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避免解除合同中的“表述瑕疵”

2015-09-10曾跃

人力资源 2015年3期
关键词:钱某瑕疵规章制度

曾跃

【案件回放】

钱某于2003年6月入职某公司,担任外贸部经理一职。该公司规章制度明确规定,外贸部经理若需要以低于正常订单的价格与客户交易,必须经会计部审批,否则给予记大过处理。2011年7月,钱某未经会计部审批,擅自低价交易,导致公司损失17万元。同年9月,公司向钱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钱某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2012年2月,钱某不服提起仲裁,仲裁委裁决该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公司不服,起诉至法院,法院最终驳回了钱某的诉讼请求。

“表述瑕疵”不应构成“违法解除”

本案中,钱某的行为在性质上已经构成《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但该公司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注明的解除理由却是“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用人单位以劳动者“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是否违法?

围绕争议焦点,仲裁委认为,既然该公司的规章制度已明确钱某的行为应当记大过,那么公司就不能直接解除劳动合同。据此,裁决该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依法向钱某支付赔偿金。而法院则认为,钱某的行为既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同时也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构成“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虽然该公司对这种行为只规定了记大过,但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用人单位有权直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

笔者认为,该公司在解除钱某劳动合同的过程中的确存在“表述瑕疵”,但是不应据此认定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理由如下:

●钱某客观行为属“严重失职”

本案中,钱某未经许可,私自低价交易,导致公司损失17万元。该行为明显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属于严重失职。同时,根据一般理解,“损失17万元”足以构成“重大损害”。因此,钱某的行为在客

观上已经达到了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度。

●基于客观行为作出的主观决定

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根本理由是钱某未经许可,私自低价交易,而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只不过是上述行为导致的一种结果。可见,在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上,该公司的主观依据和客观行为是相互统一的。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这对用人单位而言,是一种非常严厉的惩罚性赔偿措施。因此,在实务中必须严格适用,否则,会变相加重用人单位的责任。

虽然在《劳动合同法》中的“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特指该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与该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并不相同,但是,在管理实务中,严重失职行为无疑也是一种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

因此,对用人单位而言,将严重失职行为表述为严重违纪行为,虽然在处理过程中存在瑕疵,但在实践操作上是可以理解的。

本案中,客观上钱某的行为在性质上已经严重到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度,主观上公司也是基于钱某的严重失职行为作出的解除决定,如果只是因为在解除依据的表述上存在一些瑕疵,就直接认定用人单位构成违法解除,并要求用人单位承担严厉的惩罚性赔偿,这对用人单位而言是非常不公平的。

怎样避免表述瑕疵

从法律角度而言,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和依据应当统一,如果劳动者出现严重违纪行为,用人单位就应当援引《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如果劳动者出现“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就应当是《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尽管本案中法院最终支持了用人单位的主张,但是该公司的操作方式并不规范,也存在较大的法律风险。

建议各用人单位规范《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表述。具体而言,如果对劳动者的行为定性准确、证据准备充分,法律适用也非常明确,当然可以明确注明解除的理由和依据。但是,如果以上事项均未表述清晰,则建议对解除理由和依据模糊处理,如可以表述为“现公司根据法律法规以及规章制度的相关规定,依法与你解除劳动合同”,这样可以有效避免适用解除依据和理由错误的尴尬和法律风险。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用人单位可以直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如果用人单位在规章制度中将“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处罚措施规定为“记大过”,则无疑是在自我设限,此时用人单位直接解除劳动合同将存在较大的法律风险。建议用人单位系统梳理规章制度,避免出现制度规定比法律规定更加严格的情况,给自身管理带来不必要的麻烦。

虽然《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用人单位可以直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对于什么叫“重大损害”,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不同的单位有不同的标准,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也无法明确规定。此时,遵照规章制度就显得非常重要。

本案中,虽然该公司的规章制度并未明确规定“重大损害”的具体标准,但是由于损失金额高达17万,根据一般理解,对任何单位都足以构成“重大损害”,因此法院才支持了公司的主张。

但是,如果损失金额只有5000元呢?在规章制度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是否构成“重大损害”将存在较大争议。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存在争议的事项,仲裁委和法院一般都是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进行裁判。

因此,诸如“重大损害”、“严重失职”、“严重违纪”等事项,法律层面的规定并不清晰,规章制度的书面化和精细化就显得尤为重要,否则一旦发生争议,用人单位将陷入非常被动的局面。

责编/寇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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