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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金融创新与法律监管选择

2015-09-08石奎胡丹

财经科学 2015年5期
关键词:网络金融创新发展金融风险

石奎 胡丹

[内容摘要]当前,我国互联网金融的发展仍未突破传统金融的内涵射程。无论是应对金融风险,还是规划未来互联网金融创新发展的方向指引,都需要确立依法发展的理念。而在法律框架内实现互联网金融的创新发展,一要确立监管者与市场主体的法律边界,即政府应恪守“法无授权不可为”的监管边界,市场主体遵循“法无禁止即可为”的行为边界;二要完善相关领域的法律法规,通过互联网金融创新发展倒逼相关立法。

[关键词]网络金融;金融风险;创新发展;依法发展

在经历逐渐成形、对经济社会的快速渗透后,互联网与金融的融合已势不可挡。特别是近几年以来,在大数据、云计算、即时通讯、社交媒体等互联网创新技术共同驱动下,以支付宝(余额宝)为代表的包括第三方支付、电子银行、P2P网贷、众筹、互联网基金、互联网证券等互联网金融迅速蹿红,对现有的交易与融资模式形成了冲击,进而引发坊间和学界的热议。面对互联网金融的发展,各界也是褒贬不一,有大力倡导之,也有力荐废黜之。2014年3月8日召开的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上,李克强总理在政府工作报告中明确指出“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完善金融监管协调机制,密切监测跨境资本流动,守住不发生系统性和区域性金融风险的底线。”这不仅为学界的争议划上了句号,同时也为互联网金融确立了“防范风险和加强监管”、“鼓励其创新发展”的总思路。但面对现实,我们认为仍有几个问题需要厘清:一是为何要强调进一步“防范风险和加强监管”?二是互联网金融创新发展秉持何种思维:是延续过去“摸着石头过河”的探索式发展思路,还是确立在“现有法律框架下”的依法发展?三是如何推进互联网金融的创新发展?

一、互联网金融的创新发展需要进一步强调“防范风险和加强监管”

(一)互联网金融的发展初期仍未突破传统金融的内涵射程

当前,正规金融和非正规金融都借助互联网技术实现了支付和融资业务的多样化。而新兴的“互联网金融机构”在宣称自己是“互联网金融领域的开拓者和领航者”的同时,实现着所谓的对金融的“革新”。这种“革新”应界定为技术层面的“突破”,还是对金融“交易结构”、“交易协议和内容”、甚至金融“权力契约结构”的“洗牌”?我们认为,仅凭自我标榜或对某些现象的感知,确实难以界定。必须遵循认识事物的规律——透过现象看本质——才能进一步厘清互联网金融的内涵和本质。

互联网信息技术对金融的变革性影响主要体现在服务方式上。从金融体系和金融运行现状来看,互联网金融并没有创造出新的金融功能;从金融支付和融资的视角来看,借助互联网这个媒介与借助传统服务方式两者之间也没有体现出本质差异。同时,互联网金融也没有消除传统金融所固有的风险。围绕互联网的创新也同样要遵守金融规律,即所有从事金融业的企业都必须把风险控制作为其立身之本,互联网企业也不例外。我们认为,在互联网金融发展的初期,仍集中表现为利用互联网技术实现金融支付和融资方式的转变。正是基于这样的考量,“防范风险和加强监管”就是确保互联网金融健康的有效手段。

(二)未来互联网金融创新发展仍需秉持“防范风险和加强监管”的思维

互联网金融所隐含的内涵是互联网精神。众所周知,互联网具有交互、关联、网络、渠道、选择等多重涵义,其中的主体是人而非技术。从哲学层面来看,技术服务于人的需求只是问题的一个方面,而技术对社会带来的更大影响往往是人的思维方式的嬗变。就互联网金融而言,它不仅仅是对传统金融的一次技术升级,更是社会民众对金融参与方式的深刻变革。具体而言,互联网金融更多体现为“共享”——对金融服务的数据、信息与知识、经验的共享;“协作”——以为用户提供更多服务需求为志趣的各金融机构、用户与金融机构以及用户之间的协作;“自由”——用户有自由选择、评价金融机构和产品的权利,甚至在既有法律框架下自由提供金融服务的权利;“平等”——普通用户可作为“金融机构”为自己和他人提供金融服务;“普惠”——人人都尽可能获得所需的金融服务并从中获益;“民主”——金融机构的权力通过市场和用户选择授予。可见,互联网与金融的深度融合,集中表现为互联网精神。这种精神重点体现为每个人都有权参与金融活动,并在信息对称中借助低成本的自动化决策技术和更高效便捷的交易技术,平等自由地获取金融服务,最终逐步实现金融上的民主化。可见,未来互联网金融创新发展所内含的本质就是“去中心化”。

那么,依据上面的论述,能否得出一个结论:未来互联网金融的创新发展能摆脱“金融风险”这个桎梏而实现自我“规避”呢?我们认为:鼓励互联网金融创新,并非是放松监管、任其发展,而是要进一步加强金融风险的管控。实践经验表明:金融的创新发展对金融体制、金融市场、金融制度等的积极贡献有目共睹。但金融创新可能引发的金融风险也是骇人听闻的。美国的次贷危机、1997年席卷东南亚的金融危机至今都让人记忆犹新。金融创新一方面改变了金融体系的原有结构,使正规金融机构地位下降而非正规金融机构地位上升,这种稳定性和平衡性的打破集中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非正规金融机构逐利本性主导下的经营策略为金融体系的发展埋下了风险隐患。第二,非正规金融机构由于缺乏国家信用支撑,其经营状况将牵动社会神经,假如出现经营不善或企业破产,极可能殃及整个金融体系,甚至引发银行储户挤兑等群体性事件。此时,国家基于“维稳”的考量,不得不实行国家干预,这对国家金融安全和金融秩序而言,都将是难以承受之痛。第三,非正规金融机构由于缺乏国家直接、有效监管,无法形成统一有效的信息披露,容易滋生和扩大风险。可见,非正规金融机构的发展和壮大,可能成为孕育巨大金融风险的“温床”。而从另外一个视角来看,金融创新促进了金融市场发展,同时也催生了非正规金融的易变性。这种易变性主要体现在:一是金融创新可能引发大量流动性资金的迅速聚集和借贷,这极可能引发债务的急剧膨胀,导致金融市场动荡;二是金融创新可能引发交易价格的剧烈变动,引发新的债务纠纷。由此看来,互联网金融的创新发展仍然要恪守“防范风险和加强监管”的原则。对其治理既要看到它的“正”面,也要洞悉它不利于金融市场稳定与发展的“负”面。

二、未来互联网金融的创新发展需要确立“依法发展”的思维

(一)确立“依法发展”的互联网金融创新发展思维

创新发展,并非是对表现形式的简单的处理,而是对体制和机制中根本性内容的一种突破和升华。在改革开放初期,由于没有现成的改革经验可以借鉴,在“只要能抓住老鼠就是好猫”的发展思路指引下,经济体制改革和法治建设基本是“抹着石头过河”。而“改革难免触碰法律底线”“发展必须牺牲一部分的利益”“创新就是干前人不能干、不敢干的事”等言论逐渐成为越来越多人的思维共识。实践中,“改革总是从违法开始”也就成为少部分人的行事习惯。但站在改革开放三十年之后的今天来看,“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完善的法律体系来护航”已逐渐成为社会各界的共识。因此,应在“法律的框架内”进一步审视改革创新问题。

当然,确立“法治思维”,秉持“依法发展”,并不是一个新命题。新中国成立以来,中国共产党就高度重视法治建设。特别是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在深刻总结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成功经验和深刻教训基础上,把依法治国确定为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把依法执政确定为党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从而确保了改革开放三十年所取得的举世瞩目的历史性成就。党的十八大以来,特别是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为全面深化改革作出了顶层设计,同时也为改革创新确立了新的行为规则,即改革创新必须在法治的轨道上进行,必须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发展。这实际就是倡导一种“依法发展”的思维。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作出的战略部署,保障全面深化改革取得实效,党的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于2014年10月29日研究了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并颁布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这是落实顶层设计而从法治上提供的可靠保障。习近平总书记在《关于(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说明》中谈到创新发展与法治的关系时明确指出:“在全面深化改革总体框架内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各项工作,在法治轨道上不断深化改革。”在此之前的2014年2月28日,习近平在主持召开的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二次会上强调:“凡属重大改革都要于法有据”。对此他做了深入阐述:“在整个改革过程中,都要高度重视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发挥法治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加强对相关立法工作的协调,确保在法治轨道上推进改革。”而对于法治与改革创新的关系,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研究室负责人表示:“过去的立法模式,通常是先试点,总结经验之后上升为法律,立法是为了总结和巩固改革经验。但这种模式将成为历史。立法将引领改革,先立法、后改革,即便是先行先试,摸着石头过河,也要先有法。有的重要改革举措需要得到法律授权的,应当按照法律程序进行,确保一切改革举措都在法治轨道上进行。中央要求,凡是重大改革要于法有据,需要修改法律的可以先修改法律,先立后破,有序进行。”

习近平的重要讲话和全国人大的重要表态进一步明确了改革创新的发展逻辑:市场经济必须是法治经济,改革必须是在现有法律框架内进行。2015年1月12日,人民日报发表了“法治是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的评论员文章,其中对市场经济与法治的关系做了深入评析和解读。文章指出:市场主体地位的确立需要法治,市场经济公平竞争规则的形成需要法治,法治是对市场经济进行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社会主义法治既要确认市场经济的公平,又要确认社会主义逐步实现共同富裕的公平,将这两种公平既区别开来又衔接起来。而对于经济体制改革创新与依法发展的关系,李克强总理也多次进行了阐述。2013年3月17日十二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后,李克强在与中外记者见面并回答记者提问时强调:“建设法治政府,这尤为根本,要把法律放在神圣的位置,无论任何人、办任何事,都不能超越法律的权限,我们要用法治精神来建设现代经济、现代社会、现代政府。”2013年5月13日,李克强在国务院机构职能转变动员电视电话会议上进一步强调:“政府履行职能必须依靠法治。市场经济的本质是法治经济,转变政府职能本身就是建设法治政府的要求。”2014年3月25日在召开的国务院常务会议上,李克强指出:资本市场改革创新,既要市场也要法治,即坚持市场化和法治化方向,健全多层次资本市场。李克强在出席2014年夏季达沃斯论坛后在天津考察调研指出:推动简政放权、放管结合是转变政府职能、打破利益固化藩篱的利器;同时要把权力关进制度笼子,不断加强制度和法制建设,使寻租无门,腐败无路;要放权于市场,让利于百姓,建设公正法治的市场环境。

在中国这样一个行政权力高度集中的国家,由党政领导人在公开场合多次强调“依法治国”的重要性,实属罕见。当然,这从另外一个侧面反映了当前“法治建设”对全面深化改革的重要性和紧迫性。那么如何实现“法治政府”和“法治经济”的目标?这既需要顶层设计,即简政放权,从源头上解决行政权力的监管泛滥,将更多自主权归还于市场;同时也需要增加市场的能动性,通过市场主体的积极作用,推动立法的完善。

(二)在法律框架内推动互联网金融的创新发展

与传统金融相比,互联网金融确实丰富了金融服务的方式和内容。但随着深入发展,其暴露的问题也逐渐增多。如第三方支付目前主要存在两个方面的风险:一是以互联网信息技术为平台建立的第三方支付操作系统存在的系统漏洞引发的安全风险以及次生风险。来自易观智库2011年发布的《中国第三方网络支付安全调研报告》显示:安全问题是影响用户未使用网络支付的最主要原因。而2012年9月发生的上海捷银储户资金“被代缴”事件,为我们防范网络风险敲响了警钟。二是在交易环节因违规引发的沉淀资金及利息问题、信用卡套现问题和利用网络洗钱问题。同时,P2P网贷也存在几个方面的操作风险:第一,出借人和借款人之间大量的资金往来处于监管的真空地带,容易引发资金的挪用、非法占有与使用,2012年年末发生的优易网“卷逃”事件就是P2P网贷风险的集中表现。该事件暴露出了第三方支付机构对资金监管的不作为。第二,第三方支付机构对借款人的款项真实用途无法获知,这为滋生犯罪埋下了隐患。而P2P网贷交易风险主要包括呆账坏账风险和非法集资的法律风险。呆账坏账风险的产生主要源于第三方支付平台基于逐利的考量,而采取利用自有资金先行垫付出借人本金或利息,进而引发的资金链断裂所产生的风险。这种“拆东墙补西墙”的恶性交易所引发的挤兑风险不仅严重损害P2P网贷的信誉,同时也将危及到整个金融领域的秩序与安全。对于互联网金融运行中出现的问题,监管者试图在“鼓励创新发展”与“加强风险防范”两个维度实现暂时的平衡:(1)针对第三方支付出现的违规现象,银监会予以及时通报并进行警告,对于严重的违规行为,采取对第三方支付转账金额进行限制到行政处罚再到停业整顿等处罚措施。(2)而对于P2P出现的问题,监管者确定了不能触碰的三条高压线:不非法集资、不搞资金池、不提供担保。(3)2014年4月,保监会草拟了首个互联网金融监管规则《关于规范人身保险公司经营互联网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征求意见稿)》。

对互联网金融的监管,并非无据可依。我们认为现有的民事法规、商事法规、经济法规、金融刑法以及相关的规章制度都应发挥规范作用,这种法律框架体系在某种程度上为互联网金融的运行提供了法律保障和发展空间。而对于未来互联网金融的创新发展,也应遵循“依法发展”的思路,这就是党和国家领导人强调的“任何形式的金融改革与创新发展都应于法有据”。对此,可能有些人会有疑问:“于法有据”是否会有碍“创新发展”呢?易言之,这个问题实质反映了互联网金融创新的边界问题。对此,全国人大财经委副主任委员吴晓灵曾表示:“监管当局在考虑各项政策的时候,不是着眼于动了谁的奶酪。在鼓励互联网金融发展的同时,应该在一定的原则下来审视创新和一些不能够碰的红线。”因此,对于当前的创新发展与风险防控之辩,主流观点是采用“负面清单”的原则,即设定一些禁区。至于如何理解这一原则,后面将具体探讨。

互联网金融的创新发展要实现“于法有据”,首先要在法的价值论上寻求答案。法的价值实现必须处理好法秩序与自由、效率之间的关系。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各种矛盾突发,各个阶层利益冲突不断。在这种情势下,正义应该作为法的终极价值、最高价值。自由、秩序、效率在法的正义价值统领下,三者是法的工具性价值,为正义而服务。但现实中,自由、秩序、效率三者之间又存在冲突,从而损害到正义的实现。因此,消除法秩序与效率(创新发展)与自由(市场决定性作用)之间的紧张关系,是推动创新的关键环节。

首先,互联网金融的发展必须服从于法秩序。博道投资高级合伙人、首席经济学家孙明春曾撰文称:目前绝大多数互联网金融产品和商业模式所带来的主要是技术层面的改善或创新。它们降低了金融交易的成本,却无法明显降低信息不对称的问题,也就达不到“去中介化”的效果,难以“颠覆”传统金融业。对此,吴晓灵也持相同的观点。她认为:用金融的基本规则监管互联网是讨论一切问题的基础。以互联网为代表的信息技术的采用极大地降低了金融服务的成本,使金融服务可以扩展到传统金融机构难以覆盖的人群,但这不能改变金融的本质。鉴于此,互联网金融的发展就不能超越现有的金融秩序和规范。对于监管者而言,建立健全监管制度,为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保驾护航,同时应充分尊重市场的自主地位,让市场在资源配置中发挥决定性作用。监管中,既要确保金融法规的效力,也要针对新问题不断完善监管体系,防止因制度不健全而出现损害金融创新的情况。而从金融行业的长治久安来看,通过较为科学的立法来确立长效的法秩序,是避免行政权滥用的有效之举。

其次,互联网金融创新发展的边界应在现有的法秩序统领之下。互联网金融的创新发展应该走什么样的发展道路,关键在于监管者。通过梳理近几年有关的报道,监管者对互联网金融监管政策的初衷便清晰可见:一是到底对货币创造功能会不会有什么影响。二是能不能很好地保护客户的资金安全,是否便于监管部门对资金流的监测以及对社会经济秩序的维护?三是能不能很好地保护投资者的利益?细酌以上三点,维护国家金融安全,保护当事人经济利益应是监管者鼓励互联网金融创新发展的价值取向所在,也是法秩序的精髓所在。因此,互联网金融的创新发展应在法律法规预设的半径内自由活动,所谓的创新自由也应是有边界的自由。推进改革、发展创新都必须考量现行的做法与既有的法律框架,任何的越轨行为即便推动了发展,提高了效率,也是法律所不允许的,也不能界定为创新发展。

三、互联网金融创新发展应恪守的法律边界

在前面的论述中,已提到互联网金融并没有消除传统金融所固有的风险。因此,互联网金融的创新发展同样要遵守金融规律和强化风险防控。鉴于此,政府部门和行业协会实施监管的初衷和价值归属都应围绕风险防控而展开。谈到监管,可能自然会进发出一个问题:如何监管?在中国这样一个行政权力高度集中的国度,如何处理好行政权力与市场主体创新发展的关系,实践中可能是哥德巴赫猜想式的一个难题。但改革创新并非是按部就班、墨守成规,而是对制度的突破,对难题的破解。要实现风险防控与创新发展的有机统一,确定基本的监管策略和市场主体的行为准则尤为重要。对此,李克强总理的讲话具有很好的指引性。在2014年3月份的“两会”上,在面对央视记者“关于简政放权的措施,怎么样才能真正地落到实处?要减到什么样的程度,这项改革任务才算是基本完成?”的提问时,李总理指出:“简政放权并不是说政府就不管了。我们讲的是放管结合,要让政府有更多的精力来完善和创新宏观调控,尤其是加强事中事后的监管。”对于放到何种程度才满意的问题时,李总理进一步指出:那就是正确地处理好政府和市场的关系,市场经济也是法治经济,我们要努力做到让市场主体“法无禁止即可为”,让政府部门“法无授权不可为”。总结李总理的以上讲话,对于政府部门而言,“法无授权不可为”则是监管者应恪守的总原则,也是互联网金融的监管边界;而对于市场主体而言,“法无禁止即可为”,这是其行为边界。

(一)确立“法无授权不可为”的监管边界

“法无授权不可为”是世界上大多数法治国家普遍遵守的原则,但监管边界和具体尺度如何设定,则存在较大争议。目前存在几种观点:(1)中国银监会副主席阎庆民主张监管政策将遵循“适度、分类、协同和创新监管”四大原则。(2)招商银行原行长马蔚华谈到对于互联网金融的监管时,指出应坚持两个基本原则:一是给予其空间成长,二是不可“一刀切”。(3)中央财经大学教授、互联网金融千人会发起创始人黄震教授认为互联网金融需要法制化监管,技术驱动与法治保障是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双轮。对此,他提出了16字的监管原则:“软法先行、硬法托底、刚柔相济、混合为治”。纵观以上言论,无论是金融实务工作者还是业界学者都试图在“金融创新与加强监管”之间寻求平衡。较之坊间的探讨,中国证券业协会于2014年12月18日公布的《私募股权众筹融资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则更多地体现了官方的态度。该征求意见稿就股权众筹监管的一系列问题进行了初步的界定,包括股权众筹非公开发行的性质、股权众筹平台的定位、投资者的界定和保护、融资者的义务等。而行业自律、事后备案管理、遵循《证券法》等都释放出“依法发展”的强烈信号。

因此,秉持“依法发展”的理念,互联网金融监管的边界可确定为“法无授权不可为”。如何来贯彻这一监管边界呢?我们认为应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信托法》《公司法》《证券法》和《保险法》等法律授权而行为。具体而言,其内涵应包含两层内容:一是法无授权不可为;二是法定职责必须为。简言之,互联网金融监管制度和管理办法都应以这些法律为依据,法律有授权的,监管部门必须严格依法办事,切实履行监管职责;法律没有授权的,监管部门不能巧设名目、强行介入,也不能以监管之名行扰乱打击之实,应让市场主体在市场规律的作用下去自行发展。回顾近几年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发展历程,尽管整体上朝“法无授权不可为”的方向上努力,但“监管乏力、过度干预”也是随影而行。“监管乏力”主要体现是在互联网金融的快速发展过程中缺乏相应的法律制度规范和有效的行政监管,致使假借互联网金融工具的违法犯罪现象突出。如目前通过第三方支付进行信用卡套现问题就较为严重。由于信用卡套现游离于法律制度监管之外,使整个行业处于一种无序状态,并催生伪造证件资料、提供套现中介服务等利益链条,对社会信用环境构成了巨大威胁和破坏,并严重破坏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同时,鉴于第三方支付平台具有的隐匿性、交易信息的不对称性和信息披露的不完备性,使大量资金的聚集与借贷无法实现有效监管,这容易让该平台沦为洗钱者的工具。可见,“监管乏力”既体现为法律规范的不健全,也体现为监管者的不作为。而“过度干预”则主要体现为法律未授权而介入、法律仅部分授权介入却是超出授权的界限,其结果导致金融创新被遏制,公众利益受损。我们认为,就现状而言,要让互联网金融真正地健康发展,政府对互联网金融的监管,不应是过度干预,也不应让互联网金融市场的利益制度化,更不能让金融垄断者坐享金融管制下的制度红利,而是要创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与法治环境,促进互联网金融与传统金融的互补。这样不仅能够为中国未来互联网金融市场的发展创造条件,也能够为中国现代金融市场注入无限活力与生机,这就是中国金融市场之真实期待。

(二)确立“法无禁止即可为”的市场行为边界

面对掌握着强大国家机器的公权力(监管者),私权利(市场主体)常常是战战兢兢,如履薄冰,不敢主张权利,更不敢伸张正义。但金融创新需要市场主体克服这种胆小的怯懦,冲破传统思维窠臼,实现制度的突破和拓展。因此,确立“法无禁止即可为”的行为边界,有利于确保和推动市场主体的创新行为。对于互联网金融的创新发展,市场主体如何遵循这一行为边界呢?我们认为应在法律框架内进行创新,这是其一。其二,“法无禁止即可为”包含两层含义:一是法无禁止可行为,二是法有禁止不能为。

较之于过去“先破后立”创新原则,目前确立的“在法律框架内行为”的创新原则更具有针对性和现实性。这主要源于以下几个因素:一是法律规范明显滞后于金融创新的发展。通常状况下,市场主体创新在先,而规范在后,但这一现象在互联网金融创新领域表现得尤为突出。二是现有立法习惯使然之结果。我国立法体系一直延续着这样一个不成文的习惯:法律允许实施的行为,尽可以开展,但是法律没有规制的,如果市场机构开展了这类业务,就往往判定为违法违规。目前互联网企业开展的某些创新中就有属于这类情况的。三是少数市场主体借机违法犯罪。如少数“P2P”为了“赚钱”“圈钱”,故意欺诈、非法吸储、非法集资、非法放贷等,踩踏金融法律“红线”。可见,面对互联网金融发展的现状和监管滞后的问题,需要从顶层设计上为互联网金融创新确定一个原则:那就是互联网金融创新不能超越现有的法律边界,必须在法律划定的半径内行为。

互联网金融“在法律框架内行为的创新原则与“法无禁止即可为”的行为边界并不矛盾,两者是相辅相成的辩证关系。“依法发展”理念指导下的“法无禁止即可为”,体现为只要法律没有禁止的,市场主体都可以大胆行为。同时也包含法律有禁止的,都是不能行为。如浙江省副省长毛光烈在首届世界互联网大会闭幕新闻发布会上谈到互联网金融监管时就指出:阿里巴巴搞互联网金融,按过去的理念就是要先批一批再说,不批就不能做。但是浙江的政府允许他做,因为法律上没有规定互联网金融是要经过审批的。这从另一个维度表明监管者的态度和行为对市场主体遵循“法无禁止即可为”的行为边界以及推动金融创新的重要意义。自改革开放以来,政府可谓是最忙的,既要掌舵宏观经济又不失时机的干预市场主体。市场主体和政府的关系是说不清道不明,在行政权力极度膨胀的惯性下,政府权力太大,市场主体往往是进退维谷、无所适从。如何遏制行政权力,让市场在资源配置中发挥决定性作用呢?我们认为必须在“松绑市场主体,寻求改革红利,打破禁止式的经济管理体系,让市场获得更大的话语权”上求解。为了实现这一目标,互联网金融创新发展可借鉴上海自贸区确立的负面清单管理模式。即除了负面清单不准涉及的项目外,均交由市场主体自由选择。李克强总理对市场主体确立的“法无禁止即可为”的行为边界,实际上是将负面清单管理模式从上海自贸区的框架拓展到了其他领域。这就表明,“法无禁止即可为”将成为普遍适用的市场法则。但“法无禁止即可为”并不是绝对的,而是具体的、有条件的。该法则还隐含了另一层涵义,即“法有禁止不能为”。现实中,互联网金融发展中存在假借创新之名行违法犯罪之实的现象,这让监管者真假难辨。对于在现有法律框架内的创新,我们既鼓励又提倡。但对于形式创新但实质违法犯罪的行为,必须坚决予以打击和惩处。互联网金融的创新发展必须是实质性的创新并且是在法律确定的范围内的创新。对于越过法律红线的行为,如洗钱、非法经营、非法吸储、擅自发行股票、集资诈骗、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等严重危害金融秩序和金融安全的犯罪行为,必须依据刑法典来予以应对。惟此,才能确保实质创新的健康发展。

四、互联网金融的创新发展倒逼金融立法

强调互联网金融的创新发展必须贯彻“依法发展”的理念,是否有违“立法滞后”这一特律呢?我们认为,立法始终滞后于社会发展,这是不争的事实。但不能以此为借口,而踩踏法律红线。中国经济经过30多年的持续高速增长,人口红利、资源红利得以全面释放。目前,向市场要红利才是当务之急。因此,在给出“负面清单”的同时,政府该做什么也应该通过立法的方式予以确定。在法治国家的框架内,简政放权,形成规范的政府与市场关系,这是当前国家治理上层次、上台阶的必然要求。对于现实中相关法律的滞后与缺失,建议在把握好监管机关与市场主体行为边界的前提下,建立必要的紧急应对机制,即发挥监管机构宏观调控的功能。但对于行政措施的紧急介入,应从程序上和具体措施实施上予以严格限制,一是确定启动紧急介入的适用情形;二是完善介入的程序保障。确保紧急介入的决策和实施过程公开化、透明化,并引导各利害关系人的参与,防止因信息不对称而引发纠纷。但建立紧急应对机制只是权宜之计,而完善互联网金融各领域的具体立法才是长远之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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