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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养费纠纷案件的立案受理条件

2015-08-27邓斌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5年6期
关键词:抚养费

邓斌

摘 要:抚养费纠纷案件的裁判发生效力后,当事人仍然有权在特定条件下再行起诉,这是对民事判决既判力的突破。然而,人民法院在立案受理此类案件时,应从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的负担能力和社会生活水平等判断是否符合新条件、新理由,且需要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但无需对证据的证明力及请求能否得到支持进行审查。

关键词:抚养费;既判力;立案受理

一、问题的提出

案例:甲乙二人为夫妻关系,双方因感情不和诉至法院离婚。经审理后,法院判决二人离婚,婚生女儿由乙方抚养,甲方每月负担抚养费1000元。甲方以女儿应由自己抚养,且抚养费过高为由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判决生效后,甲方又多次到法院起诉,要求减少抚养费,理由五花八门。乙方不堪其扰,多次到法院投诉立案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①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抚养费案件,裁判发生效力后,因新情况、新理由,一方当事人再行起诉要求增加或减少抚养费,法院作为新案处理。”因此,对于抚养费纠纷,生效裁判后,当事人仍然有权在特定条件下再次起诉。如案例中情形,抚养费纠纷的当事人极易滥用诉讼权利,反复提起诉讼,一方面造成浪费司法资源,另一方面不利于维护判决的既判力。由此,法院在受理此类案件时,如何既保障当事人的诉权,同时又兼顾民事判决的既判力呢? 笔者认为,处理好这个问题,在观念上需要处理好抚养费纠纷的受理与民事判决既判力的关系,在技术上把握受理抚养费纠纷类案件的判断条件。

二、抚养费纠纷判决对民事判决既判力的突破

民事判决一旦生效,即具有拘束力,学理上称之为民事判决的既判力。日本学者兼之一对既判力有较为经典的阐释,他说:“诉讼是根据国家审判权作出公权性的法律判断,是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为目的的,而终局判决正是这种判断,因此,一旦终局判决使之在诉讼程序中失去以声明不服的方法被撤销的可能性而被确定,就成为最终解决纠纷的判断,它不仅拘束双方当事人服从该判断的内容,使之不得重复提出同一争执,同时,作为国家机关的法院当然也必须尊重国家自己所作出的判断,即使把同一事项再次作为问题在诉讼中提出时,也应一概判断为基础来衡量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这种确定判决所表示的判断不论对当事人还是对法院都具有的强制性通用力,不得进行违反它的主张或判断的效果就是既判力。”②由此,对既判力我们可以作这样的理解:对当事人而言,其要求不得就已经裁判确定的事项再次诉讼;对法院而言,其要求不得就已经裁判确定的事项再次进行判决或作出相矛盾的判断。我国法律法规中并无既判力的概念,但多处规定均有体现,如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关于重复起诉的规定便是典型的体现。如果从该解释第247条判断,前文案例所述的情形,便完全符合重复起诉的条件。但同时,法律又有例外规定,对抚养费案件,既有的生效判决不妨碍当事人在必要时提出增加或减少抚养费的诉讼。二者之间似乎上存在矛盾。应如何理解这种矛盾?

目前,学理上除严格坚持民事判决的既判力以外,同时承认应有例外情况,如预测性判决。所谓预测型判决,是指法院基于对当事人之间未来一段时间内法律关系状态的预测,而判令败诉方在未来一段时间内向对方持续为给付义务的判决。③抚养费纠纷的判决,即为典型的预测性判决。在抚养费案件中,被告的给付义务将以状态、持续时间和数额大小来确定,经常持续数年。如果被告败诉,则判决建立在对未来关系预测的基础上,这使得判决具有了指向未来的既判力,该既判力也包括在预测范围内的未来的抚养给付内容。一般来讲,既判力的时间范围仅仅及于言词辩论终结之前的权利状态,但预测性判决的既判力超出了该范围,其对将来数年的权利状态也作出了判断。然而,这种对将来一段时间内的权利状态进行的预测性判断也可能发生错误。具体到给付抚养费类案件中,如果父母收入发生变化、丧失劳动能力以至于判决数额的购买力下降等等,则可能会引发生效判决与现在状况的不相称。此种情形下,若继续坚持民事判决既判力的约束,显然不公平。既然既判力理论面临这样的困境,那么,预测性的判决就应该突破既判力的范围限制。因此,为解决抚养费纠纷判决的特殊性和既判力之间的不协调,各国均有类似规定,即当事人基于新情况起诉,法院应予受理。

三、如何判断当事人的起诉属于“新情况、新理由”

有人认为,诉权是解决诉讼起始点的问题,既判力是解决诉讼终结点的问题。基于抚养费纠纷案件的特殊性,既要维护保障当事人的诉权,又要维护既有生效判决的既判力。因此,各国法律均对当事人起诉的条件进行限制。我国历次婚姻法中,均有类似的规定,即在生效文书确定了抚养费前提下,均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该规定从实体法上保障了当事人诉权,但仍有两个问题:一是提出的主体限制在子女一方;二是對提出理由表述为“必要时”,何为“必要时”判断较为原则性,不利于实践操作。而民诉法解释将其限定为“新情况、新理由”,即出现新情况、新理由时,一方以此提起诉讼的,法院作为新案处理。但何为“新情况、新理由”?如何判断才能应对司法实践中情况的多样性、复杂性?

前文已论述,抚养费纠纷的判决对未来的权利状态作出了判断,但这种判断是基于言词辩论终结前的客观情况,一旦这种客观情况发生了变化,便可能导致判决实质的不公平。依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抚养费具体数额的确定,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前述三者为法院判断抚养费具体数额的依据,因此,当上述三个方面中任何一方面发生变化时,即应视为给付抚养费数额的客观情况发生了变化。由此,当一方依据新情况、新理由起诉时,法院也应从前述三个方面的情况去判断是否存在新情况、新理由。具体如下:

关于子女的实际需要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子女的抚养费主要包含子女的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因此,在判断子女的实际需要问题时可重点从子女的生活、教育和医疗需要入手。关于生活需要的问题,是否可以住所地基本生活费的变化进行判断?关于教育费,如果夫妻一方经对方同意而为子女报名参加补习班、培训班、特长班等而支出的大额费用,是否也可以判断为教育需要?如果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将子女转入国外寻求良好的就医条件而支出的大额治疗费用,是否也应判断为就医需要?笔者认为,对子女实际需要的判断,应以被抚养费人的必需为出发点。前文指出了几种特殊情形,应视为形式上出现了“新情况、新理由”,至于这些情形最终能否得到支持,应有审判阶段来由法官具体判断。

关于父母的负担能力问题。按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父母的经济情况有较大变化的,可以判断为属于新情况、新理由的情形。实践中,较为常见的是经济状况恶化,导致负担能力减弱。因此,立案时常需要具体如何判断经济状况变化的问题。首先,工资收入应作为重要的判断依据,如义务人失业等导致工资减少。其次,义务人自身因患病需要较大的医疗费支出,或者需要负担其他赡养、扶养义务的,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也应在考虑之列。再次,若義务人是个体、企业经营者,当其经营状况、利润状况出现问题时,可以视为经济状况发生变化,不过,宜具体判断是否实际导致了收入减少。最后,义务人重大财产灭世,如唯一住房因地震毁灭的,此时,义务人自身需要支出较大生活成本时,也应考虑减少抚养费数额的负担。

关于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该点是最难以判断的。一般来讲,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提高,不仅影响子女的生活状态,同时也可能影响父母的负担能力(不一定都是正向的影响)。另外,以什么依据判断实际生活水平的问题?以法官的个人感受,还是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人均收入、消费支出的变化?金融危机、自然灾害、通货膨胀等是否也应纳入判断的范围?所以,有人认为,抚养费的数额变化主要判断的还是子女的需要和父母的负担能力问题,加之对其判断难以操作,不宜将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作为判断的依据。笔者认为,因为抚养费给付周期较长,而我国社会发展较快,数年前的抚养费数额放到今天,社会公众可能普遍感觉原有数额已经远远不能满足实际生活的需要了。

四、当事人在立案时是否需要提供证据

在判断当事人提出增加抚养费或减少抚养费时,人民法院是否应要求当事人提供反映新情况、新理由的证据?对此,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起诉时,只需在诉状中陈述新情况、新理由即可,无需提供证据证明。理由是:一是当事人以新情况、新理由起诉的,主要还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判断是否符合立案条件;二是关于新情况、新理由的证据有无、证明力大小的问题,主要是影响的是原告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应在开庭审理后才能做出判断。所以,在立案时,不应要求当事人在起诉时就对新情况、新理由的证据的证明力有无及大小进行审查。

另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应当在立案即提出新情况、新理由的证据。理由是:一是既然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有新情况、新理由的才作为新案处理,显然将是否存在新情况、新理由作为此类案件的特殊的受理要求。二是如果不要求当事人提供证据,有可能无法遏制当事人反复提出诉讼,导致当事人不堪其扰,也浪费司法资源。因此,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新情况、新理由的存在。

笔者认同第二种观点。理由是:第一,在有生效判决的前提下,当事人再次提出增加或减少抚养费的,是对已有判决确定的事项进行再次审查,因此,立案受理的条件应当区别于普通案件的形式审查;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既然当事人在“新情况、新理由”的情况下才可以再次提起诉讼,那么对新情况、新理由的要求应理解是对起诉条件的要求,对新情况、新理由提供证据,实际就是对起诉条件提供证据;第三,民诉法解释第二九十二条明确要求第三人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的人民法院提出时,应当提供符合特定情形的证据材料④,这些情形,均是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时而要求的特定条件,与抚养费纠纷案件要求新情况、新理由的规定相类似。因此,既然第三人撤销之诉中,需要在立案时提供证据,那么,抚养费纠纷也不应有例外。

同时,对证据的判断问题,在立案时不宜过严,只需进行形式审查,无需判断证明力大小及是否应予采纳等影响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因素。

五、结论

由于抚养费纠纷案件的特殊性,决定了其在存在生效判决的前提下,法律仍然允许当事人在一定条件下再次起诉。这与既判力理论并不冲突,恰恰是为了应对坚持既判力理论可能在抚养费纠纷案件中导致的不公平。因为,当生效判决中决定抚养费数额的客观条件发生变化后,应当允许当事人基于新的情况调整具体的权利义务。但同时,抚养费纠纷案件的受理,必须坚持其是否符合“新情况、新理由”,具体应从子女的实际生活需要、父母的负担能力和社会生活水平等三个方面进行判断。在立案时,仍然需要当事人就上述三方面的事实提供必要的证据。当然,并不需要审查这些证据的证明力大小以及其反映的内容能否得到支持。本文虽然只涉及抚养费纠纷的受理,但赡养费纠纷、扶养费纠纷与其本质相同,前文讨论的内容亦可以具体运用到此两类案件的受理判断中去。

注释:

①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

②[日]兼之一、竹下守夫:《民事诉讼法》,白绿炫译.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65页。

③王娣、王德新:《论既判力的时间范围》,载《时代法学》第2008年第4期。

④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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