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等是社会主义法律的基本属性
2015-09-10卓泽渊
卓泽渊
平等是人类重要的价值追求。资产阶级在其革命中喊出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口号,但是资产阶级并没有实现平等,即使是在其建立了资本主义制度之后,平等依然只是一个徒有虚名的口号。他们当年的革命口号,在其革命成功之后,就成了贫富差异的遮羞布和资产阶级炫耀的装饰品。无产阶级在其革命历程中也高举起平等的大旗,并把平等作为革命的重要目标。在无产阶级夺取政权,建立社会主义制度之后更是直接将平等作为自己重要的法律原则,写进宪法,以根本大法的形式将其明确认可,并切实地加以坚守。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强调要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并特别指出平等是社会主义法律的基本属性。
一、平等作为社会主义法律的基本属性,必然要求公民在法律上人人平等
我国现行宪法第三十三条对平等作出了明确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这就表明了平等主体的广泛性。进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这就把法律意义上的平等加以了明确的宣示和确认。公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也就是人人平等。人人平等,首先,是指所有公民在法律地位上人人平等、一律平等,没有特殊与例外。所有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教育水平、文化程度都平等地享有法律权利,承担法律义务。我国宪法权利主体的广泛性与其平等性是并存的。我国宪法在第三十四条规定,只要没有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这就是平等原则在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上的反映与体现。其次,是指所有公民都必须平等地遵守法律、服从法律。诚如四中全会决定所要求,在社会主义社会之中“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尊重宪法法律权威”。在守法上没有特殊与例外,所有的法律主体都必须对宪法法律一体遵行。我国现行宪法第三十三条还明确要求“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最后,是指所有公民的违法犯罪行为都必须同等地承担应有的法律责任,法律责任承担上必须平等。任何人都不享有违法而不受追究的特权。我们党在四中全会的决定中特别要求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在宪法法律范围内活动,都必须依照宪法法律行使权力或权利、履行职责或义务”。这里除了普遍的守法要求之外,还特别提出了权力与职责的问题,把平等原则延伸到了公权力及其实施上。作为公权力,必须在宪法法律范围内活动,依照宪法法律的规定行使。这是由社会主义国家公权力的特殊性决定的。在我国,任何公权力都来自人民,其最终都必须归属于人民,为人民服务。我们的法律是人民意志的体现,是保护人民权利的重要手段,它以其广泛的平等性彰显其普遍的人民性。这是平等原则对于公权力的特殊要求,也是法律在平等意义上一般而普遍的要求。
二、平等作为社会主义法律的基本属性,必须反对特权
所谓特权,就是指特殊的权利,超出一般的权利。它是特定社会成员凭借某种独特的资源与优势,享有的其他社会成员在同等情况或同等条件下无法享有的权利,其实质是一种非法的“权利”。这种权利既不具有道德上的正当性,又不具有法律上的合法性,它是对平等的反动和否定。一旦有了特权就不会具有真正的平等。在法律上一旦出现特权,法律的权威性、严肃性、有效性都会因此而受到影响,就会遇到严峻的挑战。特权一旦现实化就必然使平等遭受践踏,使法律遭到破坏。只要有人享有违法而不被追究的特权,平等被否定了,法治也就被毁于一旦。要切实实现平等,就必须依法否定和反对特权。特权是平等的大敌,允许特权和放任特权就是对平等的伤害。
三、平等作为社会主义法律的属性,必须严格约束公权力
因为平等原则要求守法上一视同仁与人人平等,因此它必然反对任何组织、任何个人对法治的破坏行为。纵观历史与统观现实,对法律具有最大破坏力的并不是一般社会成员的违法犯罪,而是公权力的滥用。其中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基本包含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公权力天然具有扩张的本性和扩张的条件,故难于控制。因为公权力往往是由国家机关、公共组织、公务人员执掌的。其主体拥有权力的特殊性,这就决定了其不当行使的可能性与难以防范性,因此就更必须着力控制,将其关进法律制度的笼子。否则,公权力就会成为脱缰的野马,不受羁绊;或者如不受拘束的野兽,胡作非为,为所欲为。二是公权力一旦违反法律,必然具有更大的破坏力和影响力。因为,公权力组织或者行使者个人,都拥有国家、政府、社会等诸多方面的独特资源,一旦滥用,其危害性就非一般主体的行为所可比。三是公权力一旦违反法律,往往难以追究。与其他主体比较,公权力拥有者一旦违法,具有逃避法律制裁的更多的有利条件和现实可能。坚决约束公权力并防止其违法,是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建设的必然要求。因此,我们党在十八届四中全会的决定中指出:“必须以规范和约束公权力为重点,加大监督力度,做到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必追究,坚决纠正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行为。”
平等是社会主义的核心价值观之一,是社会主义法律的本质属性之一,是社会主义法治极其重要的原则。社会主义的本质就是解放生产力,发展生产力,消灭剥削,消除两极分化,最终达到共同富裕。社会主义的这一本质,就决定了平等是它的本质追求。而消灭剥削,消除两极分化,最终达到共同富裕,为法律平等提供了政治前提、社会基础和理想目标。我们理当坚定不移地实现这一原则。为此,在立法、执法、司法、守法等各个环节,我们必须高度重视对社会主义平等原则的实际运用与切实坚守,使社会主义法的平等性成为客观的社会实际。
从立法上讲,社会主义法是人民利益的反映和意志的体现,是人民权利的记录与保障。正因如此,社会主义才具有了人类有史以来最大的正当性,社会主义法才具有了最广泛的社会基础和群众基础。社会主义法只有最大限度地反映全体社会成员最大多数人的意志,并且有效地保护少数人,才能使社会主义法律成为人类历史上最先进、最优越的法,具有最大公约数,最受欢迎、最为公众所接受。
在执法和司法上,社会主义的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必须从社会主义法律的平等性出发,平等地保护所有社会成员的合法权益,平等地追究任何违法犯罪者的法律责任。作为执法机关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公务人员必须牢固树立平等意识,平等地执行法律,对任何人的合法权益都同等尊重,对任何人的违法行为都同等处罚。作为司法机关的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法官、检察官,必须将法律平等地加以适用,并将平等作为司法公正的内在要求和构成部分。通过对各种案件的查究与审判,确保法律准确而全面的实施。在执法和司法活动中必须既反对特权又反对歧视,使我们的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不仅在制度上而且在现实中成为社会平等的维护者、推动者、实践者和保障者。
在法律遵守上,任何公民都应在思想上确立平等观念,在行动上平等守法。在法律的遵守上,不允许有特殊的公民,决不允许任何人违法而不受追究。每个社会成员都不可谋求特权而获得法外的利益。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能利用权力、关系、金钱妨碍平等执法,干预公正司法。每个社会成员尤其是我们各级领导机关、领导干部、公务人员、司法官员都应担负起维护平等、努力实现平等的守法责任。这既是道德的要求,更是法律的义务。我们必须深刻认识社会主义法律的平等属性,坚持社会主义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确保平等,实现公正。
(作者单位:中央党校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研究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