儿童自行车未标注“适用年龄”应当如何处理?
2015-08-15刘大伟
■文/刘大伟
在2014年1季度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中,S市D公司生产的儿童自行车,经抽样检验,产品实物质量合格,但产品标识(适用年龄)不符合GB 14746-2006《儿童自行车安全要求》标准要求,被判定为严重不合格。D公司收到检验报告后,对检验结论无异议。根据GB 14746-2006标准对标志和使用说明检查项目中适用年龄的规定,生产企业应当在说明书上标明产品的适用年龄范围,按照规定,儿童自行车的使用年龄段为4岁至8岁。而D公司生产的该批儿童自行车未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明适用年龄段。经S市质监局立案调查,D公司的该批产品是根据客户订单组织生产的,由于客户提供的使用说明未标识“适用年龄”项,造成了产品的不合格。D公司在接到检验报告后进行了整改,印制了新的《16寸儿童自行车使用说明书》,将适用年龄规定为“4岁~8岁”。该批不合格的儿童自行车共生产72辆,其中,抽样检验用5辆,剩余67辆已销售完毕,销售价格为412元/辆,货值金额共计29664元,违法所得1380元。
针对D公司的违法行为,案审委委员们存在3种不同的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D公司的行为应认定为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国家标准的产品,应当按照《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产品,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种意见认为,检验报告中已经明确,产品实物质量合格,只是产品标识质量不合格。国家质检总局《关于依法加强产品标识监督管理的通知》规定:“要把一般的产品标识违法行为与伪造、冒用产品标识违法行为区别开来,……“要注重对产品内在质量的检查,不得简单地以产品标识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规定,对企业进行经济处罚,对不符合该条规定的,要以责令改正为主”。按照前述规定,D公司的行为仅仅是产品的标识标注问题,而且已经进行了整改,违法行为是轻微的,未造成危害后果,因此,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不予行政处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虽然涉案产品的实物质量合格,但是该产品的国家标准中适用年龄为强制标注的项目,由于产品的特殊性(儿童自行车),未标适用年龄会造成一定的安全隐患,对使用者的人身安全带来危险。《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根据前述规定,D公司的行为应认定为生产销售标识(中文警示说明)不符合规定的产品,同时产品大多数已经销售,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应当按照《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本案如何处理,请发表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