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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病辩护在美国刑事司法中的应用

2015-08-15宋宝莲

重庆与世界(教师发展版) 2015年3期
关键词:监禁精神病被告人

宋宝莲

(重庆工商大学,重庆 400067)

从世界各国立法来看,大多数国家都将精神病作为一种无罪辩护事由予以规定,美国的精神病辩护制度尤为引人注目。自1859年英国麦纳顿规则传入美国,关于其存废之争就从未间断,一百多年来,精神病的判断标准也数次更易。但是,除极个别州外,美国90%以上的州和联邦法院都普遍适用该制度。我国从刑事立法上也将精神病作为无罪辩护的事由,并对精神病的判断标准、鉴定程序、强制医疗等问题作了原则性的规定,然而这些零碎的规定并没能构筑出一套完整的精神病辩护制度。司法实践中,从马加爵案到邱兴华案,再到杨佳袭警案,启动精神病辩护程序的个案屡见报端,但是最后辩护成功的却寥寥无几。虽然导致这种现象产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精神病辩护制度缺失无疑是其中的一个重要原因。美国精神病辩护制度从产生到发展再到完善,改革的脚步从未停止,相关理论研究和实践探索在世界上均处于领先地位。因此,有必要对其进行研究,借鉴有益经验,构建我国的精神病辩护制度。

一、精神病辩护的提出

精神病辩护往往是基于被告人的利益提出的,然而司法实践中,对于是否提起精神病辩护,被告人和其聘请的辩护人的意见可能会有分歧,这种情况下,辩护人应当将他与被告人的分歧反映到法院,由法院对这一分歧进行调查。当然,调查方式仅限于询问被告人,最后由法院自由裁量决定是否适用精神病辩护[1]。美国联邦和其几乎所有州都有关于要求被告人将其准备提出精神病辩护进行提前告知的规定。在很多州,告知的内容涵括了与之相关的的专家证言[2]。例如,《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和证据规则》第12.2条(a)款规定:如果被告人意图以其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精神不正常为由进行辩护,则应当在规定时限内,以书面形式将此意图通知检察官,并将通知副本提交法院书记官。如果未遵守本规则规定的要求,则不能提出精神病辩护。该规定的目的在于为控方提供足够的时间准备审判中对该辩护事由的反驳,同时也便于法院对被告人的精神状态进行检查。依据《美国模范刑法典》第4.05条的规定:当被告人以书面形式告知其将采用排除责任能力的精神疾病或缺陷抗辩,或有其他理由相信被告人的精神疾病或缺陷会成为诉讼中的争议焦点时,法庭应当委派一名以上有资格的精神病医生诊察和报告被告人的精神状态。此外,法庭还可以允许被告人委托的有资格的精神病医生会同诊察。被告人应当服从法院的指令,如果被告人拒绝接受精神诊察,那么应在精神病诊察报告中予以记载。

当被告人提出精神病辩护时,他仍有权改变辩护理由,在诉讼中提出其他的辩护事由。并且,被告人在任何法院指令的精神检查中做出的回答只有在被告人提出心智条件的争议时方可提出。除此之外,无论是被告人在检查中所作的陈述还是通过这些陈述所得的成果,控方都不可以使用。

二、精神病辩护案的审理

与普通刑事案件相比,精神病辩护案的审理有其特殊性,囿于篇幅,在此着重讨论审理中涉及到的几个重要问题。

(一)证明责任分配与证明标准设置

在这个问题上,联邦和州法院都将最初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人,但是对于说服责任的承担却存在分歧。1984年以前,联邦和其他11个州的刑法都要求控方提出证据证明被告人精神健全,并且需要达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程度。这就意味着当精神病不是个问题的时候,控方不需要证明它。但是一旦被告人提供证据提出这个问题,那么控方就必须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证明被告人精神健全,否则就可能直接导致无罪判决。这对被告人来说是一个极大的诱惑,它会促使被告人提起精神病辩护。相反,如果被告人必须举证证明自己实施犯罪行为时有精神病,那么他可能会犹豫是否提出精神病辩护,除非他有充足的理由相信自己会辩护成功。

哥伦比亚特区和36个州法院都要求被告人承担说服责任,即以优势证据证明其在犯罪时有精神病[3]。1984年美国国会通过精神病辩护改革法案后,联邦法院也将证明责任转移到辩护方,采用比大多数州使用的证明标准都要高的“清楚和有说服力”的标准。这种证明责任的转变无疑减少了被告人精神病辩护成功的数量。

在控方需要承担证明责任证明被告人精神健全,且必须达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标准的司法区,因精神病而无罪的判决并非表明被告人在犯罪时精神不健全,而只能意味着控方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犯罪时精神健全。而在被告人承担证明责任证明其精神不健全的司法区,因精神病而无罪的判决表明了一个事实,即被告人在犯罪时精神不健全[4]。

(二)精神病辩护案中的专家证人

在精神病辩护案中,心理学、精神病学等方面的专家证言对陪审团认定案件事实有重要作用。对于如何平衡心理学、精神病学等方面的专家证人在精神病辩护案件中的地位和作用,美国司法界存在两种意见。一些人主张完全排除专家证言的使用,他们认为“将基本的法律和道德问题交给未受训练的精神病医生,而使陪审团无所作为,这是一种无能的表现”。此外,联邦和许多州都有关于控辩双方可以自行聘请专家为其出庭作证的规定。现实中,各方聘请的专家证人会完全倒向聘请自己的一方,最大限度地出具有利于本方当事人的专家意见。人们经常会听到这样的评论:“金钱能买来最好的专家。”这种情况下,专家证人对案件事实的查明难以起到多少作用,甚至会制造更多的麻烦。正如英国一位陪审员所言:“我感到十分遗憾,法院无法从专家证人那里获得帮助。”[5]

相反,多数人主张充分发挥专家证人的作用。他们认为,陪审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可以视为三方面要素共同作用的结果:第一,陪审员的判断力;第二,陪审员的生活经验;第三,诉讼中被法庭认可的证据。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案件事实所涉及到的信息量又常常会超出陪审员的一般生活经验和判断力,这时就需要借助各领域专家的力量,以补充陪审团在专门问题上认识能力的不足。《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702条也肯定了专家证人的地位。

一些学者提醒立法者在承认专家证言作用重大的同时,要明确其作用边界,防止出现专家证人统治审判权的局面。其一,专家证言在本质上是一种意见证据,并非终局结论,其证明力同样需要接受陪审团的审查。其二,专家证人的证言应仅限于事实问题,与此相关的法律问题不得发表意见。在这一问题上,美国律师学会发表了自己的看法:“专家证人不可以就法律、道德或其他社会价值问题发表结论性意见,这类意见不能进入法庭,上述内容应当留给陪审团来判断。”1984年《美国联邦证据规则》修改时增加了关于最终争议的意见,第704条(b)款规定,在刑事案件中,关于被告人精神状态或情况的专家证言不能对该被告是否具有属于被指控的犯罪构成要素或相关辩护要素的精神状态或情况表态,此类争议应由事实裁判者独立决定。

(三)精神病辩护案的审理模式

由于精神病专家们的意见常常发生令人迷惑的冲突,从而导致陪审团产生混乱,为了把这种混乱降到最低限度,一些学者主张把精神病辩护案件的审理分为两个阶段,在第二个阶段才接受有关精神病的证明[6]。这种审理方式的主要难题是:如何准确地界定各个阶段应当审理的问题?审判实践为该难题提供了两种可供选择的解决方案,但是它们都不完善。1927年加利福尼亚州最高法院在“人民诉威尔斯”案中声明,分阶段审理的第一个阶段是用来证明被告人有罪与否,第二个阶段旨在澄清被告人在犯罪时的精神状态。遗憾的是,这种解释对该方案所试图达到的简化与便捷构成了严重的破坏。依据美国刑法学的表述,犯罪的成立要件有两个:表面要件(危害行为和犯意)和实质要件(无罪辩护事由不成立)[7]。是否存在犯意的证据在第一个阶段至关重要,而精神病的证明可能与被告人是否存在犯意有关。这样,围绕犯意的辩论通常会进行两次,这使分阶段审理变得冗长不堪。正如一位评论家所言,证明被告人犯罪时意识状态的证据与证明精神病的证据同样重要,而我们没有制定出切实可行的能够有效区分这两种证据的证据规则,可能任何类似这样的规则我们如何也制定不出来[8]。

这种不幸的结果并不能说服所有的权威学者放弃精神病辩护分阶段审理的设想。有人开始建议使用分阶段审理的第二种方案,即第一个阶段应当证实被告人是否实施了某种犯罪行为(危害行为),而把犯意的辩论和精神病的证明推迟到第二个阶段进行[9]。这样划分似乎更符合加利福尼亚州的立法初衷。但是,该方案的可行性取决于能否有效地界定犯罪行为和犯罪意图的能力,如果不能,这种分阶段审理方式不可避免的会产生混乱。

尽管存在上述种种困难,一些评论家仍然认为,精神病辩护的分阶段审理方式的优点超过了它的缺点[10]。看来,不管这一方式是否优点大于缺点,精神病辩护的审理程序都有待改进。

(四)精神病辩护案的判决形式

20世纪80年代以前,精神病辩护案的判决形式主要有3种:一是无罪判决;二是有罪判决;三是因精神病而无罪判决(NGRI),即控方的证明已经满足犯罪构成的表面要件,但是被告人的精神病辩护事由成立,因而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

在精神病辩护案中,联邦和许多州法院在很长一段时期内都广泛采用因精神病而无罪判决(NGRI)。20世纪80年代初欣克利因精神病而被判无罪后,公众认为NGRI判决的大量使用已经严重威胁着社会的公共安全。许多司法区开始采用一种新型的判决形式——“有罪但有精神病”的判决(GBMI)来补充NGRI判决,一些州甚至用GBMI判决取代了NGRI判决。即当被告人的精神疾病没有足以严重的损伤他的认识能力或控制能力,以使他满足法定的精神病要件时,法庭就可以对其适用GBMI判决。GBMI判决的被告人将受到与有罪判决的被告人一样的监禁刑,但是依照国家的法定程序,他们会接受医疗评估和必要的治疗[11]。1975年密执安州率先采用了这种判决形式,随后,伊利偌州和印第安纳州、密歇根等13个州也采纳了这种判决形式[12]。有学者认为,这基本上是德国和英国限制责任制度在美国的翻版。

虽然GBMI判决的支持者认为,该判决形式可以有效地减少不当的NGRI判决的数量,并且使犯罪人得到治疗,但是GBMI判决并没有受到普遍欢迎,批评者认为这样的一个判决只是给陪审团提供了一次妥协的机会。在许多司法辖区,GBMI判决和有罪判决的区别仅仅是形式上的。美国律师学会(ABA)称,GBMI判决只不过是基于“道德花招”的“是的......但是”判决。美国精神病学会(APA)也反对这种判决形式,认为这是陪审团的“一条简单的出路”[13]。并且,GBMI判决在实践中并没有完成它的理论目标:保证被告人治疗的机会。因为法庭可能判处GBMI判决中的被告人监禁刑,但是这些被告人通常并不比监狱中其他精神障碍者有更多机会接受治疗。此外,有证据显示,GBMI判决中的犯罪者比精神正常的犯罪者更容易被判处监禁刑,且监禁的刑期更长[11]。因此,GBMI判决的有效性不断受到公众的质疑。

三、对精神病辩护成功案件中被告人的处置

如何处置那些被法庭裁决因为精神病而不用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负责任的被告人,关系着被告人的个人权利以及社会公共安全。对被告人的处置包括监禁式治疗和释放两方面的问题。

(一)监禁式治疗

社会普遍认为,精神病辩护成功的被告人既疯狂又邪恶,因此精神病辩护需要一种既能治疗被告人的精神疾病,又能保护社会免受被告人危害的非惩罚性的方式。作为回应,美国几乎所有的州都将精神病辩护成功的被告人关进了精神病院或其他精神病治疗机构。目前,美国对因精神病而被判决无罪的被告人的监禁式治疗主要存在两种模式:自动监禁模式和自由裁量的监禁模式。

依据自动监禁模式,被告人因精神病被判决无罪后,将直接被移送精神病院或其他相关机构,无需经过任何关于被告人的精神病是否持续存在或者是否有危险性的听审程序,法官也没有任何自由裁量的余地。自动监禁在政治上是有吸引力的,因为它向公众保证了精神病辩护成功的被告人不会(至少在一段时间内不会)回归社会,并因此给公众安全构成威胁。然而,因精神病而无罪的判决使继续监禁不能被接受,需要为继续监禁被告人寻找一些其他理由,唯一的理由可能就是:被判决无罪的被告人因为精神疾病仍然具有危险性,因此需要自动监禁来治疗他们的精神疾病。正如法官在Jones v.United States一案中所言,“保护社会和他本人免受潜在的危险”[14]。但是,刑事审判中认定被告人是精神病的时间点是他犯罪的时候,而犯罪和审判中间还有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间隔。法庭作出裁决时,被告人可能不再有精神病,或者即使有,但已经没有危险性了。任何一种情况下,被告人犯罪时的精神状态都不可能与法庭作出裁决时被告人的精神状态相当。因此,为了弥补自动监禁模式的不足,许多州规定在被告人因精神病被判决无罪后,设置一个单独的程序,专门调查被告人是否仍有精神病。比如美国有一些州选择有条件的适用这种模式。这些州规定,依据以下规则才可以监禁被告人:被告人的精神病在持续;或被告人是危险的;或被告人的精神疾病复发的可能性很大[4]。

在自由裁量的监禁模式下,被判决无罪的精神病被告人会被暂时送到某个精神病治疗机构进行观察,通过观察与鉴定,再由原审法官或原来的陪审团自由裁量是否应将其关押。然而,允许法官自由裁量的法律并没有为法官提供任何标准,这种方法很难使国家的判例相统一。一个法官可能裁决监禁被告人,因为他认为社会需要保护,另一个法官可能认为被告人更需要治疗。

无论适用何种监禁模式,美国现行的治疗体制都更像是一个惩罚工具,而不是康复工具,精神病院只是一个“事实上的监狱”。一些精神病学家认识到了这些精神病人所接受的治疗的高度惩罚性的本质,他们将这些犯罪者称为“美国最新形式的奴隶”[11]。因此,对精神病被告的监禁应当平衡治疗和保护社会两个目标。有学者提出了一套折中方案,即被判决无罪的精神病人在审判之后可以立即被监禁到精神病机构,接受一个为期60天或90天的精神调查。依据调查结果,法官有几个可供选择的方案:如果认为被判决无罪的被告人对自己或他人有危险性,那么法官可以将其监禁到精神病院;如果认为被告人的精神疾病可以治愈,那么他可以判处被告人缓刑;如果确信被告人目前没有危险性,未来有危险性的可能性也很小,那么可以无条件释放他[4]。

(二)释放

美国各州采用的释放标准并不统一,概括起来可以分为3类:(1)精神已健全;(2)对自己或他人没有危险性;(3)精神已健全且对自己或他人没有危险性。具体到司法实践中,各州采用的释放标准基本上都是以上3种标准的变体。20世纪80年代以前,精神病的释放标准相对宽松,这得益于60年代兴起的“去结构化运动”。当时,美国许多州的法律规定医生应当对被告人进行定期检查,对基本上已经康复或没有危险性的人及时释放。但是20世纪80年代欣克利案件以后,各州精神病的释放标准开始收紧。并且,他们认为对精神病人的关押是为了治疗而不是惩罚,因此,被判无罪的精神病人在医院关押的时间可能比被判入狱的时间要长。1999年,Linhorst对1000名因精神病而被判决无罪的被告人的调查显示,5年后,85%的人留在精神病院,10年后仍有76%的人留在精神病院,一半以上的轻罪犯罪者待在精神病院的时间比他们如果被判刑的刑期要长[14]。

就释放权的主体而言,美国各司法区要么把释放权赋予监禁被告人的精神病院,要么赋予原审法院。前者指的是,被告人在精神病院治疗一段时间后,精神病院可以根据被告人的康复情况决定是否释放;后者指的是,精神病院在释放被告人以前必须先报告原审法院,由法院来裁决被告人是否已经达到释放标准。两种标准各有利弊,但是从对精神病的判断属于司法权来看,释放权也应当属于司法权,即由法院行使释放权[15]。

由于各州释放标准不同,具体的释放程序也不甚统一。从释放的情况来看有两种模式:一是主动释放,即如果精神病机构认为精神病犯罪人符合无条件释放或者附条件释放标准,就应当向命令监禁被告人的法庭提出报告,申请无条件或附条件释放该被告人,根据《模范刑法典》的规定,法庭应当依据申请,委派两名以上有资格的精神病医师在60日或者有必要延长的时间内诊察被告人并作出报告。法庭根据精神病医师提出的报告,认为被告人已经达到释放标准的,应当命令精神病院将其释放,如果法庭不能确信犯罪人是否达到释放标准,应当迅速召开听审,以作出是否释放的决定。在听审中,犯罪人承担证明自己已达到无条件或附条件释放标准的证明责任,关于举证的要求,有的州规定的是优势证据,有的州规定的是清晰和令人信服的证据,无论何种标准,对被告人来说都是一件不容易的事。二是申请释放,精神病犯罪人每6个月就可以提交一次释放申请,具体释放程序和上述模式一样,这样精神病机构被迫至少每6个月重新评估一次病人的精神状况,因为他们知道病人将提交释放申请。这种方法是可取的,因为这样避免了由于精神病机构的不关心而拖延对病人的释放。总之,无论采取哪种模式,结果只有3种:无条件释放、有条件释放和不予释放。

四、我国精神病辩护制度的构建思路

目前,我国尚没有系统的精神病辩护制度,关于精神病辩护的规定散见于《刑法》《刑事诉讼法》《精神卫生法》以及一些部门规章中。司法实践中,存在精神病鉴定程序启动难、对刑事责任能力的判定过度医学化、审判机关实质独立性不足、对精神病人妥善处置乏力等问题。对此,我们可以借鉴美国的成熟经验,对我国的精神病辩护制度进行设计。第一,明确精神病鉴定的启动程序,赋予辩方与控诉方同等的鉴定程序启动权,法院必要时可以启动中立的第三方鉴定权;第二,证明责任分配与证明标准法定化,要求辩方承担精神病的证明责任,但只需达到一般民事证明标准即可;第三,合理定位鉴定意见,鉴定人只需对被告人的精神状态发表鉴定意见,对于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交由法官来评定,在明确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前提下,健全对鉴定人的责任追究机制;第四,探讨精神病辩护案件是否应当分阶段审理;第五,完善判决形式,在判决内容中明确对精神病被告人的处置方式和程序;第六,妥善处置精神病辩护成功的被告人,处置方式包括家属或监护人看管治疗、看守所或监狱监管、强制治疗,处置前须对被告人进行危险性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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