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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形式合理性

2015-09-10李寿初

上海人大月刊 2015年8期
关键词:后果义务权利

李寿初

法律的形式合理性,是指法律的规定如何布局和表现才是合理的。法律是国家立法机关制定并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关于人们的社会行为应该如何的规范体系,一般包括总则、分则和附则三部分。总则主要是纲要性的规范即原则,分则是具体的规范即规则,附则是一些必要的说明或其他相关规定。名称、内容和符号是法律的构成要件。法律的基本单位和核心内容是法律规范,法律的形式合理性主要是指法律规范的形式合理性。只要法律规范的语言、要素、结构、公布等方面的安排合理了,法律的形式合理性就大致实现了。法律的名称、非规范性内容、符号以及其他方面形式可以参照法律规范的形式要求加以完善。

法律规范的语言,是指法律规范的书面形式,即通过词汇和语法构成来表达人们关于调整社会行为的思想体系。不同于宗教、文学、艺术的形象思维和写意表达的语言风格——采用描绘、象征、抒情、比喻、形容、夸张或其他带有感情色彩的方式组织的语言形式,也不同于学术研究中探索的、讨论的、商榷的、争论的语言特征以及报告、纪要、口号、宣传提纲之类的语言基调,法律规范的语言必须是符合逻辑、揭示真理和合符常理的理性语言。逻辑要求法律规范的内部连贯且没有矛盾,真理要求法律规范同事实相符并能接受人们的经验确证,合符常理就是要按实际生活中人们表达和交流的习惯方式使用自然语言,不宜过多使用法律规范特有的同大众生活有一定隔离的专门语言。法律规范一般用陈述语气表达,特定情形下可使用祈使语气,但绝不可使用感叹和疑问的语气。法律规范的语言要尽可能做到清楚、明白、具体、通俗、简洁、严谨、逻辑合理、语法正确。

法律规范的语言与自然科学的语言一样属于理性语言,但是没有后者精确,它存在太多不确定性。这主要是因为语言的开放灵活性和法律规范调整对象的复杂多样性。法律规范要通过自然语言表达,自然语言中的字词在不同情境中其意义和指称的范围是变化的。虽然字词都有自己的中心意思,这是人们形成思想共识的语言基础,但是丝毫不影响它边界地带意思的模糊性,这是自然语言不可克服的内在缺陷,也是导致人们思想分歧的语言因素。即使精心定义也不能根除其不确定性,因为定义的字词同样有中心意思和边缘含义。法律规范指向的是丰富多彩且变化无常的社会生活,尽管其中有一定的规律可循,并且依据一定标准可将其归纳为不同类型,还可使用专门的具有特定内涵的概念、术语和词汇,但是法律规范的调整对象不像自然事物及其规律那样容易确定。由于社会生活渗杂人的主观因素,即使法律规范的调整对象有固定的范围也只是相对的,它的边界总是模糊不清。这就决定了法律规范的语言总会出现词不达意或意犹未尽的情况。过分追求法律规范语言的绝对确定性,会将很多不该排除在外的调整情形挡之门外。

法律规范的要素是指构成法律规范必不可少的因素。法律规范是调整人们社会行为应该如何的准则,由行为模式和行为后果两个要素构成。行为模式和行为后果可以规定在同一个规范、条文或法律中,也可以规定在不同的规范、条文或法律中。无论何种形式,法律规范的两个要素都缺一不可,缺少一个要素就不是完整的法律规范。行为模式是指法律规范规定的主体可以作为、应当作为、不得作为或禁止作为的行为方式,是对所属成员普遍有效并可重复适用的行为方式。行为后果是指遵守或违反相应行为模式所得到的结果。遵守规定的行为模式应当得到支持、保护、鼓励或奖励,这是肯定性行为后果;违反相应行为模式应当受到制裁,这是否定性行为后果。行为后果应当平等地适用于法律规范所辖一切成员,绝不允许有例外。社会中普遍存在的是遵守行为模式的社会行为,对肯定性行为后果逐一规定既重复又繁琐,除了对行为主体依行为模式行为予以一定鼓励或奖励需要明确规定外,法律规范一般都对肯定性行为后果做省略处理。否定性行为后果即制裁的具体内容,一般法律规范里都会有而且应该有明确的规定,否则就会损害法律规范的普遍实施。

依据不同标准可以将法律规范分为不同类型。其中,根据行为模式的内容可以将法律规范分为权利性规范、义务性规范与职权性规范。(1)权利性规范是指人们有作为或不作为的自由的规范,它赋予主体从事某种行为的权利和自由,通常采用“可以”、“有权”、“有……权利”、“有……自由”等文字表述。在以人为本的现代社会,权利性规范是法律规范的主要部分。权利性规范的主体可以行使和享有自己的权利,也可以放弃这些权利,甚至可以将某些权利转让给他人。(2)义务性规范是指要求人们必须作为或不作为的规范,它与权利性规范相反,是对主体某些行为自由的禁止,一般通过“应该”、“应当”、“必须”、“不得”、“禁止”、“严禁”、“有义务”、“有……义务(责任)”等用语表示。义务性规范是维持社会基本秩序的需要,是法律规范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权利和义务是相对应的概念,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一个人只有权利而没有义务或者只有义务而没有权利是不对的,一个人享有的权利应当是他负有义务的等价交换。法律规范对成员本身和成员之间的权利义务分配应当相等才是合理的,不论权利多于义务还是义务多于权利都是不合理的。在实践中,主体行使权利等于义务是正义的,多于义务是不正义的,少于义务则是美德的体现。(3)职权性规范是指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并承担相应后果的规范。职权性规范的行为模式内容,是权利性规范和义务性规范的结合,既是权利也是义务,表述方式为“可以”、“有……权力”、“行使……职权”、“履行……职责”等。职权是体现在法律规范中的公共权力,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在职权范围内活动,服务公共利益。该作为的不作为、不该作为的作为以及其他胡乱作为的行为都是不能容忍的权力腐败。职权性规范地位特殊,随时随地都可能威胁权利性和义务性规范的平等实施。因此,社会秩序的好坏,关键在于职权性规范能否得到严格执行,违反职权性规范的行为能否受到严厉制裁。

法律规范的结构是指不同类别或相同类别不同层次的法律规范有机排列的组织形态。法律规范调整的不是具体行为而是抽象行为模式。人们的一切活动,都可以归为不同种类和层次的行为模式。用以表达各种行为模式和行为后果的文字表述必须符合语言要求和逻辑规则。法律规范专有术语的含义要固定,不同情形有不同用语而同一情形只能用同一用语。法律规范自身的正确表达是其结构合理的前提条件。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则是法律规范的基本形式。法律原则是纲要性的行为规范,是对法律规范调整对象的客观规律的反映,是制定和实施法律规则的标准,是法律规范基本价值的体现。法律规则是具体的行为规范,通过设定行为模式和行为后果,直接指导人们的具体行为。法律原则不设特定的行为模式和行为后果,不具有直接操作性,但它可以在更广泛的领域和范围内指引人们的行为方向,尤其在缺乏具体规则引导或规则之间产生冲突时作用更加明显。不能认为法律原则没有行为模式,而是其行为模式比法律规则的行为模式更加抽象,适用行为领域更加广泛,是两个以上法律规则的共有行为模式,是一种更高层次的法律规则。同一法律内部的原则之间、规则之间以及原则和规则之间不应当有冲突,至于不同法律之间这些冲突则难以避免。法律规则之间的冲突,通过共同适用的法律原则解决。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的冲突,直接适用法律原则。法律原则之间的冲突,求诸更高层次的法律原则,直至服从于终极意义的某个价值原则。

法律规范应当通过方便大家知道的方式向社会公开,那些不适宜大范围公开的秘密规范也至少能够让所辖成员知晓。对于法律规范,有意让一些人知道而不让其他人知道是不道德的。对那些时效性很强的法律规范要及时公布,有利于大家在规定期限内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秘密规范的存在是社会自身的需要,完全没有秘密规范的社会是不可能的。随时随地可能泄密的精神压力或者怀疑不可示人的目的总是于己不利,无论对相关人员还是对无关人员秘密规范都会带来恐惧,人们应当警惕它。秘密规范的多少与人们的自由平等和社会的进步开放成反比。在开放民主的社会,绝大多数法律规范都是公开的,人们明白自己的一言一行将要带来的后果,没有太多的忧虑和恐惧,每个人都会按照真实意志做出选择,人们生活在幸福之中。当下是一个多元包容的现代社会,科技日新月异,信息高度发达,不宜存在过多只有少数人知道的秘密规范。即使那些秘密规范,也得在其规定范围内及时全面公布,这是一切法律规范都必须得到普遍遵守的基本要求。 (作者系上海交通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教师,法学博士,公共管理博士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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