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合作视野下的农民工市民化
2015-07-25郧彦辉王道勇
郧彦辉 王道勇
[摘 要]过去三十多年里,我国农民工市民化的基本特征是农民工主体一直作为他者、客体而存在,政府、市场和城市社会等外部力量在主宰着农民工的市民化进程。这种农民工主体缺位现象背后有其深厚的社会历史因素在发挥作用。未来推进的新型城镇化亟需引入社会合作理念,通过政府、城市社会和农民工的合作共变,最终达成城市社会的共融共生。
[关键词]农民工;市民化;主体缺位;社会合作
中图分类号:D412.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410X(2015)04-0075-05
近代理性主义哲学主要成就之一就是找回“人”这个主体。一般而言,主体是指具有能动性、创造性且居于主动和主导地位的存在者。主体性是主体的本质特征。自近代以来,人作为一个主体而存在已是一种共识,也就是说,人之所以成为人,就在于对成为自我有自由选择的权利。没有主体性也就丧失了作为人的存在价值和意义。到2014年底,我国的农民工数量已经达到2.7亿。这一几乎与美国总人口相差无几的庞大群体至今仍然是城市的“客人”,是城市里被管理的“他者”。让农民工的主体性不断得到彰显应当成为未来的理论思考与政策出台的一个核心议题。
一、农民工市民化进程中的主体缺位
作为现代开化社会中的成员,农民工应当具有主体性,具有明显的主体意识,这是不言自明的。但反思过去三十多年的农民工市民化进程中有关农民工的政策话语、学术话语和公众话语,可以清晰发现:在农民工市民化进程中,农民工自身“无力表达”,而其他相关社会群体如各级政府、市场力量和城市主流社会、大众媒体等存在“过度表达”,由此导致长期以来农民工市民化的“供给-需求”一直处于失衡、错位的状态,使相关的城镇化问题长期无解。
农民工的主体缺位几乎表现在社会的方方面面。譬如,在社会称谓方面,主流社会称其为“盲流”、“农民工”、“打工妹打工仔”、“外来务工经商人员”、“农村剩余劳动力”,其中的关键词是“盲目”、“外来”、“剩余”等,可见这些称谓本身都是从城市社会、从主流群体角度来进行意义赋予的。又如,在生产生活方面,城市社会长期对农民工群体心安理得地采取“不用承担责任”的态度,于是在职业获得和维持方面,农民工只能靠亲友和同乡等初级关系;而经济地位的边缘化又使农民工居住集中化、郊区化,社会交往内卷化,消费底层化。再如,在学术研究方面,大多数学者将农民工“抽象化”,即认为进城的农民工内部是同一的,该群体内部的差异被虚化;通过大量数据和实地资料来理解和阐释农民工的城市融合,很难看到农民工的自我言说,从而很难看到农民工真正的“生活世界”[1]。这种农民工主体缺位现象的背后有着深层的作用机制。
首先,从历史延续来看,农民工的主体缺位是一种常态。在历史上,流出农村的人口是流民,是社会不稳定的来源,代表着不安全、不确定和非主流,一直被主流社会所鄙夷与排斥。历代农民起义军领袖如张角、李特、黄巢、王小波、朱元璋等都是当时最有远见和胆识的流民。进入近代以来,在短短近百年的时间内,我国出现了“闯关东”、“走西口”、“孔雀东南飞”、“下南洋”等人口流动大潮,涉及的人口数以千万计,这些流动人口在为流入地经济社会发展提供强大动力的同时,也给流入地的社会稳定带来巨大挑战。早在1925年,毛泽东就告诫说,流民是“人类生活中最不安定者”,是近代中国社会动荡不安的基本原因,“处置这一批人,是中国的困难的问题之一”[2](P8-9)。
其次,从社会心理来看,数十年间对农民工进行歧视性界定,使这种歧视在社会心理层面沉淀并定型化,导致农民工长期主体缺位。改革开放以来,对于农村进城务工经商这一群体,我国发明了一个新词——农民工——来代称。此后这一称谓随着农村外出务工浪潮的不断高涨而逐渐被学界所认同,并且成为老百姓日常生活中的常用词语之一。到20世纪90年代以后,相关的政府文件和政策法规中也出现了这一概念,农民工作为一个新的群体名称被官方正式认可。至于其他称谓如“盲流”、“民工”、 “流动人口”、“农村富余劳动力”、“农村外出务工人员”、“暂住人口”、“常住非户籍人口”等都在向人们进行社会心理暗示:“农民工是不同于城里人的”。
再次,从制度设置来看,与农民工直接相关的一些制度设置仍然处于缺位、错位的状态,导致农民工长期主体缺位。譬如,现行《宪法》没有规定进城农民工有迁徙自由权,其主体缺位就是很正常的合法现象。再如,我国的户籍迁移管理制度被赋予特殊的功能,包括就业安置、福利房分配、义务教育、公费医疗、工伤保险、养老保险以及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等,不同的户籍具有不同的收益,这些必然导致进城农民工无法公正地享受城镇民生制度建设带来的利益。
最后,从农民工自身来看,农民文化的影响尤其是小农思想对农民工的影响很大,也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主体缺位现象的延续。传统的小农胆小怕事,谨小慎微,知足乐天,缺乏权利意识。当前,我国农民工正在主动进行着“传统人—现代人”的艰难转型,生活方式正在现代化,行为方式正在理性化,现代市民意识正在形成,新生代和第三代流动人口正在成为主体力量,但是,受数千年的农民文化的影响,农民工能否在生活方式、行为方式能否适应城市,在思维理念上能否认同城市,对他们自身而言还是一个巨大的问号。所有这些都使农民工群体自身在争取主体回归的道路上徘徊不定,难以形成合力。
二、社会合作理念与农民工主体回归
在农民工的主体性没有得到充分展现的背景下,农民工的社会形象和经济社会地位都不会有根本性的改善,即使有,也只是外部世界施舍性的、由外力推动的被动式改善。而农民工主体通过激烈途径表达自身意志的可能性会日益增大,并最终走向社会行动主体各方共输的局面。要解决这些问题,最终的方法只能是农民工这个主体回归常态。农民工主体的回归意味着他们应当作为一个平等的主体,参与到所有涉及自身利益的经济社会事务的决策过程之中。这就需要一个根本的理念转变,即农民工是与普通市民在所有领域内主体地位平等的公民,农民工面临的问题和挑战需要包括政府、社会、企业、市民尤其是农民工自身来共同参与,平等互动,合作解决。在地位不平等的现实背景下,需要引入社会合作理念,加速实现农民工的主体回归。endprint
社会合作是社会科学的一个基本理念。在人类历史社会合作思想源远流长。在中国,以处理人际关系为主的儒家文化早就形成了传统的和合文化;而在西方,合作主义思想源于欧洲天主教义和民族主义这两种哲学的综合。进入20世纪以来,合作主义的重心转到制度描述方面,它希望论证一种限制无序冲突的制度安排,寻找适合现代工业社会权利分配和运行的结构体系。从概念上讲,合作主义作为一种利益代表系统,是一个特指的观念、模式或制度安排类型,其作用是将公民社会中的组织化利益整合到国家的决策结构中[3]。20世纪70年代以来,西方国家发展兴起了新合作主义思想,这一思想及其在处理劳资关系的实践充分体现出了社会合作的基本理念。
在农民工主体回归上要引入社会合作尤其是西方合作主义的理念,主要理由有三点。一是人类文明是通过合作而逐渐发展起来的。文明演进过程中的每一个更高层次,都必然导致更大范围的合作。在一个主体多元的社会中,竞争的结果只能以不同社会群体之间的合作为最终结局,别无他解。在现代大都市中,所有城市市民的积极参与和首创精神是其运行和发展基本动力;任何一个社会群体的主体性被压制,都会对社会合作产生巨大的负面影响。二是社会合作以社会和谐为理论预设、追求目标和基本价值。社会合作理念在西方国家不能得到了最终和最充分的体现,但在人民内部矛盾成为最普遍的人际矛盾的当代中国,社会合作最能体现社会主义的本质,因为社会和谐是社会主义的本质属性。三是社会合作可以真正体现参与主体的平等性。罗尔斯在《作为公平的正义:正义新论》中描述了一个最基本的理念——社会是一个世代相继的公平的社会合作体系。可以说,在社会合作的理念指导和制度安排内,国家与社会中不同主体之间会互相承认对方的合法性资格和权利,社会各群体会平等地参与一切形式的合作,这是目前进城农民工最欲得到的基本承认。
如果社会合作理念能够成为政府、城市市民、企业和农民工行动的共同指导理念,在社会合作理念之下农民工的主体性会得到充分体现。农民工的主体回归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
(一)平等主体共同参与治理。从社会合作理论视角来看,平等共同参与治理是借助科层制、市场机制、合作机制、组织间网络、自组织制等混合机制,对社会公共事务的共同管理。虽然在一定时期内,农民工市民化进程的主导力量仍然是政府与市场等,但受合作主义理念的指导,政府主体不仅要与其他主体一样承担一定的责任,实现“各司其职,各负其责”,还要作为平等一员接受监督和评议,政府所发挥的更多的是发挥牵引、启动和平台的作用。而作为城市中的常住人口,进城农民工也是共治主体中的平等一员,可以自主参与各种公共事务的协商和管理。
(二)在互惠基础上进行有效合作。互惠规范的确立,有利于建立多元主体之间的伙伴关系,从而保障合作得以持续。在资源整合的过程中,这种互惠的规范应当能够体现出一种普遍的互惠[4](P202)。在农民工市民化的进程中,对不同主体而言,互惠应有不同表现形式。对政府而言,互惠的收益是社会有序状态的获得与治理绩效的提升;对城市居民和单位组织而言,更多地体现为社会群体间关系的和谐等。可以说,只有政府与城市社会都普遍地受惠,进城农民工才能真正成为城市各项事务的有效合作者和行动者。
(三)在社会互动过程中形成妥协意识。要达成普遍互惠,其基本途径就是利益妥协。正如科恩所说:“如果对立各方认为不妥协地维护其势不两立的立场,比维护他们同在的社会更为重要,这个社会就必然会毁灭。”[5](P185-186)
在农民工市民化进程中,城市市民群体要意识到,农民工争取获得公民权的过程不是农民工向城市居民单向靠近的过程,而应当是一个双方共同变化的过程。在这个变化过程中,一直作为“强者”、“主体”、“自己人”的城市居民要改变将农民工作为弱者、客体和他者的基本理念,从平等与公平的角度出发,对自身做出相应的调适。而且从长期来看,固守利益边界对于整个城市社会而言代价是远大于收益的,与其被动地被剥夺利益,不如自主地进行利益的有序付出。
(四)权利与义务的有机结合。社会合作强调权利的同时,也强调义务的履行。正是义务的存在让社会合作得以持续下去,社会合作的理念才显现出它的生命力。不同社会合作主体——包括政府、城市市民和进城农民工等——都有它边界清晰的权利和义务承担范围。对于进城农民工而言,重点是要理解“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有义务才有权利,有权利即有义务,两者是一个有机的整体。这样,平等主体的主体性,以及相互间的协商性、互惠性才会最终出现。
三、社会合作行动与共融性社会建设
由上分析可知,通过社会合作要实现的目标应当是,使包括农民工在内的所有社会行动主体的主体性都得到充分体现。因此,在强调农民工主体性的前提下,农民工市民化所要实现的不仅是农民工的“城市融入”、“城市融合”、“城市接纳”,而且是不同社会行动主体都分别进行调适,政府、市民和农民工等直接相关行动者都行动起来,在互惠、合作、协调的基础上,最终实现社会的共融共生,使城市社会成为一种共融性社会。
在农民工市民化进程中,建设共融性社会就要求城市社会从“共容”经过“共熔”,最终实现“共融”。第一步是“共容”,即不同社会群体在社会中能够共同生存下去,“集体排他”现象不再存在。在当前的中国城市社会中,这已经基本成为事实,未来要做的是继续破除那些针对农民工的制度壁垒;第二步是“共熔”,即不同社会群体开始从间隔疏离走向交互共融的超越与扬弃,这是当前农民工市民化的主要任务。最后“共融”体现在经济、社会、政治等层面的是“不同而和”,又实现了“和而不同”的状态,这种状态是社会合作所要追求的目标,也是共融性社会的理想状态。
要真正实现城市社会的共融共生,政府、市民和农民工三者需要分别采取相应的社会合作行动。
首先,政府要采取的社会合作行动是进行功能调适,逐步形成以国家为轴心的社会共融体系。社会合作理念和新合作主义都强调合作,但合作之中形成的社会共融总有一个核心的主体。威廉姆斯(Williamson)认为新合作主义可以进一步划分为三种原初类型——同意型、权威型和松散合约型[6]。在权威型合作主义中,国家准许利益中介组织存在,反过来它们也准许国家的行动,否则社会行动者的经济自由将受到限制。改革开放以前,政府成为社会和几乎所有社会群体的主宰者,这种由政府主宰一切的社会融合体系也表现为由国家创造的政治关系取代中国传统社会关系,以党政伦理取代社会日常伦理,以官僚组织取代各种社会中的自发性组织。实践证明,这一体系并不适合当代中国社会发展趋势。但政府一直处于改革发展的轴心地位,因此在未来相当长时期内,还应当以国家为轴心来推进城市社会共融进程。这就要求政府也采取合作性行动。一是从侧重管理走向侧重服务。建设服务型政府要求对所有城市社会成员都一视同仁,不再进行身份歧视性的群体划分,对于农民工要寓管理于服务之中。二是从一元走向多元,除了党委政府之外,更要借力于社区、人民团体与社会组织的力量,对农民工提供服务;除了法律与权力机关之外,还要借助于市民公约、乡规民约、职业道德等对农民工等所有城市社会成员进行约束。三是侧重利益妥协机制的建设。政府应当发挥主导作用,建立起一种和谐的、互利的利益结构,构建有序的利益表达和利益整合机制,有效防止利益冲突。endprint
其次,市民要采取的社会合作行动需要主动进行心理调适与利益让渡。心理调适要求市民意识到所有人的公民权都是平等的。如尚塔尔·墨菲指出:“某些现存的权利正是以排斥或依附其他一些范畴的权利而被建构起来的。如果想要确认一些新的权利,那些身份首先必须被加以解构。”[7](P93-94)为此,大众媒体应当走出“无限同情弱势者”与“商业获益最大化”这两个陷阱。通过理性宣传让市民普遍认识到,当前我国改革已经走过了普惠期,让所有群体都受益的时期已经一去不复返;今后的改革“新常态”都会涉及利益的调整,改革的共识更难达成。但若无改革共识,那么利益就会不断固化,利益冲突不断,社会底层会绝望,整个城市社会可能会走向利益群体对抗、阶层对抗甚至阶级对抗。在此基础上,城市市民要进行利益让渡,对于“异地中考高考”、“无择校城市”建设,新市民申请公租房廉租房,城乡医疗、养老等社会保险制度的衔接与一体化,大中城市中新型户籍制度的建设等要持全力支持的态度。
最后,农民工所要采取的社会合作行动是在履行义务的前提下着力于自身公民权的回归。一方面,强调农民工义务的履行。在大中城市的总体承受能力相对不足的情况下,应当按照“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构筑起有利于人口在全国范围内自由流动的制度框架,让包括农民工在内的所有群体在各领域内都真正实现国民待遇。通过“积分制”等制度设计进行梯度划分,让农民工能够分群体、分层次、分时间段地进入大中城市,是一种各利益相关方都能够接受的制度安排。这种做法体现了城市社会对初到城市的外来务工人员的接纳、包容和鼓励,对于已经为本地区发展做出多年贡献的外来务工人员而言也是一种公平的制度设计,对原来的城市市民的冲击相对也较小,其心理接纳程度较高。
另一方面,全力争取公民权的回归。这里所说的公民权是一种复合式权利。如T.H.马歇尔所认为的,西方文明社会在18世纪发展出公民权利概念,在19世纪发展出政治权利概念,进入20世纪又发展出社会权利概念,这些权利的全面保障使所有公民拥有“一种普遍富裕、有实质内容的文明生活”[8](P19)。同时,这里所说的公民权是由归属与资源两个方面构成。首先是社会成员资格或身份的问题,即归属于某个共同体的问题,然后才是资源的分配问题。苏黛瑞认为,那些没有城市户口的农民工在自己国家的城市中的身份,像其他地方的外国移民,是“非公民”(Noncitizens)。农民工要从“非公民”状态回归到正常的“公民”状态需要做的事情很多,最重要的就是去争取收入、福利、服务等背后的公民身份[9](P2-10)。农民工“能够”自主参与本身是公民权回归的基础。为此,未来要争取相关政治权利的落实,譬如,2011年《民政部关于促进农民工融入城市社区的意见》指出,在本社区有合法固定住所、居住满一年以上、符合城市选民资格条件的农民工可以参加本社区居民委员会的选举。此外,还要提高农民工自主参与的组织化程度,因为“一个群体的意见可能由它本身表达,也可能从这个群体中的某个人或群体外代表这个群体的个人来表达,但更多的、更有效的是由这个群体内部发育产生出来的一定团体表达”[10](P98)。为此,要通过让农民工参加工会,鼓励农民工群体自发性组织建设等形式使农民工的利益表达渠道合法化、组织化,使之能依靠组织的力量保护自身的利益。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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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英]尚塔尔·墨菲.政治的回归[M].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2005.
[8][英]哈特利·迪安.社会政策十讲[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9.
[9][美]苏黛瑞.在中国城市中争取公民权[M].杭州:浙江人民出版社,2009.
[10]朱光磊.当代中国政府过程[M]天津:天津人民出版社,2002.
责任编辑:杨 俊endpr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