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教学法在我国法学教育中的嬗变
2015-08-15高瑞祥
高瑞祥
(河北武警学院)
法学教育领域系统性的案例教学法为19 世纪70 年代美国哈佛大学法学院院长克里斯托佛·哥伦布·兰戴尔所创。它以真实的判例为教材,教师采用苏格拉底问答法,一步步引导学生从矛盾中发现判例中蕴含的法律规则。在这一过程中,学生不但学习了普通法知识和法律历史,学习掌握了法律精神,了解了案件的裁决过程,还能够使他们通过对法院判例的探索,进而学会法律推理的方法,发现新的法律原则。随后,案例教学法以惊人的速度作为法律教育的重要成分而根深蒂固。到了19 世纪末,案例教学法被明确地认定为法律教育的创新。在旧中国,东吴大学法学院等法律院校在部分课程中就用案例教学法。但是在解放后,法学院中案例教学法就消失了。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不少法律院系开始研究英美的案例教学方法。20 世纪80 年代,中国政法大学聘请美国著名法学教授进行案例教学法的尝试,取得了较好的教学效果。之后,清华大学等法律院系,也开始尝试使用案例教学法进行教学。及至目前,国内不少法律院校都编写了案例教学的教科书和参考资料,并日益重视案例教学。
由于我国的法学教育背景、教育传统等与英美法系国家也有着较大差异,作为舶来品的案例教学法,在我国法学教育实践中业已发生了显著变化。
一、关于案例教学法之功能
判例法国家,法律人才所需要的主要技术就是“找法”,就是对已有判例的研读与归纳,在此基础上所形成的案例教学法主旨在于对思维和表达能力的培养,教学本身就是通达法律原则、建构法律知识体系的过程。正如朗代尔的学生阿姆斯所认为,(传统)案例教学法的精髓不在于向学生传授法律知识,而在于教会学生法律推理的方法,即“像律师那样思考”。尽管对于我国法律人才所需要的主要法律技术是什么,人们莫衷一是。但作为制订法国家,我国法学教育的首要任务是培养学生掌握系统的法律知识和运用现行法律规范解决实践问题的能力。案例教学法的主旨在于为已经发生或可能发生的案件提供解决方法,以及通过观察这些方法在具体案件中的效果来检验和修正所持观点。而学生所需掌握的系统的法律知识并不能从案例中直接获得,师生对案例的分析和解读也并不能形成独立于制定法之外的法律规则。这就是说,案例教学法的核心在我们今天看来,在于突出学生的主体地位,提高学生的知识运用能力。
我国是制订法国家,历来不承认案(判)例可以作为法的渊源,作为法学教育根基与土壤的法律体系与英美法系国家之间有着质的区别。这决定了完全移植英美国家的案例教学法是几无可能的。在我国法学教育中使用“案例教学法”这一称谓,并将其与单纯的举例教学相区分,正视其功能的转变是必要的前提。如果一味强调案传统例教学法的功能和意义,只会感叹我国法学教育中有案例而没有案例教学法,但这种纯粹的概念之争又有多少实际意义呢?应当看到,兰代尔创立的案例教学法不仅仅在于它用崭新的方法彻底地更换掉了演讲式和教科书式教学法,还在于他提出了案例教学法的基本原理——科学的理论,即法学是科学知识,最好的法学教育就是大学制的教育。对此,我国的法学教育无疑是予以了充分的肯定。
二、关于案例教学法之地位
兰戴尔倡导的案例教学法,在法律学习基础材料方面的根本变革,便是废除了根植于演讲式和教科书式教学法对法律规则的死记硬背,以案例研习取代课堂讲授。并且,这一教学方法不是仅仅针对某一专题或某一章节,还贯穿于整个课程的教学。虽然案例教学法在美国也有了许多新的发展和变化,如在案例编写内容上的增加制定法和其他有关资料,将理论与判例合并编成一种教材,使学生兼顾理论与实际等。今天的美国也有许多制定法,并成为重要的法律渊源,在一些领域对成文法的介绍取代了过去的判例分析。但案例教学法在美国法学教育中仍是应用最为广泛的,对其重视程度远高于讲授法。我国的法学教育以解释法律规范、法学理论及其运用等问题为主,讲求体系的完整性、规定的逻辑性和概念的明确性。在本专科教学中,目前运用最为普遍的依然是讲授法,几乎尚没有哪一法学院校,乃至哪一法学课程的教学是完全采用案例教学法进行的。在课堂教学中,案例教学法也更多的是配合讲授过程或针对讲授内容而实施,少有与讲授相对脱离的。例如,专门组织的案例研习课,通常是在讲授某一章节之后作为该单元的知识演练,而非作为该单元知识的学习过程。“法学教育应当侧重理论还是实践?教学方法以讲授式为主还是以讨论式为主?恐怕再没有什么问题如同这一经久不衰的争论这样能引起法学教育界的如此关注了。”
讲授法符合以成文法典解析、处理案件的过程需要,是我国法学教育中传统的也是运用最为成熟的教学法。案例教学法则适用了法学的实践性,在最大程度上实现了理论与实践的结合、规范与事实的结合、知识与意识的结合,是培养高素质法律人才有效方法。积极探索并实践案例教学法与讲授法的相互融合,是培养既有创新精神又适合我国司法结构人才的重要途径。但是,案例教学法适用于何种教学内容?是否适合大班教学?诸如此类问题,我国法学教育界尚未形成较统一的认识,有待于在充分考察英美法系案例教学法发展的基础上,结合实际进行深入研究,特别是实证性的分析和论证,以期拓展案例教学法的运用范围,并使之从一种教学方法逐渐上升为一种教学模式。
三、关于案例教学法之实施
如上所述,我国法学教育中的案例教学法是与讲授法紧密结合的,如通过案例提出问题、结合案例进行讲授等。同时,与传统的案例教学法相比较,其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呈现出以下几点不同:(1)案例的外延扩大化。兰戴尔创立的案例教学法,所采用的案例一般为实践中经过司法处理的真实判例,可称为“判例教学法”。我国法学教育中作为案例教学法基本素材的“案例”,既包括由人民法院作出处理的判例,也包括其他国家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作出处理的非诉处理案件;既包括真实的社会事件,也包括虚拟事例。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 年11 月印发了《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之后逐批次发布了指导性案例。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问题的重大决定》要求,加强法律文书释法说理,建立生效法律文书统一上网和公开查询制度。与之相适应,判例在案例教学法中的地位将进一步提升。(2)案例的内容简洁化。一方面,我国法律文书的风格总体上是简明扼要的,重法律条文适用和实体处理结果,轻逻辑推理和案件事实认定过程。这决定了运用于课堂教学的案件其具体处理过程亦难得以充分展现。另一方面,即使一个小的案件,若将其过程完全展开,都可反映诸多法律现象,涉及诸多法律规范。但作为与课堂讲授相辅助的案例教学法,案例的运用必然会受到教学目标、内容及时间的制约,教师通常要对案例情节加以选取,特别是文字性材料。(3)案例的分析规范化。英美法系国家的判例可以衍生新的法律规则,说服和辩护能够在法庭审判中产生直接的作用力。因此,在案例教学法的实施过程中,学生的思维较少受到限制,特别是对案件处理结果的应然与实然之分。我国法学教育中案例教学法的实施,同样注重突出学生的主体地位,允许学生自由、充分地表达自己的意见和见解。事实上,即使在课堂讲授中,教师为了维护所谓的权威而遏制学生言论的现象也越来越少。但基于案件的处理必须以实定法为依据,教师对案例分析、讨论的组织和引导又不得不注重现行法律规范的适用范围。
学生参与程度不高是当前案例教学法实施过程中遇到或反映出的一个较普遍问题。从根本上讲,这涉及我国教育机制的完善,尤其是基础教育阶段对学生创新能力、自主学习能力的培养。仅就案例教学法的实施而言,也必须在实践中不断加以改进,为学生参与其中提供更多的机会,同时采取有效的激励措施。例如,撰写案例分析报告是传统案例教学法中的一项重要内容,但在我国法学教育中并未受到应有的重视。案例分析报告可以以学生课前准备、课后归纳总结或者平时测验等多种形式出现,适用上具有广泛性。更为主要的是,通过撰写案例分析报告,能够使每一个学生参与到教学活动中,解决目前存在的一些学生参与意愿不强、参与机会失衡等问题;能够使学生通过自主学习了解、掌握相关的法律知识,减轻教师课堂讲授的负担,为课堂讨论提供更大的空间;能够实现学习过程与效果评价的有机结合,促进课程考核体系的完善。
随着MOOC、SPOC 等具有革新意义的教学模式的兴起,我国法学教育中的案例继续法或将产生新的嬗变,但其本土特色当不会消失。
[1]雷安军.案例教学法源流及对我国法学教育的启示[J].黑龙江教育,2007(01).
[2]刘金祥.案例教学法的产生与发展及优劣辨析[J].化工高等教育,2004(04).
[3]段志平.案例教学法及其在法学教育中的作用[J].中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03).
[4]许庆坤.美国法学教育透视[J].山东大学法律评论,2007(04).
[5]王晨光.理论与实践:围绕法学教育的难题之一[J].中外法学,199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