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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族地区村镇社会公正实践研究——以内蒙古达茂旗为例

2015-08-15姚文帅

贵州民族研究 2015年10期
关键词:村镇公正义务

姚文帅

(中央民族大学 哲学与宗教学院,北京100081;内蒙古师范大学 法政学院,内蒙古·呼和浩特010022)

当代中国改革是由传统社会向世界性现代化社会变迁的过程,这是一个整体的系统性的深刻变革。这种变革必然对传统价值观带来冲击,集中表现在对社会公正的诉求上。然而,公正的实现,不单是靠国家制度、法律的保障,同时地域、历史沿革、宗教信仰、民族心理、文化、风俗、传统的伦理观念等也影响、制约着人们对公正的评判。越是欠发达的地区、边远地区、民族地区传统文化的影响越加凸显。本文就“民族地区村镇社会公正”进行梳理,研究民族地区村镇成员对公正的看法及认同。他们通常使用什么尺度,其中是否存在某些共识性的核心价值标准。通过了解民众的公正观,来认识我国基层社会公正的实质性问题,从而促进社会公正,解决社会矛盾,推进社会和谐发展。

一、公正观研究现状

国外研究现状。主要代表人物有罗尔斯和诺齐克。罗尔斯以个人的自由为中心,总结了公正的两原则,即平等原则和差别原则。[1]在这里平等原则是基本的,差别原则是调控性的。诺齐克的公正观从资源的形成与资源的分配出发,得出了三种公正原则,即占取原则、转移原则、矫正原则。如对物质的占有或转移不合乎正义,必须通过矫正原则加以矫正。[2]

国内研究现状。王海明教授指出“公正的根本问题是权利与义务的交换与分配”,[3]公民所享有的权利与他的贡献成正比而等同于它所应尽的义务,这是社会公正的根本原则。他从基本权利和非基本权利两个方面讨论公正问题。他指出,每个人一生下来应该完全平等地享有基本权利,同时每个人因其具体贡献的大小享有相应的非基本权利,即非基本权利比例平等。

在乡村社会公正的研究方面。梁治平、S·斯普林克尔等人都指出习俗中的“情和理”的重要性。梁漱溟指出传统中国社会是“伦理本位的社会”,特别强调关系的重要性以及关系中的次序。费孝通从差序格局中概括了公正的情景适用原则。国内其他研究公正问题的学者,纯理论性研究较少,应用性较多。

在成果方面,除上面提到的罗尔斯、诺齐克、王海明的理论框架外,具体的公正原则大致有平等、需要、衡平、差序、情理等原则。这些原则在处理公正相关问题时有些是通用原则,有些是专用原则,有些具有领域模式,有些具有序列模式。专用原则一般应用在特殊的或特定的历史时期或具体事件;领域模式指适合某一领域,如文化、政治、经济等;序列模式指具有差序排列要求的领域。

二、调研分析

本文以达茂旗村镇社会的调研来说明民族地区村镇社会实践中的公正原则。达茂旗村镇社会的公正调研主要从三个方面展开:个人与个人,个人与集体,集体与集体之间。

(一)个人与个人情景中的公正原则

个人与个人情景中的公正原则,首先体现为义务原则也可称之为关系原则。个人与个人之间,因血缘、婚姻或朋友关系,一者对另一者面对公正有义务倾向关系的一方,这一原则称之为义务原则。这一原则的基础是关系,核心是义务,实施的原则是差序有别。关系是义务原则的前提条件,关系包括有血缘关系和无血缘关系。有血缘关系的按血缘远近尽义务的大小,无血缘关系按交往的密切程度尽义务的大小。义务原则主要表现为义务参与的公正。

首先,在面对同样一件事情的参与上,所表现出来的倾向性是依亲疏的远近而不同的。这种公正观念,在民族地区村镇社会中汉族和其他少数民族都基本认同。当一家的孩子与另一家的孩子发生冲突时,对事件的干涉是按在场人的关系来排定的,首先是父母,其次是村里长者,再者是目击者。这表现出“义务公正原则”的差序性。当父母在场时,父母出面来调停孩子的冲突,这是公正的,否则是不公正的。当父母不在场时,村里的长者是最有资格的,当父母和长者都不在场时,路人有义务出面调停。

同样,对于义务评价公正也是如此。当村里的两个人发生矛盾纠纷,对问题的评判,参与者必须有自己的亲戚或朋友,这一点在村镇社会很容易实现,家人以及同宗同族在村镇社会不是稀缺资源。只有有“自己人”参与其中,才能掌握评价的话语权,而且“自己人”为自己“说话”是公正的,同时被认为是一种应尽的义务。这种义务对血缘越近的人要求越高,体现出差序性。当然,对问题的公正评判不是有了自己人的话语就一定能赢,事实并非如此。事实上,自己人的出现或话语,更大意义在于促进对事件评价的公正性,具有监督的意义。

对于义务参与评价方面不仅体现出参与人的差序性,而且对具体事件的评价或处理往往考虑了衡平性。村镇社会对于社会秩序的维护一般有两套原则,一套是“礼”的原则,一套是法的原则。在乡土社会对于公正的达成不仅要使当事双方接受,还要考虑到乡村舆论的评价,因此,对于问题的解决都离不开礼与法的衡平。在乡村或牧区,“礼”是社会公认的行为规范,礼贯穿了生活的各个方面。尽管“历代损益,每有不同”,[4]但是在传统的乡土社会,礼的作用还不得低估。符合礼的行为就是合适的,违背礼的行为就是不合适的。合适的行为就是公正的,不合适的行为就是不公正的。这种礼治对于乡土社会约束的公正性是从教化中养成的敬畏之感,人们服礼是主动的,而不是强迫的。

村镇社会对于法的运用是当礼无法解决时的对外公正诉求。一般情况下,村里或嘎查内部矛盾按世俗的社会经验积累就可解决,不必诉诸于法律。诉诸于法律对矛盾的双方都是不利的,因为法律的解释有时与礼治是矛盾的,这就是所谓的合礼不合法。礼与法不同,礼是传统文化,是合着伦理道德的宗法观念在里面。传统的礼治有大小、长幼、强弱的相互谦让在里面。如大人应该让孩子,家庭富足的让家庭贫困的。在他们的思想里本身内涵着一种衡平原则。但在法律面前有时却显得苍白无力。不仅如此,更有与传统礼治大相径庭的法律判决,费孝通先生在《乡土中国》一书的《无讼》一节中就讲到了这一点。其实,这样的情景在现在的农村、牧区经常发生。好在现在民事诉讼有了调解法庭,否则“法制社会的好处未得,而破坏礼治秩序的弊病却已发生了”。[5]

(二)个人与集体情景中的公正原则

个人与集体在村镇社会中一般主要指个人与村镇集体。个人与村镇集体在集体利益的分配上其原则是:坚持基本权利完全平等及生存权完全平等。

个人与村镇(嘎查)集体主要表现为生产资料的分配、占有和社会公共事务。生产资料的分配和占有主要指耕地和牧场。社会公共事务主要是国家政策性的耕地和草场的调控、养老和医疗保险以及村民自治。这里只讨论耕地、牧场与村民自治。

在农区,土地的分配主要有耕地。耕地的分配在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初创时期基本完成,其分配的公正依据是平均原则。在耕地数量上,不分年龄,以集体耕地总量除以村民总数就是每个人应得。在耕地的质量上采取总体评估,按质量分类,然后条块分割,相互搭配的原则。每户最终分得的耕地好赖各半。对于后来的生老病死,耕地的变化与调配则较为随机,去世的退地,新生的按先后获得耕地,这时耕地的质量已不能保证,有什么地就得什么地了。

在牧区,草场的分配与农区的耕地就有所不同,这是基于生产方式的不同而不同。尽管在草场的数量上也是按人均分,也适用平均原则,但在质量上则不可条块分割,必须是整体一块。同时,由于历史的原因,牧区大都分散居住在不同的“羊点”(羊点,是指大集体时代,牧区为了方便游牧在不同的地方建的可供牧民居住和牲畜饮水、休养的固定营盘),事实上,羊点就是他们的家园。因此牧区的牧场分配,一要考虑牧民的现实生活家园,二要考虑草场的质量。因此,在牧区,草场的分配就不能像农区有清晰的定量标准,更多的是基于既有的居所周边牧场的定性衡平。关于这样的分配原则,牧民没有意见,他们多是以家庭应得草场面积为基准,以羊点为中心,协商达成草场的现有版图。

在农村或牧区,个人与村集体之间表现最突出的公正争议在于村官的选举。村官的选举源于我国乡村基层管理体制的变革,1987年国家决定试行“村民自治”,在这一政策的指导下,我国从最基本的行政村开始了村官普选。经调研,达茂旗村委会的选举大约经历了以下三个发展阶段:初期民选,村民或牧民对于民选漠不关心,农村选举并没有真正意义上的村民参与;第二阶段,尤其是2005年后,农业税和牧业税的减免,国家对农村牧区投入渐增时期,村干部选举进入白热化的状态。在选举过程中打架、威胁、贿选时有发生。特别是在城乡结合部的农村尤为明显;第三阶段,选举的成熟发展。在这一时期,截至2010年以后,随着农牧民选举意识的增强以及国家监管力度的加大,农村的村民自治正向理性发展,但问题依然存在。

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一是选举的公正;二是集体利益的分配。其中,利益是根本,选举是为利益的获取赢得主动权。一旦选举获胜就可代理村民行使权利,决定各种资源的配置。因此,在选举中出现了以下几种公正观:宗族观、势力观、能人观、合作社观。乡土农村最大的特点是宗族性,每村总有几家大户。这些大户几代繁衍,人口在村庄占绝对优势。在对外竞争选举时便团结起来推荐宗族有能力的人出任。在宗族内部他们认为这是公正的。势力观是指村里虽然没有宗族的人口多,但他们有乡或镇里的支持。这些人与乡镇有着深层的裙带关系,他们往往代表上级监督村镇选举,对当地宗族有一定的约束力,但他们同时自己也参加选举。他们认为,既然宗族为了利益以血缘关系获得同宗的选票支持,我们也可以获得外力的支持,这是平衡的,否则对我们是不公正的。因此,他们认为这样做也是公正的。能力观是基于村民对本村内有威望、有能力人的肯定。这些人的群众基础较好,有正义感,在某种意义上讲能够顾全大局,为民服务。但是,这样的人往往当不了村官,因为他代表了大众的利益,不能使小部分人利益最大化,因此只得到边缘村民的支持。当采访村民时,村民大都承认“他”应该出任村长,也认为有能力的人当不了村长是不公正的,但事实不尽人意。合作社观也许是村民自治村委会选举公正性实现的有益探索。现在,国家鼓励农村牧区农牧民成立合作社组织,目的是形成有效的农牧业服务体系,为农牧民的生产、加工、销售提供自组织性的合作机构。其宗旨是自愿入社、合作经营、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公司化运作组织(2014年地方规定,一个自然村只能申请一个合作社)。在农村,合作社的发起者一般是村镇里有能力的人,不同的势力范围都希望在合作社里占有一席,因此,这里面囊括了“宗族”“势力”“能人”于一体。目前,合作社是村民利益的集中代表机构,从合作社推荐一人出任村官符合各方利益。因此,合作社观的公正原则得到群众的普遍认同。

(三)集体与集体情景中的公正观。

集体与集体主要指,村集体与村集体间,村集体与政府间的业务往来,资源占用等方面。

村集体与村集体间的纠葛主要体现在自然资源的分配上。如水源的争夺,主要表现在上下游水资源的分配问题上,上游一般占据主导权。对于这一方面的公正处理已经上升到政府层面,由于每年水的充沛程度不同,因此发生矛盾的程度也不尽相同。雨水好的年份,村与村相安无事,相反则矛盾升级。所以,解决这一类问题,当地政府和村镇都认同坚持制度指导下的相互协商,体现的公正原则是衡平。

村集体与政府间的公正主要体现在公用建设用地的补偿标准上。如村集体公共建设用地的补偿,耕地占用补偿,农牧民宅基地的拆迁补偿等。在这一方面,体现出来的公正原则是“比对原则”。补偿的多与少,补偿的合理不合理,农牧民的公正原则是建立在与其他村或其本村他人的补偿标准的比较上。这一公正的诉求没有更多体现在国家对占用和拆迁的补助标准上。采访中,对于国家的补助标准人们没有一个确切的答案,所有数据都是占有方或拆迁方所给,至于其依据不得而知,这也是矛盾冲突之所在。现实的最好办法就是打听同等条件下他人的补偿标准,依此为依据,权衡自己的最大利益。因此,在当地“比对”是在这方面,获取“公正”的最佳途径。

三、推论与反思

根据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到,在社会的转型时期,民族地区的村镇社会的公正观相对较为简单,在不同的领域范围内体现的公正原则不尽相同,但大体可以归纳如下:衡平原则,义务原则,需要原则,序列原则,平等原则,比对原则。在这里有些原则是通用原则,如平等原则,衡平原则,需要原则,这些原则适用于普通的大多数情况;有些原则是领域性的,如义务原则和比对原则。需要、平等、衡平原则在具体运用中因问题的不同而具有次序性。义务原则在具有血缘关系或朋友关系的个体之间有效,也称之为关系原则。序列原则一般与其他原则合并使用,体现出具体公正的多元判断。需要原则体现了基本生存权的诉求公正,在个人与个人、个人与集体、个人与政府的交割中体现丰富。但是当我们跳出具体的村镇社会,从宏观角度重视就会发现,村镇社会有他们相对共识的核心原则:一、关系原则仍然是公正评判的主要因素,越是不发达地区,体现越明显。而且把这种基于血缘和朋友层面的公正当成是一种义务。在尽义务的同时因关系的亲疏体现出差序性。其二、需要原则是生存发展的首要原则。从耕地和牧场分配,养老保险到医疗保险都是基本生存权的保证。第三,衡平原则是一切公正原则得以实现的多元应用。衡平原则体现了灵活性,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它是公正和谐实现的有效方法。以上三条是村镇社会中发挥基准作用的公正原则,这并不是说其他原则不重要,而是说它们是基准的、运用最多的,它们决定着公正的方向。

总之,村镇社会在对待不同问题上体现出来的公正观是多方面的,是一元与多元的互动,这些朴实的价值取向透过不同社会领域,从局部到一般体现出不同的公正诉求。

[1]罗尔斯. 正义论[M]. 何怀宏,何包钢,廖申白,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9.

[2]张 静. 转型中国:社会公正观研究[M].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113.

[3]王海明. 公正与人道[M]. 北京:商务印书馆,2010:24-28.

[4](梁)沈 约. 宋书·卷14礼志序[M]. 北京:中华书局,1974.

[5]费孝通. 乡土中国[M]. 北京:人民出版社,2008:71-72.

[6]徐 健. 西部少数民族地区乡村治理问题研究[J].贵州民族研究,20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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