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登记若干问题研究
2015-08-27郝丽芬
摘 要:随着2014年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修改,我国对公司登记的规定又进一步得到了完善,公司登记是公司作为市场主体进入市场的重要一环。公司登记制度的健全与完善对于建立有序运行的经济发展秩序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本文主要以公司的设立登记为视角,从我国的公司设立登记制度、公司设立登记的效力以及公司登记的主管机关等几个方面着手,进一步分析我国的公司登记制度,以期对我国的公司登记制度的完善提出合理建议。
关键词:公司登记;行政机关;效力;审查原则
一、我国的公司登记制度
在我国,公司登记可分为设立登记,变更登记以及注销登记,此文以设立登记来讨论我国的公司登记相关制度。
(一)公司登记的审查原则
目前世界范围内主要存在着三种审查制度。即实质审查、形式审查、折衷审查。我国当前采用的以形式审查为主实质审查为辅的模式似乎更接近于折衷审查。虽然折中审查制创设的目的在于吸收其他两种制度的优点。但有时却总会以一种不纯正的姿态被学者所批判。正如:绝对的中庸就是停滞。折中审查制想要吸取其他两种审查制度的优点,但却使其自身不够深入,操作性也不强,没有自己的原则精神指引。我国目前采取的审查制度有些类似于折中审查制。依我国目前的国情以及公司登记在我发展的时间长度来说,具有中国特色的折中审查制度相对来说还是能够适应我国目前的经济发展状况的。但不可否认的是随着我国经济和社会制度的不断完善,对于公司登记的审查制度势必要进行变更。
(二)公司登记的效力
任何一个行为或多或少都会对某些事物产生影响。而公司登记的效力简而言之即可以理解为公司登记这个行为以及登记之后的事实状态会产生什么影响。这个影响有对公司自身的影响也有对公司外部的相关主体的影响。具体到公司自身的影响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对内效力。公司一旦登记成功,就要受到登记事项的约束。如,对公司而言就会受到经营范围的制约;对股东而言,则要受到出资义务、忠诚义务的制约。一旦其出资不实或者抽逃出资就会受到相应的法律制裁。对公司外部相关主体的影响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对外效力,对外效力包括对第三人的效力和对国家的效力。对第三人而言,公司的登记信息是其做出经济选择的依据。一旦其登记成功,对第三人就具有公信力。至于对国家的影响,则是当公司的股东或者管理者实施违法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时国家有权对其进行制裁。学界中对公司的效力的争议主要有以下两个。
1.确权效力还是设权效力
本人认为,公司登记应该具有确权效力。公司登记的目的主要是为了公示而不是为了管理。公司是主要的市场主体。管理并不能直接的产生经济效益,它只是一种经济发展的辅助手段。我国行政许可法中将登记认为是行政许可行为,但是行政许可的前提是对法律禁止予以许可。而成立公司并不是法律禁止的行为,相反的它是国家所鼓励的行为。并且将公司登记行为认定为行政机关的一种确权行为也更加符合公司登记的目的。
2.生效效力和对抗效力
我国在《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以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有明文规定我国的公司登记具有生效效力。对于我国来说生效效力目前较符合我国市场发展的规律。我国的市场经济起步较晚,市场发展的弊端明显存在。若是放任市场自由發展,成立公司的门槛过低,可能会导致市场的无序发展。但,不可否认的是对抗效力是绝对的发展趋势,当我国的经济发展到一定程度时就要绝对的抛弃公司登记的生效要件说,否则只会对市场主体造成过多的限制。
二、我国公司登记的主管机关
从世界范围来看,公司登记机关主要有三种模式,即大陆法系的法院主管模式,英美法系的行政机关主管模式以及商会主管模式,其中采用商会主管模式的国家相对较少,行政机关主管模式与法院主管模式较持平。大多数国家均采取这两种模式,我国则属于其中的行政机关主管模式。这与我国的历史发展以及我国的国情密不可分。公司登记是市场主体进入市场的首要环节,也是市场的参与者了解市场经济运行的一个消息来源渠道。一方面公司登记机关在进行职务行为时要准确及时,另一方面作为公司的登记机关必须具有绝对的权威性。所以,在我国由行政机关主管公司登记的模式是适应我国发展需要的。首先,国家强大的后盾使得公司登记信息具有绝对的权威性。市场主体可以根据公司登记的信息放心的进行选择,其次,国家在收集信息的及时性方面也具有绝对的权威地位。
三、我国公司登记制度的完善
目前我国关于公司登记的法律法规存在着以下几方面的问题:第一,对公司的审查制度我国主要是以形式审查为主兼采实质审查。但对于实质审查仅是规定了登记机关对申请材料有权进行实质审查。而对于实质审查的具体操作以及实质审查的对象并没有进行明确的规定,使得实质审查缺乏可操作性。第二,对与公司登记不实仅规定了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缺乏对民事责任的规定。鉴于此,本人认为:
首先,我国相关的公司法应当对实质审查的审查对象予以明确规定,大范围的实质审查在我国当然是不现实的,但是对于一些重要的行业,如银行、铁路、码头、食品等可以明确规定采用实质审查。在明确了哪些行业实行实质审查后,还要对实质审查的具体步骤和方法加以规定,如可以规定,当登记机关对申请材料有怀疑时可以进行司法鉴定,可以举行听证会,也可以进行实地的调查取证等等。
其次,对公司登记不实的主体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当市场上的主体因为公司登记信息的不实造成损害时,可以规定其有权以个人的名义提起诉讼,提请法院判令提供虚假信息的市场主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我国可以在刑法中规定一项商事欺诈罪,将公司的不实登记行为作为一项欺诈行为来进行规制。
参考文献:
[1]鞠昕.公司登记制度研究[D].长春:长春理工大学,2014.
[2][法]萨伊,陈福生,陈振骅译.政治经济学概论[M].商务印书馆,1963:365—3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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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郝丽芬(1990.01~),女,山西大同人,辽宁大学法学院在读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