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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与道德:国家治理中领导力建设的二重性

2015-09-10龙凤钊

理论导刊 2015年8期
关键词:二重性国家治理领导力

龙凤钊

摘要: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强调指出,国家和社会治理必须坚持法治与德治相结合的原则。就公共部门的领导力建设而言,作为影响力的领导力包括权力性和非权力性两个方面,表现为领导行为的拘束力和感召力两种,它们分别来自公共组织的“法”和领导者的“德”,从内外共同规范领导者的领导行为,并制约领导权威的建立和领导绩效的提升。为此,需要正确把握领导力建设在制度形态、作用机制、权威类型、具体方法等各个方面的二重性问题,适当区分和平衡它们的关系既是领导科学,也是领导艺术。

关键词:国家治理;领导力;法律与道德;二重性;领导绩效

中图分类号:D920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7408(2015)08-0008-05

2014年3月,习近平在第十二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安徽代表团参加审议时,谈及推进干部思想作风建设,提出“既严以修身、严以用权、严以律己,又谋事要实、创业要实、做人要实”的重要论述,即,“三严三实”。2015年4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关于在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中开展“三严三实”专题教育方案》,对2015年在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中开展“三严三实”专题教育作出安排。从公共管理角度,这可以视为领导干部领导力建设的重要举措。要解决“不严不实”问题,需要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相结合,通过注重道德规范的作用来提高领导力,建立法律和道德相统一的激励约束机制。

一、问题的提出

1为什么要突出领导力建设?之所以要在国家治理中突出领导力建设的问题,是因为治理理论面对的中国历史境遇的特殊性。治理,作为一种新的管理范式,在西方原本是指“公共治理”(Public Governance),有“去国家化”之意。在我国,由于民族国家“现代性”历程之首要任务是“救国救民”和“民族复兴”的集体性使命,强调“国家”在治理中的主体性。即使如此,“国家”也只是公共领域中的一个部分,是特别强调领导与服从的权力分配的部分。因此,“国家治理”是公共治理的种概念,需要用公共治理结合各个国家的特殊情况来把握。在中国,特殊情况就是政党的启蒙与领导。因为面对“一盘散沙”的中国社会,必须有一部分“先进的中国人”作为“先知先觉”者(孙中山语),通过“以党治国”的路径和体制来领导人民。

然而中国国民党并没有实现中华民族的独立自强,只有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才最终实现“中国人民站起来了”。从旧民主主义革命到新民主主义革命,再到社会主义建设时期,中国经验表明,国家治理需要一个作为领导集团的政党,而该政党的领导力与先进性又至关重要。历史地看,领导力理论也可以对苏联的革命和建设历史做参照性的解释:在苏俄革命中,列宁探索出在落后国家中实现社会主义革命,必须要有一支具有强大领导力的政党来克服群众的分散与落后的特点;而到后面的建设时期,由于苏共领导力与先进性的削弱,导致了国家的解体。当今中国,我们提出“两个一百年”的“中国梦”,又提出“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没有一个强大领导力的执政党及其干部队伍是不行的。在此历史逻辑下,中国的国家治理中执政党的领导力建设就显得尤为重要。问题是,这种“加强领导”如何通过个体的领导力建设来实现?这需要从个体行为的法律与道德约束来回答。

2如何把握法律与道德的关系?在国家治理视野中,如何处理领导力建设中法律与道德的关系问题,要从领导力的法权属性来分析。本文认为公共部门的领导力本质上是一种“公权力”,作为“权力”(power)与私人部门管理者的权利(right)有本质区别。换言之,领导力建设本质上是公权力的规范性问题。回答这个问题,需要从我国对“法治”与“德治”关系的认识发展历程说起。1978年12月,邓小平明确提出:“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法制建设。”[1]他的一系列法制思想,发展成为我国“依法治国”方略。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人们发现只强调法制是不行的,道德失范问题不仅表现在领导干部身上,也出现在社会的各个领域。任何一个社会都不可能只是纯粹的法律之治。同时,随着经济发展和民族自信力提高,人们尝试从传统儒家的国家治理典籍中寻找“本土资源”。[2]到2001年1月,江泽民在全国宣传部长会议上第一次明确提出了“把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紧密结合起来”。[3]

但是,“德治”的提出却遭到学界一些同志的反对,尤其是法学界很多人将其视为与法治对立的治理模式,[4]在政治实践中也未能与法治并驾齐驱,司法实践中更是法条主义盛行。这主要是因为人们将“德治”视为“人治”的变体,把“德”理解为领导者的个人品德,而不是作为社会规范的道德。实际上,法律规范与道德规范之间也并不泾渭分明,而是互动互补,你我难分。法律的道德化和道德的法律化是永不停歇的过程。20世纪中期,纯粹法学派的哈特(HLAHart)和自然法学派的富勒(LLFuller)关于法律与道德的“世纪之争”也最终无果而终。显然,狭隘的法治观念无法容纳德治的存在和发展——既难以延续传统治理方式,也无法嫁接西方治理理论。

要想统一法治与德治的关系,还须有新的政治理论框架才行。2013年11月,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完善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作为全面深化改革的总目标。随之,2014年10月,十八届四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 “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国家和社会治理需要法律和道德共同发挥作用。必须坚持一手抓法治、一手抓德治,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传统美德,培育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道德,既重视发挥法律的规范作用,又重视发挥道德的教化作用,以法治体现道德理念、强化法律对道德建设的促进作用,以道德滋养法治精神、强化道德对法治文化的支撑作用,实现法律和道德相辅相成、法治和德治相得益彰。”

二、领导力的两种制度形态①

1法律:作为正式制度。领导力作为一种公共权力,不是目的,而是手段,属于“必要的恶”。受法律制约的领导力才是强大和可持续的,否则无论对领导者个人还是公共组织来说都是危险的。任何公共组织既要提升领导者领导力,也要防止其腐败。孟德斯鸠指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爱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变的经验……权力不受约束必然产生腐败。”[5]公权力要“关在制度的笼子”然后“戴着镣铐跳舞”。但是目前,管理学界关于领导力的研究基本都是围绕如何提升领导力展开的。

在管理实践中,唯有公共组织的法律规范健全,领导力才能得到最大程度的生成和发挥。无秩序的组织将趋向解体,一片混乱之中根本无法实施领导。所以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指出:要“发挥法治在解决道德领域突出问题中的作用。”由于领导力是一个抽象概念和内在权能,法律并不能直接作用于它本身,只能通过规制领导行为来约束领导者及其领导力。因为法律只调整人的外在行为与人际间的交互关系,而不涉及到人的内心活动与主观思想,也不能针对具体的个人。马克思就曾说:“对于法律来说,除了我的行为以外,我是根本不存在的,我根本不是法律调整的对象。”[6]以法律行为理论解释领导者的职权行为,才能抓住它的法权本质,并为评估领导绩效提供可以具体操作的方法。

一般来说,越是规范化、法治化的公共组织中,领导行为的法律效力或法律属性就越加明显。对于政府部门和事业单位(法律授权或者政府委托),任何具有法律效力的领导行为(包括外部行政行为和内部行政行为)都必须遵循法律上的合法行政原则和合理行政原则。裁量行为必须限定在合理范围之内,决策行为必须讲究诚信,并有适当法律依据和正当理由,在必要时候还需作出说明或听证,否则即为违法或恣意。而前提是通过法律对领导行为的条件、方式、期限、对象和效力等作出规范。实际上,在法治社会中不懂法、不信法已成为某些领导干部的软肋。不仅如此,对领导力的规制,行政法本身也有缺陷。传统的行政法对公权力的规范只及于职权部分,实行“职权法定”原则。但是职权之外附着、派生的公共影响力却缺乏有效规制的办法。况且,职权与非职权影响力在领导者的领导力中往往也是难以界定的。

2道德:作为非正式制度。领导力是一种公权力,但却是一种个人化的公权力,而不是抽象的职权本身。领导是“一种基于信任、义务、承诺、情感以及对善的共同观念而产生的人与人之间复杂的道德关系。”[7]所以,领导不同于管理,不能等同于简单的规则之治,仅从职权法定原则不能解释领导力的全部内容。因为人们服从的不仅仅是具有强制力的法律,还包括具有感召力的人格力量。与僵硬的法律相比,道德与领导力具有高度的相关性。“徒法不能以自行。”(《孟子·离娄上》)“治国理政,不但需要法律与制度的建设,更加需要执政者道德素养的提升。”[8]

与遵守法律义务一样,道德规范也使主体具有某种道德义务。道德“以人们的自我评价和他人评价的方式为特点调整人们的内心意愿和行为,它是靠社会舆论、社会习俗和人们的内心信念来保证实行的”。[9]领导行为的内部规范,更多的需要领导者的自省与自觉,但又不完全依赖自律机制,也可通过舆论、评价、反馈和回应等方式对行为者作出“道德强制”或“道德压迫”,同样具有某种程度的强制。其区别于法律规范在于,道德规范的功能机制没有那么迅速和强硬,也没有专门的机关和人员来保证实施,其依赖非正式的方式实现。因为“领导者可以将权力用于好的目的或坏的目的,而且,领导者的个人价值观和道德准则可能是决定其如何运用各种权力来源的最重要因素。”[10]98所以将道德上“自我约束”完全视为个人事务,既不符合公共管理的需要,也不符合伦理学的原理。

社会舆论对领导者的道德评价构成他的威信,对于领导者来说是一种无形的影响力,又反过来约束他的行为,甚至成为他的一种“负担”,但领导者又总是极力追求这种威信。道德的这种内在约束机制,是一种自主性的软约束,看似柔性,实则有力,恰有“作茧自缚”的妙处。这类似法官在实践中积累起来的个人威信是司法权威的一个重要构成部分,但这一威信既非常崇高,又非常脆弱。一旦有道德上的污点,不但职位不保,个人的威信和荣誉也会丧失殆尽。这种不成文的法官职业道德规范具有远远超出法律规范的约束力。实际上英美国家历史上极少有法官因品行不捡而去职。同样,我国传统社会中的乡绅、士人,多因品行、学问和地位建立个人权威,使之成为乡土中国的非正式领导者,与之相应所形成的道德约束力也非常强大有效。无论是法官的职业道德,还是乡绅的伦理道德,以及本文所述公共组织的领导者的道德,都形成了一种强大的“道德制度”(morality)。对此,美国法学家罗斯科·庞德(Roscoe Pound)认为,“通常意义上的道德规范是指由个人组成的群体的习惯或风俗所支持的行为标准。基督徒的道德规范就是与基督教教义一致并被基督教所赞许的行为。儒家的道德规范就是儒家思想所推崇的行为。从这个方面来说,‘道德规范不是一种观念而是一个实在的体系’。……它无须被社会压力具体地加以支持或实施。”[11]需要强调的是,道德不同于品德。道德是社会规范,而品德是个人素质。

三、领导力的两种生成机制

1领导力形成:法定与形成。法律与道德之所以构成领导力的两个基础,是因为其实质上是领导力形成与发挥的主要依据并具有规范和约束的作用——通过法律授权成为正式领导者,或者在实践中因“德高望重”的威信而成为非正式领导者——两种形成方式:“法定”的或“形成”的。前者已经成为一个法律原则:职权法定原则,在正式组织中实行“无法律无行政”原则,领导行为本质上是执法行为,所以政府部门是执法机关。在非正式组织中,道德所形成的权威也能成为支持领导行为的依据,并受之约束。法律与道德都为领导者采取领导行为提供“合法性”,而不论这种合法性是正式授权的还是自然形成。

关于“法定”。本文所用“法律”是广义的“法”(law),而非狭义的“法律”(legal),指在公共组织管理活动中具有规范功能的所有规则、制度。凡是“大多数政治优势者所确立的法律,或者,大多数我们径直而严格地使用‘法’一词所指称的规则,是普遍地强制约束政治社会成员的,或普遍地强制约束一类行为主体的”[12]规范。它有两个特点:一是普遍性的要求或禁止某一类行为;二是对所有组织成员具有强制性效力。这两个规定性区别于领导者的个别的“命令”。

关于“形成”。它强调的是自然积累的生长过程,更多是指因道德、才能等非正式过程而具有的影响力。比如,某人可以因为上级的任命而担任主任、处长、所长等职务而成为了领导者。但这并不是一个领导力的形成过程,该领导要具有真正稳固的领导力,还需通过道德、才能的证明来慢慢“形成”。在任何社会,“我们都希望所有的领导是诚实、高尚、真实、公平、有道德感的……”[13]无论何时何地,选拔和接受一个领导者都有一定道德最低限度。简言之,职权可以“取得”,但是领导力只能“形成”,在此过程中,道德感至关重要,关系到领导力的正当性和有效性。

2领导力发挥:拘束力与感召力。将领导力的核心界定为影响力,已是公共管理学通识。但是反过来不能简单的说影响力是领导力。“从权力等于影响力这个角度上说,不仅领导具有权力,一般的人也具有。只要一个人(或人群)对其他的人(或人群)具有不同的征服力、感召力,他的身上就具有了权力。”[14]影响力是一个非常宽泛的概念,还包括其他含义和用法。比如文艺作品、影视明星的影响力等等。在逻辑上,用外延更广的“影响力”来定义“领导力”,尽管通俗易懂,但并不准确。本文认为,可从领导力的行为效力、作用机制来理解和划分为——拘束力和感召力——即刚性领导力和柔性领导力。前者是因职权而获得的领导力,以法律为基础;后者是因威信而形成的领导力,以道德为基础。

拘束力,是领导者可以约束、强制被领导者的管理行为。领导力既然是“力”,即有强迫、压制之意,具备不以他人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强制作用。在管理活动中,因为分工而有领导者与被领导者,并以领导行为来联系,这种互动具有一定的法律属性。因为“法律是人们用以调整人与人之间关系的行为规范,它反映一定的社会关系……”[15]98所有的社会关系都是或可以转化为法律关系或者法权关系,并以权利和义务来调节领导者与被领导者之间的这种单向或双向的影响与被影响关系。脱离法律来理解领导力,往往会陷入经验主义的泥沼而不能自拔。“法律效力作为法内在的一种‘力’,此种‘力’是从何而来的?这就涉及法律效力的来源问题”。[15]153

感召力,表现为“魅力”(柔性)和“威信”(刚性)两种,是领导者在实践中依个人道德、才能、经验等个体性因素建立起来的领导力。儒家经典《论语》指出,“为政以德,譬如北辰,居其所而众星拱之。”要达到这种效果,就离不开感召力的作用。作为非正式领导力,它是非权力性影响力,因而具有个人差异性,相对缺乏稳定的可预期性。没有感召力的执法行为并不能称之为“领导”,更难以成为领袖。领导作为一门艺术就在于它的感召力塑造。领导力建设强调领导者个人的才能与道德的感召力,关注公共组织的目标、愿景。所以,2008年美国共和党总统候选人麦凯恩说,美国“并不需要一个管理者,而是一个领导者。”我国学者也提出,“领导不同于管理,也不同于统治与支配。领导在道德维度上的展开,证明领导包含着超越个人利益的道德关怀和正义诉求。”[16]

四、领导力的两种权威类型

1职权与威信的区别与结合。领导对应的是服从。根据服从形成的基础,马克斯·韦伯(Max Weber)区分了三种权威类型:传统型权威、魅力型权威和法理型权威。其中,魅力型(charismatic)权威,来自个人非凡品质,即本文所说的道德范畴;法理型(legalrational)权威则来自法律的规定,其建立在一套非人格化的规则基础上。领导力建设应当在法理型权威基础之上,增强魅力型权威。

没有法律授权的人也可能因个人才能和道德而树立一定的权威,自然地成为实际上的领导者;反之,一个有法定职权的人,也可能因道德低下而制约职权的正常发挥。权力(power)与威信(authority)既有联系,又有区别。“这里所说的权威,是指把别人的意志强加于我们;另一方面,权威又是以服从为前提的。”[17]但是,服从可以建立在不同的基础之上,有慑于强制、处罚的服从,也有发自内心崇敬和支持的服从。人们对权力的遵守有被迫的成分,但对威信的服从则属于认同和拥护。

领导权威还与公共组织的发展阶段与特点有关,越正式的组织越依赖法定职权所形成的权威。在组织结构简单,人数较少的情况下,依靠领导者的个人领导力(才能与道德)就足以管理,这种组织的制度建设较为原始甚至没有成文的规则。当组织发展到较为复杂而庞大,人数超过个人经验范围,无论是个体的领导还是集体的领导都无法准确有效驾驭时,就必须通过制度建设来组织和管理。这时候特定的职位和职权就产生了。公共组织的发展总体上呈现出制度化、法律化的趋势,现代国家就是具有最高权威、最制度化的公共组织。

2注重领导权威的道德力量。

在英语术语中,甚至将“leadership”区分为“followership”和“headship”,前者为魅力型领导,它的下属是“follwer”(追随者),后者为强制型领导,它的下属是“obedient person”(服从者)。强制型领导由职权而产生,但魅力型领导是因其在承担领导职能之后的表现而逐渐获得的影响力,并非一次完成也不能尽止。职权是有限的,但是影响力却可能无限。因此,现代企业和公共组织更加注重人性化的管理,弱化强制性命令的同时增强激励性的领导,仅靠法律规则的规范既难以实现人性化、个性化的管理目标,也增加了管理的成本和风险。

领导力需要建设,道德权威需要经营。那种认为身居要位就自有权威的想法是错误的。“仅依靠硬权力,很难使人信服。领导用以征服人,获得影响力的因素常常还有他的道德和恩泽。只会发号施令的领导不是好领导,领导权力不等于领导的威信。”[10]81马克斯·韦伯认为,领导的合法性也可以依赖于“对某个人以及他所揭示或规定的某规范或秩序(个人魅力权威的表现形式)所具有的特殊神圣性、英雄主义或非凡个人品质的效忠”。[18]所以,科林斯、马可夫斯基认为“一个人要成为卡里斯玛型的人物,就必须具有某些超常的品质,这类品质可以通过表演和社交虚构出来,但是,一个卡里斯玛的领袖所进入的是一个充满压力的舞台,他或她的表演必须达到角色的要求,否则就会湮没消失”。[19]关于这个,罗伯特·霍斯(Robert House)提出了“1976年魅力型领导”(harismatic leadership)理论;美国管理学家切斯特·巴納德(Chester I Barnard)提出了“权威接受论”(the acceptance theory of authority),[20]认为领导者的权威不是来自上级或组织的授予,而是来自下级的认可。这些理论都在说明人格魅力之于领导权威的重要性。更重要的是,个人的道德行为还影响集体的道德权威和合法性。在信息化时代,领导者言行在舆论的道德评判中放大和归结为(无论良好还是卑劣)执政党的整体道德形象。这是对领导干部进行道德教育和规制的重要理由。

关于这一点,莱尼克(Lennick)和基尔(Kiel)强调,出色的道德技能不仅是个人领导力的核心元素,而且更是一种管理优势。道德性弱智(moral stupidity)会使组织蒙受重大损失。因此,与智商、情商相比,“德商”(MQ,Moral Intelligence Quotient)才是管理成功的核心。所以德商可定义为:决定如何将普适的人类原则运用到我们的价值观、目标和行动中的能力。[21]现实中,无论是企业管理还是公共管理,因领导者道德行为失当而导致的失败比比皆是。对于执政党来说,加强“官德”建设无论对组织还是领导者个人都是极为重要的。

五、领导力的评估和提升方法

1领导力的评估方法。领导力的评估和提升涉及到领导绩效的概念。领导绩效,或领导工作绩效,是指领导者在公共管理活动中,发挥领导力,采取领导行为进行管理的绩效,领导绩效直接表明领导力的高低及其效率。影响领导绩效的因素有很多种,本文从领导行为规范的角度,只考察法律与道德两种。法律和道德设为自变量,领导绩效为因变量,法律和道德与领导绩效是正相关的关系。假定,所有公共组织都建立在一定法律规范基础之上,非正式组织也有不成文的法律规范,完全没有规范的组织不存在或将解散。同时,社会存在一般的道德水平,领导者总是建立在一定道德素养之上,完全没有道德的人不能成为领导者或者将丧失领导者地位。一般的,越是正式的组织,其领导力的法定性越强,守法维度的值更大,可称之为“法律值”;反之,在非正式组织中,非正式权力的影响越大,越依赖道德的维度,可称之为“道德值”。组织的法律属性与正式权力呈正相关关系,与非正式权力呈负相关关系。

如上所述,法律值与道德值在公共管理中不存在负值,最低为零,领导绩效为二者的乘积。以法律为横轴,以道德为纵轴,可建立一个法律值与道德值的领导绩效坐标图。如图1:

设:

X=法律,Y=道德,Z=领导绩效。

则:z=x·y,(x≥0,y≥0)

如果:x2>x1, y2>y1

那么:z2> z1

图中,设n为正式组织的法律最低值,设m为普通领导者的道德均值。

图1领导力的大小比较

如图所示,由于y1

2领导力的提升方法。在公共组织的管理实践中,不仅要评比两个领导者或者同一个领导在不同组织与时间点的领导绩效大小,而且还要进一步研究如何提高。也就是说,对领导绩效的研究,必须注意从静态的比较到动态的发展。法律与道德这两个自变量的任何变化,都可能导致因变量领导绩效的变化。道德值变动情况包括:公共组织领导者的更换(换人)或领导者道德的变化(提高或降低)两种;法律值变动包括法制状况的进步或倒退。

在图2中,假设某领导者领导力为点a1(x1,y1),如果分别取值为x1=1,y1=3,则领导绩效为a1=3。另一领导者领导力为点b1(x2,y2),如果分别取值为x2=3,y2=1,领导绩效b1=3,此时两者的领导绩效相等。推论可知,如下图所示,在曲线L1之上,任意两点的领导绩效相等,这一条曲线可称之为“等绩效曲线”(无差异曲线的运用)。该曲线上的任意两点,领导绩效是相等的,欲提升绩效,只能从L1向L2方向移动。反之,则绩效降低。

[JP+1]如上所述,图2也指出了提升领导绩效的方法:或增加法律值,或提高道德值。第一种方法,如在领导者及其道德水平不变的情况下,需要加强组织的法律建设,让管理活动走向规范化、制度化,健全规章制度,加强执行力度,使得组织生活更加法治化。这提示公共管理的制度建设对于提高领导绩效的重要性。第二种方法,如在既定的公共组织内,法制状况不变,要提高领导绩效,就需要提高领导者的道德值。具体来说,一是更换道德更高的领导者;二是使现任领导者的道德经过学习得以提高。对组织而言,需要注重提高领导者的道德素质,选拔道德水准更高的人担任领导职位;对于领导者个人而言,为了不被淘汰和提高领导力,需要不断提高自身道德素养。

[TP8Q7.TIF,BP#][TS(][JZ]图2领导绩效的提升

由图2也可看到,单方面的提高法律值或道德值,都不能使得领导绩效进入第1区(领导绩效最佳区位),只有进入第1区的领导绩效才是两方面都高于普通水平的领导绩效。如果法律值或道德值减低,则可能导致领导绩效回到第2、4区之中;如果二者都降低到普通水平之下,则领导绩效落入第3区(领导绩效最差区位);如果法律值与道德值中任何一项为零,则领导绩效为零,即无绩效。法律值为零,表明组织不存在或解散,因此不存在领导绩效;道德值为零,表明因领导者无道德而完全丧失领导力,导致绩效为零。

六、结语:做守法、尚德的领导者

回到前文的议题,“三严三实”要在国家治理的框架中来理解,对于法治与德治作为不同层面的治理方式,其间的争论主要是理解的误差。“治国”是一种公共性的活动。“法治”是“依法治国”的简称,所谓“依”指作为普遍的、客观的原则和准则,关键在守法。“德治”是“以德治国”的简称,所谓“以”,为“用以”的含义,是个体性、主观性的范畴,关键在尚德。这不是文字游戏的狡辩,而是国家治理的主体、规则、方式和目标多元化的特点。依法治国是法律的统治(rule of law),治国理政的一切行为必须以法律为准则,实行依宪执政,依法行政;以德治国是道德的教化,讲求在治国理政中倡导个人的道德自觉,通过内在的、非强制的方式形成公序良俗,以德从政,以德履职。

对于公共组织而言,应注重法律与道德两方面的绩效考核,评估领导者对推进本单位的规章制度建设和作风建设方面的成绩。对领导者而言,守法,有积极与消极之分,消极守法为不违法,积极守法为自觉适用法律,推进法制,在本人工作范围内促进组织的法制化;尚德,有个体与集体之别,个人之德为私德,集体之德则以个人行为服从社会道德、集体良俗,并且将二者统一起来,即法谚所说“守法即美德”。

注释:

①因为领导力本质为公权力,因此领导力建设是公权力的规范问题。作为制度的规范,有正式制度、非正式制度和实施机制。参见:道格拉斯·诺斯. 经济史中的结构与变迁[M]. 陈郁, 罗华平,译.上海三联出版社, 上海人民出版社, 199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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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黎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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