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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要件与三阶层之比较

2015-08-28罗观

卷宗 2015年8期

摘 要:当前中国刑法学最热门的话题,毫无疑问当属我国的犯罪论体系是否要改造甚至推翻的争议。学界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是维持原有的四要件体系不变,还是全面代之以德日三阶层体系。本文在对四要件和三阶层略作比较的基础之上,论述了它们的实际差异并没有我们臆想的那么大;并对热议的犯罪论体系之争进行评议,略抒管见,提出了不同于维持论与重构论的并存论,以期我们能够理性的对待这一问题。

关键词:四要件;三阶层;犯罪论体系

基金项目:西南民族大学研究生“创新型科研项目”《四要件与三阶层之比较——兼评热议的犯罪论体系之争》(项目编号:CX2015SP48)

自新世纪以来,关于犯罪论体系的争论一直是刑法学界的热点,而进入2009年,这种争议更是呈空前激烈的白热化状态,原因是主张推翻原有四要件犯罪论体系,全面引进德日三阶层犯罪论体系的重构论者,在2009年国家司法考试指定教材刑法部分,完全按照德日“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有责性”的体系进行编写,彻底告别了之前几乎是一统天下的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此举一出,一石激起千层浪,犯罪论体系之争达到高潮。

对成立犯罪所必需的诸要素按不同的思路进行排列组合,就形成了不同的犯罪论体系,因其总括性、理论性极强,故而被誉为“刑法学皇冠上的一颗明珠”,所以向来是兵家必争之地。目前,世界各国的刑法理论中犯罪论体系模式主要可分为三类:一是以德国、日本为代表的“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有责性”三阶层体系;二是以前苏联刑法学者所创而为我国所继受的“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四要件体系;三是英美法系中的“犯罪本体要件——责任充足要件”双层次体系。

鉴于目前学界主要围绕德日三阶层体系与传统的四要件体系展开争论,故笔者拟对这两种体系略作比较,以说明它们的实际差异并没有我们臆想的那么大;并对热议的犯罪论体系之争进行评议,略抒管见,以期我们能够理性的对待这一问题。

1 四要件与三阶层之比较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从前苏联引入了四要件的犯罪构成理论,一直沿用至今。这种犯罪论体系从组成结构模式上可以形象地称之为“藕合填充”式的犯罪论体系。在这种理论体系中,一个行为,只要同时符合或齐备这四个方面的要件,就成立犯罪,缺少任何一个方面的要件,犯罪便无存在的余地。要件的藕合充分体现出要件的同时性和横向联系性。正如我国学者所指出,我国犯罪构成的四个方面的要件之间是“一存俱存、一无俱无”。

而所谓的三阶层体系,是指成立犯罪需要具备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有责性这三个层次的条件,即犯罪是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有责行为。这种犯罪论体系,从结构上看可以形象地称为“递进排除”式的犯罪论体系。具体而言,在这种犯罪论体系中,对行为是否成立犯罪的判断,鲜明地分出三个先后有序的层次:(1)一个行为要成立某种犯罪,首先必须符合或该当刑法分则所规定的该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要件是犯罪的“类型轮廓”。只有符合这个“轮廓”外型,行为才有必要作进一步违法性和责任的评价;(2)当一行为符合某一犯罪的构成要件即具有“构成要件该当性”后,接着便要进行违法性的审查。大陆法系刑法理论通说认为,某个行为如果该当构成要件,一般就可以肯定它违法,但凡事总有例外,这就是违法性阻却事由。违法性的评价,主要就是对构成要件该当的行为是否具有诸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阻却违法事由的判定。(3)对于构成要件该当、违法的行为,其是否犯罪,最后必须审查行为有无责任。责任因素包括责任能力、故意和过失,以及期待可能性等内容。如果没有责任阻却事由,行为最终就成立犯罪。德日三阶层犯罪论体系,明显地体现了三个犯罪成立要件之间的序列性和由此决定的阶层性。从构成要件该当性,到违法性,再到有责性,呈现出严密的、不可逆转的先后顺序。后一要件的存在,以前一要件的满足为前提。

由上文可知,德日犯罪论体系在结构上具有层次性;积极与消极构成要素兼备性,即构成要件从正面积极评价行为是否具有该当性,违法性与有责性从反面消极否定违法与责任阻却事由;开放性,即基本构成是稳定的,阻却构成是弹性的,能够不断对社会现实作出反应;而我国的犯罪论体系则呈现出结构的平面性;缺乏消极构成要素性;封闭性,实证化色彩浓厚。并且我国的犯罪构成不能完全承担判定犯罪与否的功能,还要另外单独考虑违法阻却事由和犯罪概念等因素,而德日三階层体系把这些全部囊括在犯罪构成内。因此总体来说,德日三阶层犯罪构成理论更具体系性、缜密性,相对的我国传统的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存在一定的缺陷与不足。

但是,无论是三阶层还是四要件,它们都是犯罪论体系的一种。人们之所以构建犯罪论体系,是因为犯罪是主客观统一的有机体,但是受认知能力的制约,人们很难把案件事实与刑法规范在整体上直接进行比较,所以才需要把犯罪这一有机体暂时拆解为主体、行为、对象、结果、因果关系、法益侵害性、罪过、辨认控制能力等一系列较为容易把握的个别的要素,然后进行一次次局部的比较。局部的比较总是比整体的比较容易,当案件事实完全具备这些局部的要素,且能够整合为一体的时候,我们就说该行为构成犯罪;若欠缺其中任一要素,犯罪即无由成立。并且无论采取哪一种体系,要成立犯罪都少不了主体、行为、对象、结果、因果关系、法益侵害性、罪过、辨认控制能力等要素。同时,无论哪一种体系,只要具备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犯罪阻却事由,犯罪都不成立。所以,无论是四要件还是三阶层,它们都把成立犯罪的各个因素都考虑到了,只不过排列组合的方式有所差异罢了。经过这样一番对比我们发现,事实上三阶层与四要件两者的实际差异远远没有我们臆想的那么大。如果从源头上考证的话,它们两者

本来就具有亲缘关系。一般认为,前苏联学者特拉伊宁等在对大陆法系刑事古典学派和刑事实证学派的犯罪论体系进行批判之后,对其进行了改造,将违法性改造为犯罪客体,将构成要件该当性改造为犯罪客观方面,将有责性分解为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方面,并摒弃了大陆法系犯罪构成的各层次递进判断的结构,认为犯罪构成的四个方面处于同一层次,当行为同时符合这四方面要件时,才成立犯罪,建国后我国基本接受了这种模式,故二者不可能有太大的差别。

2 评议犯罪论体系之争

就犯罪论体系而言,我国学术界进行了较长时期的激烈讨论,目前我国学术界,就如何构建我国犯罪论体系,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现有体系维持论。这种意见认为我国的犯罪构成体系不必重构,现有体系并非像学者们所批评的那样一无是处,且国外的犯罪论体系也并非尽善尽美,也存在着许多缺点。虽然我国现有的犯罪构成体系存在一些问题,但这完全可以通过改进或者重新理解来加以解决。

第二,重构论。这种意见认为我国原有的犯罪论体系存在重大缺陷,应予重构。所谓重构并不是再创造什么新的体系,而是重新选择移植对象。持重构论的学者几乎全都主张引进德日的三阶层犯罪论体系。

第三,现有体系改良论。该意见主张根据系统论的观点改良现有的犯罪论体系,对犯罪构成理论中的不合理因素进行调整,取出犯罪构成中的不合理成份,但由于其整体理论构架仍然没有超越四要件体系的思考模式,所以基本可归入维持论的范畴之中。

所以目前,学界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是维持原有的四要件体系不变,还是全面代之以德日三阶层体系。对于这一问题,笔者既不赞成维持论,也不赞成重构论,笔者以为四要件和三阶层可以同时并存,两者互为补充。理由在于:

第一,从犯罪论体系的存在价值来讲,犯罪论体系只是为了实现一定目的的工具。它就是一个纯粹的技术性概念,只要能发挥应有的机能,能达致预定的目的,不管采取什么样的体系应该都是可以接受的,执着甚至偏执地“为体系而体系”是不可取的。

第二,同一部刑法可以用不同体系的犯罪论来解释。无论是中德日哪一国刑法,刑法本身都没有规定三阶层还是四要件,三阶层体系并不是德国、日本的专利,它也可以用来解释中国刑法,同样,四要件体系也可以用来解释德国、日本的刑法。这就同一道数学题可以有不同的解法一样,犯罪的认定,也可以有不同的进路和不同的说明方法,不同的体系可以并存,不可能有绝对唯一的犯罪论体系。从域外经验来看,意大利就长期并存两套犯罪论体系,一个是继受自德国的三阶层体系,一个是本土传统的“客观要件——主观要件”两分体系。

第三,无论是维持还是重构,都存在一定的问题。如果仅仅是维持现有体系,未免有点夜郎自大,固步自封。我们不仅要审视现有体系的缺点与不足,而且还要紧跟时代的潮流,迎接更多更新更优秀的理论。如果全面推翻原有体系,从国外生搬硬套一种全新的体系加以应用,出现水土不服在所难免。目前在我国司法实务界,四要件体系已经扎根开花,深入人心。而要想全面引进德日三阶层体系,我们不仅要考虑到我国司法实务人员的现有知识结构和对三阶层的接受理解程度,还要考虑到移植国外理论的紧迫性、必要性和可行性。

最后,任何一种体系都不可能绝对完美,过分执着于体系之争没有太大意义。在笔者看来,三阶层体系和四要件体系各有优势,在理论的精致程度上,前者似乎更胜一筹,但从实用性来说,后者更容易上手,因此两者正好可以互为补充,共存共荣。

总的来说,两种体系可以并存地供实务界选择,司法实务工作者觉得哪个好用就用哪个,这不是什么大是大非的原则问题。作为一名知识转型时代的司法实务工作者,同时掌握两种体系本来就是我们应当具备的起码素质。

3 结语

套用胡适老先生的一句话,我们应该“多研究些问题,少谈些体系”。目前,不管研究课题也好,还是写作论文也好,我们应该更多的要有一种问题意识,要结合当下的中国司法实际,多研究一些切身的具体问题,而不是无休止地争论大而无当的体系性构建。实际上,我们应当警惕唯体系论的倾向,在体系内思考,固然可以规整我们的思维,防止我们走弯路、错路,但是体系也具有话语霸权的性质,并且体系论本身就存在一些问题。德国学者罗克辛就指出体系性思考具有以下缺点:(1)忽略具体案件中的正义性;(2)减少解决问题的可能性;(3)不能在刑事政策上确认合法的体系性引导;(4)对抽象概念的使用。所以,我们应该把学术精力更多的放在中国的现实具体问题的思考之上。

参考文献

[1] 储槐植著.美国刑法.北京: 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三版

[2] [德]克劳斯.罗克辛著.德国刑法总论(第一卷),王世州譯.北京: 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3] 黎宏.我国的犯罪构成体系不必重构.北京:法学研究,2006.1

[4] 陈兴良.“犯罪构成论:从四要件到三阶层——一个学术史的考察”.北京:中外法学,2010.1

作者简介

罗观(1989-),男,汉族,重庆大足人,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研究方向:中国刑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