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罚目的再思考
2015-08-28金日鑫
提及犯罪,诸如“残暴”、“罪恶”的名词便是第一反应。但仔细考量之后,犯罪这样一个社会问题往往归结于一点:刑罚。似乎社会大众已经将犯罪界定在了一个罪恶的领域当中。但是,经理性思考后,对刑法规制的罪恶现象和从犯罪学角度出发客观考量的犯罪:基于“犯罪”的这两个审视角度,应当在一定程度上有所区分。
《辞海》对“犯罪”有大篇幅的解释:形式、实质、混合概念。后续添加的犯罪特征便是:刑事违法性,法益侵害性,应受刑罚性。很明显,在这一角度界定的“犯罪”是片面的,此问题很多人已曾提及,那就是在大多数情况下,人们早已经对犯罪做出了价值评价——恶。但有一个问题便是:惩治和处罚就是我们对待犯罪的唯一手段吗?说手段或许有一些不恰当,毕竟现世所强调的刑罚包括很多方面:教育、改造,等等。基于一种单纯的报应理论,刑罚作为对待犯罪的主要反应只能是暴力震慑吗?当然不是,刑罚背后那些对于“恶”的修补和革新,对于我们认同的社会集体意识和稳定文化的维护才是最重要,最有价值的。刑罚只是第一步,而我们总要关注其后续效果。对于一种处理方式的评价,是要建立在其效用之上的。如果说惩罚犯罪能够带来相对有益的社会效应,那我们对这种处理方式是给予肯定评价的。而这种社会效应或者价值收获是什么呢?这里仅指出一点:社会是否应该进一步提高对犯罪群体的挽救,进而对整个集体意识进行维护和关注。也就是说,刑罚并不仅仅局限于对触犯规范人的直接惩处,而是一种道德的修补过程。从个人到社会,从良知到文化。对于犯罪,既然将其当做实在的社会现象研究,我们就不能只是驻足于单纯的善恶因果、有罪行便有刑罚的这种单纯模式之下。再向前一步,刑罚应该是道德化的,刑罚是一种维护和挽救的手段,而不是我们对待犯罪所唯一能够做的情感反应。
犯罪是社会现象。社会发展到今天,纷繁复杂。每一个成员,每一种行为,每一种随之形成的现象,都是作用在社会这样一个空间之内的。社会生活中,人们能够结合并共同生活,不单单取决于社会所强加的习俗或者法律要求我们在规范框架内行走,更主要的要靠对共同体的认同来维系。这一共同体,就应该是社会所倡导的主流文化及道德认同。在西方社会来说,更有可能是共同的强大的精神信仰,是一种对良好社会的憧憬和信赖之情。因而在这样一种强大力量被破坏或者遭到威胁和攻击时,人们便予以最为严厉的对待。“刑罚”由此应运而生。迪尔凯姆的观点便是如此,犯罪是有人触犯了集体意识,而刑罚便是其代价。“社会集体意识”,它既外在于个体意识,又把自身强加于个体意识,并且全面渗透入个体意识。一旦有人严重地触犯了社会集体意识,社会的共同情感就会爆发出极大的强制力。这种力量表现为严惩那些触犯戒律的人。也就是说,集体意识越强烈,社会的个体成员就会越深刻地感受到道德上的愤怒:必须通过刑罚或驱除来压制触犯社会集体意识的人。这种压制性的社会实践逐渐演化成为刑罚制度,在社会中具有强化集体情感的功能,从而也强化了社会团结。对于犯罪的社会化界定,是为了使对于犯罪的种种研究能够产生对社会发展有益的东西。在追溯犯罪产生和发展的过程中,也是对于社会发展的一种历史审视和思考。
刑罚随着现代化的发展已经越发的仁慈或者是脱离了原始严苛的暴力手段。“刑罚的功能亘古不变,而刑罚的形式却发生了历史性的变化”。其形式的变化就恰恰说明了,现代社会不应该只把脚步停留在刑罚上,无论其方式是否宽仁或者科学。应该再向前迈一大步,挽救所谓犯罪的“恶的灵魂”,因为其本质和所有社会成员都是一样的。加强社会团结感,维护社会伦理道德和民众对共同文化的认同,这些都可以成为对刑罚最终目的的合理阐释。无论在现实的社会当中,人们是否都会有强大的信仰支持,但是从维护权威,稳固社会基底的角度来讲,比起惩治,挽救和宽仁改造才是更具价值的。
刑法,犯罪,刑罚的研究都是立足在能够促进社会向前进步基础上的,这是一个内在的驱动力。上一段中已经强调过,刑罚应该是一个道德化的挽救过程,这样也可以更好的促进社会现代化的发展。
书本上对于现代化的定义: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转变的过程,它将带来多层面的同步转变,造成巨大的社会变迁,包括社会关系的调整,社会政治结构、经济结构、文化结构的重新组合,社会利益的重新分配和生活方式的变革,因此是涉及社会生活各个方面的一种结构性变化。从这一变化涉及的领域来看,现代化实际上是经济领域的工业化、政治领域的民主化、社会领域的城市化以及价值观念领域的理性化的互动过程。社会现代化和犯罪的内在联系被总结如下:1.维护社会稳定:控制犯罪的重要前提;2.社会矛盾加剧:犯罪增多的深刻根源;3.文化变迁:影响犯罪发生的重要因素。
随着大众认知水平的提升,犯罪的不可避免性逐渐被认可。犯罪是多种因素相互作用的结果,因而任何一个社会都不可能消除犯罪现象。犯罪虽然是社会现象,但仍然可以进行科学阐释,即犯罪化学反应方程式:“‘带菌个体+‘致罪因素→(催化剂)= 犯罪行为”。在犯罪学家前后从原因到预防的研究过程中,对影响犯罪和犯罪所反馈给社会的种种角度说明了这样一种犯罪永远存在的论述。不过,即便不进行这样的权威分析,人们仍然笃定,犯罪不可能被消除。是基于对每个不同个体道德的不信任也好,对社会情况的审视也好,人们形成了这样一种观点:犯罪不可避免,而犯罪却是一种极其邪恶和遭人唾弃的东西。因此在对待犯罪的态度上,极端的刑罚主义便占据了主流。人们总是力图将犯罪事实能够趋近于零作为一个目标。但是要指出,最低犯罪率并不是最佳犯罪率。犯罪仍然有一定的积极功能,它是有其存在价值的。这些便是迪尔凯姆曾主张的:犯罪有益论。但大多数情况下,人们并不愿意多关注这样一个事实,一个客观存在的社会现象仍然可以带给社会益处。这里说的便是刑罚:刑罰激起了社会大众对于共同情感的强烈维护意识;刑罚也促使社会从如何惩治和改造犯罪人方面做着不断的探索和努力;刑罚更是一种道德维护和建设的过程,进而加强社会团结。
不应该只把刑罚作为压制性的东西,应该发挥它拯救和恢复的技能。再进一步说,恢复可能还不够,要有所进步。
按照马克思的说法:统治阶级的意识,政治服务,暴力镇压的工具。但无论是重新查找法理学中的各种观点还是长时间对具体法律条文和其中释义的法的精神的学习,如今已经不再支持上述观点。抽离掉法律条文的法应该是一种内在的精神产物,从集体诞生的那一刻直至今日的发展,这种内在精神不断演化,日趋复杂。正因如此,关于法的争辩也特别的多。但是法的震慑和犯罪行为却总与刑罚不曾分离,似乎只有这种惩治手段的陪伴,法才不至于远离社会大众的普通生活。这种观点似乎与《犯罪与刑罚》当中贝卡利亚的观点是不一致的,他把刑罚当做一种功利工具,一种震慑工具。而现在按照迪尔凯姆的观点,更加希望刑罚能够道德化。在刑罚脱去其工具面纱之后,我们的目光应该转移到对于共同信仰和文化的维护建设上面。
当然,并不是要摒弃刑罚。但所指的刑罚是为社会需要的,是正义的刑罚,效率的刑罚。而这种刑罚的终极目的,也是依其代价性和严重性去刺激社会大众的情感,一方面平抑了大众社会的愤怒,另一方面震慑了小众社会的罪恶。关于刑罚有两种传统理论:即刑罚主义与功利主义。在两种理论的辩驳中,学者们都力图追求和解释着关于正义的刑罚到底应该怎样界定的问题。第一,关于刑罚主义。在康德看来,正义的刑罚原则便是平等原则。所有公民生而平等,因而在刑罚这一问题上也没有例外。也就是说,平等原则,其公平也意味着罪与罚应该相等。但是,康德的这种观点总有一点停留在“同态复仇”观念上的感觉。似乎只停留在了等量的“你来我往”。对于刑罚,关乎到的只是犯罪引起了刑罚,是针对于犯罪的种种措施而已。但是,刑罚之后的东西呢?挽救呢,治理呢,预防呢?这些并没有过多的体现。现在我想强调的便是:刑罚之后的一系列目的和结果效用才是尤为重要的。第二,关于功利主义。边沁认为,刑罚的主要目的是增长幸福,也就是说,只要是能够达到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这一功利原则,那么这样的刑罚就应该是正当的。密尔把刑罚看成是正义的情感的两个本质要素之一,在他看来,“如果有人试图侵害或者已经侵害了我们,那么对这样的行为感到愤怒进行反抗或者报复,这是自然的事情,但是他却进一步提出:如果刑罚一个人的目的是为了“杀鸡给猴看”,那是非正义的,只有旨在有益于受罚者本人的刑罚,才是正义的。很明显,两种理论都存在问题。于是人们就在刑罚主义和功利主义之间找寻平衡点。且不论正义的刑罚如何权衡公平和功利之间的问题。但是很明显的可以看出,我们需要的刑罚既要去维护受害者,施以尽量公平的对待,也要去顾及社会大众的愤慨之情,当然,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我们仍要倡导。即通过刑罚,我们是否可以进而牵引出更多的挽救措施。宽仁之道,并不是要舍弃刑罚,而是明确刑罚只是一种手段而已,我们不能仅仅通过刑罚这样一种工具性质的东西,去带给人们任何精神上的振奋或者其他情感要素。我们需要关注刑罚的道德意志。简单一点说,是要加强社会团结。一个稳固的社会,人们将信任、安全、等等东西都抛掷在了这样一个空间范围之内。我们需要将这些东西凝聚在一起。
关于刑罚,迪尔凯姆坚持一种道德观点,视刑罚为道德过程。但实际生活中,有关权力和权利的矛盾冲突总是不断出现。永远不能够否认,道德和政治不一样,道德和法也不一样。因而在现代化进程中,维护和加强人和国家的道德向度显得尤为必要。
在《刑罚演化的两个规律》中,迪尔凯姆进一步从两边和质变两个方面提出了刑罚变革的两个规律。首先是刑罚变革的量变规律:“当社会属于更落后的类型时,当集权具有更绝对的特点时,刑罚的强度就越大。”其次是刑罚变革的质变规律:“刑罚就是剥夺自由(仅仅是自由),其时间的长短要根据罪行的轻重而定,这种刑罚逐渐变成了正常的压制类型。”
迪尔凯姆始终把刑罚与道德联系在一起,在他那里,这些转变只改变了刑罚的样式,而并不改变刑罚的性质。也就是说,刑罚形式的古今变化并不意味着刑罚从道德的转向了不道德的或者无涉道德的。对他而言,刑罚首先是一种道德过程,它由道德情感推动,而它的各种形式也最终表现为道德判断。在《道德教育》中,迪尔凯姆一以贯之地坚持了这样一种看法,即刑罚是一种道德现象,实施刑罚不是为了别的,而是为了触发人对于其到的本性的感受,维护人的“良知”。他说:“刑罚的本质功能,不是使违规者通过痛苦来赎罪,或者通过威胁去恐吓可能出现的仿效者,而是维护良知,因为违规行为能够而且必然会搅乱信念中的良知,即使它们本身并没有意识到这一点;这一功能需要向它们表明,这种信仰仍然是正当的……。”
“刑罚并不是为了使他人的身体或灵魂吃苦头;而是在遇到过失时确证过失所否认的规范。……刑罚不过是一个可以感受到的符号而已,一种内在的状态就通过这个符号被表现出来;刑罚是一种标记,一种语言,而一般的社会良知……则可以将受到责难的行为所唤起的感受表达出来。
上面两段论述中,迪尔凯姆总结出了刑罚与人的“良知”之间难以割舍的联系。按照迪尔凯姆的看法,刑罚的任务就在于通过责难违反者表现道德命令的现实性和实际力量,传递道德情感和道德信息,扶植人的道德感。
或许按照此种道德观来审视所有的罪恶和刑罚有些失之偏颇,有时候在社会天平倒向一方或者是一种罪恶理论和偏离精神的滋长的情况下,人性化和道德化的东西是不能挽救动荡和价值偏离的。但是迪尔凯姆的此种观点,仍然是一种文明的进步。就像他主张的,原始落后的情况下,严苛的东西存在的更多,而现在,虽然刑罚的性质没有变,但是其形式手段应该更加的温和。在这样一种温和状态之下,其道德化的本质才能更加明显的在今天这种相对稳定的社会中体现。稳定,不仅仅体现在共同有序的生产和生活,稳定和安逸来自于人们内心的信任。对于道德的维护便是最好的屏障。
社會的灾难总是指向某种潜在的道德或价值危机,而且这种危机通常是由于社会的现存价值观与社会结构之间的差距所造成的。社会是一种仪式秩序,是建立在人们互动的情感基础上的集体良知。在迪尔凯姆使用“社会”一词的地方,从技术上讲,实际已经蕴含着“团结”的意味。
引用马克思的一段话:“我们在这个世界上称之为恶的东西,不论道德上的恶,还是身体上的恶,都是使我们成为社会生物的伟大的原则,是毫无例外的一切职业和事业的牢固基础、生命力和支柱;我们应当在这里寻找一切艺术和科学的真正源泉;一旦不再有恶,社会即使不完全毁灭,也必定要衰落。”
我们不排斥犯罪,不否认恶的存在。但我们仍然不能极端对待。如果可以将刑罚道德化的观点贯穿于所有对于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当中的话,即使存在恶,即使存在破坏,也是不足为惧的。道德是一个模糊的东西,但是人们纵使是在不清楚其确切精髓的状况下,也仍然能够感受到道德信仰和团结文化所带来的强大力量。是它们支撑我们排除了过去到现在的那些罪恶,也是这种精神力量支撑我们正确,公平的看待那些继续也将永远存在的罪恶。
参考文献
一.《论犯罪与刑罚》,[意]切萨雷·贝卡利亚著,黄风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11月第1版。
二.《原罪与正义》,刘宗坤著,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2006年8月第1版。
三.《犯罪之形成—人生道路及其转折点》,[美]罗伯特·J. 桑普森,约翰·H. 劳布著,汪明亮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11月第1版。
四.苏明月:《犯罪功能论再考—一个对迪尔凯姆犯罪概念的语义与逻辑分析》,《政法论坛》2007年第2期。
五.侯钧生,刘晓梅:《迪尔凯姆论法律的道德精神》,《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4年3月第34卷第2期。
六.权小娟:《迪尔凯姆法社会学思想解析—兼论其对构建和谐社会的启示》,《构建和谐社会法治论坛》2007年第5期。
七、刘晓梅:《迪尔凯姆社会道德视野中的法律观》,《道德与文明》2004年第1期
八、 [法] 埃米尔·涂尔干:《道德教育》,陈光金等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77页。
九、《现代化与犯罪研究》,李锡海著,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年6月第1版。
十、《犯罪生成模式研究》,汪明亮著,北京大學出版社,2007年6月第1版
十一、贺建军:《刑罚的正义—在刑罚主义与功利主义之间》,《道德与文明》2009年第1期
十二、胡水君:《社会理论中的刑罚:道德过程与权力技术》,《中国法学》2009年第2期。
作者简介
金日鑫(1990—),女,吉林省通化市人,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2013级刑法学硕士,研究方向:刑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