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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建立沉默权制度的法理分析

2015-08-05张强

法制博览 2015年7期
关键词:沉默权

摘要:随着人权问题的逐步升温,沉默权制度渐渐进入大家的视野。沉默权制度是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重要制度,起源于英国,发展于美国,并以法律制度的形式加以确认。在侦查阶段被采取强制措施后,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的维护显得极其的迫切。沉默权制度的引进,要形成我们自己的特色,扎根于我们的国情。

关键词:米兰达规则;沉默权;刑讯逼供

中图分类号:D925.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5)20-0178-02

作者简介:张强(1989-),男,山东临沂人,西藏民族大学法学院2013级法学硕士,民族学专业。

你有权利保持沉默,但你所说的将作为呈堂证供。这就是我们看电视或电影中,经常听到的一句话,但背后的权利我们是否真的了解。似乎这是沉默权的体现,沉默权制度远非如此。必须通过对沉默权制度更加深入的研究,才能对沉默权制度真正的价值有所了解。

一、沉默权的由来及发展

沉默权是建立在沉默权制度上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沉默权制度作为一项法律制度首先在英国确立,大放异彩却在美国。在英国追溯到李尔本案件,1639年英国王室特设的法院—星座法院在审理李尔本贩卖煽动性书籍案中强迫其宣誓作证,被其拒绝。后来星座法院以其藐视法庭为由,对其施以处罚。1641年李尔本在英国议会上呼吁通过法律确立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原则,最终得到议会的支持。确立沉默权制度最早的成文法在1898年英国的《刑事证据法》,后来沉默权制度又在《警察刑事证据法》、《法官规则》中得到肯定并得到进一步完善。在美国,1966的最高法院对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的这一案件作出了一个意义深远的裁决,这一判决无疑成为美国最重要的刑事裁决之一。1963年,一个二十三岁的青年恩纳斯托﹒米兰达,因为涉嫌强奸和绑架妇女而被捕,警察随即对他进行了讯问。在讯问前警察没有告诉他有权保持沉默,有权不自认其罪。米兰达受教育的文化程度不高,不知道有“美国宪法第五条修正案”①。在警察的讯问中米兰达承认了罪行,并最后在供词上签字。后来在法庭上,检察官向陪审团出示了供词,作为指控米兰达犯罪的证据。米兰达的律师认为,根据美国宪法第五条修正案,米兰达的证词是无效的。但最后,陪审团认为米兰达有罪,法官判米兰达20徒刑。此案上诉到美国最高法院,最终最高院推翻了地方的裁决,理由是在讯问前,警察没有预先告诉米兰达应当享有的宪法权利。后来,美国最高院在裁决中向警方重申了审问犯罪嫌疑人的原则:第一,要告诉嫌疑人有权保持沉默。第二,要告诉嫌疑人他们的供词可能用于起诉和审判他们。第三,嫌疑人有权要求在审讯他们时律师在场。第四,如果嫌疑人请不起律师,法庭将免费为他们指定一名律师。后来被称为米兰达规则。

综上,沉默权制度含义包括如下几方面:第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为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或法院提供任何不利于自己的证据的义务,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或法院不得采取任何方法强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其犯罪的供述或证据。第二,面对侦查人员、检察人员或法院审判人员的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缄默不语的权利,并且,在讯问前,警官、检察官或法官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此权利。第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对案件事实有选择的作出对自己有利或不利的供述,但必须基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真实意愿的前提,并且嫌疑人、被告人认识到后果的情况下,任何人不能强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非自愿的供述。

二、我国沉默权制度的纷争

建立沉默权制度,存在两种观点,一是肯定说,这种学说的人认为,建立沉默权制度,体现刑事法律中有利于被告人的精神,且建立这种制度符合刑事法律发展的趋势。二是否定说,这种学说认为沉默权制度不符合我国国情,强行引进容易水土不服。尽管存在着不同的声音,但随着我国的司法体制改革、法律制度的完善以及国际上国家之间法法律交流的增多,在刑事诉讼中保障人权的制度不断的变化、增加,逐步改变以前重视口供,轻视个人利益的现象,我们逐渐看到沉默权的影子。随着司法的发展,重证据、重程序的理念日益深入。虽然在法律中还没有明确建立沉默权制度,但我们可以看到我们的司法人员在逐步接受先进的司法理念。

三、我国建立沉默权制度的必要性

随着时代的发展,刑法变得越来越人性化,沉默权在此前提下全面发展。人在调整与外界跟种各样的外界关系时,往往选择趋利避害,这是人性的本然。在司法实践中,趋利避害的本性暴漏,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将要被追究责任时,往往本能的做出对自己有利的供述,基本上不太可能主动交代不利于自己的供述。沉默权的保护价值就在于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不能仅仅因为触犯了一定的刑法,就将其权利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基于对自己有利的目的行使沉默权,当然也可以不行使,放弃沉默权,但放弃不等于不赋予。同时,我们看到,在刑事侦查阶段,侦查方和犯罪嫌疑人之间存在力量上的悬殊。侦查方拥有高素质的侦查队伍,还有高科技的侦查手段来进行调查取证。而犯罪嫌疑人可能因为犯罪而被羁押,不可能出去搜集对自己有力的证据,甚至有些犯罪嫌疑人缺乏基本的法律知识,在被采取措施后,根本不知道自己的权利,即使知道也不知如何行使。

沉默权制度建立的积极意义:第一,沉默权制度的建立有利于减少在侦查阶段的刑讯逼供现象。我国在侦查阶段的刑讯逼供现象屡禁不止,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犯罪嫌疑人与侦查人员之间的权利存在差别,法律赋予侦查人员强大的国家权力。同时不能因为是罪犯,就去剥夺或侵害其合法权益,那是以非法对待非法。所以,建立沉默权制度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保持沉默的权利,有选择说或者不说的权利,对刑讯逼供现象的减少起到重要作用。

第二,沉默权制度的建立有利于保护无罪的人,免受刑事追究。我们的刑事讼诉以保障无罪的人免受刑事追究为目标,所以在理论上主张无罪推定等原则,保护其合法权益。沉默权制度的建立确实有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是“无罪推定原则”②在运用中的具体体现。

第三,沉默权制度的建立必然给侦查带来巨大的变化。沉默权制度的确立,必将改变传统的以口供为主的做法,从而减少刑讯逼供,将侦查机关滥用口供的机率减到最低。沉默权制度的建立,将引导着侦查向更加科学、文明的方向发展。

虽然,沉默制度的建立有积极意义,但在实施中有一些不足:第一,取证的难度增加。沉默权制度的建立,排除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如实回答义务,将会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询问时一言不发,以沉默的方式对抗侦查。第二,沉默权制度的建立将增加侦查的成本。沉默权制度的建立会使许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闭口不谈,减少了口供的突破口,无疑加重侦查机关的负担。第三,沉默权制度的确立可能会使侦查出现一些不适应的现象。比如,如果我国突然确立沉默权制度在侦查阶段的实施,必然导致一些侦查机构和侦查人员不符合新制度的要求,很难将沉默权制度的实施展开,可能会引起沉默权制度与侦查工作的矛盾。

我们看出,沉默权制度的建立既好也有不好的一面,但利大于弊。建立沉默权制度,是法治精神的体现,体现了保护人权的要求,是法律精神更加人性化的体现。

四、我国建立沉默权制度的建议

笔者认为要在我国建立沉默权制度,可以从如下几方面进行:

(一)思想观念的转变。要建立沉默权制度,必须有思想基础才能在实施中自觉地遵守,使各个方的利益达到一种均衡,防止一种权力的过分扩张而损害其他的利益。

(二)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面对侦查人员、检察人员或法官讯问时有保持沉默的权利,即在法律中对沉默权制度的明确规定。

(三)确立沉默权制度的同时要对其范围进行一定的限制。我们要辩证的去看侦查阶段的沉默权制度的建立,不能因为沉默权制度的建立将会给侦查带来一些消极的影响而对其全盘的否定,也不能因为看见其在西方国家取得了积极的社会效果而毫无节制的采用。鉴于我国的基本国情,一次直接实现沉默权制度是不可取的,所以,在保持沉默权建立的大前提下,对沉默权制度进行分阶段的逐步实现。结合我国国情,建立中国特色的沉默权制度,有如下几点建议:首先,对特殊类型的案件限制沉默权制度的适用。任何制度都不是适用于所有的情况,沉默权制度也不例外。(1)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安全的案件不包含在内。如果二者受到犯罪的影响,个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根本就无从谈起。(2)贪污贿赂等案件限制沉默权制度的适用。这类犯罪案件严重危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如果不限制沉默权制度的适用,很不利于我国刑事诉讼打击犯罪目的的实现,这有悖于我们引进沉默权制度的初衷。同时,贪污贿赂类型的案件在寻找相关物证等证据上也是困难重重,所以口供就显得重要,脱离口供侦查阶段将举步维艰。其次,特殊的犯罪主体应限制沉默权制度的适用。特殊主体是指,利用职务之便进行犯罪的国家公务人员。作为人民的公仆,社会的服务者,其文化程度、自身素质、思想觉悟都要高于一般的人民群众,其知法犯法,以权谋私,主观恶性远远大于一般的犯罪。

随着刑事诉讼制度的不断发展,沉默权制度越来越被许多国家和地区承认适用。中国的沉默权制度须符合国情、传统道德、文化环境,否则难以达到期望的实效,甚至会发生相反的结果。人性化、民主化逐渐成为现在刑诉法的主流,而沉默权制度是人权保护制度之一。沉默权制度的建立,不仅能体现出公平、正义,也能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的诉讼权利得到保障。沉默权制度建立的程中带来问题,是实现民主法治过程中不可避免的。不能因噎废食,不能否定沉默权制度的积极地实效,相信不久的将来,我国将建立自己的沉默权制度。

[注释]

①美国宪法第五条修正案:无论何人,除非根据大陪审团的报告或起诉书,不受死罪或其他重罪的审判,但发生在陆、海军中或发生战时或出现公共危险时服役的民兵中的案件除外.任何人不得因同一犯罪行为而两次遭受生命或身体的危害;不得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被迫自证其罪;不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被剥夺生命、自有或财产.不给予公平赔偿,私有财产不得自有或财产.不给予公平赔偿,私有财产不得充作公用.

②无罪推定原则,意指“未经审判证明有罪确定前,推定被控告者无罪”.无罪推定原则是现代法治国家刑事司法通行的一项重要原则,是国际公约确认和保护的一项基本人权,也是联合国在刑事司法领域制定和推行的最低限度标准之一.

[参考文献]

[1]孙长永.沉默权制度的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189-207.

[2]陈光中.沉默权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

[3]陈敏.人性化视野之我国沉默权的缺位分析[J].法制与社会,2009(2).

[4]崔敏.关于沉默权问题的理性思考[J].公安大学学报,2001(4).

[5]刘根菊.在我国确定沉默权原则几个问题研究[J].中国法学,2000(2).

[6]何家弘.零口供与沉默权[J].人民检察,20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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