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支书频频“伸手”扶贫资金
2015-07-25
2014年10月31日,北方某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王某甲涉嫌贪污、受贿案。
经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细致周密地调查,王某甲的案情浮出水面:2010年初至2013年2月,王某甲利用担任该县A村党支部书记、第一书记,同时兼任合作社法定代表人、互助资金协会会长的职务便利,采取隐瞒收入、重复报账、虚列支出等手段,将专项资金共计823260元占为己有。
法庭上, 王某甲的贪污伎俩被公诉机关逐一抖出:
2009年7月2日,A村成立扶贫资金互助协会,王某甲担任该协会理事长,协助政府管理扶贫资金。2010年5月21日,县扶贫办通过县财政局拨付A村扶贫互助资金150000元。该笔资金到位后,王某甲将50000元扶贫互助资金套取并非法占为己有,用于其个人开支。后指使会计申某甲伪造虚假会员借款手续把账做平,逃避扶贫办监管。
2010年初,B村修村东道路,占用了邻村A村集体土地。B村委会共支付A村占地补偿款56037元,其中包括占用宫某某承包土地补偿款32000元。2011年8月30日,王某甲将赵某甲支取占地补偿款56037元的收款条在村委会财务处报销。
2011年6月15日,王某甲利用其担任村支部书记的职务便利,让村会计申某甲在没有宫某某32000元支出手续的情况下,从40000元互助资金收入账中报销。同年8月30日,王某甲让申某甲将宫某某支取32000元占地补偿款的收款条,从退耕还林户沼气池补助资金132000元收入账中报销。上述重复报账令64000元专项资金被王某甲非法占为己有,用于归还个人欠款。
2010年11月25日,县财政局拨付合作社账户补助资金150000元。2011年5月11日王某甲将该笔资金支取后占为己有,用于归还其个人欠款。
2011年3月18日,县扶贫办通过县财政局拨付A村委会扶贫周转棚资金110000元(包括上年度的保证金10000元)。同年3月30日,王某甲以大棚平整费名义从村委会账户上将周转棚资金100000元支取,并存入由其掌控的郑某某个人银行卡上,用于其个人与王某甲共同投资的某农产品经销有限公司账户验资,验资后于同年7月25日将100000元转入其个人信用社账户据为己有。其中80000元王某甲陆续支取存放家中,准备用于购买宅基地。
2011年,乡政府分配给A村“一事一议”项目资金91260元,该村与长虹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业务员赵某乙签订了自来水安装合同。2012年11月21日,王某甲从县地税局代开91260元自来水安装施工发票作为报账手续。2013年1月9日,县财政局将“一事一议”项目资金直接拨付到长虹公司信用社账户。后王某甲以村里不愿意搞饮水工程项目为由,要求长虹公司将款转回。2月7日,赵某丙(系赵某乙之父,长虹公司业务员)将91260元现金存到王某甲个人信用社账户上,王某甲将该款非法占为己有。事后,王某甲以应付检查为由让本村时任党支部书记申某丙伪造了“一事一议”资金91260元虚假收支账目。
2011年底,隔壁县的王某乙因中标A村打井工程与王某甲熟悉。2012年下半年,王某甲找到王某乙让其帮忙,提出借用钻井队资质伪造钻井合同报账来解决村里的费用。王某乙同意后,王某甲拿出已拟好的钻井合同让王某乙加盖了打井队公章,并让王某乙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和其个人银行账号。2012年10月17日,王某甲以王某乙名义从县地税局虚开A村委会273000元打井发票。同时又伪造村民代表会议记录、竣工验收报告、打井预算、决算等虚假手续进行审批报账。同年12月6日,乡财政所从A村南水北调补偿资金账户中将273000元转到王某乙在工商银行个人银行卡上。第二天下午,王某甲带王某乙到工商银行将273000元全部支取后非法占为己有。
2013年1月24日,县扶贫办通过县财政局拨付合作社扶贫资金95000元。王某甲隐瞒合作社其他成员,指使申某甲于2013年7月27日从合作社账户将该笔扶贫资金全部支取,非法占为己有,用于归还其个人欠款。
此外,2011年6月17日,时任A村村支部书记的王某甲和赵某丙签订金额为164148元的防渗管道购销合同时,王某甲以解决村里费用为由向赵某丙索要20000元。同年7月8日,赵某丙将该村所购塑料管运至A村后,多次给王某甲打电话催要货款。2011年底,赵某丙为了结清货款,约王某甲在A村南一饭店见面,将20000元现金交给了王某甲。2012年1月19日,王某甲经乡政府审批报账后,乡财政所将164148元货款转到了长虹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
从2010年到2013年短短的几年间,王某甲就将七笔专项资金共计823260元占为己有,并索取他人财物20000元。被捕后,王某甲通过亲属退缴赃款260000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身为A村党支部书记、第一书记,同时兼任合作社法定代表人、互助资金协会会长,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款共计823260元,其行为构成贪污罪;被告人王某甲身为乡政府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索要他人现金20000元,其行为构成受贿罪,且王某甲有索贿情节,酌情从重处罚。
2014年11月14日,法院对该案作出判决: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
二、赃款583260元继续予以追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