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捕后判轻刑案件实证分析——以宁波市检察机关为样本

2015-08-26宁波市人民检察院课题组

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 2015年1期
关键词:审查逮捕危险性刑罚

宁波市人民检察院课题组

(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浙江 宁波315010)

审查逮捕是检察机关办理普通刑事案件的第一关,是刑事案件进入司法程序的一个重要节点,其案件的办理质量关乎刑事诉讼能否顺利进行,关乎公平正义能否得到实现。作为衡量审查逮捕案件质量的一项重要指标,捕后轻刑率为评价审查逮捕案件质量提供了可量化的基础数据和考评标尺。①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案件质量标准》第26条的规定,捕后犯罪嫌疑人被判处管制、拘役、单处附加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案件在无证据发生变化等特殊情况下,属于“办案质量有缺陷”的范畴。对于捕后被判处有期徒刑缓刑的案件,虽不属于上述《标准》规定的有质量缺陷的范畴,但我们认为也应属于办案质量不高。全国也有多地将捕后判轻刑率作为考核侦监部门业务工作的重要指标,如河南省目标量化考评规定明确将捕后判轻刑率作为考察基层检察院侦查监督工作的重要指标之一。宁波市检察机关2013年捕后判轻刑的人数为2144人②课题组统计轻刑指的是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缓刑、拘役、管制、单处附加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捕后轻刑率20.9%。捕后轻刑率高位运行已成为我市检察机关亟待解决的问题,为此我们成立课题组对2013年度宁波市大市范围内的1753人捕后判轻刑的审查逮捕案件进行统计分析③据报表显示,2013年度宁波市检察机关捕后被判轻刑的人数为2144人,其中部分案件由个别基层检察院新设未检部门办理,多种因素导致基层院上报案件数略少于报表数,但以目前的1753人为分析对象得出的数据也能够反映我市捕后判轻刑案件的共性问题。,调取了1753人案件的《提请批准逮捕书》、《审查逮捕意见书》、《刑事判决书》,逐案进行分析,目的在于通过对这些案件材料进行分类统计、实证分析,找出我市捕后轻刑率高居不下的症结所在,为全市乃至更大范围内审查逮捕办案人员准确把握办案尺度,提高审查逮捕案件办理质量提供有益帮助。

一、数据反映出的主要特点

(一)被逮捕人员多被判处拘役刑,有期徒刑缓刑占一定比重

在作为分析样本的1753人中,被判处拘役1412人,有期徒刑缓刑321人,两项合计占全部捕后判轻刑人数的99%,免予刑事处罚、管制、独立适用附加刑的判决都只有个位数。④说明:判处拘役(缓刑)情况统计在拘役刑中。(见表一)

表一:判决情形

(二)被逮捕人员中外来人员及未成年人所占比例较高

全部捕后判轻刑案件中,外来人员人数为1338人,占到捕后判轻刑总人数的76%,未成年人为154人,占捕后判轻刑总人数的9%。(见表二)

表二:被逮捕人员身份

(三)判决罪名相对集中,以盗窃、涉毒、故意伤害、开设赌场等罪名为主

在1753例捕后判轻刑案例中,被判决盗窃罪的犯罪嫌疑人有876人,占比达到49%;其次是容留吸毒等涉毒犯罪,有141人,占比8%;再次是故意伤害罪、开设赌场罪,分别为119人、110人,占比为7%、6%,上述罪名占全部被判刑人数的70%。①我们对一人犯异种数罪的情况进行了重复计数。(见表三)

(四)逮捕理由主要集中为“具有社会危险性”

检察机关的《审查逮捕意见书》应以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逮捕条件为标准,对犯罪嫌疑人的逮捕理由进行说明。统计发现2013年1月后办理的1293人涉嫌犯罪的案件中,我市检察机关对其中884人说明了逮捕理由,其中“具有社会危险性”的有670人,占到总数的75.8%;“曾经故意犯罪”的有147人,占比16.6%;“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有5人,占比0.6%;“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的有30人,占比2.3%;以“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等其他理由作出逮捕决定的有32例,占比2.5%;另有409人未说明逮捕理由,占比31.6%。(见表四)

表四:审查报告中逮捕理由说明情况

在670例以具有“社会危险性”为由批捕的《审查逮捕意见书》中,以“可能实施新的犯罪”、“企图自杀或者逃跑”两项理由批捕的有398例,占比将近60%,“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有87例,占比13%,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与“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共有14例,合计占比2%。(见表五)

表五:审查报告中社会危险性分析情况

二、存在问题

(一)公安机关忽视对逮捕必要性和社会危险性的说明

《刑事诉讼法》修改以前,适用逮捕强制措施的条件之一是具有逮捕必要性。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适用逮捕提出了更高的标准,即除了径行逮捕和转捕的案件外,必须具有“社会危险性”才能适用逮捕,侦查机关对逮捕理由的说明义务随之加重。《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29条第3款规定,“公安机关在根据第1款的规定(即具有社会危险性的案件)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时,应当对犯罪嫌疑人具有社会危险性说明理由”。从实际执行情况看,2013年1月以前公安机关提请逮捕的460人中有430例未说明逮捕必要性,占比93.5%,说明《刑事诉讼法》修改前绝大部分侦查人员在提请逮捕时基本不考虑逮捕必要性;2013年1月以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中未具体说明逮捕理由的比例大幅度下降,但提请批准逮捕的1293人中,未具体说明社会危险性的仍有216人,占比16.7%。这说明部分侦查人员没有将“具有社会危险性”作为逮捕的条件之一,对社会危险性的阐述和相关材料收集工作不够重视。

(二)检察机关对说明逮捕理由不够重视

新《刑事诉讼法》在第79条第1款详细列举了五种社会危险性,第2款规定了径行逮捕的两类案件,第3款对转捕案件作了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下简称《诉讼规则》)第六章第五节对逮捕的条款进行了解释,其中第139条是对五种社会危险性的说明。据此,检察机关审查公安机关提请逮捕的案件,除全面审查嫌疑人涉嫌犯罪的事实和证据外,还必须审查其是否符合逮捕的其他条件,如具有社会危险性,是否属于径行逮捕或转捕。体现在文书中,审查逮捕案件意见书应当运用案卷中的证据,对上述内容进行详尽的说明和论述。但调研显示,2013年1月后审查的1293例案件中,审查逮捕案件意见书中未提及逮捕理由的有409人,占比31.6%。涉及社会危险性分析的670例审查逮捕案件意见书中,有25人的社会危险性表述不规范,占该类意见书的3.7%。另有146人未通过证据来详细阐述社会危险性,只是标题性地指出具有何种社会危险性,占该类意见书的21.8%,如笼统引用法条“为防止其自杀、逃跑”或是“外地人、可能逃跑”等,这种做法不符合《诉讼规则》第139条规定的“有一定证据证明或者有迹象表明”的社会危险性证明标准。另有个别审查报告甚至出现逮捕理由适用错误。上述数据反映出检察机关对逮捕理由的说明依然不够重视。

(三)办案人员重视构成犯罪、定性证据,忽视从轻、减轻等量刑情节

按照法律规定,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才是逮捕的对象。对犯罪嫌疑人是否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不仅取决于涉嫌犯罪的事实,还与加重、从重、减轻、从轻等量刑情节有关。通过对1753人判决书和审查逮捕案件意见书的比对,捕后出现新情况(退赃、赔偿、达成谅解、和解协议、立功、自愿认罪等)的有321人,仅占全部案件的18.3%,说明大部分案件捕后并没有出现新情况却被判处轻刑。这从一个侧面证实了审查逮捕阶段检察机关办案人员较为重视涉案事实和证据的认定、法律的适用,但对《诉讼规则》规定的可以不批准逮捕的情形及刑法规定的减轻、从轻等量刑情节缺乏足够重视。

(四)审查逮捕阶段过于考虑维稳、被害人家属情绪因素

审查逮捕阶段要考虑影响社会稳定的因素,使办案达到社会效果、政治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这是检察机关办案的目的和要求。但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过于考虑维稳、被害人家属情绪因素,只要犯罪嫌疑人未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一般作逮捕处理。2013年我市检察机关审查的1293例案件中,审查逮捕案件意见书中提及的逮捕理由是刑事诉讼法规定外的其他理由(主要为影响社会稳定)的有32人,占比2.5%,部分案件本可以采用非羁押的其他强制措施,但因考虑维稳、被害人家属情绪等因素而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这在交通肇事、故意伤害(轻伤)、过失致人死亡等案件中尤为突出。对此检察机关可综合全案情况对犯罪嫌疑人做出定罪不捕决定,同时针对被害人家属情绪,做好释法说理工作,这才是办案三个效果真正内涵的体现。

(五)未成年人、外来人员取保条件审查不足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专章规定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强调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要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因此,对涉案的轻罪未成年人,更应体现宽缓的刑事政策,少捕、慎捕,但从调研情况看,本次调研的被逮捕人员中未成年人占9%①因个别已设立未检部门的基层院未提供案例,报表显示未成年人逮捕的案件数更高,2013年宁波市捕后判轻刑的未成年人有319人,占所有捕后判轻刑案件的比例为14.9%。,部分案件没有很好地实施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

为进一步降低捕后判轻刑率,宁波市公安、检察两家单位于2013年1月联合发文,要求在办理非径行逮捕的外来犯罪嫌疑人案件时,公安机关需对“有逮捕必要”进行说明,并提供羁押必要性的证明材料,包括外来犯罪嫌疑人在本市的工作、居住、家庭人员及经济收入情况,外来犯罪嫌疑人在本市工作单位、学校、暂住地的表现,外来犯罪嫌疑人犯罪后自首、立功、退赃、赔偿损失、悔罪情况,检察机关应建立“无逮捕必要可行性评估”制度,进行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可行性评估。从实施情况看已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仍有部分案件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的相关情况调查不多,检察机关考察也不足,导致对初犯、偶犯的外来犯罪嫌疑人直接批捕。

三、捕后判轻刑比例过高的原因分析

(一)思想层面原因

1.个别地区执法理念的偏差。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和“矛盾凸显期”,地方政府和司法机关维护社会治安、社会秩序的任务繁重而艰巨,对“维稳”的过分关注往往是以忽视、轻视“维权”为代价。体现在司法机关方面,主要是“重打击、轻保护”和“重实体、轻程序”的执法理念在一定范围内依然存在。如我市个别地方在前几年通过联席会议、会议纪要等形式,将涉嫌某类犯罪(如“黄、毒、赌”案件,入户盗窃案件)的嫌疑人都列入“构罪即捕”的范畴,而不考虑犯罪嫌疑人的主观过错、量刑条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等。《刑事诉讼法》修改后,逮捕的条件已发生变化,尤其是对于非径行逮捕的案件,增加了具有“社会危险性”的条件。对于上述案件,尤其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被判处轻刑的可能性极大,如果构罪即捕,必然导致捕后判轻刑案件比例升高。

2.普通民众甚至是司法工作人员对“逮捕”理解的异化。逮捕是对公民自由权的剥夺,是最严厉的强制措施,对犯罪嫌疑人采取逮捕措施应当相当慎重。从世界范围看,非羁押诉讼已经成为各国司法制度的主流,但我国由于传统执法理念的影响和长期对犯罪嫌疑人人权的漠视,涉嫌犯罪被关押被视为天经地义。相反,对轻罪案件采取取保候审措施不仅得不到民众的认同,甚至得不到司法工作人员的理解和支持。据了解,《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宁波市刑事案件的审前羁押率有一定程度下降,但因为个别被取保的犯罪嫌疑人在庭审时未及时到案①2013年度宁波市检察机关对外来犯罪嫌疑人定罪不捕470人,后脱逃的为3人。,法官们对此产生一定的负面评价,认为检察机关对逮捕把关过严,给庭审带来不便。尽管检察系统内一直倡导对轻微案件少捕、慎捕,但是,普通民众、司法机关对轻罪案件作出定罪不捕决定不理解、不支持,在博弈之下,基层检察院在部分案件的处理上虽认为可以不予批准逮捕,但最终为“稳妥”而放弃“初衷”。

3.检察人员“重打击、轻保护”传统执法理念的影响。在传统执法理念中,一些办案人员把惩罚犯罪作为刑事诉讼追求的唯一目的,认为只有逮捕羁押才能达到打击犯罪的力度,这从宁波地区的高逮捕率可见一斑。在《刑事诉讼法》修改前的2010年、2011年、2012年,宁波地区的逮捕率(以人数计)分别为93.19%、92.96%和91.95%。2013年有较大幅度下降,但仍达88.15%,个别县区还在90%以上。实践中,部分办案人员只关注犯罪嫌疑人是否构罪,如构罪,对本地人员才考虑是否具备取保条件,对外地人员则基本不考虑是否有逮捕必要,直接以“可能逃跑”、“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甚至不予阐述理由就直接做出逮捕决定。从2013年捕后判轻刑案件的审查报告未对逮捕理由作出说明的占到总数的近1/3可见端倪。

(二)逮捕条件把握上的困惑

1.刑罚条件把握上的困惑。刑事诉讼法规定了逮捕的三个条件,包括事实条件、刑罚条件和必要性条件。其中,刑罚条件是指“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实践中,对“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是指法定刑还是宣判刑存在争议。《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第4条指出,“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是指根据已经查明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从该条理解应为“宣告刑”。最高人民检察院2014年1月公布的《侦查监督部门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答》问2中明确:“对‘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理解为宣告刑可能为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实践中,应根据案件性质、情节、法定刑并参考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和以往判例等进行综合判断。”尽管上述规定表明“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也应为宣告刑,但是因为这些规定以“问答”和“质量标准”的方式出现,并且没有明确规定“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是指“宣告刑”,所以“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是指法定刑还是宣判刑的争议还是没有完全消弭。而我国刑法中绝大多数罪名的法定刑均包括了徒刑以上刑罚,因此刑罚要件难以有效发挥作用。而且实践中,如何具体把握刑罚条件还存在困惑。一方面,刑法中同一罪名的案件量刑幅度通常比较大,要正确适用刑罚条件,就要求办案人员熟悉刑事案件量刑规则。但事实上,相当部分侦监干警对此并未掌握。另一方面,司法实践中很难对案件的量刑进行准确把握。类似的案件,有的法院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有的法院却判处徒刑以下刑罚,甚至在同一法院不同承办人之间,对案件的把握尺度也不一致。因此,办案人员对刑罚条件拿捏不准,很少以达不到刑罚条件而不批准逮捕。可见,刑罚条件在实践中难以发挥出立法预设的价值。

2.社会危险性把握上的困惑。对于非径行逮捕的案件,除了事实条件和刑罚条件外,犯罪嫌疑人必须具有社会危险性。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五种情形,《诉讼规则》又进一步进行了细化。为解决司法实践中认定社会危险性把握尺度的问题,浙江省检察院联合省公安厅于2013年11月出台了《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逮捕等刑事强制措施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也联合市公安局出台了类似规定。这些法律、规定尽管解决了绝大部分关于社会危险性把握的问题,但司法实践中仍有不少困惑。按照《规定》,犯罪嫌疑人在本地无固定居所,且无法提供相应保证金或者符合法定条件的保证人的,就可以认为“企图自杀或者逃跑”,不少报捕的嫌疑人的犯罪行为刚达到立案标准,证据材料不能证实其具备取保候审条件,办案人员对犯罪嫌疑人是否会外逃、躲避审判等妨碍诉讼的行为无法确定,即使预判到该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处轻刑,为降低诉讼风险,一般也会做出批捕决定。2013年宁波市两级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受理的案件中,外来犯罪嫌疑人的比例占到72%,外来犯罪嫌疑人捕后被判处轻刑的占到判决的外来人员总数的20.7%,可见,对不具备取保条件的外来犯罪嫌疑人基本采取逮捕措施是轻罪案件适用逮捕比例高的重要原因。

3.特殊案件把握上的困惑。这些案件包括:一是有前科的犯罪嫌疑人。《刑事诉讼法》第79条第2款规定: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如前文所述,由于对“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很难把握,司法实践中对曾经故意犯罪的嫌疑人,公安机关按要求都提请批捕,检察机关也基本做出批捕决定,如发现未报捕,还采取追捕的监督措施。这些案件诉至法院后,部分被判轻刑。二是拒不认罪的犯罪嫌疑人。即使犯罪行为刚达到立案标准,由于具有社会危险性,都对其采取了逮捕措施。而在庭审阶段又承认了犯罪事实,法院判处轻刑。三是特殊性质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如贩卖毒品数额较小的案件,后果轻微的严重暴力性犯罪。

(三)审查办案外的客观因素

1.捕后出现的新情况导致对犯罪嫌疑人量刑的降格。由于审查逮捕阶段处于侦查初期,案件的全部事实、证据,尤其是量刑方面的证据尚未定型,与审判阶段相比,在证据、情节上可能差别很大。因此,对“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也只是一种“可能性”。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量刑方面的意见和规定,犯罪嫌疑人退赃、赔偿,达成谅解、和解协议,立功等都属于对犯罪嫌疑人从宽处理的情形。宁波市2013年批捕后判轻刑的案件中,退赃、赔偿的有124人,达成谅解、和解协议的145人,立功的有27人,在审查批捕阶段不认罪,法院审判阶段认罪的有25人,四者之和占到所有捕后判轻刑案件的18.3%,而上述这些情况都是审查批捕阶段难以预料的。

2.案多人少矛盾突出导致难以“精细化”办案。要正确把握个案的逮捕条件,需要有相对充足的办案时间,除了审查犯罪嫌疑人是否构罪外,还要审查其可能量刑情况及社会危险性,而我市两级院侦监部门普遍存在着案多人少的矛盾。2013年全市受理案件数为8622件12539人,全年人均办案数为97.98件142.49人,部分基层院更高,如鄞州区院2013年人均办案为221件,慈溪市院143件,也就是说一两个工作日内,就需要办理一起案件,在这种情况下,承办人往往只抓住“关键问题”即犯罪嫌疑人是否构罪,对案件的一些细节审查不细、不全面,难以实现“精细化”办案。

3.考核及个别地方的办案程序导致对捕后判轻刑案件的忽视。当前审查逮捕工作质量考核的指标主要是捕后侦查机关撤案率、捕后不诉率和捕后无罪率,与逮捕必要性相关的审前羁押率、捕后判轻刑率往往不是检察机关的硬性考核指标。在当前考核和办案压力下,承办人往往会“抓大放小”,自然就缺乏积极审查逮捕必要性的内在动力。另外,不捕案件程序相对复杂,个别基层院还要求不捕案件必须事先交内部督查部门或案管部门审查。在工作量增加的情况下,办案人员反而要承担更大风险,出于“理性”,放弃逮捕必要性的审查成为常态。

四、完善对策

(一)正确认识逮捕职能,更新执法办案理念

1.要牢固树立人权保障意识。逮捕措施适用不当,可能严重侵害犯罪嫌疑人的基本人权。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新增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规定,更加强调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维护在刑事诉讼中的重要性。因此,侦监干警在审查逮捕工作中,应切实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做到惩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有机统一。

2.要正确认识逮捕的职能。逮捕是一把双刃剑,对有逮捕必要的犯罪嫌疑人准确及时地适用逮捕措施,可以有效地防止其逃跑、自杀、毁灭证据或者继续危害社会。但如果把逮捕措施当成保证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的“保险箱”,那就偏离了审查逮捕客观公正的立场,甚至使得逮捕措施成为了侦查工作的附庸。因此,改变捕后轻刑率居高不下的局面,必须正确认识逮捕的职能,实现从“构罪即捕”到“必要才捕”的理念转变。

3.要继续深入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轻刑案件逮捕率过高显然与宽严相济的司法政策相悖。要坚持刑罚谦抑性原则,对轻微犯罪特别是未成年人、老年人犯罪,初犯、偶犯以及因邻里纠纷引发的刑事犯罪,要继续坚持慎捕的原则,以实现刑法促进社会和谐的价值。

(二)完善审查逮捕工作机制,强化逮捕必要性审查

1.捕前严把案件受理关,严格落实社会危险性证明制度。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29条、《诉讼规则》第328条规定,侦查机关负有说明社会危险性理由的职责。《规定》进一步明确:公安机关在提请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在《提请批准逮捕书》中写明犯罪嫌疑人适用逮捕措施的具体情形和法律依据,并附随加盖单位公章的提请批准逮捕理由说明书,对犯罪嫌疑人具有《刑事诉讼法》第79条第1款规定的五种社会危险性进行分析说明,逐项列明证据目录,指明相应证据材料在卷宗内出处,一并移送检察机关。调研中发现,目前侦查机关仍未严格落实上述规定。因此,检察机关侦监部门有必要督促侦查机关严格落实逮捕必要性证明责任,将检法两家已通过会签文件建立的制度落到实处;机制上可以在案管部门受理环节予以落实,未按上述要求报捕的,由案管部门退回补充相应材料后重新报捕。

2.捕中强化案件审查关,建立社会危险性评价制度。社会危险性只是对未来可能发生事实的预测,具有不确定性。对社会危险性的解释过于主观化,则法律预设的逮捕条件难以发挥出应有的制衡作用。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虽以列举的方式明确了社会危险性的五种具体情形,但关于证明社会危险性条件的规定仍比较含糊,有必要完善社会危险性评价制度。对此,应引入量化评估体系,提高逮捕措施应用的客观性和中立性。一方面,通过全面审查侦查机关提供的“社会危险性”的证明材料,理解和准确把握“社会危险性”,以量化分析的方法对社会危险性进行客观评估;另一方面,在交通肇事、故意伤害等存在被害人的案件中探索公开听证审查办案的工作机制,通过听取各方当事人的意见,综合判断犯罪嫌疑人是否存在“社会危险性”。

3.捕后严守必要性审查关,杜绝“一关到底”、“一押到底”。《刑事诉讼法》第93条赋予了检察机关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职能。调研中发现,部分案件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显著轻微,但承办人出于案件的证据未完全固定、嫌疑人的供述存在反复或同案犯在逃等因素的考虑而适用了逮捕,对于此类案件,适时启动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很有必要。但2013年我市侦监部门启动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案件只有7件10人,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还有很大潜力可挖。另外,可将延押审批工作与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结合起来。对于捕后证据已收集固定且足以证实犯罪事实,不羁押不致再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可建议变更强制措施或提出不批准延长羁押期限的意见。

4.办案全程中加强量刑情节审查,提高对判决结果的预判力。准确适用逮捕的前提是审查逮捕案件的承办人熟悉量刑规则,具备把握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刑罚的能力。具体来说,一方面要吃透案情,加强对案件事实、证据以及法定、酌定量刑情节的审查;另一方面,要熟悉量刑规则,及时掌握法院裁判、量刑的前沿问题和最新动态。这就要求侦监部门建立捕后案件跟踪机制,定时收集本地区捕后判轻刑的主要案件类型,学习、研究该类型案件判决书中法官对案件事实、量刑情节的审查和认定,切实提高侦监干警把握量刑幅度的能力。

(三)建立配套制度,形成工作合力

1.要积极探索逮捕环节刑事和解工作。司法实践中大多数轻微案件在公诉、审判等阶段才进行刑事和解,这也是造成捕后判轻刑比例过高的一个重要原因。建立和完善逮捕环节刑事和解程序,在轻伤害、交通肇事等案件中将刑事和解程序前置,可以有效降低轻刑案件逮捕措施的适用率。检察机关应尽早出台逮捕环节刑事和解的规范性文件,以规范逮捕环节刑事和解程序的适用,进而提高侦查监督部门执法办案的公信力。对于故意伤害、交通肇事案件,经审查发现无逮捕必要的,应鼓励双方当事人和解,并向双方告知相关的权利、义务,讲明法律政策,做好说服、教育等息诉工作。

2.要完善内外部沟通协调机制。(1)侦监内部要加强对法院同类案件判决总体趋势的研判,并与公诉部门定期通报办理的判处轻刑的类型案件,及时掌握案件的起诉、判决情况,主动听取公诉部门意见,完善捕诉衔接机制,形成监督合力。(2)建立健全检察机关刑检部门联席会议等沟通协调机制,共同研究总结办案中存在的问题,减少分歧,增加共识,进一步统一执法标准和执法尺度。(3)要加强不捕说理工作,最大限度地争取侦查机关对实现侦监“少捕”、“慎捕”理念和做法的理解与支持。(4)加强对法院的诉讼监督。对于重罪轻判、量刑畸轻、滥用缓刑的判决,检察机关应发挥其诉讼监督的职能,要敢于监督,善于监督,使“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得到落实。

3.要突出特殊主体案件的特色。在刑事司法中强调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保护,是我国重要的刑事政策。针对此次调研中发现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捕后判轻刑的比例仍处于高位运行,未成年人案件中审查逮捕工作的实际效果仍不甚理想的现状,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过程中,必须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关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查逮捕程序的规定,积极探索利用帮教基地等形式做好帮教前置工作,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完善和落实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人格调查制度,对符合非羁押性强制措施条件的,依法不予批准逮捕,切实降低未成年犯的批捕率。

4.要完善非羁押强制措施的保障机制。(1)推进轻微案件快速办理机制。及时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减少审前羁押率和隐性超期羁押,有效降低因适用非羁押强制措施而产生的办案风险。(2)加大非羁押强制措施的保障力度。一方面要做好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相关权利义务告知工作,从而延展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可适用性,减少嫌疑人逃脱、影响诉讼的行为。另一方面,加大保证人责任、提高保证金,使保证人审慎担保并竭力履行保证人义务。(3)继续完善外来犯罪嫌疑人平等适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工作机制。在全市更大范围内推广、普及涉嫌犯罪外来人员“帮教基地”建设,并通过扩大外来人员可提供保证人的范围、采用“电子手铐”等具体举措,有效破解涉嫌犯罪外来人员适用取保候审难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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