的,系为科学认识之公共利益,所注重的系其科研、认识价值,而非其稀有性或商业价值等其他因素。然现有之“狗头金”,似多用于收藏、展览,未见有用于科学研究者,其观赏、商业价值似远大于其研究价值。故将之收归国有,在目的之合法性上即成疑问。②适合性,即其是否适于实现上述目的。〔52 〕即此而言,将之完全收归国有,确可充分实现其研究目的,故适合性上并无问题。③必要性,即是否非如此不可,有无采取其他限制更小的措施之可能。〔53 〕于此,上称“金在表生条件下,伴机械迁移、沉积与溶液状态迁移、沉淀过程”,通过其他可再生砂金矿 〔54 〕之研究,似亦能解决,其研究有其他合理方法可资代替。且“狗头金”纵尚有不可替代之其他研究价值,其目的之实现,是否有将全部“狗头金”收归国有之必要,值得怀疑;为实现科学研究之目的,并兼顾公民基本权利之保护,亦得考虑由国家及有关科研机构通过市场搜购而取得所有权。④相当性,即所追求之利益与限制之程度是否相当。〔55 〕“狗头金”因其稀有性,确有某种研究认识价值(公共利益),但以之所作研究本身,对人类、国家具有何种至关重要之意义,是否重大至足以限制公民财产权之程度,仍值考量;否则,稀有之物大多具有某种研究、认识价值,若仅据此即均得收归国有,难谓妥适。但如上所述,“狗头金”似以商业、收藏价值为重,其科研价值是否足以构成此种重大之公共利益,颇值怀疑,似不符相当性之要求。综上所述,以科研价值为由将“狗头金”收归国有,难谓为必要、合理之手段,似不合于比例原则。
(2)《物权法》第116条第1款之适用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非属陨石之“狗头金”,作为土地之天然孳息,应适用《物权法》第116条第1款天然孳息之规定。惟就该条之解释适用,尚须注意以下几点:
①有用益物权时,收取此类孳息之权利,不宜认为一概属于用益物权人,而应视其是否属于用益物权之目的范围而定(比如设定采矿权、捕捞权的,不应认定采摘花草、挖取沙土亦属其权利范围)。故应对该款第1句后半句“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以目的性限缩增加上述要件。就采矿权而言,国家所授予的仅系开采国有矿产资源范围内客体之权利,故其权利目的并不包含取得“狗头金”之类孳息。此外,基于国家所有权设定的用益物权(包括采矿权),就其权利目的范围所及之孳息,尚须承受国家对公民负有的容忍合理使用之义务(详见下文)。
②无用益物权或收取某类孳息非属其权利范围时,就国有土地上之孳息,除法律另有规定(比如规定须经许可)外,国家仍负有容忍公民合理使用(包括先占)之义务;〔56 〕就集体土地上之孳息,除法律另有规定、集体另有规约或另有不同习惯外,应认为集体全体成员均有先占之权利,此种权利具有习惯法上之基础,〔57 〕亦系基于立法目的对自然资源集体所有权所作之解释。
③上述规则,应适用于一切非属国有自然资源范围、构成土地孳息之客体(比如普通野花、野草、砂石)。
按上述规则,“狗头金”若处于国有土地上,牧民因先占取得其所有权;若处于集体土地上,且牧民为该集体成员,亦因先占取得其所有权,若牧民非该集体成员,“狗头金”应属该集体所有。该土地上是否有采矿权,在所不论。
(三)余论: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与容忍先占之义务
此外尚须指出,就属于国有矿产资源范围之客体(比如玉石、煤炭),其上虽存有国家所有权,但国家对于个人非属“开采”之偶然捡拾行为,仍具有容忍先占之义务;个人之偶然捡拾行为具有合法性,不构成侵害国家所有权;捡拾人得依先占制度取得其所有权,此即“有主物之先占”(详见上文)。理由如下:①矿产资源作为自然资源之一种,国家所有权人亦应负有容忍公民无偿合理使用之义务。〔58 〕②自《矿产资源法》观之,就矿产资源之“勘查、开采”采有偿特许主义,非经授予特许权不得为之;〔59 〕但其第3条第2款第1句亦规定:“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其第35条第1款明定:“国家……允许个人采挖零星分散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以及为生活自用采挖少量矿产”,故知其亦允许个人无偿之合理采挖,以落实《宪法》第9条第2款第1句保障自然资源合理使用之宪法义务,个人之偶然捡拾行为更应在允许范围之内。③现有文献中,诸多论者均主张捡拾“狗头金”不属于“开采”行为,不受该法拘束,捡拾人应受法律保护,〔60 〕其实质亦在论证非属“开采”之捡拾行为,系合法先占矿产资源之行为。④玉石系《矿产资源分类细目》中之矿产,实践中,常有民众捡到天然玉石之新闻,却鲜有政府主张收归国有;新疆和田地区有世代均以捡玉为生者,某些地方旅游局甚至开发以捡玉为主题之旅游项目,〔61 〕亦可资其合法性之证明。
另须指出,采矿权系基于国家所有权而设定,故其权利人亦应承受国家之上述容忍义务;否则国家即得通过设定采矿权而减损公民之基本权利,难谓妥适。
二、野生植物类:以野生灵芝、人参为例
(一)野生植物与天然孳息之关系
野生植物在与土地分离前,本系土地之一部分,属有机出产物,〔62 〕系天然孳息之一种情形。但因法律规定而落入《物权法》第49条国有范围之野生植物,与土地分离前即因之构成独立物,不再属于土地之天然孳息。就此两者,采集人能否以及如何取得野生植物之所有权,自应适用不同的规则。
(二)是否属于国家所有之客体?
因此,探究何种野生植物方为国家所有之客体,系首要之问题。为此,应分析相关法条,提取其要件,方足为教义学上之判定。
1.野生植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之要件
依《物权法》第45条第1款、第49条之规定,〔63 〕并结合立法者之说明及立法理由,若要认定某一植物属于国有,须符合如下要件:
(1)须为原生地天然生长之珍稀、濒危野生植物
前引关于乌木之拙文已指出,〔64 〕依立法者之说明以及立法理由,《物权法》第49条所称之野生植物资源,仅指原生地天然生长之珍稀濒危野生植物;具体而言,包括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65 〕普通之野生植物资源,非属其列;故公民采摘普通野生植物,并无侵犯国家所有权之问题。〔66 〕
(2)须有法律之明文规定:“种类法定”(《物权法》第45条第1款、第49条) 〔67 〕
考察现行法,符合此要求之规定包括:①《森林法》第3条第1款规定森林资源属国家所有(但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68 〕另依《森林法实施条例》第2条第1款之定义条款可知,森林资源包括“依托森林、林木、林地生存的”野生植物在内。因此,森林中之野生植物,若在国家或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范围内,即系国家所有权之客体。〔69 〕②《草原法》第9条第1句规定草原资源属国家所有(但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立法虽未对草原资源作出定义,但《草原法》第2条第2款明确草原包括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而草原之主要利用对象即为其上之植物,故自立法目的可知,其当包含草原上之野生植物在内;否则,其即为《物权法》第47条土地国家所有权之规定所涵盖,无另定条文之必要。综上所述,草原上之野生植物,若在国家或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范围内,亦当属于国家所有。
另须指出,1996年国务院《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并未规定野生植物资源之归属,其第2条第2款仅界定何种野生植物“受保护”,其第10条第2款第2句、第3款第2句则分别授权有关部门制定国家、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报国务院批准公布;因此,其不能作为野生植物国有之法律规定。
2.野生人参、灵芝是否属于国家所有权之客体范围
由上可知,森林或草原中之野生人参、灵芝,虽有国家所有之法律规定,但其是否属于国家所有,仍须视其是否被纳入国家或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而定;就此,《野生植物保护条例》授权国务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分别制定《名录》。〔70 〕经查国家林业局、农业部于1999年制定并公布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第一批)》,〔71 〕人参、灵芝非属其列;各地所制定并公布之地方《名录》,则各有不同,比如吉林将东北刺人参、棒棰山参、松杉灵芝、铁杉灵芝作为省级一级重点保护植物,〔72 〕海南省将26种灵芝作为省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73 〕内蒙古、新疆、广西、北京、山西、浙江等则未将两者纳入省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范围。〔74 〕故可知,森林或草原中之野生人参、灵芝是否属于国家所有权之客体,不同省份实有不同。另须注意的是,《名录》制定机关有权继续制定并公布新的《名录》,即此而言,就森林或草原中之野生植物,《名录》制定机关因行政法规之授权,实际上拥有解释国家所有权客体范围之权力,其所颁布之《名录》作为抽象行政行为,各级人大得依比例原则等对之为合法性审查。〔75 〕
非在森林、草原中之野生植物,则因并无国家所有之法律规定,无论是否属于上述《名录》范围内,均非国家所有权之客体。
(三)野生植物所有权之取得规则
非属国有范围之野生植物(或非属国家或省级重点保护范围,或非属森林、草原范围),系土地之天然孳息,其所有权之取得,应适用《物权法》第116条之规定(上文就构成土地天然孳息之“狗头金”所作分析,于此亦得适用之)。惟其若属适用采集证制度之重点保护植物,则尚需注意:①孳息收取权人(如用益物权人、原物所有权人)亦应取得采集证;若无采集证而收取孳息,虽仍能取得所有权(此系因其原物所有权之“延续利益”),但应承担《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23条规定之行政责任。〔76 〕②若野生植物之收取权属于他人(如在集体所有或存在用益物权之土地上),采集人纵已取得采集证,亦应征得收取权人之同意,〔77 〕方能因采集而取得所有权;收取权人之同意,应认为系先占权之授予。
属于国有范围之野生植物(属国家或省级重点保护范围,且在森林、草原范围内),并非土地之天然孳息,采集人之取得其所有权,视其是否适用采集证制度而有区别:①依《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16条第1款、第2款之规定,采集国家一级、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须经主管部门授予采集证。就省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之采集,亦有诸多省份作相同规定。〔78 〕此种采集证制度,系自由先占之禁止、先占权授予之规定,采集人须经国家许可取得先占权,方能因先占取得所有权;否则系侵权行为,所采集之野生植物仍属国家所有。〔79 〕此外尚须注意,采集证之授予,系行政许可之一种,应受《行政许可法》之拘束。〔80 〕②非属采集证制度适用范围之国有野生植物,〔81 〕国家负有容忍公民合理使用之义务,〔82 〕故得自由先占之。
此外,在自然保护区内,尚存在砍伐、采药等活动之概括禁止,〔83 〕若违反之,除须依法承担行政责任外,亦应认为因违反先占之禁止而不能取得所有权。
(四)小结:野生灵芝、野生人参之所有权归属
综上所述,野生灵芝、野生人参所有权之归属,应依下列规则断之:
森林、草原范围内的野生灵芝、人参,在将其列入省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范围之省份,属于国家所有。采集人能否取得所有权,视其是否适用采集证制度而有不同:①野生人参,属于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药材,〔84 〕依国务院《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第9条之规定,必须持有采药证并申请取得采伐证,〔85 〕方能先占取得所有权。②野生灵芝虽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药材,但在将其列入省级重点保护范围并适用采集证制度之省份(比如吉林省),亦须取得采集证,方能先占取得所有权;于其他情形,即得因自由先占而取得所有权。③在自然保护区内,或于应取得而未取得采集证之情形,采集人通常因违反先占之禁止而不能取得所有权。
森林、草原范围外之野生灵芝、人参,非属国家所有,系土地之孳息,其所有权取得应适用《物权法》第116条之规定。①有用益物权的,用益物权人仅在其权利目的范围内享有孳息收取权。野生灵芝在其未被纳入省级重点保护范围的省份,不适用采集证制度,用益物权人可自由采集而取得所有权;其余情形之野生灵芝、人参,均适用采集证制度,用益物权人未取得采集证的,仍因采集取得所有权,但须承担行政责任(包括没收所采集之植物,《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23条)。他人纵取得采集证,仍须经用益物权人同意(先占权之授予),方能因采集取得其所有权。②没有用益物权或收取此类孳息非属用益物权之目的范围的,土地所有权人为孳息收取权人。首先,国有土地上,野生灵芝若未纳入省级重点保护范围,不适用采集证制度,国家负有容忍自由先占之义务;就其他情形之野生人参、野生灵芝,国家授予采集证,即系授予先占权,除此之外采集人不能取得所有权。其次,集体土地上,作为孳息的野生人参、灵芝为集体所有,集体成员享有排他先占权:野生灵芝若未纳入省级重点保护范围,集体成员得自由先占;其他情形之野生灵芝、人参,均适用采集证制度,集体成员若未取得采集证,虽仍能取得其所有权,但须承担上述行政责任。集体外之他人纵取得采集证,仍须征得集体同意(先占权之授予),方能因采集取得其所有权。③在自然保护区内,采集人通常不得采集;在非收取权人先占情形,即因违反先占之禁止而不能取得所有权;在其他情形,虽仍能取得所有权,但须承担上述行政责任。
(五)余论:野生动物
《野生动物保护法》第3条第1款规定:“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已满足上引《物权法》第49条“种类法定”之要求。惟依该法第1条第2款、第3款之规定,仅珍贵、濒危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以及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方属该法所称野生动物;立法者于《物权法》第49条之“条文说明”部分,亦援引该款之定义;〔86 〕故可知,仅该款所称野生动物方为国家所有之客体。至于具体包括何种野生动物,应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各省颁布之《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为准。
国家所有之野生动物,通常须取得特许猎捕证(《野生动物保护法》第16条)或狩猎证(同法第18条第1款),方得因先占取得所有权。非属国家所有之野生动物,除法律另有规定外,〔87 〕得自由先占之。
三、陨石类
陨石并非人类活动之遗存,故非文物。其亦非古生物经石化作用而成,故非化石。其并无法律意义上可支配之原物,故非天然孳息。其此前是否曾为人所有,颇难查明,难谓曾属有主物,故非埋藏物。其主要由镁、铁的硅酸盐组成,并含少量铁镍金属和硫化物,〔88 〕故于自然属性上,最接近于矿物,但其不具有构成“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其合理开发利用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之意义,〔89 〕故亦非法律意义上之自然资源。综上所述,我国法上,就陨石并无直接确定其所有权之法律规定,亦不符合天然孳息、埋藏物等所有权取得之事实构成,初看之下,似可考虑适用无主物先占之规则。
然陨石与普通无主物颇有不同,其对于人类之主要意义,在于探索太阳系的起源及其早期的演化历史、研究地球内部物质和地球起源及其演化史,〔90 〕其价值主要是科学研究上之认识价值。又因已发现之陨石数量极为稀少,〔91 〕其科学研究上之价值对于全人类而言更是弥足珍贵,故法律制度之设计,应保证其用于裨益大众之科学研究。德国法上,为鼓励发现者将其公之于众,以利于促进科学认识之进步,通说主张类推适用《德国民法典》第984条关于埋藏物之规定,令陨石之发现者与包藏物(土地)所有权人各享有一半之共有份额;〔92 〕国家、科研机构等若欲取得其所有权进行科学研究,则依一般之交易规则。依此思路,似不妨以之为无主物、允许自由先占,亦能促使先占人将其公之于众、促进科学进步;但此种制度设计,毕竟令其分散零落于诸多个人之手,国家、科研机构于搜购时,又有坐地起价之忧,故未必妥适。由此可知,对于此类具备特殊科研价值之“无主物”,立法上实有特殊处理之必要。
我国法上,就此种有特殊科研价值之稀有“无主物”,亦多有特别规制。比如文物之重要意义之一,即在于“为科学研究提供实物资料”,〔93 〕此亦为《文物保护法》主要立法目的之一,〔94 〕就此,该法第5条第1款规定,我国境内地下、内水和领海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均属国家所有。又如古生物化石之重要意义,即在于其系地球演变、生物进化等方面科学研究之重要资料,〔95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之立法目的,即在于“促进古生物化石的科学研究和合理利用”,其利用之基本原则即“科研优先、合理利用”,〔96 〕就此,该条例第3条第1款规定我国领土与管辖海域遗存之古生物化石属于国家所有。可见,就陨石之类具有特殊科研价值之“无主物”,其所有权归属问题之特别规制,实属我国“整体法秩序上”客观可见之规整意图或计划,现既缺乏应有之规定,即构成法律漏洞,应予填补。
即此而言,陨石与古生物化石均属自然科学研究之稀有重要物质材料,对人类所具有之意义相近,法律上之利益状况实质上极为类似,故上引《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促进科学研究、合理利用”之立法目的与原则,得扩及于陨石。因此,笔者认为,就陨石所有权之归属,应类推适用古生物化石之相关规定,详言之:①我国领土与管辖海域遗存之陨石,属于国家所有(该条例第3条第1款之类推适用)。②陨石之发现者或捡拾者,及时报告或者上交国家的,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享有奖励请求权(《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第11条第(四)项 〔97 〕之类推适用)。其奖励自应包含物质奖励,物质奖励之数额,当受比例原则等之拘束。〔98 〕此种类推之解决方案,一来令陨石收归国家所有,利于保障科学研究上之合理利用,二来令发现或捡拾者享有奖励之请求权,以促使其及时报告或上交国家,故在结果考量上,亦属妥适。〔99 〕
就请求权人之确定,尚须注意:①应参照埋藏物发现者之界定规则,确定陨石之发现者,以发现者为请求权人。比如在发现与占有之关系上,应以发现为重,因发现即产生期待权,该期待权因取得占有而转化为现实之请求权;若甲先发现,告知乙后,乙占有之,应以甲为发现者;若甲发现后,怠于占有,乙独立发现尚处无人占有状态之陨石,并占有之,即应以乙为发现者;若甲发现后,复将之埋藏,拟后折返取走,乙于此期间独立发现该陨石,即当以乙为发现者;若甲发现后,误以为其无价值而并无占有之意图,则构成期待权之默示抛弃,他人得再度发现之;受雇寻宝时,应以雇佣人为发现人。〔100 〕本文所述“新疆陨石案”关于何者为“第一发现人”之争论,即得依上述规则判定之。即此而言,文物、古生物化石亦无不同。②发现者另须将之及时报告或上交国家,自不待言(详见上文)。
此外,尚须明确,陨石(古生物化石、文物亦同)并非土地所有权或用益物权之权利范围,不得仅以此类土地权利为据而主张物质奖励,更不得据以主张所有权。就国家主管部门对陨石等客体之发掘、取走行为,此类土地权利人负有容忍义务,但若致其损害的,应由国家进行补偿(《物权法》第9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6条第2句之(整体)类推适用。〔101 〕
四、解释论上之分析框架:代结语
综上所述,就开篇所述之诸种案型,可得如下解释论上之分析框架:
第一,若属文物、古生物化石、埋藏物,均各依其现行规定确定其所有权。①境内新发现之文物归国家所有(《文物保护法》第5条第1款);及时上报或上交文物者,对国家享有精神或物质奖励之请求权[《文物保护法》第12条第(四)项],得择一行使之。②古生物化石亦归国家所有(《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第3条第1款);及时报告或上交者,对主管部门享有物质奖励请求权[《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第11条第(四)项]。③埋藏物,经公告后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物权法》第114条第1句结合第113条)。上交者对接收单位享有表扬或者物质奖励请求权(《民法通则》第79条第1款第2句),并得择一行使之。④上述物质奖励请求权之具体数额,在现行法尚未制定统一妥适标准之背景下,至少仍应受比例原则之拘束,行政机关不得任意定之。
第二,若属具备特殊科研价值之稀有“无主物”(如陨石):①归国家所有(《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第3条第1款之类推适用)。②发现人或捡拾人及时报告或上交的,对主管部门享有物质奖励请求权[《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第11条第(四)项之类推适用]。
第三,若属无主物(如乌木):①在自由先占情形,先占人得因先占而取得其所有权(习惯法,或适用《物权法》第30条)。②土地上有特定用益物权的(以合乎权利目的为限,如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人享有排他先占权(《物权法》第117条“收益”概念之目的性扩张)。土地上未设定上述特定用益物权的,如属集体土地,集体成员方具有先占权(《物权法》第59条第1款结合第39条“收益”概念之目的性扩张);如属国有土地,国家负有容忍自由先占之义务(《物权法》第47条之“合宪性解释” 〔102 〕)。③先占若侵害他人先占权,或违反先占之禁止,不能取得其所有权(违反《物权法》第30条之“合法”要件)。④无论是自由先占,抑或依先占权之先占,先占人均负有遵守自然资源保护、环境保护法律规定之义务,其违反该义务可引发相应刑事、行政、民事责任,可据以遏制或避免因先占而导致自然资源或环境之破坏。〔103 〕
第四,若属天然孳息(如土地中形成之”狗头金”),即应适用天然孳息之规定(《物权法》第116条第1款)。惟该款之解释适用上尚须注意:①无用益物权时,国家为原物所有权人的,负有容忍公民合理使用之义务(《物权法》第48条之“合宪性解释”),实施许可证制度的,公民得依特许授予之先占权先占之,否则即得自由先占之;集体为原物所有权人的,集体成员享有排他先占权(习惯法,集体所有权之目的解释),除国家实行许可证制度外,通常得自由先占之。②存在用益物权时,用益物权人之孳息收取权,应取决于其权利之目的范围(《物权法》第116条第1款第1句后半句之目的性限缩);基于国家所有权设定的用益物权(国有土地上之用益物权或采矿权等),其权利人亦承受国家之上述容忍义务。
第五,自然资源类客体之特殊规则:
(1)并非一切“自然资源”,均属国家所有权之客体:依立法目的,唯有构成“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其合理开发利用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之自然资源,方属国家所有(《物权法》第48条之目的性限缩);不具此种意义之自然资源(比如普通之野花、野草、砂石、乌木),非国家所有权之客体。
(2)就国家所有之自然资源,应注意两点:①国家负有容忍公民合理使用之义务(《物权法》第48条之“合宪性解释”),公民得依有主物之先占而取得所有权。但国家规定许可证制度时(如矿产资源、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等),须经许可取得先占权,方能取得所有权。②其与土地之结合无论如何紧密,均因其独立之所有权而构成独立物,不能构成土地之天然孳息,故应排除天然孳息规则之适用,而应适用上述有主物先占之特别规则。
(3)非属国家所有之自然资源,若构成土地之孳息,此时即应适用上述天然孳息之规定。
(4)矿产资源之特殊问题:①零星不成规模之矿石,非法律上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之客体(《物权法》第46条“矿藏”、《矿产资源法》第3条第1款与《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3条“矿产资源”之目的性限缩)。其系土地之孳息,应适用上述天然孳息之规定。②矿产资源作为国家所有权之客体,并非土地之孳息,其个别客体所有权之取得,应遵循特别规则:其一,未设定采矿权时,国家所有权延续于自土地分离之矿石;国家对于个人非属“开采”之偶然捡拾行为,仍具有容忍先占之义务(上述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之“合宪性解释”,结合《矿产资源法》第35条第1款),此系有主物之自由先占;其二,设定采矿权时,采矿权人系依先占权而为有主物之先占(《矿产资源法》第3条第3款第1句前半句),其亦负有上述容忍个人偶然捡拾行为等义务。
(5)野生植物资源之特殊问题:①下列野生植物,非国家所有权之范围:其一,不属于国家或省级重点保护范围之野生植物(《物权法》第49条“野生植物资源”之目的性限缩);其二,非属森林、草原范围内之野生植物(种类法定主义,《物权法》第49条)。②不属于国有范围之野生植物,系土地之天然孳息(如普通之野花、野草,在未将野生人参、灵芝纳入省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之省份,尚包括野生人参、灵芝),其所有权之取得,应适用上述天然孳息之规定。但若其尚属采集证制度适用范围,孳息收取权人应取得采集证,以免承担行政责任;采集集体所有或他人享有用益物权的土地上之野生植物,尚应取得孳息收取权人之同意。③森林、草原范围内之野生植物,若属国家或省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范围(如吉林省内之野生人参、灵芝),系国家所有权之客体(《物权法》第49条结合《森林法》第3条第1款、《森林法实施条例》第2条第1款、《草原法》第9条第1句)。采集人通常应取得采集证,方能因先占而取得所有权。惟就省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若干省份未规定采集证制度,此时国家负有容忍合理使用之义务,采集人得因自由先占取得所有权。
法学是目的论之学科,法条之解释适用应以立法目的为旨归,国家所有权之规定自亦不能例外。由上述解释框架可知:①法律直接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如《物权法》第48条、第49条等)之客体范围,应作目的性限缩。②就属于国家所有权范围之自然资源(包括依法律规定直接属于国有、依孳息之规定收归国有等),国家进一步负有容忍、保障公民合理使用之宪法义务,应于其立法、行政、司法等一切职权活动中落实、贯彻之;其义务在民事领域之落实,首要即在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须承认公民合理使用(包括自由或特许先占)自然资源之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