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生态文明建设守法主体的“生态化”
2015-08-08李爱年肖爱
李爱年++肖爱
摘 要:生态文明建设守法主体应该是具有法治思维和生态思维的“人”,是生态人格和法权人格的融合体,这样的“生态人”是生态意识和法治意识内化一体的生态人,守法成为其行为的一般性准则。塑造这样的“守法生态人”的过程就是政府主体、企业主体和社会公众主体协同法治的过程,是实施最严密和最严格的环境法律制度的过程。
关键词:生态文明建设;守法主体;法治思维;生态思维;“生态人”
作者简介:李爱年,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湖南 长沙 410081)
肖 爱,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环境法研究所副教授(湖南 长沙 410081)
生态文明建设需要法治保驾护航,而法治离不开政党、政府、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以及一切公民的普遍守法。生态文明建设守法主体应该是具有法治思维和生态思维、法权人格和生态人格融合一体的“守法生态人”是守法主体的“生态化”。目前,我国守法主体“生态化”研究尚待展开,以“生态思维”、“生态人格”为主题精确检索中国期刊网,分别得到近600条、160条结果,以“法治生态化”为主题检索,只得到2条结果,而以“守法生态化”或“主体生态化”为主题精确检索则没有任何密切相关的结果。可见,学术界对生态文明建设时期守法主体生态化的专门研究处于空白。探索生态文明建设所亟需的守法主体生态化的核心内涵和实现途径,正是现实所需,也是本文的意图。
一、守法主体思维“生态化”:法治思维和生态思维的融合
一般而言,思维方式“是按照一定结构、方法和程序把思维诸要素结合起来的相对稳定的运行样式”,是“一定时代人们的理性认识方式”{1},“它涉及到思维活动所使用的手段或工具、思维的出发点、思维的具体路径、程序和方法等等,并且始终关系到不同的思维对象”,思维方式“具有社会性、历史性或时代性、民族性、多样性等特点”,“一旦产生,也具有自己相对的稳定性和独立性。就其本质而言,思维方式是从事实践活动的人们的实践方式即存在方式在观念上的一种反映,但它一经形成,就具有自己相对的独立性,并反过来能动地作用于人们现实的实践方式”{2}。可见,思维与一定时代人们实践活动之间有着紧密联系,可以说,实践是思维的基础和素材,也是思维的指向,思维方式则是这些实践基础和未来实践期望的纽带。从这个角度来看,姚健宗教授所分析的“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的思维方式就是法治思维方式,他认为这一思维方式具有如下特点,即:问题和需要导向的思维、创造性思维、主体价值观引领或者参与式的思维、非逻辑化的思维、系统性思维、效果检验的思维{3}。生态文明建设的实践性决定了其主体思维方式与法治思维方式具有质的一致性。
党的十八大报告要求“提高领导干部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深化改革、推动发展、化解矛盾、维护稳定能力”。这里所要求的“法治思维”就内在地具有上述“法律工程研究的思维方式”的特征,其目的非常确定,即“保障和促进各级党的领导干部运用法治思维和法律手段治党治国理政”,因此正如姜明安教授所指出的,“所谓‘法治思维,是指执政者在法治理念的基础上,运用法律规范、法律原则、法律精神和法律逻辑对所遇到或所要处理的问题进行分析、综合、判断、推理和形成结论、决定的思想认识活动与过程”{4}。长期以来,我国依赖权力和人情解决公私问题的情况很普遍,甚至什么事情都用金钱或权力来“摆平”,这是典型的人治思维,甚至只是“物治思维”,将人物化为金钱财物和权力的附属品,所谓“人情”也被简化为纯粹的利益交易。长此以往必然造成“人的本质”丧失、社会失范、政府失信,国家和社会滑向精神分裂的边沿。法治思维要求各级领导干部和公职人员务必真正尊崇宪法和法律,在环境与发展问题上,越是项目重要、工作紧急,越要依法办事,而绝不能为了一时的经济增长而损害生态文明建设的长远大计{5}。更不能为了一己蝇头小利而无视环境法律制度、罔顾生态文明建设的时代任务。然而,在生态文明建设和法治中国建设中不仅领导干部和公职人员需要有法治思维,每一个社会主体都应该具备法治思维,在法治思维的内在指引下自觉守法。实质就是每一个社会主体在社会关系中必须严格遵循法律规则,履行法定义务,行使法定权力,始终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公平承担法律责任。所以,“法治思维是实现‘社会管理法治化的根本保证”{6}。
生态思维一定程度上就是对一般思维方式的修正与拓展。生态化的思维方式,不拘泥于小我和眼前,也不是彻头彻尾的以生态为根本,而是始终以人的全面发展为终极价值目标。具有生态思维的人不会单纯以个人利益为目的,而能克服个体导向的、孤立的思维方式,考虑整个生态环境、社会发展等各方面因素,能对一切与环境有关的事务按照生态规律进行评价,以生态意识为指引自觉保护整个生态系统。思维方式是内在的,其生态化转变要比生产方式、生活方式的生态化转变更缓慢和困难。这就要求我们更多地关注思维方式的生态化问题,按照生态文明建设的要求,遵循思维方式变革本身的规律,加快推进思维方式的生态化。{7}生态文明建设必须根基于“人—自然—人”关系的整体性、关联性、开放性等本质属性。在涉及到人与自然关系时,具备法治思维和生态思维的主体才可能对自然规律予以尊重和考量,并进而产生约束自我行为的动力。换言之,生态人思维是主体成为合格守法生态人的思维要素。
“生态人”的思维方式是法治思维和生态思维的融合,其典型特征可以归纳为:生态问题导向,即针对生态危机寻求对策以满足人们日益提高的生态需求;立足现在指向未来,寻求法律制度创新,以平衡环境与发展之间的关系;明确的价值取向,以人的全面发展、人与人以及人与自然的全面和谐为价值追求,所有主体都严格守法自律,并依法参与社会监督管理;注重法治经验的探索、积累和改善,因时因地推动守法以促进生态环境保护,具有明显的经验思维特性;整体观、系统观思维结构,对守法主体和生态环境以整体主义为视角,注重守法的系统性和开放性;突出法治实效,守法思维随着生态环境状况的变化而不断评估和检验法治在生态保护方面的实效并为法治积累经验。
二、守法主体人格“生态化”:生态人格和法权人格的融合
生态文明建设提倡“人类生存的最高境界是与大自然和谐共存”理念,培养“生态人格”,塑造与之匹配的新型守法主体。“生态人格是个体人格的自然道德规定性,是个体在长期的社会实践活动中,基于对人与自然的道德关系的把握和认识而形成的作为自然道德主体的资格、规格和品格的统一。”{8}生态人格要求人们拥有丰富、系统的生态知识,具有自觉维护生态系统平衡与稳定的内在动力和生态智慧,并以此作为认识和处理人与自然关系的标准。生态人格将道德关怀的视野从人类社会拓展到整个生态世界,突出了主体思维的整体性和系统性,不仅在广度上将其内容涵盖人与人、人与自然以及社会与自然的关系,在深度上也着眼于个人利益与整体利益、私益与公益、当下利益与长远利益的平衡发展,更为重要的是不再将自然当成人之外的甚至是与人敌对的存在,而是将其视为“人—自然—人”关系共同体之要素,从而以更为开阔的胸襟和视野不断达到人与自然的和解。生态人格要超越传统人格,从人与自然的关系和人与人的关系互相渗透、互相影响、互相牵制、互相促进的维度重新审视人类较稳定的道德品质,赋予它们新的内容和气质。生态人格要求人们具有感受自然生态之美的特殊审美意识和能力,并不断培育生态审美情感{9}。
生态人格内生于传统文明与生态文明的交汇与冲突之中,也就是说,生态人格“不是与生俱来的,而是在不断地认识自然、感受自然、理解自然、利用自然、开发自然的过程中形成并不断完善的。”{10}生态人格本质上是人们对生态环境危机的自然性反应和社会性回应的结果。生态人格对于生态人的塑造有重要作用。首先,生态人格拓展了人的价值取向。生态人格是人格价值、社会价值和生态价值的融合体。在传统人格视域中,人的本质局限于人与人的关系,因此,人在与生态环境发生联系时,常常局限于人与人之间的社会性价值之维,而缺乏将生态价值纳入价值权衡的动力和标准;生态人格激发人的生态价值目标意识,这种意识既促生人的价值衡平中的生态考量,同时为行为本身的生态化指引方向。由此可见,生态人格使人的本质更为丰满,使人能摆脱工业文明时代“经济人”的单向度局限,在守法的行为选择和价值判断中都增加生态价值的维度。其次,生态人格增强了在处理“人—自然—人”关系中的行为调节和控制功能。为了实现人类可持续发展的目标,不仅要抑制人类不正当、不合理的物质追求,确保生态实践的顺利展开;还要建构和实施生态实践监督和不断强化机制,以保障生态行为的连续性和有效性。第三,生态人格是生态文明制度的必要补充、完善质料{11}。十八大报告明确指出:“保护生态环境必须依靠制度,因此必须加强生态文明制度建设”。然而,制度的实效归根结底取决于人,制度的理解和实施、制度优势的发挥、制度缺陷的弥补、制度的更新与创造都依赖于人。加强生态文明制度建设,其实也就是要推动人们生态思维的生成和发展,将人的生态意识内化为人的生态性行为自觉,积极参与制定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加强生态文明制度创新以及制度实施和监督等。生态文明制度存在欠缺和不足,必须依靠生态人格规范下的生态自觉意识来弥补。
人是个体性生存与社会性生存的统一体,个体性生存的原则和价值依归是自由,而社会性生存则强调秩序。“人类社会的和谐发展在于把人对自由的渴望与对秩序的需求协调起来”,这样,从广义的角度把人格理解为内在的自我,那么生态人格的含义就不能仅仅局限于伦理层面上的道德的生态人格,还应涉及到法权人格{12}。在黑格尔看来,法律表面上是对人格的特殊自由的限制,实质上是普遍人格法权的保障;当人人都有法权人格时,法律也就成了一种人人都遵守的“通行”的社会风气{13}。在法治社会,法权人格的理念就是每个人的独立人格与权利在法的意义上得到同等的承认与保护{14}。
生态人格是一个抽象的概念,如果通过法律确认,明确其主体地位、受法律保护的利益以及履行环境保护的义务等多重内涵,则生态人格就成为法律意义上的生态人格。“法律意义上的生态人格就是法律尤指环境法上的权利和义务所归属的主体所具有的维护环境权益的尊严和价值取向的品格,那么具有法权生态人格的人,称之为生态人,即生态人格和法权人格的融合体。”{15}“生态人”有着对环境法的价值认同,使得环境法得到人们的心理支持。在观念上,人们自己才可以形成与环境法的价值取向一致的价值认识,自觉接受环境法的规定和法的要求,而不至于反对法、抵触法;在行为上,才会更自觉地接受法的指引,严格依法办事,使法的遵守成为社会成员的自觉行为。“生态人”因而能够正确对待人类的整体利益与局部利益关系、当代人与后代人的利益关系等问题。能把发展的权利与义务统一起来,既要实现和维护当代人的发展权,又不能剥夺后代人的发展权,为人类发展的可持续尽义务、负责任。这种兼具法治人格和生态人格的“生态人”具有生态理性、生态思维和法治思维、法治意识,因此,也就具有守法的内在动力与自觉,只有当社会活动的参与者同时具有相对独立、完整的法权生态人格时,生态文明的法治社会才真正具备了相应的基础。“守法生态人”的塑造是生态文明建设守法主体“生态化”的核心,也是生态化法律获得严格遵守的心理基础。
三、守法主体的“生态人”塑造:法治途径
“守法生态人”的塑造是生态文明建设的需要,更是建构和谐社会的内在要求。“守法生态人”的塑造过程就是政府主体、企业主体和社会主体“协同法治”的过程{16}。
1. 政府主体“守法生态人”塑造
“政府部门是国家和社会管理任务直接承担者”{17},基于此,政府守法往往对全社会守法具有示范效应,即所谓的“上行下效”。生态文明建设作为国家“五位一体”顶层设计的核心一极,离不开政府主体的守法示范。作为守法的重要主体,政府主体包括一切行使国家公权力的机构、组织和个人。行政权力作为当前公权力最活跃、最强势的部分,常常为了短期的行政效率或经济效率而违背社会规律和生态规律。环境法律的运行也存在深刻的“行政依赖”弊病{18}。法治生态化要求克服这种“行政依赖”,通过“最严格”的环境法律制度约束政府行为,在行政效率计算中增加生态维度,迫使政府主体形成并遵从法治思维和生态思维,不断平衡环境与经济发展之间的关系、人与人以及人与生态环境之间的关系,进而推动政府主体形成生态人格,将政府主体塑造为“守法生态人”。
约束政府行为,就是要通过最严格、最严密的法律制度对政府公权力运行设置条件和界限,并对逾越者实施惩罚。总体而言,培养政府及其行政部门的法治思维和生态思维需要科学的行政程序制度、严格的责任制度以及便利公众进行法律监督的行政公益诉讼制度。从具体制度上看,最基础的制度就是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是强化政府主体生态守法主体性意识的核心制度设计。《环境保护法》(1989年)对环境保护目标责任与考核评价制度并没有明确规定,只是要求县级以上政府对辖区环境质量负责,而对地方政府如何对环境质量负责、环境质量出问题了地方政府如何负责等根本没有规定,所以,地方政府能以短期经济发展而葬送绿水青山。安徽固镇县还出现因环保局不经政府同意而多次检查污染企业而将环境保护局长、副局长等6人全部停职的闹剧,这是丧失法治思维和生态思维的典型表现{19}。
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2014年)第26条对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做出了明确规定,根据该规定,县级以上政府有义务将环保目标完成情况作为考核内容;考核的实施者是县级以上政府;考核的对象包括本级环保部门、本级环保部门负责人、下级政府、下级政府负责人;考核的内容是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将环保目标完成情况作为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考核结果必须公开。但是对如何落实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尤其是对下级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缺乏明确具体规定,因而还是难以避免环保部门成为政府片面追求经济指标的“替罪羊”。
要使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真正发挥法律效力,促使政府主体成为守法生态人,需要通过立法突出如下方面:一是要确定该制度的重点适用对象。该制度不仅仅要用于对环境保护部门及其负责人的考核评价,更要严格适用于对地方政府及其领导人的考核评价。该制度是为了落实“县级以上政府对本辖区环境质量负责”即政府的环境质量责任而设计的制度,本质上看该制度的初衷就是针对政府及其负责人的决策责任、领导责任以及宏观调控和监管责任,环保部门责任只是专业职能责任,二者性质上有根本的差异。因此,该制度重中之重是用于对地方政府及其领导人的考核与问责,避免地方政府或其领导人干扰环境保护部门专业职能的履行。二是应该由国务院制定专门的《环境保护目标责任与考核评价条例》,而不能直接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部门规章。部门规章既不是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立法依据,也不是地方政府规章的立法依据,部门立法和地方立法假“维护公共利益”之名固化其部门利益和地方利益尚存在充分的制度空间{20}。如此,则生态文明建设的国家意志难以贯彻落实,还会阻碍生态文明建设国家意志自下而上的生成{21}。三是要明确地方政府及其领导人的环境保护目标责任的具体内容。地方政府及其领导人是落实生态文明建设国家意志的关键力量,不对其环境保护目标责任与考核方式予以明确,也很容易制约贯彻国家意志的合理决策。四是问责指标体系设置要科学,能切合本行政区环境保护实际情况,要确保环境保护目标责任书科学,具有可操作性,可以转化为具体的考核指标。五是考核方式要明确具体,保证切实可行并全面、充分。考核要通过部门自我考核、地方政府考核、上级政府及其主管部门考核,还必须加上社会考核,即将人们对地方环境质量、对地方政府及其领导人的环境保护工作表现与实效是否满意作为一个重要因素。六是考核必须有效力。考核结果务必公开且奖惩毫不含糊。
“环境友好型”决策产生的积极影响往往要数年后才能显出,一个为了任期内政绩而违背生态规律的决策的恶果也往往要多年后才能被人们所认识。因此,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深改决定》”)明确规定要“探索编制自然资源资产负债表,对领导干部实行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建立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这项重要制度对地方政府及其党政领导的“守法生态人”塑造具有重要意义。以“自然资源资产负债表”为基础对“领导干部”进行“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以此作为领导干部升迁考核要件,甚至如果领导干部任期内过度开发自然资源,造成自然资源严重破坏和浪费,还要基于自然资源离任审计结果而追究其有关责任,这样,在领导干部任期内就不得不努力寻求经济发展与社会发展和环境保护相协调,努力在其任期内的各种决策中始终将生态价值纳入思维对象之中,为了避免被问责,也不得不尽可能严格依法行使其手中的公权力,同时,尽可能保障自己权力的行使不至于侵害其他社会主体的合法权益。这样,不仅使领导干部培养了生态思维和法治思维,也健全了领导干部的法权人格和生态人格。当然,“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以及“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都有待尽快通过立法由环境政策转化为切实可行的环境法律制度。
生态文明建设的政府主体“守法生态人”塑造需要一系列制度形成“合力”,诸如地方人民政府向人大报告环境保护工作的制度、惩治环境渎职犯罪制度等都是规束行政权力、避免非生态化社会治理的重要制度,对政府守法生态人的塑造具有重要意义。尤其是作为发挥社会力量督促环境行政执法的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在环境法治发达国家都是环境保护支柱性制度。我国新《环境保护法》并没有明确规定环境行政公益诉讼,这是一大遗憾。但是,新《环境保护法》第58条规定也并没有将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明确排除在外,对生态环境产生污染和破坏的行政行为也应该属于该条规定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对这类行为,符合法定条件的主体也应该可以提起公益诉讼。在过去十来年里,不少地方政府盲目进行所谓“工业园区”建设,对生态环境造成严重破坏,如果有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不少这样的破坏是可以避免的。
2. 企业主体“守法生态人”塑造
企业是人类社会发展所必不可少的社会组织方式,也是人类环境资源的主要消费者和环境污染和破坏的主要制造者。企业追求经济利益是其生存的必然逻辑,但是企业并不就因此而理所当然唯利是图,企业社会责任早已经成为企业生存的伦理根基。企业是我国生态文明建设核心力量之一,企业“守法生态人”的塑造在根本上影响企业决策和经营行为,并影响企业与政府和社会的关系。
企业是拟制人,不具有自然人一样的思维机制,企业的决策“思维”中起决定作用的是企业决策团体成员的思维方式以及企业决策形成机制,而这都深受企业追求利润动机的影响,企业的逐利性使企业决策者具有深刻的“理性经济人”特性。只有实行最严格的和最严密的法治,通过法律制度外在约束,迫使企业将生态价值纳入到企业发展成本效益衡量。能提高企业成本效益核算中生态价值权重的法律制度主要包括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环境法律责任制度、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等。
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是贯彻环境预防为主原则的根本制度,是环境法的最基本的制度。最近的改革中有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和监管放权到地方的趋势,我们不太认同这一做法。事实上,因为地方实质上并不对本地财政和纳税人或理论上的“选民”直接负责,所以,将重要的环评审批权下放到地方,就使地方政府与企业的“合谋”的空间更大,重要项目环评审批权在环保部至少还能对地方政府形成一定威压,也能对央企在地方项目进行预防性监管,一旦大面积将环评审批权下放到地方,地方经济发展的一如既往的驱动将使权力大幅度下放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更缺乏对企业的约束力,生态思维就无法成为企业决策的约束性要素。
企业的环境法律责任制度应该全面覆盖企业资源环境开发利用的所有方面。我国目前已经建立了基本体系化的企业环境法律责任制度,但是,长期以来企业违法成本低守法成本高成为环境法律责任领域最大的困境,降低守法成本决不能一味降低环保法律的要求。革新环保技术和企业管理机制才是企业降低守法成本的根本。但是,企业只有在普遍面临违法高成本的前提下才能产生革新技术和管理机制的动力。激励机制产生效益的前提也只能是违法付出的成本大于其守法付出的代价,否则劣币驱良币,企业宁愿封存创新的技术也不愿意耗费巨资将新技术用于生产和管理,激励机制也最终成为摆设。世界百强企业在其母国是环保典范而到了我国却反复曝出危害环境的黑幕,因为其在中国污染破坏环境有足够制度空间将后果转嫁给社会。新《环境保护法》普遍强化了环境违法行为的制裁力度,尤其是第59条规定的“按日连续处罚”制度,大幅度提高了违法排污被责令改正而拒不执行者的违法成本。但是,最好的环境法律制度也需要置于全社会监督之下才能发挥真正的制度功能,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才是这方面普遍行之有效的制度。
此外,针对我国大量中小企业赚足钱就转产甚至卖掉企业重新开办新企业而留下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现象,建立健全“企业负责人个人责任终身责任制”有利于企业决策者从长计议防治环境污染破坏。上文所说的《深改决定》明确规定“建立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不少人认为“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与“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一样都只是针对“领导干部”,以对“领导干部”的“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为依据追究“领导干部”的“生态环境损害终身责任”。这是不妥的。《深改决定》的表达中用句号将二者间隔,则应该理解为两项制度,即“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制度和“生态环境损害终身追责制”,前者是针对“自然资源”资产性的经济价值,后者是针对生态性损害。因此,不能将终身责任追究对象局限于地方党政领导人,造成环境污染破坏的企事业单位也必须对其所造成的环境损害承担终身责任,此外,环境保护职能部门领导人、进行环境评估和环境影响评价等环境技术人员也应该负相应的终身责任{22}。
因此,生态环境损害终身责任追究制适用的对象主体应该包括四类:一是地方政府党政领导人;二是地方政府环境保护职能部门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三是造成环境污染破坏的企事业单位及其领导者和直接责任人员;四是存在违法的环境监测、环境影响评价等环境技术服务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其违法行为如果超过了追责时效不予追责,但是因为违法行为而导致环评失真进而导致生态环境受到严重损害,则该环评机构及直接责任人员应该受终身追责制约束。
3. 社会公众“守法生态人”塑造
十八届四中全会深刻地揭示了人民权益保障、法律权威和社会公众守法的关系:“法律的权威源自人民的内心拥护和真诚信仰。人民权益要靠法律保障,法律权威要靠人民维护。”随着环境治理模式由末端的行政监管向全过程公众参与治理的逐步转变,社会公众成为良好生态的捍卫者与受益者。如果缺乏对社会公众“生态人格”塑造,任何人格或者思维的干预与引导机制,都将缺乏利益归属与伦理基础。从环境法治视角看,社会公众的“生态人”塑造具体包括环境教育引导与环境权益保障两个维度。
环境教育引导。环境教育是非常有效的意识引领方式,通过有效的信息获取与思维转化,会产生良好的生态人格与环保行为。世界各国都通过法治来保障和加强环境宣传教育,美国、巴西、日本、韩国等十多个国家以及我国台湾地区都颁布了环境教育专门立法,还有英国、瑞典等国通过在教育法或教育政策法规文件中规定环境教育制度{23}。我国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也要求将环境教育纳入课堂。但是,抽象的法律规范要转化为社会公众的环境保护自觉,这中间需要制度的细化与完善,建议制定国家层面的《环境教育条例》甚至《环境教育法》,对环境教育的教育体系、原则、基本制度、教学体制机制、教学质量监管、教育对象、财政保障、师资保障、政府及其主管人员的责任、纠纷处理与责任追究机制等。
环境权益保障。思维表面上是信息与知识经验的处理过程,而实质上是对多种利益的冲突、平衡与保障的过程。法治思维和生态思维相融合的内在驱动本质上也在于环境权益平衡与保障。“环境权是生存权的前提”,是生存权的内容和升华,也是“发展权的基础”{24}。环境权落实到法治层面就是社会公众环境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的有效保障。公众环境知情权是环境参与权、监督权保障的基础,而它们又主要是通过环境信息公开制度得以实现的。“因为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积极程度取决于公众的环境意识。尽管公众的环境意识的高低受制于多方面因素,但环境知情权是基础。而公众环境知情权的实现有赖于环境信息公开。”{25}当前普遍存在环境信息由政府或企业“选择性”公开,造成了“公开的信息群众基本不需要,群众需要的信息基本不公开”的局面。其解决路径是建立政府环境信息与企业环境信息强制公开制度,明确公开主体、公开范围、公开形式、公开内容、例外情形,特别要对违法不公开的行为规定严格法律责任,同时可以通过环境标识、环保创建等机制引导政府、企业主动公开环境信息。环境公益诉讼是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监督环境法实施的有效形式,也是全面提升整个社会守法意识,塑造守法“生态人”的最有价值的法律机制。新《环境保护法》在新《民事诉讼法》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这是我国环境立法史上的重大进步。但是,以担心民众环境知识和环境法治意识不足为由,或者以担心“滥诉”为由而将公民排除在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之外{26},对原告资格实际上予以种种限制,必然制约这一制度在公民环境守法精神培养方面功能的发挥。应当通过立法赋予社会公众的环境公益诉讼诉权,并不断完善环境审判权运行机制,确保社会公众的环境权益能够最大限度获得司法保障,以完善公众生态法权人格。
注 释:
①李秀林等:《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原理》,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5年,第398页。
②刘湘溶、罗常军:《思维方式的基本含义、本质特性与典范形态》,《湖湘论坛》2010年第3期。
③参见姚建宗:《法学研究及其思维方式的思想变革》,《中国社会科学》2012年第1期。
④姜明安:《习近平依法治党战略思想》,http://theory.people.com.cn/n/2014/0109/c112851-24070242.html.2014年10月2日访问。
⑤孙佑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研究》,《重庆大学学报》2013年第5期。
⑥韩春晖:《迈向法治主导型社会管理模式》,《湖南社会科学》2013年第5期。
⑦刘湘溶、张润泽:《略论思维方式生态化转向的四个维度》,《当代世界与社会主义》2011年第3期。
⑧刘湘溶等:《我国生态文明发展战略研究(下)》,北京:人民出版社,2013年,第640-671页。此外,还主要参考了彭立威:《生态人格论》,湖南师范大学博士毕业论文,2009年。
⑨彭立威:《论生态人格——生态文明的人格诉求》,《教育研究》2102年第9期。
⑩曾建平等:《试析生态人格的特征》,《中南林业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4期。
{11}陈琼珍:《生态人格:生态文明制度的完善路径》,《广西社会科学》2013年第11期。
{12}{15}彭立威:《法权意义上的生态人格》,《法学杂志》2011年第7期。
{13}张君平、李长江:《黑格尔法权人格之维》,《学术界》2010年第5期。
{14}张君平、李金鑫:《法治化进程中的法权人格理念》,《改革与开放》2011年第7期。
{16}肖爱、李峻:《协同法治:区域环境治理的法理依归》,《吉首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3期。
{17}{20}汤静:《地方立法中部门利益之消解路径探析》,《湖南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3年第3期。
{18}向明、肖爱:《论法律运行的司法最终原则——以“行政依赖”的克服为中心》,《湖南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1年第4期。
{19}邢化峰:《基层环境保护执法软肋该如何突破——反思固镇县6位环境保护官员被集体停职事件》,《环境保护》2010年第13期。
{21}朱红文:《国家意志与生态文明建设》,《湖南社会科学》2013年第1期。
{22}李莹:《建立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中国环境报》2014年2月10日。
{23}王民、祝真旭:《环境教育法国际比较与中国环境教育立法实践思考》,《世界环境》2013年第5期。
{24}李爱年、彭本利:《环境权应成为环境法体系的重心》,《湖南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4年第4期。
{25}张建伟:《论环境信息公开》,《河南社会科学》2005年第2期。
{26}彭波、毛磊:《环保法25年首次大修》,《人民日报》2014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