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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警察出庭作证制度

2015-08-20张璐璐

人间 2015年9期
关键词:出庭作证侦查人员出庭

摘要:警察出庭作证,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询,是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立法要求警察承担的一项义务。我国积极响应国际潮流,于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首次将警察作证这一条款纳入新刑事诉讼法中。可以说这是一次里程碑性质的规定,是我国刑事诉讼领域的一大进步。然而,现行规定过于简略,实践操作性不强,为了发展完善这一制度,本文在分析了警察作证的内涵、国内外的立法规定及司法实践基础上提出了构建及完善我国警察出庭作证制度的建议。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864X(2015)03-0055-01

在刑事司法实践中,我国警察向检察机关移送的各种侦查笔录或者出具的各种情况说明都可以直接作为法院定案的根据,警察无须出庭以言词方式就其侦查行为或在侦查过程中了解到的情况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对绝大多数警察来说,其主要职责就是抓获犯罪嫌疑人和收集证据,至于出庭作证就与其无关了。随着我国法制化进程的不断发展,为了完善我国的司法体制,加强人权保障,我国确实需要建立起警察出庭作证制度。

一、警察出庭作证的概述

警察作证从字面上来讲就是警察对其所了解的案件情况进行证明。在司法实践中,可以根据警察了解案件情况的具体时间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第一,警察在案件发生时了解到了某些案件情况时必须作证,这是由证人资源的稀缺性和证人资格的不可替代性所决定的。因为证人身份优于侦查人员身份,警察就要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这里的警察是具备了警察身份的人,他们了解案情既可以是在履行职务期间,也可以是在履行职务外的其它时间。第二,警察没有亲身经历犯罪行为,但事后以专业技术人员的身份为案件进行检验、鉴定,此时他提供的鉴定意见是证据的一种,那么警察应以鉴定人的身份出庭作证。第三,承办刑事案件的警察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就其了解到的情况作证,这可以进一步细化为:(1)承办刑事案件的警察就办案过程中经历的程序性问题作证,即警察对其所实施的讯问犯罪嫌疑人、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物证、书证等侦查行为的合法性及在此过程中所收集到的证据的真实性和客观性出庭作证;(2)办理案件的警察就办案过程中了解到的案件事实部分作证,即警察对于了解到的犯罪嫌疑人在犯罪过程中及犯罪后的认罪、悔改表现,包括自首、立功等情节出庭作证。

二、我国警察出庭作证的规定

新刑事诉讼法中有两条规定了警察出庭作证的问题,一是第五十七条规定:“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经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人员应当出庭。”二是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人民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适用前款规定。”上述规定体现了警察主要是在两种情形下出庭作证,一是在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时出庭,另一个是作为犯罪事实的目击证人时出庭。他的作用主要是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为证人接受质证。

三、关于警察出庭作证的司法实践状况

目前,我国承办刑事案件的警察出庭作证的情况是比较少见的。司法实践中,如果检察机关需要警察作证,实践中的做法是由警察提供书面证言,以某某刑警队、某某派出所的名义出具证明材料来证明的,如“关于被告人某某投案自首的情况的说明”、“关于审讯情况的说明”等。这使得证言的真实性大大降低,也违背了证人必须是自然人的根本要求。因此警察出具这种材料的行为不能称为作证。总之,现阶段在我国的刑事诉讼当中,警察很少出庭作证。

四、完善我国警察出庭作证制度的建议

(一)尽快转变观念,为警察出庭作证奠定思想基础

更新思想观念,消除警察特权思想。要想使警察出庭作证制度在实践中得到确认,就必须消除思想观念上的障碍,树立符合现代诉讼文化的思想观念。首先,对公安机关来说,应当树立以公诉为中心的理念,自觉接受检察机关的监督与指挥,为公诉做好必要的协助工作。其次,应当消除警察的特权思想,树立“警察是法庭的仆人”的观念,只要法庭需要,警察就应当出庭作证。最后,要摒弃传统的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将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置于同等重要的位置。

(二)警察出庭作证的身份界定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证人和侦查人员的身份不能重合,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虽然明确了人民警察可以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但是,警察出庭作证是以个人名义还是以国家机关名义进行呢?有人认为我国警察应与西方国家的警察一样,在作证时均为证人;也有人认为他们不是证人,而是向法院陈述其侦查或逮捕犯罪嫌疑人情况的侦查人员。

(三)明确警察出庭作证的范围

我国新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警察在说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以及作为犯罪事实的目击证人时需要出庭作证,该范围相对较小。因此需要扩大警察出庭作证的范围。由于警察作证在我国还是一个新事物,考虑到我国公安机关警力不足,办案资源紧张的现实,并不主张警察在任何情况下都应出庭作证。在下列几种情况下,检察官、法官或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要求或者申请警察以证人身份出庭提供证言:

1.警察在犯罪现场目击了犯罪事实或当场抓获了犯罪者。

2.法官或控辩双方对警察实施勘验、检查、搜查、扣押活动时制作的笔录有异议,侦查人员应出庭陈述该证据获取的有关情形。

3.警察实施秘密侦查或诱惑侦查所获得的证据。由于我国未建立侦查行为的司法审查制度,尤其是秘密侦查或诱惑侦查,极容易造成侵害公民权利的情形发生,因此,侦查人员应到庭陈述侦查行为的合法性。

4.当辩方对证据及侦查行为的合法性提出异议时,警察应当出庭作证,以证明证据收集方式的合法性。

5.当证据是由警察提取、保管时,若这些证据由于客观或主观原因存在变质或灭失的可能,或当事人对证据是否是原物存在异议,警察应出庭证明整个提取或保管过程的适当性。

(四)建立警察作证的保障制度

刑侦人员的侦查活动本来就存在很大风险,再让他们出庭作证无疑又会增加自身的风险。警察出庭作证与一般证人作证一样可能会遭遇各种阻力和危险,而且警察身份的特殊性也决定了在警察有必要出庭作证时, 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确保警察及其家属的安全。比如:赋予警察免证权、赋予警察特殊的作证方式、人身安全保护措施、经济补偿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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