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冤错案件的深层成因探赜——基于典型案例与司法语境的解读
2015-07-22李璟瑞
陈 磊,张 宇,李璟瑞
(1.西南政法大学,重庆 401120;2.华东政法大学,上海 200042)
导论:司法冤案研究的缘起
革命时代的终结带来了政治性冤案的祛除,更孕生了司法规范化的到场。媒体公众的监督强化了异地监督的体制,也使更多冤假错案曝光在公众视野当中。来自社会公众的关心、政治高层与司法高层等权力高层的关注,为司法冤案研究打造了坚实的后盾。学者对冤错案件的特征及成因的认知、对司法改革成就的评估、对进一步司法改革的突破口的寻求,致生了法学界对冤错案件学术研究的强烈关怀。而当政治环境、社会媒体、权力高层、学术关怀的声音一致推向司法冤错案件时,对刑事冤错案件的深层成因的理性解读便成为一种契机,一种对司法正义的契合与诠释。
当学者仍对司法正义的疑虑议论不休时,普通民众更是不知何去何从,在激情愤慨的言论和相对左支右绌的司法体系之中,该如何界定自己的立场,究竟谁才是正义?层出不穷的司法弊案持续存在,司法史上的可疑冤案也着实令人咋舌,到底误判该如何界定,社会的意见又是否真的值得追寻?这些问题都需要通过剖析刑事冤假错案的深层原因才能予以解答。
一、关于冤错案件相关概念的简单清理
(一)冤错案件的概念内涵
广义的冤错案件包含司法不公、冤假错案、程序失灵等三层含义。其中,“司法不公”主要针对法官的违法行为,不能对案件实体、裁判程序作出公正、不偏不倚的审理;“冤假错案”最初只是一种政策话语,主要针对的是特定历史语境下的司法现象,随着司法过程的深入以及司法环境的变迁,其逐渐演变成刑事司法实务操作中的惯用词汇;“程序失灵”则主要是针对一种程序瑕疵的表征,其反映刑事司法活动中程序被非法搁置或者程序要素被不当规避,从而导致立法者的意图难以或不能妥适实现。
(二)相关概念的外延解读
如果对广义的冤错案件进行再细化的分类,那么可依据案件是事实错误还是法律错误分为假案和冤案、错案和误判。假案和冤案基本上属于事实层面上的概念,错案和误判则涵盖事实与法律两个层面。这四者中,假案的涵指范围最小,特指司法机关枉法裁判而使无辜者受冤的情形[1]。冤案除了包含假案的范畴外,还包括那些并未枉法裁判或者司法机关并无枉法动机的错误案件,由于造成这种错误主要是事实层面上的,所以其在外延上与事实意义上的错案或误判基本相同。
(三)典型刑事冤错案件样本
本研究中,笔者通过对相关文献的整理与筛选,将典型刑事冤错案件的样本定位在90 起已向社会曝光的冤错案件,这些实证样本很多是被公众所熟知的,甚至很多亦被学界热烈讨论。从这些样本中剖析、归纳出我国刑事冤错案件的特征,并作为研究我国刑事司法中的程序失灵、程序异化的实证路径,应该是比较有说服力的。以下材料主要来源于文献收集,包括报刊、书刊及媒体报导。(见表一)
表一 典型刑事冤错案件样本
二、刑事冤错案件的表现特征:系列案件的总结
(一)案件的一般特征
对上述案件的案情进行类型化分析后可以发现,该90 起刑事冤错案件在地理特征上有较为明显的相似点,这些案件多发生在不是很发达的城市,更多的是在农村或者县城的案件,所在地方的司法环境相对也较差。而在案件类型上,多为暴力性、命案型刑事案件,且犯罪嫌疑人大多被判处重罪,量刑很重或者被处以极刑。此外,这些犯罪嫌疑人多为社会的中下阶层,在主体身份上,很多有过前科记录。
(二)程序运行的特征
首先,该90 起刑事冤错案件中,先行程序的结论具有极大的主导性。具体表现为:一方面,审前阶段基本上倾向于侦查机关的意见;另一方面,经审理后直接改判较少,多次发回重审的较多,最终疑罪从轻从有较多。
其次,辩护意见一般都未予采纳。本研究的样本中,多数案件的辩护意见被搁置或者根本没有发生应有的功能,律师辩护制度原有的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最大程度减少冤假错案的诉讼功能并没有明显地体现出来。关于律师是否尽职尽责为当事人辩护、辩护意见的作用及是否被审判机关采纳,笔者实证样本中的统计结果是,65 起案件中律师虽尽责但其辩护意见没有被法院所采纳,占据比例72.2%,余下25 起中,23 起不详(囿于资料收集不周的原因),1 起存疑,1 起明显未尽责。另外,律师在辩护中,作无罪辩护通常都被视为一种“大胆”“冒险”“过激”的诉讼策略而适用甚少,且即使作无罪辩护,通常也被审判机关忽视,有的时候还被当成“认罪态度不好”的罪证,这些案件中律师的积极作用被大大削弱。
(三)诉讼证明的特征
首先,关于诉讼当中取证方式的特征。在样本中,有75 起存在非法取证现象,最主要的方式为刑讯逼供,占比高达83.3%,根据搜集到的资料,只有1 起可确定无非法取证现象。如此,可基本得出的结论是样本中对于诉讼取证环节,绝大部分案件存在公安机关刑讯逼供的现象。不仅如此,在样本中,基本上都存在不同程度上的指供、诱供或者引供现象。
其次,关于证据效力的特征。样本中,言辞证据是核心,且以笔录等传闻的方式呈现。而在证据体系上,普遍存在致命缺陷,且无指向性。
再次,关于认证方式的特征。在样本中,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于相关证据的认定上,存在着随意或者不定性。对上述90 起案件的整理发现,一审判决中,有41 起案件法院在认定证据时,对于证据链条中出现的一些根本性矛盾置若罔闻,仅通过单一的印证方式判处犯罪嫌疑人罪名成立,这类案件占据比例达到45.56%。另外,根据样本显示,定罪的关键证据中,证据本身存在难以解释或者合理排除矛盾的多达40 起,尤为突出的是犯罪嫌疑人的口供,许多口供存在着矛盾或“前后不一”、“时供时翻”的情形,这类情形占据比例为44.4%。而法院在处理相关证据的证明力时,也往往呈现较强的主观随意性或委诸自由裁量,特别是在犯罪嫌疑人审前供述与庭审供述的效力认定上,缺乏一定的确定标准。
(四)冤狱纠错机制的特征
1.纠错救济的原因具有偶然性
样本案例中,对于相关冤错案件的纠错机制的方式和启动原因存在较大的偶然性,很多纠错机制的启动是因为“真凶再现”、“死者复活”甚至“乌龙案件”。在样本案件中,因真凶再现而启动纠错机制的有28 起(李明久案等),因死者复活而启动纠错机制的有4 起(陈振美案、佘祥林案、滕兴善案、岳兔元案),因诬告者良心发现而启动的有3 起,因陷害者招供而启动的有3 起,因当事人无责任能力而启动的有3 起,因同案犯事后否认而启动的有1起,甚至,还有更为讽刺性、戏剧性的一幕,即不少命案中出现真凶通过“上诉”“偿命申请”“洗清别人冤案”的方式来启动纠错程序(例如,内蒙古呼格案中,犯罪嫌疑人赵志红提出偿命申请要求洗清呼格吉勒图的冤屈;河北聂树斌案中,犯罪嫌疑人赵志红提出上诉,要为替他背黑锅的聂洗冤)。这种偶然性纠错的案件共有46 起,所占比例高达51.1%。不难看出,这些偶然性的纠错机制反映了司法机关常规纠错机制的缺失。如何痛定思痛,重建刑事司法的理冤机制,排除那些偶然性、戏剧性的纠错渠道,值得人们反思。
2.纠错救济的管道具有非畅通性
在样本案例中,笔者发现一种被广泛运用且逐渐成为常态的纠错方式是发回重审制度。很多案件中虽然被告人都提起上诉,但二审法院真正直接改判的并不多,90 起样本中二审直接改判的仅有5起,仅占5.6%。许多案件二审法院并不直接审理,而多次采取发回重审的方式,结局就是一审法院屡次作出基本相同的认定,而这种异化的纠错方式极大地消磨了冤狱受害人申请纠错的激情以及上级法院启动纠错机制的决心[2]。由此可见,这种“功能异化”“功能失真”的发回重审制度确为阻碍冤狱受害者雪洗冤情的拦路虎。
除此之外,刑事司法中出现的司法官不负责、不理事、不纠错的消极态度,也是转型时期对冤狱受害者不予启动纠错程序的重要原因。样本案例中不少司法部门本着“新官不理旧事”、“官不悔判”的理念,对之前的司法活动、法院判决并不加以认真对待。虽然某些时候他们察觉到当事人确有存在被冤错的可能,但由于当年的办案者已经离位,或已升迁或已转调或已离退,新上任的司法官不愿意或者没有勇气再去碰这些“敏感的”案子。再加上司法政策上似乎也没有给予他们积极主动纠错和救济的制度激励,这些都成为启动救济程序的阻碍因素[3]。
3.纠错救济的进程具有博弈性
纠错救济进程的博弈性体现为刑事诉讼中各方主体的利益博弈与力量博弈。一方面,冤狱申诉者渴望自己的冤屈被洗白,而司法机关由于办案压力、绩效考核、司法政策等种种阻力而不愿意启动纠错机制,这些利益博弈影响着司法机关是否误判,是否能够纠错以及何时、以何种方式纠错。另一方面,在诉讼过程之中,被告方与被害人的力量博弈往往决定了冤假错案能否在后续的监督程序或救济程序中被纠正。样本案例中,有接近2 成的案子,是由于受害人或受害人家属的不断抗议甚至以极为不理性、极端的方式作出“殊死搏斗”,给司法机关施加压力,导致其不能也不敢重启纠错程序。
三、刑事冤错案件的深层成因:典型个案的细读
(一)问题引出与方法设定
首先,“个案”研究是通过一个典型的司法个案引出刑事诉讼领域的某一或某几个制度问题;其次,针对该制度问题进行理论分析,进而总结出相应的改革对策。从研究现状上看,这种个案研讨占据了刑事冤错案件研究领域的主流,并对我国刑事冤错案件研究提供着充分的智力支援,较大程度地推动着我国刑事诉讼运行机制的转型与完善。当然,该研究方法在学术功能上也存在以下两个方面的限制:第一,批判性较强,但针对性略显不足;第二,静态分析较强,而动态分析略显不足。然而通过对个案“研究”的深描后,亦可发现其具有实现“一般分析”与“个案分析”的结合、并且实现“结构分析”与“过程分析”结合的双重意义。
(二)话语中心论与物质中心论:两种主流范式的博弈
一种观点认为,当下中国之所以会发生刑事冤错案件,其根本原因乃在于法治化原则和权利型话语在当前刑事程序立法与刑事司法实践中尚未得到有效贯彻。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在我国转型时期,刑事司法制度的实践运行之所以会不规范,刑事冤错案件之所以会较为普遍,主要原因乃在于科学技术条件的局限。
由于立场上截然相对,在我国当前理论界,这两种理论范式经常围绕着冤错案件问题展开激烈的争斗和博弈。一方面,针对话语中心论的立场和观点,持物质中心论的论者提出了釜底抽薪式的批驳。具体而言,物质中心论的观点主要可以归纳为以下两个方面:其一,物质中心论认为,刑事司法真相的发现仰赖于现代科技的进步和专业知识的累积,在一个缺乏这些基础要素的社会,冤案是无可避免的;其二,物质中心论认为,刑事司法程序的设置(包括被告人权利的赋予、证据力的界定以及证明机制的设定)也受科技进步的影响,甚至决定于科学技术的进步[4]。
另一方面,虽然物质中心论的批驳显得铿锵有力、掷地有声,但随后话语中心论者即对前者进行了有力的回应,认为尽管转型期间的科技并不发达,但通过发挥人类的常识理性仍然可以起到避免冤错案件的功能。另外,刑事司法程序的设置基本上与科学技术的进步无关,或者说,这不是科技的力量,而是人类的力量。
(三)否思“话语中心论”:以岳兔元案为样本
1.岳兔元案:又一个佘祥林式的悲剧
案发于20 世纪90 年代的佘祥林案永久性地记入了我国刑事司法史,“佘祥林”也已然成为中国刑事司法冤案的响亮代名词。佘祥林冤案之所以典型,主要是因为在此案中存在着“死者复活的戏剧性”、“程序违法的严重性”、“媒体关注的持久性”等多重因素。无独有偶,21 世纪初的中国仍然继续着佘祥林式的冤案模式,岳兔元案就是其中较为典型的一例。从岳兔元突然被拘留,到“承认”自己“杀人”,到后来的法院发回重审,检察院撤诉等等,无不充满离奇色彩。
2.对话语中心论的几点否思
在岳兔元案中,至少有以下四个问题是单纯强调权利话语及制度功能的话语中心论很难解释的。
第一,常识理性及运用的局限。一般认为,在岳兔元冤案中,锁定岳兔元为嫌疑人存在不慎重、不尽合理的因素,但如果我们深入到具体的案情中,可以发现岳兔元在回乡之时的突然被拘留并不“突然”,甚至很符合常识理性:一来,岳宝子一家在与岳兔元协同在太原寻找失踪者的同时,已经报案并开始怀疑岳兔元有绑架失踪者之嫌疑;二来,犯罪嫌疑人存在犯罪前科,岳兔元在案发之前刚刚因抢劫罪刑满释放,在岳兔元所在村庄中,他乃是一个“不着调”的孩子;三来,在岳宝子失踪案发之前,岳兔元其实已经涉嫌另外一起诈骗案。
其二,行动逻辑及策略的无奈。一来,命案必破的治理理念要求办案人员在证据不够充分的情况下应获取被追诉人的口供,或者,从口供入手获取到更多的证据;二来,虽然口供的获取是通过刑讯逼供的方式,但侦查机关并没有轻信口供。
其三,专业技术及知识的缺失。一方面,DNA专业技术知识的缺乏决定了该案件的成败[5];另一方面,我国当前转型期间现场勘验的经费与技术尚不够成熟,否则即使基层司法人员不具备DNA 技术的专业知识,也能根据其他现场勘验的信息得出的结论证伪或质疑该错误的DNA 结论。
其四,疑罪从无及释放的艰难。“以证据为根据”,是刑事司法的基石。今日的“疑罪从无”,并不是因为立法有变,而是司法官员多了一份“知错就纠”的决心。刑事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均没有真正做到疑罪从无,有些时候只是疑罪从轻、疑罪从缓,这也为刑事冤错案件的生成提供了制度的养分。
(四)否思“物质中心论”:以王树红案为样本
1.王树红案:又一个杜培武式的悲剧
在中国刑事司法的转型语境中,“如果真凶没有落网”这一发人深省的设问乃是“杜培武冤案”所引发的!而时至21 世纪,“杜培武式”的悲剧还在延续着,其中较为典型的就是已被媒体广泛报道的“王树红冤案”。2002 年8 月28 日,云南丘北一名女子被奸杀,根据目击证人的描述,公安机关对凶手的相貌进行了计算机拼图,后锁定王树红为犯罪嫌疑人。2002 年9 月4 日王树红被公安机关带去问话。经审讯和辨认,王树红供认了抢劫、强奸、杀人的作案经过,其他目击证人也经辨认认定其为作案凶手。审讯过程还被录音录像。由此,丘北县公安局宣告破案。2002 年10 月5 日,丘北县公安局向该县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王树红。因可能要被判处死刑,丘北县检察院向文山州检察院移送起诉,文山州检察机关以证据不足,先后两次退回丘北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后来,丘北县公安局在既未核实相关证言,也未提取作案工具,而且还忽略DNA 证据的情况下,于2003 年6 月,又一次将王树红案移送至检察机关。就在文山州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过程中,2003 年6 月24 日,真凶王林标落网。2003 年7月1 日,王树红被释放。
2.对物质中心论的几点否思
(1)科学证据未被科学对待
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过度信赖计算机画像,不明白计算机程序存在局限性。侦查过程中,又存在违心怀疑DNA 鉴定的情形。号称证据之王的DNA鉴定在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并未得到应有的重视。佘祥林被指控杀妻一案,源于发现一具无名女尸,而相关部门却违心怀疑DNA 鉴定,最后导致佘蒙冤。
(2)必罚理念吸收科技证据
一方面,任何科学技术都是在诉讼制度中起作用的,如果没有一套较为合理的制度予以规制,科学技术很容易因缺乏制度配套或陷入治理化的制度环境而沦为追诉机关权力恣意行使的通行证。另一方面,在实体性问题上,科学技术也很容易被治理化的制度语境所忽略、消解和利用,这也是转型期间我国刑事司法制度所不得不认真对待的。
四、冤错案件的深层成因:到底是什么
(一)岳兔元冤案与王树红冤案的启示
岳兔元冤案显示,现场勘验技术的不足与专业知识的欠缺导致常识理性的广泛应用及错误常出,这乃是我国转型时期刑事冤错案件发生的社会条件;另外,司法经费的不足与治理化的司法运作模式导致司法机关及主体在组织(个体)利益与法律利益之间很难取舍,这乃是我国转型时期刑事冤错案件的制度语境。
王树红冤案显示,尽管在“保一方平安”、命案必破、项目组长负责制、绩效屏蔽考核制度等政策性措施的影响下,侦查环节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现场勘验的落实、计算机画像侦查技术的应用、DNA 鉴定技术的运用以及录音录像技术的采行,保证了有限的资源用在刀刃上,但是,这些中性的科学技术和物质条件却也无时无刻不受到治理化的制度语境的约控,进而被制度运行者规避,使之与打击犯罪、控制社会的“必罚主义”思想勾连在一起,而没能起到真实发现、程序正当和人权保障的法治功能。
(二)法治话语困境的重申
首先,当前刑事司法中出现的种种困境,如果放置于法治话语下进行解读的话,可以看出是程序价值与实体价值的话语冲突。在目前中国转型语境中,由于法律人与普通人所秉持的是两套话语体系,因此在现实中,两者形成了较为突出的意识价值观选择冲突困境[6]。这种话语冲突反映到司法活动或诉讼实践中,就表现出前者以法律与程序为中心,后者以秩序与结果为中心,对司法活动“中心价值”的分歧导致了冤假错案的频发及纠错机制的病态。
其次,在话语冲突中,法律人与普通民众流露出对冤错案件及冤错案件治理的不同见解。一般而言,冤错案件出现之后,二者对冤错案件的产生原因及防治方法有着截然不同的思考进路[7]。在产生原因上,法律人一般集中于对程序规范、程序正义、司法程序法治化的责难,他们的法治话语聚焦在刑事司法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的保障上;而一般民众的立场则恰恰相反,他们一般集中于对司法人员的道德与司法能力、职业素养的控诉,多数人会认为在案件当中存在司法腐败、法官素质不高或法官办案不审慎等现象。在对冤假错案的防治路径上,法律人采取的是一种程序主义和程序制度进路,认为需积极推动司法程序的法治化、司法实践的规范化;而一般民众则秉持清除司法腐败、提升司法人员道德这样的知识话语。
(三)转型时期的司法语境:社会条件与制度环境
中国转型时期的司法语境可以从司法的社会条件和司法的制度环境两个方面展开。司法的历史社会条件集中体现在司法政策的治理化与司法资源的有限化;而司法的制度环境则主要体现在以侦诉为中心的司法构造、科层式的审级关系以及严格责任的司法绩效。通过近年来的司法实践以及本研究中的样本案例所折射的不同侧面可以看出,我国司法机关历来存有明显的倾向性,这种倾向性可以总结为司法价值的倾向性、司法过程的倾向性、救济程序的倾向性、赔偿责任的倾向性。首先,在司法价值的选择上,司法机关通常没有注重价值功能的分工与平衡,他们更注重治罪性,注重对犯罪的打击,这种以侦查为中心的追诉性本身决定了司法程序价值的异变。其次,在司法进程中,侦查机关惯常于非法取证甚至刑讯逼供,审判机关难以做到疑罪从无,更倾向于扭曲性的“从有从轻”。再次,在救济程序启动后,法院审级救济通常以内部请示为中心,这种科层化、行政化的救济程序难以给冤错案件的救济带来实质上的帮助。最后,在责任的承担上,司法赔偿倾向于象征性的补偿甚至不赔不理,而对法官的惩戒倾向于轻微的行政处分,对法官责任的承担很大程度上亦倾向于结果责任的实体导向性。可以说,我国司法机关以打击犯罪为根本目的的治罪性倾向,以侦查为中心的追诉性倾向,以内部请示为中心的科层性倾向,加之惯常性的非法取证、象征性的赔偿、扭曲性的疑罪处理、结果导向性的司法责任是转型时期司法环境的真实素描。而这种治理化的制度环境和正迈向现代的历史社会条件不仅是我国刑事冤错案件大量产生的深层原因,也构成了我国刑事冤错案件之救济与防控制度进一步改革的基本限度。
结语
无数冤错案折射出司法潜规则的负能量,少数案件虽然沉冤得雪,然而他们带来的不应全是欢欣,更多的应是反思,反思如何提出防范和纠正冤假错案的制度机制,如何坚守司法的底线,反思如何重塑正义观念。在探讨司法冤案防治的可能思路时,开放性思考引导下的制度改革也许才是唯一正解。在制度改革进路上,刑事冤错案件之防治应兼顾制度能力和制度正当性。在制度改革方法上,刑事冤错案件之防治应兼顾西方法治经验与本土转型语境;而在制度改革配套上,刑事冤错案件之防治应兼顾发达区域(或层级)与欠发达区域(或层级)的资源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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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赵琳琳.刑事冤案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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