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剩余电流保护器在触电事故中的效能分析及法律风险防范

2015-08-15李绚丽张钰莹吴美艳

山东电力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2015年6期
关键词:销售者保护器人身

李绚丽 张钰莹 吴美艳

1.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济南供电公司 山东 济南 250001

2.山东大学电气工程学院 山东 济南 250001

3.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电力科学研究院 山东 济南 250001

0 引言

触电事故发生与环境、季节、电压等级、相位关系密切,剩余电流保护器正是根据触电的发生规律,选择适当的安装地点、电压等级、相位,从而发挥最大的效能,

目前防止发生人身触电伤亡最有效措施是装设剩余电流保护器,尤其在低压电网触电事故中剩余电流保护器发挥了重要作用。实践中是否安装及由谁出资安装保护器的问题上,现行的法律法规一直没有明确的规定,但一旦发生与此相关触电事故,电网企业往往陷于尴尬境地。

1 触电事故发生的规律

1)从触电的发生地点分析,农村触电事故发生率要远高于城市,其主要原因是:农村电网复杂,当前在运设备简陋,设计安装人员技术水平相对不高,缺乏严格的管理,用户对安全用电常识了解不够。

2)从触电事故的电压等级分析,低电压触电的发生概率明显高于高电压触电。普通用户不易接触高压电网,相对高压电网由于低压电网电气设备多,覆盖面大,非专业人员意识不到触电的严重性,使得触电几率增加。

3)从触电事故发生的季节来分析,6~9月触电事故发生几率较高,主要原因是夏、秋季炎热潮湿雨,人体多汗,皮肤电阻下降,电气设备绝缘性能下降,闷热导致工作人员或用户怠于使用绝缘防护,此外,正值农忙灌溉,用电量激增,电气设备的故障率提高,增加了接触和操作电气设备的几率,造成了人身触电事故频发。

4)从触电事故相位分析,两相(指相对相)触电的发生几率低于单相触电,且事故点多位于接头、灯头、插头插座、分支线、接户线、开关电器、控制电器、熔断器等易接触的位置,因此频繁发生短路、接地和漏电事故。

2 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的工作原理

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由两个取样电路和一个比较电路、一个控制电路组成。其工作原理是,根据串联电路中每条电路电流相等的原理,将取样电路分别安装于电源的火线和零线,比较电路比较取样数据,如果两个电流差超过初设数值,电路就被认为存在漏电,当即启动控制电路切断火线和零线,以起到保护作用。但是,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能发挥保护作用,如:当相线与零线或相线与相线被人体接触时,人体电阻相当于一个负载,电流由相线通过人体后,又流回到零线或另外的一根相线,使流过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的电流差为零,此时即使人体触电漏电保护也不会动作。另外,一般的低压线路,都不同程度地存在着泄漏电流,各相的泄漏电流也各不相同,导致低压电网的漏电电流与触电电流不对应,此刻即使某相导线上发生触电事故,只要各相漏电流和事故电流的相量和未达到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的动作电流整定值,保护器就仍然不能正确动作,此外,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具有使用年限和维护周期的限制,超期服役的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正确动作率会大打折扣,形成危险隐患。因此,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每年都要进行维护,每个月都要进行试验跳闸检测,发现损坏,立即更换。否则,也会失去保护作用。

3 总剩余电流动作保护装置的保护范围及法律责任分析

《低压配电设计规范》(GB 50054-2011)规定:“为减少接地故障引起的电气火灾危险而装设的漏电电流动作保护器,其额定动作电流不应超过0.5A”。总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漏电电流动作保护器)的动作电流不大于500mA最为安全,因500mA以下电弧的能量不足以引燃起火。但当线路正常泄漏电流大时也可取为大于500mA,以免发生不必要的跳闸停电。总保护器漏电动作延时一般取为0.3秒左右,因从发生接地电弧到引燃近旁可燃物质起火有一较长时间过程,0.3秒左右的延时,既能有效防止起火,又不扩大停电面,也不致引起所保护线路的过热烧损。根据《农村低压电力技术规程》(DL/T 499-2001)5.1.1 规定:“剩余电流动作保护是防止因低压电网剩余电流造成故障危害的有效技术措施,低压电网剩余电流保护一般采用剩余电流总保护(中级保护)和末级保护的多级保护方式。a)剩余电流总保护和中级保护的范围是及时切除低压电网主干线路和分支线路上断线接地等产生较大剩余电流的故障。b)剩余电流末级保护装于用户受电端,其保护的范围是防止用户内部绝缘破坏、发生人身间接接触触电等剩余电流造成的事故,对直接接触触电,仅作为基本保护措施的附加保护);《农村低压电力技术规程》(DL/T 499-2001)5.5.1规定:“剩余电流总保护在躲过农村低压电网正常剩余电流情况下,额定剩余动作电流应尽量选小,以兼顾人身间接接触触电保护和设备的安全。剩余电流总保护的额定剩余动作电流宜为固定分档可调,剩余电流较小的电网在非阴雨季节保护器剩余电流最大值可取50mA,阴雨季节取200mA,剩余电流较大的电网在非阴雨季节保护器剩余电流最大值可取 100mA,阴雨季节取 300mA。”[12]。

农村触电事故发生后,如果农村低压用户没有安装剩余电流动作保护装置,往往会以总保护没有动作为理由要求电网企业承担人身触电的赔偿责任。其实总保护的安装与否与人身触电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原因在于总保护须满足正常供电,若设定的剩余电流值过小,当电阻较小时,总保护器会以动作方式完成电网断电,这样就无法保证持续的电力供应;另外,根据医学研究,正常的心脏搏动周期之间约有0.1s的间歇时间,一般情况下,心室在50mA会引起破坏性颤动,心室在30mA具有相对安全性不会引起危险颤动。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保护人身安全的动作原理在于在人体、被保护线路、大地三者形成闭合回路前可靠动作。由国际电工委员会标准IEC4.79(电流通过人体的效应)可知,小于30mA的50Hz交流电流通过人体时,人体发生心室纤维性颤动而死亡的概率较低。因此,国际电工标准在所有防人身电击的条文中,都规定采用动作电流不大于30mA的保护器。这就是在医院手术室、浴室等电击危险大的场所都安装动作电流为30mA的剩余电流保护器来防人身电击的原因。由此得出漏电总保护的动作电流过大时,将无法实现对人身触电的绝对保护。第三、触电伤亡事故时到底漏电电流为多少,是因漏电电流未达到额定动作值未动作,还是其他原因,而且漏电电流又是很难测定的一个值,因此应当抓住低压(1kV以下)触电案件实行“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即:谁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谁就应当提出对方有过错的证明,并证明这种过错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如果能够测定是因漏电电流未达动作电流值而保护器未动作,受害人遭受的触电伤亡,就不能让电力企业来承担责任。如果经测定,漏电电流已达动作值而保护器未动作,还可以分析是否是保护器存在产品质量问题,要求保护器生产厂家承担相应责任,也就是说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2006年12月7日,中国法院网发布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的判例,该法院认定电网企业是否安装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中级或总保护)与死者直接触电(用户受电端低电压)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

4 用户端末级剩余电流动作保护装置的保护范围及法律风险防范

虽然现行的法律法规对末级保护器的安装没有明确规定,但在相关的电力技术规程上却有明确规定,如 《农村安全用电规程》(DL493--2001)第4.3条规定电力使用者“必须安装防触、漏电的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并做好运行维护工作”;《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农村安装运行规程》(DL/T736-2010)关于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的运行管理中9.1条规定:“供电企业应对其管辖范围内的总保、中保建立设备档案、运行记录和试验记录。”因此,供电企业仅对管理范围内的保护有记录义务。同时,该规程9.3条规定:“使用单位应对总保护及中级保护定期进行检查和测试,并作好记录。”由此明确了使用单位的检查、测试盒记录义务。《农村低压电力技术规程》(DL/T 499--2001)第5.1.1条:“剩余电流末级保护装于用户受电端”[12]。现实生活中,绝大部分用户的保护器是安装在用户电表出线后,农网改造后,农村低压用户与电网企业之间电力设施的产权分界点已明晰,通常以电能表作为双方产权分界点,即分界点至电源侧电力设施产权属于电网企业,分界点至负荷侧电力设施(含表箱及表后出线)产权属于用户。一般而言,剩余电流保护器安装在用户电能表负荷侧,因此其产权应当属于用户。从双方合同关系角度分析,根据民法基本原理及《供电营业规则》第47条和第51条的规定,理应由用户对其自身拥有产权的设备进行安装、运行、维护和管理。电网企业通过电力设施将电能输送至电能表供用户使用,电能在用户使用后由电能表计算用电量,已完成电能交付。从法律层面分析,电网企业已履行供电方的合同义务,电能作为标的物,其风险已转移至用电方。由此推理,电能使用者即用电方是安装和运行维护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的责任方。

在实践中,手握式和移动式电气设备的电击危险大,需装用30mA高灵敏度的保护器。由于此类设备在使用过程中易挪动,极易破损绝缘层导致接触外壳接地故障,手持设备的操作人员手掌肌肉触电后,由于触电肌肉收缩导致无法摆脱带电设备,短暂的时间内就会发生心室纤颤导致身亡。固定设备电击危险相对小,固定设备外壳不易抓握,一旦遭遇触电易于与带电设备分离,脱离与带电设备外壳的接触,避免带来人身伤害。因此对手握式和移动式设备必须装用30mA瞬动保护器。《剩余电流动作保护装置安装和运行》(GB 13955—2005)4.5规定必须安装剩余电流保护装置的设备和场所为:“a)属于I类的移动式电气设备及手持式电动工具;b)生产用的电气设备;c)施工工地的电气机械设备;d)安装在户外的电气装置;e)临时用电的电气设备”。《剩余电流动作保护装置安装和运行》(GB 13955—2005)5.7.1:“手持式电动工具、 移动电器、家用电器等设备应优先选用额定剩余动作电流不大于30 mA、一般型(无延时)的剩余电流保护装置”;5.8.4:“在金属物体上工作,操作手持式电动工具或使用非安全电压的行灯时,应选用额定剩余动作电流为10 mA,一般型(无延时)的剩余电流保护装置”。《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农村安装运行规程》(DL/T736-2000)6.5 规定:“移动式电器、携带式电器、临时用电设备、手持电动器具应装设末级保护(依据GB/T12501规定,Ⅱ类和Ⅲ类电器除外)”[11]。

5 防范措施

电网企业是电力能源经营企业,同时又是公共服务型企业,因此肩负一定的社会责任。一方面要向用户提供优质专业的服务,另一方面又要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在处理与用户剩余电流保护器纠纷时要通过多种方式提示电力用户,消除隐患、注重安全、保护生命,通过供、用双方的共同努力,最大限度地降低人身触电事故的发生。

首先,严格按照操作安全规程,避免违规操作。如《农村安全用电规程》5.7条“严禁使用破股线、地爬线和绝缘不合格的导线接电。”上述内容属于强行禁止性规定,在日常操作中应严格遵守。《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农村安装运行规程》总则规定,“低压电网安装使用保护器后仍应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继续做好其他防止人身触电事故的安全措施”[11]。由此,要避免人身触电事故的发生,根本上提高用电人在使用电能过程中的自我保护意识,杜绝一切违反安全规程规定的不安全行为,掌握必要的安全自救措施;另外《农村低压电力技术规程》(DL499-2001)5.1.1:“剩余电流末级保护安装于用户受电端,其保护范围是防止用户内部绝缘破坏、发生人身间接触电等剩余电流所造成的事故,对直接触电,仅作为基本保护措施的附加保护”[12]。由此可见,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对于直接接触两根电线的触电(相-相、相-零)不起作用,对于任何直接接触电线的行为只是附加保护作用,因此,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与触电死亡发生没有绝对的因果关系。

如果属于产品质量存在问题,应当由产品的销售者或生产者承担责任。实践中,农网改造过程中存在电网企业统一购买保护器后,统一向农村用户推销,并负责安装和维护。统一采购和精确安装是保护器的产品质量和安装质量能得到一定保证,但一旦发生人身触电伤亡事故,受害者势必会依据民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规定,要求法院判定电网企业承担相应的诸如因产品质量缺陷、安装不当、维护管理不到位等原因引起的赔偿责任。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2规定,“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14]。产品销售者对自身没有过错,负有举证责任。

电网企业和用户之间是一种合同关系,根据“平等者之间无管理权”的理念及民法原理,电力设施实行“谁投资,谁所有,谁管理,谁维护”的原则,电网企业对用户所有的电力设施无维护和管理的义务,除非用户以书面形式委托电网企业维护管理,产权界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一个重要指标。《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供用电合同的履行地点,按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供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为履行地点”[13]。《供电营业规则》第51条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照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15]。因此,电网企业与用户任何一方的推卸责任都是无法律依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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