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大利亚民事滥诉规制立法及其思想理论研究
2015-08-15宋汉林
宋汉林
(1. 西南政法大学 法学院,重庆 401120;2. 安阳师范学院 法学院,河南 安阳 455000)
澳大利受其社会环境、法律传统、司法制度、诉讼程序等因素的影响,形成了具有特色的滥诉规制制度,其立法的历史发展、立法内容、立法特征及所蕴含的思想理论,值得研究。
一、澳大利亚民事滥诉规制立法的嬗变
澳大利亚属于联邦制国家,其《联邦宪法》和1903年的《司法法》选择了联邦法院系统和州法院系统二元制模式。澳大利亚联邦法律与州法律各成体系,民事诉讼法亦然,至今未制定统一的民事诉讼规则,民事诉讼立法主要表现为联邦法院和州法院的法院规则。就滥诉规制的立法而言,其立法的产生、发展及变化也经过了较长的历史时期。澳大利亚原来属于英国的殖民地,所以即使其独立后,立法仍然传承英国法并受英国法很大影响,民事滥诉规制立法也不例外。1887年英国格瑞普诉罗姆案奠定了法院固有司法管辖权阻止滥用诉讼程序的基础[1]18。在1893年弗朗诉迪瑞克案中,维多利亚州最高法院以弗朗滥诉为由驳回了其诉讼,形成了澳大利亚滥诉规制的第一个判例。1927年,维多利亚州议会参考英国的法律条款制定了第一部限制当事人滥诉的法律,但在随后的60年里,只有8个人被维多利亚州最高法院宣布为滥诉者。在澳大利亚的其他几个州,也在法院规则或其他法律中规定了反滥诉的相关程序,或者制定了独立的滥诉程序法。维多利亚州最高法院在1963年制定了《滥诉当事人法》,在2010年《个人安全干预法令》中,对滥诉当事人作了详尽规定。西澳大利亚州早在1930年就制定了专门的《滥诉程序限制法》,但规定极为简单。在随后的1970年,西澳州制定了专门的较为详尽的《限制滥诉程序法》,并在2002年对该法重新作了修订。新南威尔士州在 1970年制定了《最高法院法》,该法包含了禁止滥诉的条款。在其他诸如《最高法院法(公司)》《家庭法(1975)》等法律中,该州也有禁止滥诉的程序条款。2008年,新南威尔士州对1970年《最高法院法》中的滥诉程序加以改进,制定了规制滥诉的专门性法律——《滥诉程序法》,相较于1970年《最高法院法》中的滥诉程序,该法“拓宽了传统立法中关于滥诉者界定的范围,扩大了滥诉程序命令在法院和法庭的适用范围,扩大了申请命令的当事人的范围,给了法院在做出和撤销命令方面更大的弹性”[2]164,并在随后的滥诉规制中起到了积极的作用。昆士兰州在1999年最高法院制定的《统一民事诉讼规则》中涉及了滥诉程序条款,在2005年制定了专门的《滥诉程序法》。南澳州在2006年的《最高法院民事诉讼规则(2006)》中对滥诉的限制做出了规定。北领地在2007年制定了专门的《滥诉程序法》。塔斯马尼亚州在2011年制定了《滥诉程序法》。从澳大利亚滥诉程序立法的历史和发展变化看,澳大利亚对滥诉行为的规制立法经历了从最早沿用英国的判例法到产生本土的判例,再到混合立法,最后逐步演变为制定专门法律并以判例和混合立法为辅助的立法体制。从滥诉程序的立法趋势看,其滥诉程序立法也在逐步走向统一。
二、澳大利亚民事滥诉规制立法及运行状况
(一)澳大利亚民事滥诉规制的立法现状
1. 各州或领地制定有专门的滥诉规制程序法
澳大利亚各州在其发展历程中不断推进滥诉程序立法进程,先后制定了独立的滥诉程序法。到目前为止,维多利亚州、西澳大利亚州、新南威尔士州、昆士兰州、北领地、塔斯马尼亚州等州或领地都制定了独立的滥诉程序法,这些法是澳大利亚滥诉程序立法的主要法律渊源。
2. 联邦法院或州法院诉讼规则中的滥诉规制
澳大利亚滥诉程序规制立法的第一种类型是在联邦法院或州法院诉讼规则中的滥诉规制。2011年澳大利亚联邦法院规则的第六部分规定了滥诉规制程序,昆士兰州1991最高法院规则以及1999年统一民事诉讼规则第5部分389A第1-10项规定了滥诉规制规则,南澳州2006年最高法院诉讼规则在第三部分关于“法院控制诉讼的权力”中规定了滥诉规制的规则。2005年新南威尔士州《统一民事诉讼程序规则(2005)》4.10(5)规定,在以下情况下法院的办事人员可以拒绝接受递交的文件:(a)(ii)在递交初始程序文件中,该诉讼程序是关于新南威尔士州最高法院宣告此人为恶意诉讼人的判决。该规则第 13.4规定,凡是法院认为诉讼程序是有关恶意、轻率的起诉或诉讼中存在恶意、轻率的诉讼请求,法院可以驳回起诉或该诉讼请求。因此,联邦法院或州法院诉讼规则中规定的滥诉程序的相关内容,也是澳大利亚滥诉程序立法的法律渊源。
除此之外,联邦和各州还在法院规则、统一民事诉讼规则和专门立法之外的其他法律中规定了滥诉规制程序,如在新南威尔士州1975年《家庭法》和维多利亚州2010年《个人安全干预法令》等法律中也有关于滥诉程序的规定,这些规定同样是澳大利亚滥诉程序立法的重要渊源。
(二)澳大利亚滥诉规制立法运行的基本状况
澳大利亚各州法院对滥诉行为进行立法规制后,也在审慎地实施法律,各州不同程度地对滥诉者做出了规制性命令。在维多利亚州,从1930年开始至2006年,仅有13人被宣告为滥诉当事人。在西澳州,自1930年滥诉规制立法实施以来,尚无人被宣告为滥诉者。在南澳州,自1935年颁布《最高法院法》以来,截至2005年仅有2人被宣布为滥诉者。在新南威尔士州,根据州最高法院的公告,在2008年前,共有11人被宣布为滥诉者,但自2008年新南威尔士州颁布实施《滥诉程序法》后,被宣布为滥诉者的人数急剧增加,从2010年至2013年4月的3年间,共有15人被做出了滥诉命令。在昆士兰州,2005年《滥诉程序法》颁布前,从 1983年到2004年的20年间,共有10人被宣布为滥诉者,但从2005年至2012年的7年间,就有11人14次被宣布为滥诉者。从各州滥诉规制立法的总体运行情况看,各州在不断加强滥诉规制立法的同时,也逐步加强了司法管理,加大了法院对滥诉行为的处罚力度,体现了管理型司法的运行趋势。
三、澳大利亚民事滥诉规制立法的基本内容
澳大利亚民事滥诉规制立法的内容散见于滥诉规制判例、联邦法院和州法院的诉讼规则、滥诉规制的专门立法以及特别法中的滥诉规制规范。总体而言,澳大利亚民事滥诉规制立法的基本内容大致包括了滥诉的识别标准、做出滥诉程序命令的主体、申请滥诉程序命令的主体、滥诉程序命令的做出、滥诉程序命令的变更和撤销及恢复、滥诉程序命令的通知及公告六个方面。
(一)滥诉的识别标准
在新南威尔士州,根据该州滥诉程序法第6条的规定,滥诉识别要满足以下标准:(1)滥用法院或审裁处的诉讼程序;(2)诉讼可能导致骚扰或者缠诉,或者诉讼迟延,或者导致损害,或者为达到其他非法目的;(3)没有合理理由的提起诉讼或上诉;(4)其他诸如骚扰或者缠诉,或者诉讼迟延,或者导致损害,或者为达到其他非法目的的程序行为。在昆士兰州,根据该州滥诉程序法第6条第1项的规定,滥诉的识别要满足以下标准:(1)配合在澳大利亚频繁的提起诉讼或者进行提起无理的诉讼程序;(2)在澳大利亚配合频繁提起诉讼或者提起无理诉讼程序的人进行滥诉的行为。在塔斯马尼亚州,该州滥诉程序法第3条对滥诉程序做出了界定:(1)滥用法院或审裁处的诉讼程序;(2)提起骚扰或令人烦恼的诉讼,导致诉讼迟延、损害或为达到其他非法目的而提起诉讼;(3)没有合理理由的提起诉讼或上诉;(4)实施诉讼程序某种意义上是为骚扰或导致诉讼迟延或损害,或为了达到其他非法目的。澳大利亚联邦及州的法院规则和滥诉程序法也都规定了与以上情形基本一致的滥诉识别标准,这些标准由法官自由裁量。
(二)申请滥诉程序命令的主体
各州或领地的滥诉程序法律对有权做出和有权申请滥诉程序命令的主体做出了规定,滥诉命令做出的方式包括法院自我动议和当事人申请两种。新南威尔士州的最高法院、土地和环境法院、劳资法院等都可以根据自身动议做出命令:一种情形是对于在澳大利亚多次提起或者进行恶意诉讼的人,法院可以依职权做出命令,另一种是对于与滥诉者有共同行为的人,已经提起或者从事滥诉行为的人,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做出命令,但法院依职权做出命令前必须给予他们听审的机会。澳大利亚北领地的《滥诉程序法(2005)》也规定了法院可以依据自我动议做出滥诉程序命令,该法第7条(5)同时规定:未经听审或未赋予相关当事人听审机会的,法院不得做出滥诉程序命令。塔斯马尼亚州亦有同样规定。
各州或领地对申请做出滥诉程序命令主体的规定有所差异,但大致相似。根据《新南威尔士州滥诉程序法(2008)》第8条规定,被授权的法院可以基于自我动议或根据以下主体的申请而做出滥诉程序命令:(1)总检察长;(2)副总检察长;(3)相关法院的登记处;(4)提起滥诉程序的对方当事人或与提起滥诉程序相关的人;(5)在法院提出意见并在该诉讼事件中拥有较大利益的人。根据《塔斯马尼亚州滥诉程序法(2011)》第5条的规定,以下主体可以申请法院做出滥诉程序命令:(1)总检察长;(2)副总检察长;(3)刑事检察处处长;(4)澳大利亚法院或审裁处的登记员或其他官员;(5)治安法院的管理员;(6)提起滥诉程序的对方当事人或与提起滥诉程序相关的人;(7)在法院提出意见并在该诉讼事件中拥有较大利益的人。在昆士兰州,根据《昆士兰州滥诉程序法(2005)》第5条规定,以下主体可以申请法院做出滥诉程序命令:(1)总检察长;(2)皇家律师;(3)法院登记官;(4)经法院许可的提起滥诉程序的对方当事人;(5)经法院许可的对该事件存有足够利益的人。其他州或领地对有权申请做出滥诉程序命令的规定也基本类似。
(三)做出滥诉程序命令的主体
各州或领地的滥诉程序法律都规定了做出滥诉程序命令的主体。根据新南威尔士州滥诉程序法(2008)第3条的规定,能够做出滥诉程序命令的主体包括联邦、州及领地的最高法院的首席书记官、土地和环境法院的登记官和工业法院的登记官等。在塔斯马尼亚州,能够做出滥诉程序命令的法院也包括联邦、州及领地的最高法院及相关法院。在维多利亚州,除《最高法院(滥诉当事人)法(1963)》对滥诉进行规定外,《个人安全干预法令(2010)》第160―173条也对滥诉当事人作了详尽规定,其中第160条规定能够做出滥诉命令的主体主要包括治安法院、首席法官、副首席法官、儿童法院及儿童法院院长等。各州法律对能够做出滥诉程序命令主体的规定虽有区别,但基本都规定法院和法院主要法官有权做出该命令,从程序主体角度保障了该命令在做出过程中的程序正义。
(四)滥诉程序命令的做出
如果法院做出了滥诉程序的命令,则滥诉人及其关系人将不能够提起诉讼;如果命令做出之前诉讼已经被提起,则诉讼中止,直到法院驳回诉讼。在新南威尔士州,根据《新南威尔士州滥诉程序法(2008)》第 8条(7)之规定,滥诉命令可以被最高法院、土地和环境法院、工业法院做出,命令可以停止滥诉人已经在新南威尔士州最高法院、土地和环境法院以及工业法院提起的所有或部分诉讼程序,可以禁止该人在新南威尔士州提起新的诉讼程序,法院可以做出其认为与该人相关的适当的命令。在澳大利亚北领地,根据《澳大利亚北领地滥诉程序法(2006)》第7条(3)和(4)的规定,法院可以做出命令,命令全部或者部分停止已经在北领地提起的诉讼,可以做出禁止在北领地提起新的诉讼命令,可以做出法院认为适当的其他命令。法院一旦做出命令,则被宣布为滥诉者未经法院许可不得在北领地提起诉讼,其他人未经法院许可也不得提起与被宣布为滥诉者相关的诉讼。塔斯马尼亚州亦有类似规定,该州《滥诉程序法(2011)》第6条(2)规定,法院做出的滥诉程序命令可以停止该当事人已经在该州提起的全部或部分诉讼,可以禁止该当事人在塔斯马尼亚州提起诉讼程序或提起一个特殊类型的诉讼程序,可以做出法院认为适当的其他命令。昆士兰州《滥诉程序法(2005)》第 6条(2)也规定,法院做出的滥诉程序命令可以停止该当事人已经在昆士兰州提起的全部或部分诉讼,可以禁止该当事人在昆士兰州提起诉讼程序或提起一个特殊类型的诉讼程序,可以做出法院认为适当的其他命令。除此之外,澳大利亚的其他各州或领地的滥诉程序立法也存在着基本类似的规定,且各州或领地的立法均规定,在未保障被宣布为滥诉者的听审权之前,法院不得做出滥诉程序命令。
(五)滥诉程序命令的通知及公告
为了强化滥诉程序命令的效力,澳大利亚法律规定,法院做出的滥诉程序命令应当遵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予以通知和以一定的方式进行公告。在新南威尔士州,根据《新南威尔士州滥诉程序法(2008)》第11条的规定,对于滥诉禁止命令、变更和撤销命令、恢复命令等都要进行通知,法院应当在命令做出后的14天内在公报上公示,高等法院登记官应当在命令做出后的7天内对其进行公共用途的登记,或者通过其他方式如网站等进行公示,但公示不能影响命令的法律效力和强制执行。昆士兰州《滥诉程序法(2005)》第9条也对滥诉程序命令的通知与公告做出了与新南威尔士州几乎一致的规定。塔斯马尼亚州《滥诉程序法(2011)》第9条的规定与新南威尔士州和昆士兰州的规定基本一致,不同的是其规定应在命令做出后21天内在公告上公布。其他各州或领地也对滥诉程序命令的公告与通知做了类似的程序规定。
(六)滥诉程序命令的变更、撤销及恢复
有权法院已经做出的滥诉程序命令在符合条件时可以按照相关程序予以变更或撤销,被撤销的滥诉程序命令也可以在符合相关条件时按照相关程序予以恢复。在新南威尔士州,根据《新南威尔士州滥诉程序法(2008)》第9条和第10条的规定,滥诉程序命令可以变更、撤销或恢复。有权法院可以基于自我动议或基于具有滥诉程序命令申请权的主体经法院准许后提出的申请,做出新的命令,以变更或撤销滥诉程序命令;如果自滥诉程序命令被撤销之日起5年内,该滥诉者又在澳大利亚法院或审裁处滥诉或者有相关行为,或者其他人提起诉讼或从事了与该主体相关的滥诉行为,则法院可以命令恢复被撤销的滥诉程序命令的效力,继续禁止当事人提起诉讼或终止已经提起的诉讼。对滥诉程序命令的变更、撤销或恢复,该法也规定了相应的程序。《新南威尔士州滥诉程序法(2008)》第14条至16条规定,被禁止诉讼的人或相关主体可以申请提起诉讼,申请人填写宣誓书状、开示所有有关支持或反对申请的事实材料后,有权法院可以决定同意或驳回申请,如果宣誓书状不能充分地遵从有关条款,或者诉讼属于滥诉,或者对诉讼没有初步印象根据,则法院应当驳回申请,且无须保障申请者的听审权;如果经过听审,证据以及宣誓书状、初步印象根据都足以证明其非为滥诉,则法院可以允许申请人提起诉讼。但对于该驳回或同意的决定,申请者无权上诉。当然,从程序权保障的角度讲,法院无论是依据自我动议还是依据相关有权主体的申请而做出恢复滥诉程序命令效力的命令,都必须保障当事人的听审权或赋予其听审的机会,否则法院的命令可能会因缺乏程序权的保障而被宣布为无效。塔斯马尼亚州《滥诉程序法(2011)》第7条和第8条对滥诉程序命令的变更、撤销及效力恢复做出了与新南威尔士州基本一致的规定。昆士兰州、北领地、西澳州、南澳州等州的滥诉程序法均有关于滥诉程序命令变更、撤销及命令效力恢复的类似规定。
四、澳大利亚滥诉程序立法的基本特点
虽然澳大利亚在摆脱英国殖民后逐步建立了相对独立的法律体系,但其立法仍然保留了普通法传统,可以说“英帝国的法律与实践奠定了澳大利亚法制的基础[3]3。澳大利亚滥诉程序立法亦不例外。
(一)澳大利亚滥诉程序立法内容上的特点
1. 涉及的主体宽泛
首先,能够做出滥诉程序命令的主体范围较为宽泛。从澳大利亚法院规则及滥诉规制的专门立法规定来看,虽各州在具体规定上略有不同,但能够做出滥诉程序命令的法院不仅包括了联邦高等法院和地区法院,也包括了州及领地的最高法院,甚至包括法院及领地的首席书记官、登记官等。其次,能够申请法院做出滥诉程序命令的主体范围也较为宽泛。一般来讲,法院做出滥诉程序命令可以基于法院的自我动议和当事人的申请,各州基本都授权法院基于自我动议做出滥诉程序命令,各州能够申请法院做出滥诉程序命令的主体主要包括总检察长、副总检察长、相关法院登记处、提起滥诉程序的对方当事人或与提起滥诉程序相关的人、在法院提出意见并在该诉讼事件中拥有较大利益的人等。
2. 内容详尽
澳大利亚民事滥诉程序规制立法在法院诉讼规则中一般体现于“法官对程序控制的权力”部分,总体上比较概括,而关于反滥诉的专门立法则较为详细,从各州或领地的立法看,虽然各自的立法形式和结构有所区别,但各州和领地的立法基本都包括了对法条涉及的术语等进行定义、反滥诉程序命令的适用条件、决定和申请程序、特殊主体的适用、命令的通知和登记、命令的效果、命令的变更及撤销、滥诉程序适用的例外、杂项规定等内容。以新南威尔士州2008年反滥诉程序法为例,该法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为基本条款,主要规定了法律名称、法律生效时间、术语定义、滥诉的范围界定、固有司法权的界定等;第二部分为反滥诉程序命令,主要对反滥诉程序命令的做出、反滥诉程序命令的变更和撤销、反滥诉程序命令的恢复、反滥诉程序命令的通知和登记等做出了规定;第三部分规定了反滥诉程序命令的结果,对命令的批准、申请人申请命令的审查及同意程序、驳回命令的申请等做了规定;第四部分杂项对命令的例外、该法令的修改等做出了规定。因此,各州滥诉程序规定较为详尽,且结构较为完整。
3. 注重对当事人程序权利的保障
澳大利亚滥诉程序立法继承了英国民事程序立法的传统,程序冗杂,但这有利于当事人程序权利的保障。就滥诉程序规制立法而言,各州立法对滥诉程序命令的做出、命令的变更和撤销及恢复、命令的通知与公告,都做出了程序规定,特别详尽规定了当事人的听审权,以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权利。
(二)澳大利亚滥诉程序立法技术上的特点
1. 判例法与制定法并行
以判例法作为主要法律渊源,是普通法系区别于大陆法系的主要标志[4]316,但在19世纪和20世纪,制定法接替普通法成为英国法律的主要渊源。毫无疑问,澳大利亚全盘接受了此次改革运动的成果[5]82。澳大利亚滥诉程序立法最早源于英国的判例法,受其影响,澳大利亚也逐步形成了滥诉规制的相关判例,其中包含的程序规则不断地为滥诉规制的制定法所吸收,进而补充和促进了制定法;相应地,随着制定法在澳大利亚的发展,制定法又不断地对判例法中关于滥诉规制的程序规则进行修正,并最终形成了滥诉规制立法中判例法与制定法并行的立法模式。
2. 不遵守严格的立法逻辑体系
普通法中的立法通常只针对某一特定事项,虽不是某一具体事件,但最多也只是某一类或某一方面的事件[6]303,并不遵守严格的立法逻辑体系。澳大利亚滥诉程序立法既存在于判例法中,也存在于法院规则的部分内容中,也可能在统一规则制定前就已经存在于针对滥诉程序规制的单性立法中,或存在于法院规则制定后又针对特定事项而制定的独立的滥诉规制法律中,这种状况在澳大利亚滥诉规制立法演进过程中体现得非常明显,澳大利亚滥诉程序立法的历史与现实都表明其并不遵守严格的立法逻辑体系。当然,不遵守严格的立法逻辑体系并不意味着立法不具有法律理性,经验和实践所体现出的法律理性仍渗透于澳大利亚滥诉规制立法和司法的所有环节。
3. 受实践与经验的影响较大
澳大利亚法制以英国法制为蓝本,但其法的本土化却比较成功,在司法制度方面,澳大利亚的本土化也做得很好[7]48。普通法系的经验主义传统和澳大利亚的法律本土化决定了其立法受实践与经验的影响较大。澳大利亚滥诉规制立法之所以如此具体、精细、可操作性强以及修改频率高,其实很大程度根源于澳大利亚滥诉规制立法的指导性学说——经验主义。澳大利亚滥诉程序立法并非来源于理论的抽象,它是在长期实践中不断积累反滥诉经验,并将其通过尽量具体化、精细化、全面化及避免原则化的可操作性规定体现在判例法和制定法之中,才最终形成了非逻辑化的相关滥诉程序规则。
4. 逐步趋于统一法典的立法模式
澳大利亚滥诉程序规制立法的历史与现实表明,普通法系传统并不注重立法体系的逻辑完整性和立法内容的抽象性,而是在经验主义和实证主义的影响下走向判例法与制定法并行的路线,但从立法状况看,其制定法的发展同样迅猛。从滥诉判例法的产生到各州和领地纷纷制定单行的滥诉程序的成文法的历史看,澳大利亚统一法典的立法趋势不断显现。澳大利亚联邦议会在《接近正义(联邦司法管辖)2011修正案》中关于滥诉程序统一模范立法的内容,就是建立在西澳州2002年《限制滥诉程序法》、2005年昆士兰州《滥诉程序法》、2007年北领地《滥诉程序法》以及2008年新南威尔士州《滥诉程序法》的基础之上的,它的宗旨是为联邦法院更好地把握滥诉程序提供一个统一框架,其制定将会对澳大利亚相关滥诉程序的统一立法起到一定的促进作用。
五、澳大利亚滥诉规制立法的基本理论
(一)正当程序理念贯穿于澳大利亚滥诉规制立法的始终
实质正义原则内容的不确定性和操作的不统一性导致了普通法中程序正义原则的产生[8]12。澳大利亚继承英国法律传统,法律制度是建立在法治和公正以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观念的基础上的,笃信法治,司法权威很高。在对滥诉规制的立法中,区别于大陆法系国家严格对诉权的抽象定义并付诸司法实践的做法,澳大利亚将正当程序理念或诉讼公正标准贯穿于滥诉规制立法与司法的始终,并直接被法庭作为一般性标准用于对诉讼行为的评价上,法庭以此为标准来界定当事人滥用司法救济权行为的正当性,只要当事人具备了司法救济法提出的必要性的最低限度条件,就转换为实然的正当程序,反之则构成对诉讼程序的滥用。同时,澳大利亚还重视法官在判断当事人是否滥用程序以及当事人行为是否正当等方面的绝对地位和重要性,而不重视由法律规定诉权滥用的抽象条件,因此,正当程序理念支配下的澳大利亚滥诉规制立法没必要单独规定判断当事人主观意图的原则,只要法官依据正当程序原则认为当事人的行为可能滥用法院或审裁处的诉讼程序,或者诉讼可能导致骚扰、缠诉、诉讼迟延,导致损害,或者为达到其他非法目的,或没有合理理由的提起诉讼或上诉等,当事人的行为极可能被作为滥诉行为予以规制。因此,正当程序理念贯穿于澳大利亚滥诉规制立法的始终,决定和支配着滥诉规制立法的基本框架和内容。
(二)司法竞技主义的衰落与管理型司法的兴起,推动澳大利亚滥诉规制的立法发展
澳大利亚实行的是典型的对抗制诉讼模式,司法竞技主义带来了当事人的自由放任、法官的消极应对、当事人和律师玩弄诉讼技巧和滥用诉讼权利、庭审不集中、诉讼迟延等种种司法弊病。基于司法竞技的对抗制诉讼模式所带来的种种弊病,受分配正义和管理型司法理念的影响,澳大利亚也对民事诉讼程序进行了改革,开始走向了管理型司法的道路,强化法官对诉讼程序的控制与管理,加大了对蔑视法院行为的程序性处罚力度,对不服从命令或指令的当事人处以排除性制裁措施或拒绝修正等程序性处罚,避免当事人控制诉讼所带来的诉讼费用高昂、诉讼效率低下和诉讼资源浪费等问题。
澳大利亚民事滥诉规制立法由来已久,自1887年英国格瑞普诉罗姆案确定之始,即奠定了法院固有司法管辖权阻止滥用诉讼程序的基础。随后,澳大利亚民事滥诉规制立法有了长足的发展,特别是在自20世纪70年代以后,随着管理型司法的兴起,澳大利亚法院的定位发生了明显变化,加强了法官对案件的管理和诉讼过程的控制,滥诉规制的独立立法也大都在此后的几十年里集中出现,且当事人被宣布为滥诉者的数量也明显增加。例如,根据新南威尔士州公布的滥诉者名单,该州在20世纪90年代共有2人被宣布为滥诉者,2002―2013年共有23人被宣布为滥诉者,仅2010年就有6人被宣布为滥诉者。又如,根据昆士兰州公布的滥诉者名单,该州在20世纪80年代共有2人被宣布为滥诉者,20世纪 90年代共有 3人被宣布为滥诉者,而2000―2012年共有17人被宣布为滥诉者,仅2006年就有5人被宣布为滥诉者。
司法竞技主义的衰落与管理型司法的兴起推动了澳大利亚滥诉规制立法和实践的发展,滥诉规制立法的这一思想从近年来澳大利亚滥诉规制立法的现状和以上对于新南威尔士州和昆士兰州被宣布为滥诉者的数据对比可以得到印证。
(三)令状制度对澳大利亚民事滥诉规制立法影响深远
英国法对澳大利亚的法律影响深远,英国的令状制度同样对澳大利亚滥诉程序的立法产生了深刻影响。令状制度的内容基本上是程序性的规定,令状制度的实践确立了普通法中“程序先于正义”的原则。澳大利亚滥诉规制规范的是法院依职权做出的由有权主体向法院申请滥诉程序命令、申请变更滥诉程序命令、申请撤销滥诉程序命令及申请恢复撤销的滥诉程序命令等一系列类似于令状的程序命令,这些命令程序构成了澳大利亚滥诉规制的基本程序。滥诉规制程序的运行,在保障被滥诉侵害的当事人的基本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不受侵害的同时,还在滥诉命令程序中赋予可能被宣布为滥诉者以获得听审的基本权利,注重对被控诉为滥诉者程序权利的保障,以避免权利可能给被控诉者带来的不公正。虽然后来的司法改革对程序的简化减轻了令状制度可能带来的程序繁杂,但令状制度所体现的“程序先于正义”的原则对滥诉程序立法的影响依旧深远。当然,滥诉程序规制立法发展与实践前行都与澳大利亚社会崇尚法治、具有完备的社会信用体系和司法具备较高的公信力不无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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