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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 中国企业家犯罪报告①

2015-07-22北京师范大学中国企业家犯罪预防研究中心课题组,张远煌

河南警察学院学报 2015年1期
关键词:罪名企业家犯罪

前 言

一、报告的宗旨与术语说明

本报告旨在揭示我国企业家犯罪的现状与特征,剖析其主要成因和提出基本的对策思路,以此推动企业和企业家刑事风险防控实践,助力企业与企业家健康成长,为完善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和促进政府相关部门科学决策提供事实依据和对策参考。

本报告中的企业家,是统计学意义上的中性词,是指企业内部具有决策权和重要执行权的高级管理人员。综合各类企业的实际情况,依据在企业中的职务和实际作用,本报告所统计的企业家范围包括八类人员:(1)董事长、总经理或法定代表人;(2)实际控制人、股东;(3)党群负责人;(4)董事;(5)监事;(6)财务负责人;(7)技术负责人;(8)销售及其他核心部门负责人。

本报告中的企业家犯罪,是指企业家在经营管理过程中,其行为被认定为触犯刑法规定的各种情形。被认定为犯罪的行为,如果与企业经营管理活动无关,则不在本报告统计之列。

二、样本收集与数据处理

本报告首次以“中国裁判文书网”上传的刑事案件判决书、裁定书为检索对象,对2013 年12 月1日至2014 年11 月30 日期间公开发布的所有刑事案件判决书、裁定书,按照设定的统计变量进行系统检索,从中筛选出符合企业家犯罪定义的判决书、裁定书共计1014 份。因二审判决书、裁定书的信息缺失较大,或与一审判决书重复,最终选取一审判决企业家犯罪案件共657 例作为本报告的分析样本。

为了准确描述企业家犯罪特征,本报告从犯罪行为、犯罪人和刑法适用三个方面,共设定了近40项指标,主要的指标包括:犯罪企业家的性别、年龄、受教育程度、企业职务、涉案人数、主从犯;犯罪企业家所涉企业性质、产业类型、发案地域、企业所在地、初犯时间、潜伏期、涉案金额、犯罪所得,以及企业家犯罪所涉罪名、罪名数量、罪名结构、触犯频率、共犯关系、刑种适用、刑期分布、罚金刑适用、缓刑适用、附加刑适用、免于刑事处分等。

根据上述测量指标对所收集的案例进行逐案解析,并通过SPSS 统计软件将所有案例数据进行汇总,建立了“2014 年企业家犯罪案件数据库”作为本报告统计分析依据。

第一部分 企业家犯罪现象描述

从2013 年12 月1 日开始,截至2014 年11 月30 日,共搜集企业家犯罪案件657 例。其中,国有企业家犯罪案件109 例,占案件总数的16.59%;民营企业家犯罪案件548 例,占案件总数的83.41%。在本年度657 例企业家犯罪案件中,共涉及犯罪企业家799 人。其中,犯罪国有企业家共122 人,占犯罪企业家总人数的15.27%;犯罪民营企业家共677人,占犯罪企业家总人数的84.73%。

一、犯罪企业家的身份特征

(一)性别

在799 名犯罪企业家中,性别明确的有474 人。其中,男性犯罪企业家共414 人,占87.34%,包括82 名国有企业家和332 名民营企业家;女性犯罪企业家共60 人,占12.66%,包括9 名国有企业家和51 名民营企业家。这与前两年企业家犯罪报告的结论相似(见表1)。

表1 犯罪企业家性别分布

(二)年龄

在799 名犯罪企业家中,年龄明确的有379 人。其中,最小年龄为21 岁,最大年龄为69 岁,平均年龄为44.4 岁。从年龄段分布看,40 -49 岁年龄段的犯罪企业家人数最多,共153 人,占40.37%;其次为30 -39 岁年龄段和50 -59 岁年龄段,分别为88 人和83 人,占23.22%和21.90%;60 -69 岁年龄段和20 -29 岁年龄段人数较少,分别为29 人和26 人,占7.65%和6.86%。

在122 名犯罪国有企业家中,有77 人的年龄明确。其中,最小年龄为28 岁,最大年龄为65 岁,平均年龄为46.7 岁。从年龄段分布看,40 -49 岁年龄段的犯罪国有企业家人数最多,共35 人,占45.45%;其次为50 - 59 岁年龄段,共24 人,占31.17%;再次为30 - 39 岁年龄段,共13 人,占16.88%;60 岁以上共4 人,占5.19%;人数最少的是20 -29 岁年龄段,仅有1 人,占1.30%。

在677 名犯罪民营企业家中,有302 人的年龄明确。其中,最小年龄仅为21 岁,最大年龄为69岁,平均年龄为43.7 岁。从年龄段分布看,犯罪民营企业家人数最为集中的年龄段也为40 -49 岁,共计118 人,占39.07%;30 -39 岁年龄段居第二位,共75 人,占24.83%;50 -59 岁年龄段有59 人,占19.54%;20 -29 岁年龄段和60 岁以上年龄段都为25 人,占8.28%(见图1)。

(三)职务

在799 名犯罪企业家中,企业内部职务明确的有784 人。其中,董事长、总经理或法定代表人共399 人,占50.89%;实际控制人、股东共120 人,占15.31%;财务负责人39 人,占4.46%;技术负责人13 人,占1.66%;党群负责人共10 人,占1.28%;董事6 人,占0.77%;监事5 人,占0.64%;销售及其他核心部门负责人共192 人,占24.49%。

图1 犯罪企业家年龄分布

在122 名犯罪国有企业家中,有121 人的企业 内部职务明确。其中,董事长、总经理或法定代表人共58 人,占47.93%;实际控制人、股东7 人,占5.79%;党群负责人5 人,占4.13%;监事2 人,占1.65%;财务负责人12 人,占9.92%;技术负责人7人,占5.79%;销售及其他核心部门负责人共30人,占24.79%。

在677 名犯罪民营企业家中,有663 人的企业内部职务明确。其中,董事长、总经理或法定代表人共341 人,占51.43%;实际控制人、股东共113 人,占17.04%;财务负责人27 人,占4.07%;技术负责人6 人,占0.91%;党群负责人5 人,占0.75%;董事6 人,占0.91%;监事3 人,占0.45%;销售及其他重要部门负责人共162 人,占24.43%(见表2)。

表2 犯罪企业家职务分布

(四)学历

在799 名犯罪企业家中,学历明确的有289 人。其中,大学(大专)及以上学历108 人,占37.37%;高中(中专)学历68 人,占23.53%;初中学历92人,占31.83%;小学及以下学历21 人,占7.27%。

在122 名犯罪国有企业家中,有52 人的学历明确。其中,大学(大专)及以上学历人数最多,共38人,占73.08%。其他依次为高中(中专)学历7 人、初中学历6 人、小学及以下学历1 人,分别占13.46%、11.54%和1.92%。

在677 名犯罪民营企业家中,有237 人的学历明确。与犯罪国有企业家有所不同,犯罪民营企业家的学历以初中居多,共86 人,占36.29%;其次为大学(大专)及以上学历,共70 人,占29.53%;再次为高中(中专)学历,共61 人,占25.74%;小学及以下学历者共20 人,占8.44%(见表3)。

表3 犯罪企业家学历分布

(五)基本结论

第一,在性别特征方面,犯罪的男性企业家占87.34%,犯罪的女性企业家占12.66%。这与前两年的《企业家犯罪报告》结论一致,但女性企业家犯罪的比例相对于社会整体女性犯罪的比例略高。

第二,在年龄特征方面,民营企业家和国有企业家犯罪的第一高发年龄都集中在40 -49 的年龄段,但在次高发年龄方面,国有企业家与民营企业家呈现出反向的差异:前者为50 -59 岁,后者为30 -39岁。同时,民营企业家在低年龄段(29 岁以下)和高年龄段(60 岁以上)犯罪的情形,明显高于国有企业家。

第三,在犯罪企业家的职务构成方面,董事长、总经理或法定代表人占总共占51%,“一把手”犯罪现象十分突出。这与前两年的企业家犯罪报告结论一致。这表明,企业“一把手”已成为刑事风险的高发人群。同时,刑事风险发生的概率在国有企业家与民营企业家方面,也呈现出差异。相对于国有企业,民营企业中的“一把手”犯罪现象要更为突出;同时,国有企业中的财务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犯罪的比例,又明显高于民营企业。

第四,在学历特征方面,总体上国有企业家的受教育程度要明显高于民营企业家。

二、企业家犯罪的行为特征

(一)涉案企业的地域分布

620 家涉案企业的地理位置可以确定,涉及全国29 个省(直辖市、自治区或特别行政区)。

涉案企业数量最多的十个省份为:浙江(199家)、河南(73 家)、福建(70 家)、山东(49 家)、安徽(39 家)、广东(34 家)、江苏(26 家)、北京(24 家)、上海(16 家)和广西(12 家)。

103 家涉案国企所属省份明确,涉案国企数量最多的五个省份为:河南(20 家)、浙江(16 家)、山东(13 家)、福建(11 家)和北京(11 家)。

517 家涉案民企所属省份明确,涉案民企数量最多的五个省份为:浙江(183 家)、福建(59 家)、河南(53 家)、山东(36 家)和安徽(32 家)。

(二)涉案企业所在城市的经济发展程度

618 家涉案企业所在城市明确。其中,位于一线城市的涉案企业共72 家,占11.65%;位于二线城市的涉案企业共168 家,占27.18%;位于三线城市的涉案企业数量最多,共225 家,占36.41%;位于四线及以下城市的涉案企业共153 家,占24.75%。

103 家涉案国企所在城市明确。其中,位于一线城市的涉案国企共20 家,占19.42%;位于二线城市的涉案国企共31 家,占30.10%;位于三线城市的涉案国企共33 家,占32.04%;位于四线及以下城市的涉案国企共19 家,占18.45%。

515 家涉案民企所在城市明确。其中,位于一线城市的涉案民企共52 家,占10.10%;位于二线城市的涉案民企共137 家,占26.60%;位于三线城市的涉案民企共192 家,占37.28%;位于四线及以下城市的涉案民企共134 家,占26.02%(见图2)。

图2 涉案企业所在城市的经济发展程度分布

(三)案发环节

在657 例企业家犯罪案件中,有616 例案件的案发环节明确。其分布情况为:日常经营过程(226例)、财务管理过程(113 例)、产品生产过程(70例)、贸易过程(69 例)、融资过程(53 例)、薪资管理过程(26 例)、工程承揽过程(24 例)、物资采购过程(19 例)、公司设立变更过程(12 例)、人事变动过程(4 例)。

在109 例国有企业家犯罪案件中,有104 例案件的案发环节明确。其分布情况为:日常经营过程49 例,财务管理过程18 例,工程承揽过程12 例,物资采购过程10 例,产品生产过程和贸易过程均为5例,薪资管理过程2 例,公司设立变更过程、融资过程、人事变动过程各为1 例。

在548 例民营企业家犯罪案件中,有512 例案例的案发环节明确。其分布情况为:日常经营过程177 例,财务管理过程95 例,产品生产过程65 例,贸易过程64 例,融资过程52 例,薪资管理过程24例,工程承揽过程12 例,公司设立变更过程11 例,物资采购过程9 例,人事变动过程3 例(见图3)。

图3 企业家犯罪案发环节分布

(四)涉案企业的产业类型

570 家涉案企业的产业类型明确,共涉及21 种产业类型。其中,涉案企业数量最多的五种产业类型为制造业(246 例)、批发和零售业(54 例)、建筑业(36 例)、金融保险业(27 家)和房地产业(27 家)。

95 家涉案国企的产业类型明确,制造业的涉案企业数量占据首位,其他依次是建筑业(9 例)、金融保险业(8 例)、信息传输计算机服务和软件业(8例)、交通运输仓储业和邮政业(7 例)、房地产业(7例)、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7 例)。

478 家涉案民企的产业类型明确,制造业仍是涉案企业数量最多的行业,另外,批发和零售业(50例)、建筑业(27 例)和房地产业(20 例)等行业的涉案企业数量位居前列。

(五)基本结论

第一,从涉案企业的地域分布看,民营企业涉案数居前三位的省份是浙江、福建、河南;国有企业涉案数居前三位的省份是河南、浙江、山东。其中,以浙江省、河南省涉案企业的总数最多。

第二,从涉案企业所在城市看,无论国企还是民企均表现出共同的特征:位于三线城市的涉案企业数量最多。其次为二线城市和四线以下城市,一线城市企业的涉案比例最低。

第三,在案发环节方面,无论是国有企业还是民营企业,日常经营、财务管理、工程承揽与物资采购过程是主要的案发环节;同时,产品生产和贸易也是国有企业和民营企业涉及较多的案发环节。另外,民营企业的案件高发环节,还包括融资、薪资管理、公司设立与变更。由此可见,国有企业和民营企业所面临的刑事风险高发环节具有一定的共性,但相对而言,民营企业面临的刑事风险环节更为宽泛。

第四,在涉案企业的产业类型方面,制造业、建筑业和房地产业是国有企业和民营企业涉案的共同高发产业领域。在金融保险业、交通运输仓储业和邮政业、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等行业中,国有企业涉案较多;而民营企业较多地集中于批发零售业。

三、企业家犯罪的罪种与罪名结构

(一)企业家犯罪的罪种和罪名结构总述

799 名犯罪企业家共涉及57 个具体罪名。其中,国有企业家犯罪共涉及22 个具体罪名,民营企业家犯罪共涉及51 个具体罪名。57 个具体罪名分属于《刑法》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第八章和第九章,共七章。罪种和罪名结构分布如表4。

表4 企业家犯罪的罪种和罪名结构分布

(二)国有企业家犯罪的罪种和罪名结构

122 名犯罪国有企业家共涉及22 个具体罪名,分属于《刑法》第二章、第三章、第五章、第六章、第八章和第九章,共六章。其罪种和罪名结构分布如表5。

表5 国有企业家犯罪的罪种和罪名结构分布

(三)民营企业家犯罪的罪种和罪名结构

677 名民营企业家犯罪共涉及51 个具体罪名,分属于《刑法》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第八章和第九章,共七章,其罪种和罪名结构分布如表6。

(四)罪种和罪名结构分析

企业家犯罪的罪种和罪名结构分布表明:

一方面,总体上企业家触犯刑法的风险范围分布较为广泛。在《刑法》分则规定的十大类犯罪中,除危害国家安全、危害国防利益和军人违反职责罪外,其余的七类犯罪均有涉及。

另一方面,国有企业家与民营企业家在罪种和罪名结构方面,呈现出明显差异:国有企业家涉及最多的罪名为“贪污贿赂罪”,占其所触犯的22 个罪名数的31.82%,其次为“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罪”(占27.27%);而民营企业家触犯最多的罪名为“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罪”,占其所触犯51 个罪名数的50.98%,其次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占15.69%)。

上述特点和差异应该是国有企业家和民营企业家社会身份不同的必然反映;同时,也意味着民营企业家所面临的现实刑事风险,在范围上较之国有企业家要更为广泛。

(五)罪名结构与身份特征及犯罪特征交互分析

通过逐一检验犯罪企业家的身份特征及犯罪特征对企业家犯罪的罪种和罪名结构的影响,结果表明彼此之间存在着多方面的相关性(见表7)。

表7 罪名结构与企业家身份及犯罪特征的差异检验

第一,企业家所在企业的性质,决定着企业家是否是刑法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这一身份限制,是导致国有企业家和民营企业家所触犯罪名有明显差异的基本原因。有的犯罪,如污染环境罪,只为民营企业家所构成,因与经验观察不符合,不能得出国有企业家未实施过该罪的结论。

第二,男性企业家在犯罪的总体比例上明显高于女性企业家,但在个别罪名上女性企业家犯罪的比例明显偏高。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卡方检验的结果(χ2=5.890,df =1,p <0.5)表明,较之其他犯罪,女性企业家更容易触犯该罪名。

第三,不同年龄段的企业家,所触犯的主要罪名有显著差异性。30 -39 岁年龄段的企业家,触犯职务侵占罪(占42.86%)、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占40.00%)的数量,明显高于其他年龄段的企业家;50 -59 岁企业家触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风险较高(占68.75%);40 -49 岁企业家因受贿罪受处罚的人数显著高于其他年龄段(占53.13%)。

第四,企业家受教育程度与其触犯的罪名之间存在显著的正相关。犯受贿罪的企业家受教育程度最高,86.96%的人具有大学及以上学历;犯职务侵占罪的企业家受教育程度次之,72.43%的人具有高中甚至大学学历;触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及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企业家受教育程度较低,初中以下文化程度的人分别占83.33%和72.72%。

第五,企业所在地区的经济发展程度与企业家触犯罪名之间也存在正相关。位于二、三线城市的企业家,触犯的罪名数量显著高于一线城市的企业家;触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企业家中,四线及以下城市企业家数量最多(占63.16%)。

第六,企业家所在企业的产业类型(企业主营业务)与触犯罪名之间存在统计学上的相关关系。企业主营业务为制造业的企业家,更容易触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以及假冒注册商标罪等;企业主营业务为建筑业以及交通运输、仓储业和邮政业的企业家容易触犯受贿罪;金融业的企业家更容易触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挪用资金罪等。

第七,企业家涉案的案发环节与企业家触犯罪名之间未发现相关关系。由该事实可推断出如下结论:由于企业内部较普遍地存在治理缺陷,尤其是“一把手”任意决策的空间大,企业运营过程中的各个环节都存在着引发企业家刑事风险的隐患。如何切实强化企业内部的监督机制,是企业界面临的共性问题。

第八,触犯不同罪名的企业家,在初次作案至被查处的时间跨度(犯罪潜伏期)方面具有显著差异。触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职务侵占罪、假冒注册商标罪、挪用资金罪的企业家,其犯罪的时间跨度相对较短,在初次犯罪的三年内被查处的居多;触犯贪污罪、受贿罪、行贿罪的企业家,犯罪的潜伏期较长,大部分案件都在初次犯罪后的五到十年内才被查处。触犯污染环境罪的企业家,在初次犯罪的一年内就被查处,犯罪潜伏期最短。

四、企业家犯罪的罪名触犯频率

(一)企业家犯罪的罪名触犯频率总述

799 名犯罪企业家涉及的57 个具体罪名,被触犯的频数共计870 次。

触犯频率最高的十个罪名依次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118 次),职务侵占罪(104 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64 次),受贿罪(56 次),假冒注册商标罪(46次),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46 次),挪用资金罪(45 次),合同诈骗罪(40 次),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31 次),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29 次)(见图4)。

图4 企业家犯罪的高频罪名分布

(二)国有企业家犯罪的罪名触犯频率

122 名犯罪国有企业家共涉及22 个具体罪名,共被触犯128 次。

高频率罪名:受贿罪56 次,贪污罪19 次,挪用公款罪13 次。与前两年的统计分析结果相同,这三种罪名仍然是国有企业家的“标志性”罪名。

较高频率罪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9 次,职务侵占罪和单位行贿罪各为5 次。

较低频率罪名:私分国有资产罪、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诈骗罪、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均为2 次。

最低频率罪名:行贿罪、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假冒注册商标罪,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虚开发票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挪用资金罪,介绍贿赂罪,滥用职权罪,虚报注册资本罪和违法发放贷款罪均为1 次。(见图5)

图5 国有企业家犯罪的高频(较高频)罪名分布

(三)民营企业家犯罪的罪名触犯频率

677 名犯罪民营企业家共涉及51 个具体罪名,共被触犯782 次。

高频率罪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109 次,职务侵占罪99 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64 次,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46 次,假冒注册商标罪45 次,挪用资金罪44 次,合同诈骗罪40 次,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29 次,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29 次,污染环境罪24 次(见图6)。

较高频率罪名: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行贿罪和重大责任事故罪均为18 次;集资诈骗罪14 次;虚报注册资本罪13 次;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和单位行贿罪均为12 次;诈骗罪和非法经营罪均为10 次(见图7)。

较低频率罪名: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9 次;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8 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7 次;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6 次;串通投标罪和生产、销售假药罪均为5次;信用卡诈骗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均为4 次;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均为3 次。

最低频率罪名:盗窃罪,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和滥用职权罪均为2 次;窝藏、包庇罪,私分国有资产罪,非法采矿罪,金融凭证诈骗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非法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非法拘禁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非法出售发票罪,故意伤害罪,逃税罪,妨害作证罪,介绍贿赂罪,虚开发票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均为1 次。

图6 民营企业家犯罪的高频罪名

图7 民营企业家犯罪的较高频罪名

(四)罪名触犯频率分析

从企业家犯罪触犯罪名的频率看,犯罪的国有企业家主要以贪腐类犯罪为主,集中在受贿罪、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三个“标志性”罪名上;犯罪的民营企业家所触犯的罪名分布更为广泛,不仅诈骗类犯罪、融资类犯罪的比重大,而且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和挪用资金罪等贪腐类犯罪也较突出。

(五)高频罪名与身份特征及犯罪特征交互分析

在统计学中,进行卡方检验的样本量必须在40以上。据此,本报告选取触犯频率超过40 次的8 个具体罪名加以进一步分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职务侵占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受贿罪、假冒注册商标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挪用资金罪与合同诈骗罪。在这八个高频罪名中,除受贿罪外,其余七个罪名全部或主要为民营企业家所构成。

1.受贿罪

在国有企业家的三个最高频罪名中,只有受贿罪的触犯频率达到了卡方检验最低样本量的要求。在此,仅就该罪名与企业家身份以及犯罪特征进行交互分析(见表8)。

表8 受贿罪与企业家身份特征及犯罪特征的差异检验

上表表明:

第一,触犯本罪的企业家全部来自国有企业,这是刑法规定的必然反映。

第二,企业“一把手”犯受贿罪的现象十分突出。

第三,犯本罪企业家的文化程度较高,86.96%的人为大学及以上文化程度,高于平均水平37.37%。

第四,案件最主要发生在工程承揽(20.00%,高于平均水平的3.90%)与物资采购(20.00%,高于平均水平的3.08%)环节。

2.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与本罪相关性显著的因素有企业性质、企业家职务、企业家年龄、案发环节、企业产业类型及犯罪潜伏期等(见表9)。

表9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企业家身份及犯罪特征的差异检验

第一,绝大多数集中在民营企业中(92.37%,高于平均水平83.41%)。

第二,从职务构成看,有两个突出特点:董事长、总经理或法定代表人所占比例最高(71.17%,高于平均水平50.89%);相对于其他罪名,财务负责人的比例较高(22.89%,高于平均水平4.46%)。

第三,本罪的发案环节主要集中在企业经营、财务管理和贸易过程。案发环节较为集中与本罪的性质有密切关系。

第四,触犯本罪的企业家年龄主要集中在40 -49 岁年龄段。

第五,本罪的潜伏期一般在三年以内。

第六,涉及本罪的企业产业类型主要集中在制造业和批发、零售业。

3.职务侵占罪

与本罪相关性较大的因素为企业性质、企业家职务和案发环节(见表10)。

表10 职务侵占罪与企业家身份及犯罪特征的差异检验

第一,职务侵占罪主要集中在民营企业(95.12%)。这反映了刑法对本罪主体资格的要求。

第二,从职务构成看,董事长、总经理或法定代表人犯本罪最为突出。财务负责人犯本罪的比例较大。

第三,本罪的案发环节主要集中在财务管理过程中(55.00%,高于平均水平18.34%。)。

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与本罪相关性较大的因素有企业性质、犯罪企业家性别、企业产业类型和案发环节等(见表11)。

表11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企业家身份及犯罪特征的差异检验

第一,本罪全部发生在民营企业。这表明现阶段我国民营企业的生存压力依旧很大,融资难是民营企业发展面临的主要瓶颈之一。

第二,较之其他罪,犯本罪的女性企业家所占比例明显较高(占23.64%,高于平均百分比12.66%)。

第三,与其他罪名相比较,涉及本罪的企业所属产业类型分布较为平均,其中金融、保险业略高。

第四,从案发环节看,融资过程所占比例明显较高(78.85%,明显高于平均水平8.60%)。

5.假冒注册商标罪

与本罪相关性较大的因素有企业性质、企业职务、受教育程度、企业产业类型和案发环节(见表12)。

表12 假冒注册商标罪与企业家身份及犯罪特征的差异检验

第一,犯本罪企业家几乎全部集中在民营企业(97.83%,高于平均水平83.41%)。

第二,涉及本罪的企业家中,董事长、总经理或法定代表人依旧占多数(69.57%,高于平均水平50.89%)。

第三,涉及本罪的企业家中,受教育程度普遍较低。初中及以下学历的企业家占绝大多数(83.33%,高于平均水平39.10%)。

第四,涉及本罪的企业所属产业类型主要为制造业(93.10%)。

第五,本罪的发案环节主要集中在生产过程(75.00%,高于平均水平11.36%)。

6.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与本罪相关性较大的因素有企业性质、企业家职务和案发环节(见表13)。

表13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与企业家身份及犯罪特征的差异检验

第一,与受贿罪相似,在触犯本罪的企业家中,董事长、总经理或法定代表人的比例最高。

第三,本罪的案发环节主要集中在经营过程(42.86%),其他案发环节所占比例较低,且较为平均。

7.挪用资金罪

与本罪相关性较大的因素有企业性质、企业职务、企业所在城市、案发环节(见表14)。

表14 挪用资金罪与企业家身份及犯罪特征的差异检验

第一,挪用资金罪几乎全部集中在民营企业(97.78%)。

第二,触犯本罪的企业家仍然主要集中在董事长、总经理或法定代表人。

第三,涉及本罪的企业所在城市集中在三线城市(40.00%)和四线及以下城市(40.00%),一线城市的企业未发现涉及本罪。

第四,本罪的案发环节主要集中在经营过程(26.67%)和财务管理过程(66.67%)。其他案发环节极少涉及。

8.合同诈骗罪

与本罪相关性较大的因素有企业性质、案发环节和犯罪潜伏期(见表15)。

表15 合同诈骗罪与企业家身份及犯罪特征的差异检验

第一,合同诈骗罪全部发生在民营企业。

第二,本罪的案发环节主要集中在经营过程(35.90%)和贸易过程(41.03%)。其他环节较少涉及。经营过程和贸易过程合同诈骗案件发生率较高,折射出经营主体和贸易主体诚信严重缺失。

五、企业家犯罪的刑罚适用特征

(一)企业家犯罪刑罚适用总述

2014 年度799 名犯罪企业家所适用的刑种,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四种主刑和罚金、没收财产、剥夺政治权利三种附加刑。26 名犯罪企业家免予刑事处罚。没有犯罪企业家被判处死刑(包括死刑立即执行和死刑缓期两年执行)。这彰显了司法机关慎重和严格适用死刑的刑事政策。

犯罪企业家刑法适用具体情况如下:

26 名犯罪企业家免予刑事处罚,占犯罪企业家总数的3.25%;1 名犯罪企业家被判处管制刑,占犯罪企业家总数的0.13%;27 名犯罪企业家被判处拘役刑,占3.38%,其中18 人被判处缓刑;727 名犯罪企业家被判处有期徒刑,占90.99%;6 名犯罪企业家被判处无期徒刑,占0.75%;12 名犯罪企业家被单处罚金刑,占1.50%。在727 名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企业家中,572 人被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92 人被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63 人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另外,在799 名犯罪企业家中,共有362 名(包括12 名被单处罚金刑的犯罪企业家)被判处罚金刑,最低为1000 元,最高为500 万元;50 名犯罪企业家被判处没收财产,其中5 名企业家被判处没收全部财产;有15 名犯罪企业家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国有企业家2 人,民营企业家13 人);其中,6 名犯罪企业家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国有企业家1人,民营企业家5 人)。

(二)国有企业家犯罪的刑罚适用

122 名犯罪国有企业家的刑罚适用情况如下:8名犯罪企业家免予刑事处罚,占犯罪企业家总数的6.56%;1 名犯罪企业家被判处管制刑,占0.82%;4名犯罪企业家被判处拘役刑,占3.28%,其中1 人被判处缓刑;108 名犯罪企业家被判处有期徒刑,占88.52%;1 名犯罪企业家被判处无期徒刑,占0.82%。在108 名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国有企业家中,66 人被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25 人被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17 人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三)民营企业家犯罪的刑罚适用

677 名犯罪民营企业家刑罚适用情况如下:18名犯罪企业家免予刑事处罚,占犯罪企业家总数的2.66%;23 名犯罪企业家被判处拘役刑,占3.40%,其中17 人被判处缓刑;619 名犯罪企业家被判处有期徒刑,占91.43%;5 名犯罪企业家被判处无期徒刑,占0.74%;12 名犯罪企业家被单处罚金刑,占1.77%。在619 名犯罪民营企业家中,506 人被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67 人被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46 人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企业家犯罪的刑罚适用如图8 和图9 所示。

图8 犯罪企业家刑罚适用情况

(四)高频率罪名的罪刑对应关系分析

1.国有企业家犯罪高频率罪名

从犯罪国有企业家高频罪名的有期徒刑刑期分布看,被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比例较高,其中挪用公款罪被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比例最高,达到70%;长刑期(十年以上)更多集中在贪污罪,其次是受贿罪,挪用公款罪的比例较低(见表16)。

图9 犯罪企业家有期徒刑刑期分布

表16 国有企业家高频罪名的有期徒刑刑期分布

2.民营企业家犯罪的高频率罪名

民营企业家触犯频率最高的十个罪名分别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职务侵占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假冒注册商标罪、挪用资金罪、合同诈骗罪、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骗取贷款罪以及污染环境罪。

从犯罪民营企业家高频罪名的有期徒刑刑期分布看,大多数罪名被判决的刑期集中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合同诈骗罪的刑期更多集中在十年以上(见表17)。

表17 民营企业家高频罪名有期徒刑刑期分布

(五)基本结论

第一,从有期徒刑的刑期分布看,民营企业家5年以下短期刑的适用比例整体上高于国有企业家。除挪用公款罪外,国有企业家犯受贿罪与贪污罪被判处5 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比例,均达到了55%左右。

第二,在免予刑事处罚的适用比例方面,国有企业家的比例明显高于民营企业家;与此相反,在适用无期徒刑方面,民营企业家的比例是国有企业家的两倍。

第三,从国有企业家的高频罪名适用有期徒刑刑期的分布看,挪用公款罪的处刑普遍较轻,被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比例达到70%,十年以上的长刑期主要分布于贪污罪和受贿罪;而在民营企业家的高频罪名方面,多数罪名被判决的刑期为五年以下,但合同诈骗罪的处刑最为严厉,10 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比例占到了57%。

第二部分 企业家犯罪年度“十大案例”评析

为了进一步反映出企业家犯罪的特点和变化趋势,挖掘案例的启示价值,综合考虑犯罪类型、危害程度以及案件的典型性、社会关注度、刑罚适用特点等多项指标,从近千个案例中筛选出本年度企业家犯罪“十大案例”进行剖析。本部分所选案例不限于本年度已判决的案例,包括少数媒体报道的涉嫌犯罪事件。

一、华润腐败窝案

(一)简要案情

2014 年4 月17 日,中纪委监察部官方网站公布,华润集团董事长宋林接受组织调查。据报道,2010 年陷入困境的金业集团与华润电力商洽出售资产。同年2 月9 日,华润电力携旗下山西华润联盛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和金业集团签订《企业重组合作主协议》,共同出资成立太原华润煤业有限公司,并以太原华润为重组平台,收购金业集团的资产包。2010 年5 月31 日,太原华润与金业集团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金业集团资产包权益整体作价约103亿元,而此前同煤集团与金业集团达成的这部分资产股价仅为52 亿元。媒体报道称,华润电力收购的金业集团资产大多处于“撂荒”状态,有的煤矿竟然沦为放羊场;焦化厂一直处于停产、半停产状态;金业集团诸多煤矿证件在收购时已过期。另据王文志举报,在宋林的直接指示下,华润电力在相关协议签署后迅速向金业集团直接支付或间接支付81 亿元收购款,其中违反收购协议提前支付50 多亿元。

宋林被查后,华润集团原副董事长王帅廷、华润金融CEO 吴丁、华润集团协同办主任张春、华润置地董事会副主席王宏琨、华润集团原审计总监黄道国、华润电力总裁王玉军等人陆续遭到调查。

(二)评析

1.系统性、结构性腐败折射大型国企刑事风险管控危机

华润集团董事长宋林案发后,华润高层连续被查,涉及该溢价收购案发生期间华润集团多个关键岗位的高管。仅就大型国企的内控设计而言,其决策链条环环相扣,重大决策需经董事会、监事会、审计部门层层把关,只要其中一个环节发挥作用,就能防患于未然。然而,在金业集团两个矿的探矿权勘察许可证失效的情况下,华润仍完成了高溢价收购,所有风险管控机制均未发挥应有作用,数十亿国有资产就此流失。就连本应在企业内部专事监督审计职责的华润集团原审计总监黄道国也卷入其中,他非但未依法履行审计之责,反而利用工作便利非法获取审计署对华润集团的审计报告提供给宋林,让后者提前安排下属做审计署太原特派办的“工作”,以“消除隐患”。华润案所展现的是一种系统性、结构性的腐败,大型国企刑事风险管控机制的虚置暴露无遗。

2.权贵阶层资源互补结成利益同盟

复盘华润案的整个发生过程,一个由政府官员、国企高层、民营企业家串联而成的利益共同体隐约呈现,这些权贵阶层往往能够资源互补,通过一系列看似合法的商业运作,合力完成对国有资产的蚕食。据报道,华润电力收购金业集团资产包是通过山西联盛能源有限公司董事局主席邢利斌“牵线搭桥”促成的,而邢利斌与已被调查的原山西省委常委聂春玉、杜善学处于利益同盟关系。作为交易标核心资产的原相煤矿、中社井田和红崖头井田,其采矿证和探矿证在华润收购前已过期,金业集团已无权处置。但就在2013 年8 月3 日,中社和红崖头井田的探矿证却经山西省国土资源厅审查公示,由金业集团转让给太原华润,主导这一过程的正是与金业集团张新明交情颇深的厅长李建功。据内情人士介绍,除去普通权钱交易之外,身居国土资源厅长高位的李建功还希望有“地下组织部长”之称的张新明能在“领导”面前“多栽花,少栽刺”,山西政商生态之恶劣可见一斑。

3.性丑闻似成“反腐利器”,反腐机制尚需要进一步加强

从2013 年7 月17 日新华社《经济参考报》记者王文志首次向中纪委实名举报宋林放水高溢价收购涉案资产包算起,宋林在长达9 个月的时间里稳居华润集团董事长高位。2014 年4 月15 日,王文志微博举报宋林包养情妇、公布相关“艳照”之后,中纪委监察部官方网站迅速公布了宋林接受组织调查的消息。最近几年,类似反腐剧情在网络空间一再上演,曝光性丑闻似乎成为比直接举报渎职贪腐犯罪更为有力的“反腐利器”。虽然曝光性丑闻可利用“性”的污名效应及公共舆论压力制推进案件的查处,但这也凸显了反腐机制所存在的缺陷;同时,这也提示必须谨防反腐娱乐化、小报化、低俗化、非法治化所必然带来的负面效应。

二、王宗南挪用公款、受贿案

(一)简要案情

王宗南,被誉为“上海商业教父”的企业家,曾任上海友谊(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总经理,上海百联(集团)有限公司总裁,光明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党委书记。从商前历任中共黄浦区委组织部副部长,黄浦区财政贸易办公室副主任、主任,上海市黄浦区商业委员会主任,上海市黄浦区区长助理、副区长等职。2013 年7 月,王宗南因病退休。王宗南曾获得上海市优秀企业家,“中国零售业十大风云人物”,“中国十位最有价值的卓越商业领袖”,“蒙代尔世界经理人成就奖”,“中国创业企业家”,“1985 -2005 年推动中国商业进程商界精英”,2006 年上海优秀领军人才,2007 年上海媒体“公众评选优秀创业企业家”,2008 年“引领中国商业改革发展功勋企业家”等荣誉称号。

2013 年11 月,联华超市公司高管经历了一轮大换血,原董事长及副董事长双双辞职,财务总监及非执行董事徐苓苓因经济问题接受调查。12 月,联华超市再发公告称,曾任联华超市职工监事的道书荣,正接受上海市国资委纪委部门的调查。2014 年7 月28 日,王宗南因涉嫌挪用公款罪、受贿罪被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立案侦查。10 月8 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就该案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经查,王宗南在担任上海友谊(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上海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贿赂共计价值269 万余元,伙同他人共同挪用公款1.9 亿余元。

(二)评析

1.“红顶商人”的监督约束应依靠现代企业制度的建构

被称为“红顶商人”的国企老总们,既拥有官员的背景与身份,又拥有商人的资本与便利。他们游走于政商两界,兼得“体制”内外之利,成为腐败犯罪的高危群体。类似王宗南这种“弃官从商”的国企老总,其实一直都还居于体制之内。去企业,或是为了解决“级别”、积累政治资本以利日后回归仕途,或者是为了解决“待遇”、甚至作为某种“补偿”套现曾经在官场的付出,其任免、监督、管理、评价仍由“组织”或“领导”说了算。当年官至黄浦区副区长的王宗南正是得到陈良宇的点拨才“辞官下海”,只是因后来上海官场变动,其仕途回归之路才日渐艰难。然而,企业毕竟不同于政府机构,以公务员制度及党纪为蓝本建立的管理体系很难对国企老总发挥效用。“红顶商人”必须向职业经理人转型,其监督约束必须依靠国企去行政化以及现代企业制度建构才能有效实现。

2.“新59 岁现象”折射国企监督制衡机制失效

“59 岁现象”多年来被认为存在于官场,从政治领域即将离退的领导干部,在“有权不用,过期作废”心态支配下“最后捞一把”,到经济领域行将隐退的国企老总,一反严守底线的常态而大谋私利、侵吞国有资产,均是适例。但近年诸多案例表明,许多“59 岁”落马的国企老总并非临近离职前才实施相关犯罪,正相反,这些罪行往往发生在多年以前,只是到“59 岁”才被有关部门发现并追究。王宗南案所涉犯罪事实发生于多年前其任上海友谊(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上海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期间,但直到其从光明集团因病提前退休后才被追究。这一过程反映了一种有别于以往的“新59岁现象”,即国企老总们的贪腐行为早已存在,但因种种原因,直到其职业生涯的末期才被发现或追究。该现象表明,只要这些亦官亦商的“红顶商人”大权在握,或者他们的官场同盟及庇护者仍然在位,他们的贪腐罪行就难以暴露或查处。这折射出国企监督制衡机制的失效,这方面的改进应是下一轮国企改革的重中之重。

3.国企负责人的价值应通过合理机制得到恰当评价

尽管作为“红顶商人”的王宗南在商业运作上借助了大量行政资源,但其在商业上的成功也是客观事实。1996 年,王宗南兼任联华超市总经理,仅用一年时间,联华超市前5 年的亏损便全部填平还实现了赢利。1999 年,联华超市取代上海第一百货,跃居中国零售业销售排行榜第一名。2003 年6月,联华超市在香港主板市场挂牌上市。2003 年,王宗南任上海百联集团首任总裁,上海百联成为年销售收入近千亿元的商业“巨无霸”。2006 年,王宗南任光明集团董事长、党委书记,着手集团国际化布局和整合并购,收购澳大利亚食品公司玛纳森75%股权,法国Diva 波尔多葡萄酒公司70%股权,英国维他麦60%股权。多方消息称,王宗南被查或涉联华管理层在企业改制过程中的违规持股事宜。在联华超市改制前,上海立鼎投资有限公司成立,其3 名自然人股东均为联华超市中层管理人员。随着2003 年6 月联华超市在香港成功上市,上海立鼎成为公司第五大股东,该公司由此套现6000 余万。与早年褚时健案相似,如何客观评价王宗南等国企企业家为企业所作出的贡献,如何合理确定他们的薪金,如何规范国企“股权奖励”及MBO(管理层收购),仍是未解之题。

三、张新华贪污、受贿案件

(一)简要案情

张新华,原广州市国营白云农工商联合公司总经理。1998 年6 月至2013 年5 月,被告人张新华在担任白云公司经理、广州有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副董事长、总经理期间,假借企业改制之名,透过虚设债务、低估资产、隐瞒债权等手段,将白云公司所属及其下属公司的多处房产、土地非法转至由其主持成立并实际控制的广州市广田置业有限公司名下。2006 年,张新华又擅自成立私营性质的广州新雨田置业有限公司,并与广田公司合并,使上述国有资产全部私有化。张新华在新雨田公司占有25.4%的股份,折合人民币7200 余万元。经评估,其涉嫌贪污的这些被非法转移的国有土地和房产价值达2.84 多亿元。此外,张新华在白云公司及其下属公司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合作开发相关房地产项目的过程中,为相关单位、个人提供帮助,并先后收受多人贿送的人民币9780 万元、港币238 万元,全部据为己有。2014 年12 月10 日,广州中院一审宣判,张新华犯贪污罪、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评析

1.“小官大贪”、“小集团大窝案”反映国企腐败风险的扩散

该案被称为“广州史上最大贪腐案”,涉案金额达3.4 亿元之巨,相关国有资产市值高达50 亿元。不过,为国家造成如此巨大损失的却只是一个正处级的“小官”,以致案发前被职工多次举报的张新华居然因“级别不够”而未被相关部门立案。另一方面,该案是一起典型的由基层小利益集团制造出的大窝案。该案涉案人员多达55 人,包括白云农工商党委书记、副书记、纪委副书记、村干部、亲属、私人老板、法官、律师、拍卖公司负责人等,形成了一条完整的共同侵吞国有资产的腐败链条。张新华案是近年来国有企业发生的诸多“小官大贪”、“小集团大窝案”的典型样本,反映出国有企业内控、外控机制的缺位。随着国企改制、混合所有制经济改革的推进,国有企业所存在的这种结构性、系统性腐败风险有可能被进一步放大,需要重点防范。

2.国企贪腐手法升级、“技术含量”提升贪腐的隐蔽性

张新华曾被白云公司多名职工举报十多年,却未被查处,这与其贪腐手法隐蔽不易暴露有很大关系。如在蚕食国有土地的过程中,张新华先虚构下属企业向广田公司借款,再声称无力偿还,拿土地抵债。在评估土地价值时,又利用中介机构故意把价值压低。最后通过“合法程序”将国有土地收入其所控制的广田公司。张新华还为处理赃款专门在香港成立了新元公司,由其外甥和司机代其持股,通过地下钱庄将赃款洗到香港新元公司,然后再通过新元公司账户将部分赃款汇至其前妻和女儿的海外账户,将其他赃款出借或投资到广田公司收取高额回报。显然,这些贪腐手法与直接侵吞单位财物、做假账之类相对简单、“原始的”犯罪手段相比,要复杂得多、隐蔽得多。在介入了貌似合法的商业交易、资金流转、股权并购乃至诉讼程序之后,贪腐犯罪的发现、打击将变得更为困难。

3.国家对贪腐犯罪的惩治力度或已开始严厉化转向

在限制死刑适用,尤其是限制非暴力犯罪死刑适用的大背景下,近年来已很少有国企或政府官员因贪污受贿犯罪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12 月10日,广州中院一审判处张新华死刑,刑罚裁量之严厉为近年罕见。此外,向张新华行贿的两名公司高管,虽被认定为单位行贿罪,但仍分别被判处6 年6 个月和4 年有期徒刑。与以往出于“分化瓦解”等刑事政策理由而“重受贿轻行贿”的“司法惯例”相比,这一判决同样体现了反腐刑事政策的调整。由此推断,在反腐浪潮日渐高涨的大背景下,贪腐类犯罪的惩治或已开始重刑化、严罚化的转向,国有企业企业家所实施的严重贪污受贿犯罪会面临重刑威慑,在经济领域更多由民营企业家实施的行贿犯罪将难以再被“网开一面”。

四、刘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

(一)简要案情

刘汉,四川汉龙(集团)有限公司董事局主席,曾连续三届当选四川省政协委员、常委,其资产高达400 多亿元人民币,曾被《福布斯》称为“潜在水底的真正富豪”,2009 年“胡润慈善榜”位列四川“首善”。

2014 年3 月31 日,刘汉、刘维等36 人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以及故意杀人、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等案件由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公开开庭审理。检方指控,1993 年以来,被告人刘汉、刘维等36 人无视国家法律,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大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攫取巨额经济利益,称霸一方,在四川省广汉、绵阳、什邡等地及部分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和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社会治安、经济和社会生活秩序。其中,故意杀人5 起致6 人死亡、故意伤害2 起致2 人死亡、非法拘禁1 起致1 人死亡。此外,被告人还千方百计拉拢腐蚀国家工作人员,寻求保护,巩固和扩张其社会影响力。检方指出,刘汉、刘维等人的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妨害公务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开设赌场罪、非法买卖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非法经营罪、串通投标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窝藏罪、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等,应对相关被告人予以数罪并罚。

2014 年5 月23 日,刘汉、刘维等36 人涉嫌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以及故意杀人罪等案件在湖北咸宁一审宣判。刘汉、刘维一审被判处死刑。

(二)评析

1.养痈成患、政商勾结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得以恶性发育的关键

刘汉、刘维黑社会性质组织之所以能够迅速坐大,与警方打击不力甚至官匪勾结密切相关。刘汉集团大部分严重暴力犯罪发生在十多年前,这些犯罪或没有得到及时追究或被“大事化小、小事化了”,这在客观上帮助刘汉集团在特定区域和行业内建立起了极大的“威信”,为其称霸一方、形成非法控制并进而攫取巨大非法经济利益提供了条件。随着与官场勾结的加深,该黑社会性质组织在恶性发育膨胀的同时被迅速洗白,刘汉也被包装为成功的企业家与慈善家,甚至成为当地的“地下组织部长”,开始在事实上分享政治权力。从这个角度看,市场运行及社会生活黑社会化的根源还在于官场权力的黑金化,防止黑恶势力抬头最有效、最根本的途径在于整肃吏治。

2.贿赂犯罪刑事规制面临利益输送手法翻新的挑战

周滨2002 年前后到四川投资,刘汉为“维护关系”高价从其手中购买项目;2005 年,刘汉又以5 亿元的低价把经济效益良好的天龙湖电站和金龙潭电站卖给有特殊背景的四川汇日电力公司,2 个月后该公司将这两座电站以27 亿元卖给大唐电力集团旗下桂冠电力公司,转手净赚22 亿元。这种有别于传统的新型利益输送手法十分隐蔽,尤其在转让标的为非上市公司(股权)的情况下,“贿赂”双方的主观心态及实际“犯罪数额”的认定均存在相当的困难。如何应对新型的、隐藏于“合法交易”中的非法利益输送,亟待进一步研究。

3.企业主奉行政商结盟是利益更是风险

在中国现实语境下,企业家若能与一定级别的官员建立起稳固的利益同盟关系,其企业往往就能在该官员政治权力所及范围内获得巨大的利润空间。对于这样的企业家而言,与之建立利益同盟关系的官员级别越高、权力越大,其企业就越能“发展壮大”。同样的,官员若不与企业家发展特殊利益关系,其手中的权力就难以“套现”。但另一方面,政商结盟、官匪勾结的逐利模式也蕴含着难以单方掌控的巨大风险。政商、官匪之一端发生变故,另一方往往难以自保,甚至会大祸临头。如何处理拿捏政商关系,是中国为官、经商的必修功课。

五、“兴邦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一)简要案情

吴尚澧,安徽亳州兴邦公司法人代表,原亳州市企业家联合会副会长,安徽省企业家联合会理事。曾获“中国卫生健康突出贡献先进个人奖”、“全国优秀企业家”称号。1998 年,吴尚澧创立亳州市第一家民营科技企业——亳州市兴邦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公司先后荣获“安徽省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安徽省百强民营企业”、“中国优秀企业”等荣誉称号。

兴邦公司主要经营蚂蚁、土元养殖、仙人掌加工和供种回收等业务。2002 年下半年至2008 年12月,兴邦公司在未经金融管理部门批准的情况下,通过开发推行仙人掌种植、欧莎丽代理、万店工程等十一个项目,向社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集资数额达35.5 亿余元。吴尚澧一审因集资诈骗罪被判死刑,二审维持原判,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最高法院撤销一、二审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2014 年11 月14 日,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公开宣判,吴尚澧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

(二)评析

1.民营企业融资及民间资本投资的双重困境是集资型犯罪频发的主因

无论是通过银行贷款融资还是通过资本市场融资,民营企业都不具备与国有企业相当的便利条件。对许多民营企业来说,民间融资几乎是唯一可行的融资手段。兴邦公司当年正是为了筹措开展仙人掌相关项目的资金,才通过“仙人掌联合种植”等形式面向社会公众集资的。另一方面,在银行利率过低、股市低迷且风险不可控等背景下,大量民间闲置资本面临巨大保值、增值压力,急需投资渠道。正是民间资本的供需两旺,导致了近年集资型犯罪的频发。只有大力拓展民营企业的融资渠道,并积极为民间闲置资本提供多元化的保值、增值方式,集资型犯罪才能从根本上得到控制。

2.对市场行为的过度规制会阻碍创新和释放市场活力

根据《新资源食品管理办法》,对于我国居民没有食用习惯、经过研究发现可以食用的对人体无毒无害的物质,要在卫生部门申请认证,而农业部作为与卫生部同级别的国家机关当初在引进推广“米邦塔”仙人掌时并未向卫生部取得认证。2005 年10月,卫生部门以此为由责令兴邦公司停止生产和销售其仙人掌产品,这成为兴邦公司经营风险放大的重要节点。先不论兴邦公司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的违法行为,仅就其响应农业部号召推广某种对社会有利无害的新作物而论,卫生部门是否能采用其他相对灵活的处理方式避免企业停产所带来的损失,就很值得反思。另外,在处理包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在内的无被害人犯罪过程中,公安司法机关如何拿捏尺度,如何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如何尽量避免、缩小经济损失而不是扩大损失,也值得认真反思。事实上,对市场行为的过度规制会极大扼杀市场主体的创新动力、限制市场活力,最终受损的还是社会经济发展本身,而这绝非法律的目的。

3.政绩导向下的司法行为不利于法律正义的实现

司法活动应依法进行,应以实现法律正义为目标,而不能以追求政绩为目标。据《中国新闻周刊》报道,兴邦案一审公诉人丁杰曾将办理兴邦案作为参评“安徽省杰出(优秀)青年卫士”的“先进事迹”。当时选报材料的相关叙述是“以吴尚澧为首的兴邦公司特大集资诈骗近100 亿元案”。2010 年3 月11 日,丁杰当选“安徽省杰出(优秀)青年卫士”。2011 年2 月,丁杰再次因兴邦案获得“全省优秀政法干警”荣誉称号。然而,最终判决结果却表明,一审公诉机关对该案定性错误,具体数额也非当初宣传的“集资诈骗近100 亿元”。可以想见,该案如果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在死刑复核阶段明察秋毫、果断纠错,一起事关生死的冤案也许会就此产生。

六、“家帝豪”系列传销案

(一)简要案情

曹建华,上海家帝豪集团董事长兼总裁,“霞飞”、“奥丽斯”品牌创始人,被誉为“中国美神”,2007 年被授予“中国十大领军企业家”称号。自2007 年起,曹建华通过旗下一个名为“我爱我买”的电子商务购物平台,以推销网站销售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购买商品套餐获得加盟资格,并按照推荐发展加盟的先后顺序组成上下线关系,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2010 年,曹建华又推出“消费养老”项目,以消费积分、消费养老计划、联盟商家、期权计划等概念来吸引人,先后以家帝公司和家帝豪公司名义在全国范围内发展代理商。为增加民众信任度,曹的团队先以创新电子商务及“养老”模式为名在多家知名媒体进行宣传并在网上转发“正面报道”,然后又组织专家召开研讨会,以大量机构与学者的“参与”来提升影响力,最后还大量向基金会无偿捐赠。在这些极具迷惑性的包装下,披着“养老”外衣的传销渐渐让“追逐暴利”的个人失去判断力,纷纷投入其中。据统计,家帝豪公司用短短6 年时间,在全国31 个省市共计发展代理商6 万余人。2009 年11 月24 日至案发,公司收取代理商及联盟商家“服务费”合计12 亿余元。2013 年12 月至2014 年5 月,上海市黄浦、虹口、宝山、闸北4 家法院一审宣判案件55 起,判决家帝豪公司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处罚金2000 万元;曹建华等11 名主要负责人因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分别判处有期徒刑13 年至有期徒刑2 年6 个月(缓刑3 年)不等,并处罚金1000 万元至5000 元不等。其余84 名代理商被判处拘役1 个月(缓刑2 个月)至有期徒刑3 年6 个月不等,并处罚金1000 元至180 万元不等。二审维持原判。

(二)评析

1.企业家应努力保持冒险创新精神与法律风险意识的平衡

企业家的原意,即指“冒险事业的经营者或组织者”。创新是企业家精神的内核,是企业家对新产品、新市场、新生产方式、新组织的开拓以及新原材料来源的控制调配。正是通过企业家这种具有相当冒险成分的创新,传统生产要素得以重组,经济由此焕发新的活动与动力。曹建华由经营传统美容保健品的知名企业家投身电子商务,后又以“消费养老”为题材建构新的电子商务模式,短短6 年便发展代理商6 万余人,范围遍及全国31 个省、市、自治区,其作为一名企业家的冒险创新精神表现得淋漓尽致。然而,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在法治语境下,企业家的一切创新与冒险活动都必须在法律的框架内进行。对于一名成功的企业家而言,必须努力保持冒险创新精神与法律风险意识的平衡,否则就有可能被市场淘汰或承担难以承受的法律后果。

2.普通民众缺乏必要的市场风险意识及风险识别能力

曹建华团队的传销手法并不复杂,其运营模式所隐含的风险也较为明显。2007 年曹建华通过“我爱我买”电子商务购物平台展开传销活动后,工商部门即对其公司作出过行政处罚,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2010 年曹建华推出的所谓“消费养老”项目,其消费返利额度居然高达100%,照此经营企业根本无钱可赚。可就是这样一个存在严重漏洞且违背常识的商业陷阱,却让大批被害人在逐利心态下趋之若鹜。这其中,除了曹建华此前所积累的商业信誉及对项目的精心包装与宣传外,更深层的原因恐怕还在于普通民众缺乏必要的市场风险意识及风险识别能力。面对市场出现的某些机会,人们还不习惯于从市场规律、法律规范及生活常识出发进行负责任的判断与评估,而是更愿意相信企业的过往业绩、“江湖地位”、甚至有什么人参与、有什么人支持,如此等等。这种思维及行为定势,正好给包括非法传销在内的许多违法营销行为提供了生存土壤。

3.加大宣传和风险提示是预防传销不良后果的最好办法

一方面,过度规制市场创新可能束缚市场活力、阻碍经济发展;另一方面,过度保护也会进一步加深市场主体对政府的依赖,妨碍其风险意识、风险识别能力及风险控制能力的养成。由此,围绕典型案例加大宣传力度,及时提示市场上可能存在的潜在商业风险,是比事后打击更为有效的市场治理措施。从这种治理思路出发,建立反应灵敏的市场风险预警机制并最大限度地发挥其效用,比行政处罚、司法打击更为重要。

七、信息传播系列案

(一)简要案情

2014 年查处了系列具有全国影响的传播类犯罪案件,较为典型的有:

1.“立二拆四”非法经营案

杨秀宇(网名“立二拆四”),北京尔玛天仙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和北京尔玛互动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杨秀宇作为著名网络推手,制造了多起影响巨大的网络谣言。其所控制的尔玛天仙公司自2008 年至2013 年,多次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删除信息服务和发布虚假信息服务,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531200 元;尔玛互动公司自2012 年至2013 年,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删除信息服务,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22 万余元。2014年11 月18 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非法经营罪判处杨秀宇有期徒刑4 年,罚金15 万元。

2.深圳快播涉嫌传播淫秽物品牟利案

深圳快播科技有限公司由王欣等人于2007 年12 月成立,该公司开发的快播播放软件曾一度占有70 -80%的市场份额。2012 年以来,王欣等人以只做技术、不问内容为借口,大打法律“擦边球”,组织他人利用快播播放软件,通过在全国多地布建服务器、碎片化存储、远端维护管理、实现视频共享和绑定阅读等方式,在网上大量传播淫秽视频及侵权盗版作品,并通过收取会员费和广告费等牟利,经营额达数亿元,非法获利数额巨大。2014 年4 月,快播公司多名公司人员因涉嫌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被警方刑事拘留。5 月,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快播公司违反相关知识产权方面的法律规定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拟对其处以高达2.6 亿元的罚款。2014 年8 月8 日,逃亡国外的公司CEO 王欣被中国警方从境外押解回国,王到案后对放任快播公司服务器存储和传播淫秽色情视频谋取非法利益的事实供认不讳。

3.21 世纪传媒“新闻敲诈案”

21 世纪报系是南方报业传媒集团下属子报系,该报系利用其在财经界的广泛影响力,与上海润言、深圳鑫麒麟等公关公司相勾结,指使媒体记者通过各种途径主动挖掘、采编上市公司、IPO 公司的负面信息,利用这些公司对股价下跌、上市受阻及商誉受损的恐惧心理,以发布负面报道相要挟,迫使对方与其签订“合作协议”,收取数十万至上百万的“保护费”。21 世纪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总裁沈颢等人利用上述方法,迫使近百家公司直接或通过公关公司,与21 世纪传媒旗下3 家媒体的8 家运营公司签订广告合作协议,涉嫌勒索资金共计2 亿余元。此外,沈颢还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等个人犯罪。2014 年11 月20 日,沈颢与公司副总裁陈东阳、副总裁兼财务总监乐冰等人被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依法批捕。

(二)评析

1.信息传播领域犯罪成为社会治理的新重点

随着中国社会信息化、网络化程度的加深,信息传播对于社会生活的重要性日益凸显。相应地,该领域犯罪对社会秩序及相关法益的侵害力被放大,强化对信息传播类犯罪的惩治成为网络信息时代社会治理的必然选择。2014 年引发媒体广泛关注的“立二拆四”非法经营案、深圳快播涉嫌传播淫秽物品牟利案及21 世纪传媒“新闻敲诈案”,分别涉及网络造谣、有偿删帖,提供网络技术平台传播淫秽物品、利用负面新闻敲诈企业等近年来危害日盛的犯罪类型与手法,折射出信息传播领域犯罪的新特点。

2.刑法规范对信息传播类犯罪规制的明确性有待加强

在应对信息传播领域新兴犯罪方面,以传统犯罪为模板设计的刑事法律规范显得力不从心,相关刑法规范亟待完善以达成法益保护与人权保障的平衡。原本为整治“网络谣言”而展开的治理行动,最终不得不以非法经营罪对相关公司及人员有偿删除信息和发布虚假信息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这种将损害网络空间言论自由权、公众知情权及相关主体名誉或商业声誉权的违法行为,作为扰乱市场秩序行为追究的权宜变通做法,难以实现罚当其罪的刑罚效果。快播公司一案所谓“放任公司服务器存储和传播淫秽色情视频”的表述,也凸显出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之“目的犯”设计与传播平台提供者之“间接故意”或过失心态间的矛盾。

3.信息传播秩序与活力的平衡问题应得到应有重视

一方面,为保护公民在公共空间的表达自由、公众对事关公共利益事项的知情权、公民个人名誉、企业商业声誉、乃至社会安宁、国家安全等法益,必须建构并维护合法有序的信息传播秩序;另一方面,信息传播领域的活力是推动社会进步、促进社会有效运转的关键要素,对该领域的过度规制,有可能导致信息传播的“寒蝉效应”,这反而有碍于社会发展。如何在秩序维护与活力激发之间保持适度平衡,在何种程度上、通过怎样的制度安排发挥网络舆情的“自清洁”功能,值得立法、司法、执法者谨慎拿捏。

八、江苏昆山“8·2”爆炸案

(一)简要案情

2014 年8 月2 日上午7 时37 分许,江苏昆山市开发区中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汽车轮毂抛光车间在生产过程中发生爆炸。截至8 月6 日14 时,共致75人死亡,185 人受伤,死伤者主要是来自江苏、安徽、湖北、山东、河南、四川、甘肃、陕西、江西、云南、福建、黑龙江、广西等地打工者。8 月4 日,国务院昆山爆炸事故调查组对事故作出判定:昆山爆炸事故是一起重大责任事故,事故的责任主体是中荣公司,原因在于企业长期存在安全问题和隐患而未得到及时解决,车间粉尘浓度严重超标,遇到火源,发生爆炸。爆燃由爆炸粉尘被引燃引发,这些物质附着性较强,裹在人身上难以甩脱。事故导致大部分伤者烧伤面积超过90%,伤势最轻的烧伤面积也超过50%,几乎所有伤者都是深度烧伤。8 月7 日,昆山市公安局以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正式对该企业董事长吴基滔、总经理林伯昌、经理吴升宪刑事拘留。8 月20 日,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决定,依法对台商中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吴基滔,总经理林伯昌,安全生产主管吴升宪,以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实施逮捕。

(二)评析

1.企业片面逐利、漠视生产安全及职工权利是悲剧发生的直接原因

事故调查组事后查明的原因有:(1)企业厂房没有按二类危险品场所进行设计和建设,违规双层设计建设生产车间,且建筑间距不够;(2)生产工艺路线过紧过密,2000 平方米的车间内布置了29 条生产线,300 多个工位;(3)除尘设备没有按规定为每个岗位设计独立的吸尘装置,除尘能力不足;(4)车间内所有电器设备没有按防爆要求配置;(5)安全生产制度和措施不完善、不落实,没有按规定每班按时清理管道积尘致粉尘聚集超标,没有对工人进行安全培训,没有按规定配备阻燃、防静电劳保用品,违反劳动法规超时组织作业。显然,为了最大限度地追求利润、最大限度地降低成本,中荣公司对安全生产及职工权利采取了极度漠视的态度,以致最终酿成大祸。如果企业家能够秉持法治化的经营理念及正确的财富观,这样的悲剧完全可以避免。

2.强化监管力度是避免企业安全事故的关键

企业作为经营主体以逐利为根本诉求,天然具有减少安全投入的倾向,不可能完全寄望于企业自觉落实各项有关安全生产的措施。2010 年以来,全国冶金、有色、建材、机械、轻工、纺织、烟草、商贸等企业粉尘爆炸事故时有发生,已成为安全生产中的突出问题。2011 年5 月初,国家安监总局专门下发《进一步加强冶金等工商贸企业粉尘爆炸事故防范工作的通知》。2012 年8 月,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再次印发通知,在全国深入开展铝镁制品机加工企业安全生产专项治理。然而,层层的安全检查却未将确保安全生产的措施落到实处,恶性粉尘爆炸事故仍时有发生。复盘这起案件,如果消防、安全生产监督、乃至劳动行政部门在各自日常管理中严格履行职责,对前述违法、违规行为予以纠正,爆炸案就不会发生。由此,要杜绝此类恶性事故再度发生必须明确监管责任、强化监管力度,将相应责任落实到相关部门的具体管理者身上。一旦发生事故,司法机关应排除干扰,从严追究疏于管理、玩忽职守监管者的法律责任。只有这样,才能倒逼监管部门切实履行职责,督促企业落实各项安全措施。

3.保障劳动者权利不因发展经济而受损是法治政府的当然责任

据媒体报道,事发工厂粉尘严重超标问题早在2010 年就暴露过,当时有工人因粉尘造成肺病,在厂大门外拉了“造成肺病拒不负责,天理难容”的横幅。另外,该企业还存在违法延长工人劳动时间、劳动强度过大等问题。遗憾的是,这些问题直到事故发生也未得到解决,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部门的工作缺位显而易见。然而,更深层次的问题还在于地方政府的政绩观、执政理念发生了极大偏差。在这些地方官员的心目中,招商引资、拉动GDP、扩大税收才是首要任务,环境问题、劳动者权利保障都是可以且应该为“经济建设”让路的。从这个角度讲,发展地方经济必须以不损害劳动者权利、不破坏生态环境及其他主体合法利益为前提,政府对包括台商在内所有经营主体的支持不能毫无原则,不能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易言之,政府必须以法治思维平衡各方利益诉求。

九、上海福喜食品安全案

(一)简要案情

成立于1909 年的美国福喜集团是世界最大的肉类及蔬菜加工企业,在全球17 个国家拥有约60家食品加工厂。2014 年7 月20 日,卧底记者爆料,隶属于该集团的上海福喜公司加工过期劣质肉,并销售给麦当劳、肯德基、必胜客等知名快餐企业。新闻爆出后,上海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连夜展开调查,并立即要求上海所有肯德基、麦当劳问题产品全部下架。7 月22 日,上海市食药监局的初步调查表明,上海福喜食品有限公司涉嫌有组织实施违法生产经营食品行为,食药监局查实了5 批次问题产品,涉及麦乐鸡、迷你小牛排、烟熏风味肉饼、猪肉饼,共5108 箱。相关部门对22 家下游食品流通和快餐连锁企业进行紧急约谈,封存福喜公司产品约100 吨。7 月24 日,上海警方依法对上海福喜食品有限公司负责人、质量经理等6 名涉案人员予以刑事拘留。8月29 日,上海福喜食品有限公司涉案高管胡骏等6人,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依法批准逮捕。

(二)评析

1.上海福喜事件反映出我国食品安全整体状况堪忧

作为有近百年历史的食品业巨头,福喜集团是全球最大的肉类及蔬菜加工企业,所供产品的安全性得到包括麦当劳、肯德基、必胜客在内众多国际知名食品企业的信赖。不过,福喜的生产工厂遍布全球,各分支机构在具体生产流程和业务规范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此次食品安全丑闻,反映了福喜对中国市场食品安全的相对忽视。之所以如此,与中国食品安全法律体系不完备、实际监管力度不足以及整个食品行业对食品安全的重视程度有关。客观地说,这次福喜食品安全事件的主要“罪状”——使用超过(冰冻)6 天保质期的冻肉,在中国现实食品市场上算不上“严重”,正相反,由福喜供货的麦当劳、肯德基、必胜客等大企业的食品安全水平在中国市场至少不居下游。这也是上海福喜长期如此操作的重要原因或者借口,该事件所反映的其实是我国食品安全整体状况堪忧的严峻现实。

2.食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管力度亟待强化

在食品市场,分散的消费者相对生产者、销售者居于天然的劣势,不具备对等博弈的基础。缺乏专业知识及专业设备的消费者无力准确判断食品的安全性,即便能够做出这样的判断,从诉讼经济的角度而言,整体上也不太可能通过司法途径维护权利。这意味着,类似问题的解决只能依靠政府监管部门积极的强力介入,通过对食品安全领域违法行为的严查、严罚,促使食品企业确保食品安全。这次福喜事件,并非由政府监管部门主动发现,监管部门的失职显而易见。事实上,福喜所暴露出的问题,远不及那些食品黑作坊严重,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对食品安全的治理力度亟待强化。

3.福喜案的教训值得每一家食品企业吸取

尽管是一家具有百年历史的跨国企业,尽管与众多国际知名食品品牌有着长期稳固的战略合作关系,尽管其实际执行的生产流程和安全标准在中国同行中居于领先地位,尽管本次事件中的“过期”冻肉并不如地沟油、苏丹红那样“毒”,但该事件对福喜集团却是灾难性的。7 月20 日,事件被媒体曝光后,麦当劳、棒约翰、德克士、赛百味等主要客户先后停止了与上海福喜的合作,百胜集团在向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递交的一份备份文件中甚至决定在全球范围内停止与福喜集团的合作。至2014 年底,上海福喜已被迫正式宣布停止营运,超过1000 名员工被分流,其在中国其他地方的投资工厂项目,也不同程度受到影响,产品严重滞销,库存积压严重,出口业务全面叫停。数年前的“三鹿”是因奶制品中含三聚氰胺导致“大头娃娃”的严重后果才倒下,但在福喜事件中,一名卧底记者调查出的“过期冻肉”就让上海福喜遭受了灭顶之灾。这一方面反映出人们对食品安全问题的重大忧虑与关切,另一方面也反映出网络媒体时代舆论对特定议题的放大效应。这意味着,食品安全无小事,对食品安全问题的任何忽视,都有可能导致食品企业的彻底溃败。

十、林春平、徐云旭等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一)简要案情

林春平,中国春平集团董事长,曾制造“收购美国大西洋银行”骗局。2014 年3 月,林春平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发票罪被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法院审理查明,林春平为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牟利,分别以自己及他人名义设立了温州双频实业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2011 年9 月至2012 年5 月期间,为赚取4% -6%的开票手续费,林春平指使员工向全国各地计315家受票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266 份,价税合计金额为5.2 亿余元,税额7600 多万元。为弥补进项抵扣,在2011 年8 月至9 月期间,林春平指使员工胡某在辽宁省锦州市设立锦州中富农产品有限公司,虚构农产品收购事宜,并虚开增值税销项专用发票给自己控制下的另外两家公司,从而向税务部门抵扣增值税专用发票5563 份,价税合计为6200多万元,抵纳税款合计为720 多万元。同时,林春平以支付手续费的方式,从广州等地购买137 份海关完税凭证(经查证为伪造),用作抵扣进项税款,价税合计为8.5 亿余元,抵纳税款1.1 亿余元。

温州腾旭服饰公司是林春平案最主要的受票公司之一,其董事长徐云旭因涉及骗取出口退税案潜逃,于2014 年8 月被警方悬赏通缉。据初步查明,徐云旭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的时间从2011 年延续到2013 年。其间,腾旭服饰及其实际控制的温州乐丰进出口有限公司,假报出口贸易金额2593 万多美元,涉嫌骗取出口退税金额超过2600 万元。根据相关证据,两家公司购买出口货物信息,假报出口,向黑市购买外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行为,均由徐云旭具体操控。

(二)评析

1.涉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呈现产业化趋势

近年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出口退税犯罪活动向专业化、企业化、规模化方向发展,呈现出明显的产业化趋势。有的企业家为牟取巨额非法利益,成立专门的公司,聘请开票人员、财务人员,对外承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业务,一旦案发,涉及虚开金额往往数以亿元计。大量受票公司利用这些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骗取出口退税,从而给国家造成巨额税款损失。相关犯罪的产业化态势,折射出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制度的缺陷与不足,该制度亟待改进与完善。

2.企业家的冒险行为必须以刑法为底线

企业家的商业冒险行为是企业成长乃至社会经济发展的重要推动力量。但在法治经济语境下,这些冒险行为应以法律允许的范围为限。毋庸讳言,在潜规则盛行的当下中国,过度谨小慎微、严格循规蹈矩的企业家很难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存活,善于“打擦边球”、善于在法律的灰色地带寻找机会成为许多精明企业家的必修课。然而,刑事风险引爆之后的责任承担对于企业家的职业生涯是致命的,在这个意义上,企业家的冒险行为至少应以刑法规范为底线。易言之,诸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出口退税一类的犯罪行为已远远超出企业家商业冒险的范畴,并非企业家获利的可能选项。

3.企业家对自身形象的包装并不能降低刑事风险

为了降低刑事风险,有些企业家寄希望于企业及自身形象的包装。被称为“商界奇女子”的徐云旭拥有浙江省九届妇代会代表、温州市十届妇代会执委、温州市十届人大代表、鹿城区第六届党代会代表、温州市服装外贸分会副会长、温州市瓯海区女企业家协会会长、中国百名杰出女企业家、中国经济百强杰出人物等近百种头衔或称号,但复盘其案发过程,这些绚丽的包装对其刑事法律风险的控制并未发生任何实质影响。从林春平案看,过度的虚假包装甚至适得其反,在其刑事风险引爆过程中很可能起到了某种加速器的作用。2011 年底,林春平高调宣称收购了有85 年历史、位于特拉华州的美国大西洋银行,林凭借这一“成就”当选温州市第九届政协委员、瓯海区慈善总会副会长。后经查实,所谓银行收购只是一个谎言,林春平在相关部门的压力下被迫辞去温州市政协委员职务。不久,林即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警方网上追捕。

第三部分 企业家犯罪的启示与对策建议

一、企业家犯罪的罪名结构,显示国有经济与非公经济刑法保护不平等

统计显示,总体上,国企企业家犯罪与官员腐败犯罪无异,属于权力型犯罪,而民营企业家犯罪更多与企业日常运行相关,压力型犯罪的特征比较突出。

2014 年度799 名犯罪企业家共涉及57 个具体罪名,广泛分布于《刑法》的第二、三、四、五、六、八、九章,且国有企业家的涉案罪名更多地集中在《刑法》第八章“贪污贿赂罪”中,民营企业家的涉案罪名主要集中在《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具体来说,受贿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连续三年都是国企企业家犯罪的“三大标志性罪名”,而民营企业家触犯的高频率罪名也基本上呈“固定化”态势,主要集中于涉税类犯罪、融资类犯罪、腐败类犯罪、经营类犯罪方面。

考察不同身份企业家罪名差异形成的原因不难发现,其根源在于我国现行刑法诞生于国家确立市场经济初期,尚具有较为浓厚的计划经济色彩,国有经济在国民经济中扮演着强势的主角地位,非公经济处于发展的边缘地带,“公尊私卑”成为经济发展的基调。刑法作为统治意志的集中体现,注定了其在规制经济领域相关行为时,也对两种不同性质的经济主体作出了不平等的制度安排。

实践中,国企因政府的资金支持、政策倾斜以及享有的垄断经营权,使国企企业家成为手握特殊经济资源的特权阶层,为其利用经济特权进行权力设租和寻租提供了便利条件。这正是国企企业家多受贿、民营企业家多行贿的体制性原因。而“戴着脚镣跳舞”的民企本身就处于被束缚的状态;加之多数民企“本小利微”,除面临激烈市场竞争被淘汰风险外,还时常面临资金不足、合法渠道融资难或融资成本高等生存压力,于是像融资类犯罪、涉税类犯罪等犯罪几乎被民营企业家所“包揽”,而国有企业家却很少“染指”,尽管这些罪名设立之初并非只针对民营企业家的。同时,污染环境罪成为民营企业家的高频罪名,表明国家对破坏环境的行为治理力度加大,但未发现国有企业家有触犯该罪名的情形,这与相关的媒体报道信息有出入。这其中是否包含着对不同身份的企业家存在差别执法的现象,也值得进一步观察。

面对中国经济发展的新常态,尤其是在“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上起决定性作用”和“支持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已经成为国家经济改革重要内容的大背景下,刑法立法应如何顺应深化改革的内在要求和切实体现“公私财产平等保护”的宪法原则更显紧迫。同时,刑法作为必要之“恶”,应该最大限度地防止出现原本不针对任何特定主体的罪名设置,实际上沦为一些群体“专属”的情形。即便是在有些罪名暂时无法立即废除或修正的现实下,司法适用上也应相对克制。例如,面对市场开放程度的逐步提高,对高利借贷与非法吸存、超范围经营与非法经营等容易引发争议的情形,刑法评价必须慎重介入。

二、企业家犯罪的高频罪名,凸显刑法立法的科学性亟待提升

(一)虚报注册资本罪、虚假出资罪和抽逃出资罪

上述罪名本为保护债权人利益而设,但实践中却常成为公司股东之间互相攻讦的工具。尤其在个别地方政府的介入下,成为打击企业主的手段,即“经济问题,刑事解决”,反而对股东权益保护与社会经济发展造成了负面影响。

在本年度的统计中,虚报注册资本罪与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三个罪名的出现频数仍然较高,值得我们警惕。因为2013 年12 月28 日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已经对《公司法》进行了修改,将注册资本由实缴登记制转为认缴登记制,仅对特殊行业及性质的公司注册资本依然保留了实缴登记制,包括金融类的公司,例如各类商业银行、保险公司、小额贷款公司、财务公司、期货公司,其次还有特殊的行业,比如直销企业、劳务派遣企业等。与之相适应,2014 年4 月24 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解释,明确规定虚假注册资本罪,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的公司适用范围仅适用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在这种情况下,虚报注册资本罪与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的所占比例仍然能超过3%,说明在理解与适用刑法的过程中,还存在需要改进之处。因为根据刑法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在2013 年12 月28 日之后审理的相关刑事案件,只要不涉及实行实缴等级制的公司,即使刑法没有进行相应修改,也应该作无罪化或不起诉处理才是适当的。

从立法目的出发,加强对出资行为真实性的监管与加大对抽逃出资行为处罚才是关键。对于虚假出资的,只要不给予公司登记即可,因为这一行为在公司成立之前并没有造成实际的法益侵害;对于抽逃出资的行为,只有在其真实的债权人利益造成了侵害,给予刑事处罚才是适宜的。因此,有效预防注册资本型犯罪,比刑事处罚更重要的,是强化对公司出资行为真实性的调查,并通过与金融机构展开合作,检测公司注册资本的变化。

(二)非法经营罪

非法经营罪是值得我们关注的罪名,因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此罪的目的是保护市场秩序,但由于“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这一兜底性条款的存在,实践中该罪的处罚范围日渐扩大,逐渐成为了口袋罪,以至于最高人民法院不得不在2011 年通过《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要求对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规定的“其他非法经营行为”,有关司法解释未作明确规定的,应当作为法律适用问题,逐级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

随着市场改革的深入,非法经营罪设立的科学性问题日益凸显。因其内涵宽泛、限制条件贫乏,使得该罪的兜底性规定可以适用于从事流通、生产、销售、交换等所有的经济领域,对市场行为形成了不必要的限制,客观上阻碍了正常的经济活动。从刑罚法规的内涵应尽量明确与刑法是社会调整的最后手段的角度出发,应该严格限制非法经营罪的适用范围,将之限定在法律所列举的集中情形中,废除“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这一扩张性规定。在立法尚未修改时,司法适用应对兜底规定进行最严格的限制解释,以此消解不合时宜的立法规定对市场活动带来的负面效应。

(三)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鉴于拖欠工资、恶意欠薪行为违法成本偏低,在用工领域时有发生,致使一些劳动者生活陷入困境,甚至引发群体性事件,成为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重大隐患,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11 年2 月25 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第四十一条增设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自2013 年1 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实施以来,各地加大了对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例如,福建省人社部门截至2014 年1 月,就已经向司法机关移交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137 起,可能这也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能够成为本年度统计中出现频数最高的罪名之一的原因。

但是,犯罪化并没有有效缓解恶意欠薪行为的严峻形势,在实践中拖欠薪酬的现象依然十分严重。据权威统计,劳动部门2012 年共处理了21 万8 千起拖欠薪酬的行政案件,与2011 相比增长了5%,可见刑事处罚对恶意欠薪行为的威慑力是有限的。一方面,基于保障法的原则,刑法为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设置了一定的门槛,如欲处罚被告人,必须证明其在客观方面具备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的情形,又由于拖欠薪酬的情况非常普遍且给治安带来很大压力,这是公安机关难以承受的。另一方面,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是构成本罪的要素之一,如果政府部门不作为,案件难以进入司法程序,而且在实践中嫌疑人一听到查处的风声,往往事先就会销毁财务会计账册、财务会计报告等书证材料,给案件的取证带来极大困难。这导致在构成犯罪的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中,真正被处罚的少之又少。刑罚的偶然性降低了其威慑力。

为有效预防、减少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在提高刑罚威慑力的同时,更应注重刑法之外的措施。例如,通过立法要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事先介入监管、事后加大处罚,赋予受害人起诉劳动部门不作为的权利,提高行政机关的执法动力;鼓励受害人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起诉,并简化诉讼程序、加大执行力度等。

(四)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发票类犯罪已经成为我国经济发展过程中的一大痼疾。例如,在2010 年的打击发票犯罪专项活动中,全国公安机关共查处违法受票企业74833 户,查处非法发票901 万余份,检察机关共对2926 起发票犯罪案件4696 人提起公诉。在2010 年实施的2009年中央预算执行审计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中,审计署抽查发现,在56 个中央部门已报销的29363 张可疑发票中,有5170 张为虚假发票,列支金额为1.42亿。所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在本年度统计的企业家犯罪案件所涉罪名中出现频数最高并不令人惊奇。

那么,刑事处罚是否能有效地减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发票类犯罪?从发票类犯罪产生的主要原因来看,答案并不乐观。一方面,发票制度虽然给税收管理带来了便利,但是在实践中,因为税务机关普遍存在“查税看票”的情况,不对企业的经营状况、资金收支情况进行监管,所以发票成为企业之间进行商事活动的唯一凭证,企业只要取得发票就代表着一项经营活动的存在或终结。如此,发票成为整个税收体系中最重要,同时也是最薄弱的环节。企业如果想偷逃税款,只要在发票上弄虚作假,便可以堂而皇之地行苟且之事。另一方面,当前我国企业的高税负是不争的事实,以至于有观点指出,在增值税率不降低、小微企业的税收不降的情况下,如果加强当前的税收方式,90%的企业不偷税漏税肯定会倒闭。尤其是在增值税方面,由于受行业本身的限制,某些企业的进项税额很少,导致企业税收增值税负担偏重,超出了企业自身的承受能力。企业为了减轻税收负担,不惜采取违法手段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金额,恶意抵扣进项税额,以达到少纳税款的目的。

事后打击发票类犯罪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预防、减少此类犯罪的根本途径,是改变实践中税务机关过分强调“以票抵税”的做法,除了对发票进行有效监管外,要对企业资金的流入流出状况进行全面监测,以保证企业经营活动的真实性。同时,国家应将企业税负降至合理水平,降低企业为了生存与经营而实施违法行为的动机,以保证经济健康发展。

三、刑法调整市场秩序应更具理性与宽容

2014 年度799 名犯罪企业家共涉及57 个具体罪名,有27 个罪名集中于《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其中在民营企业家犯罪共涉及的51 个具体罪名中,有26 个罪名属于《刑法》第三章内容;国企企业家共涉及22 个具体罪名中,也有6 个罪名属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范畴。报告显示出的这种状况需要我们认真思考刑法调整市场秩序的边界与价值问题。

应该认识到,当前企业家刑事风险居高与国家层面依然过度依赖刑法对市场秩序的调整作用关系密切。刑法适用观念的错位,正是导致企业家刑事法律风险增高的重要原因。

刑法适用观念,直接决定了刑法适用的公平、公正程度。刑法因其制裁的严厉性决定了其必须保持应有的谦抑精神,既不能在刑法万能主义的蛊惑下扩大刑法的适用范围,也不能在刑法前置思维的诱导下提前介入社会生活,形成对公民生活与社会活动的过度干预。统计显示,在2014 年度民营企业家犯罪所涉的高频率罪名中:税收犯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109次)、职务侵占罪(99 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64次)高居前三,其案发原因主要是相关机构调查、举报与被害人报案。2013 年306 例民企企业家犯罪案件中,有115 例(占37.6%)系“被害人报案”而案发,有79 例(占25.8%)系“相关机构调查”而案发,有65 例(占21.2%)系“举报”而案发。这种现象表明,对于发生在市场经济领域中的各种纷争,无论是当事人还是代表国家实施监管的相关主体,对于用刑事手段可以更快捷地解决市场经济领域问题的迷恋,并由此导致刑事手段介入市场秩序领域的泛化现象。

现行《刑法》带有计划经济色彩的立法背景决定了国家的立法意志,而立法意志制约着立法技术的选择使用。刑法规范对市场经济秩序调整范围过宽与调整方式过于刚性,实际上表明了国家当时发展市场经济的客观需要与维护社会稳定的主观意愿之间的冲突与矛盾。对市场经济领域的活动频繁使用刑事手段,表明刑事司法对于市场经济秩序介入程度过深、过严,这种观念和实践显然与刑法的谦抑性和刑法在社会行为评价体系中的后置次序相矛盾。要有效减少企业家犯罪现象,降低企业家在经营活动中所担负的刑事风险,刑法应对市场经济活动保持足够的宽容与理性。

四、刑法应主动适应市场化改革进程,避免成为经济发展的阻力

我国现行《刑法》诞生于国家确立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初期,刑法作为上层建筑的组成,注定其在规制经济领域相关行为时仍然具有浓厚的计划经济色彩。计划色彩决定了刑法对市场经济秩序的调整取向,重经济秩序的稳定、轻市场主体活力的激发。

刑法规范的时滞性与企业创新需求的冲突加大了企业家潜在的刑事风险。刑法作为一种指引性规范,对企业家的行为具有良性约束的功能,这是国家立法在经济领域所要实现的合理预期,是维持市场经济秩序与企业家行为规范化的必要保障,但是法律自身的时滞缺陷却削弱了其正面的规范指引功能,“法律的这些缺陷,部分源于它所具有的守成取向,部分源于其形式结构中所固有的刚性因素,还有一部分源于其控制功能相关的限度。”由于企业家的行为面向的是开放的经济市场,经济市场本身却又处于动态的变化之中,这对企业家的信息捕捉能力和综合判断能力具有极高要求。但由于市场信息的多变性和不对称性,容易使企业家产生认识错误,从结果上看,或许行为所产生的经济效益是正向的,也符合企业家与关联组织的利益诉求,但行为在法律上却属于无价值,容易引起否定性法律评价的法律责任。因此,刑法规范的设立与适用必须适应市场化改革进程,避免成为市场经济发展的障碍。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规划了深化改革的宏伟蓝图,四中全会《决定》更是明确指出,“实现立法和改革决策相衔接,立法主动适应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这对于正确把握刑法调整市场经济秩序的方式和限度提出了新要求。刑法在市场经济领域如何回归其保障法本位而不是处于市场经济的对立位置,是当下必须正视和努力解决的现实问题。这就求首先在立法观念上要与时俱进,摆脱带有计划经济色彩的思维定势,切实尊重市场运行基本规律,使刑法对市场经济秩序的调整发挥良性规范与有力保障作用。为此,必须明确刑法介入市场经济领域的边界,切除“越界”部分,收缩刑法介入市场经济活动的触角,以此将中心真正放到着力解决市场体系不完善、政府干预过多和监管不到位这些前置性问题上,如此才能真正实现“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地发挥政府作用”的目的。同时,刑法的“保障法”地位需要对市场活动中一些“新生事物”保持理性的克制态度,不宜贸然介入,固守其谦抑精神;企业家作为管理人才和社会创造新力量的重要代表,属于社会稀缺资源,在市场法治环境尚有待改善的现实条件下,刑法对其越轨行为应该保持一定的包容,在犯罪的认定和处理上,应注意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合理运用,即使在应当追究企业家刑事责任的场合,也应严格区分企业家的个人与企业责任,尽量降低对犯罪企业家的处罚给企业发展、企业职工和关联单位权益带来的负面效应。

同时,对企业家市场经济行为的规范,主要不能靠刑法,而应首先通过行政法、经济法等法律法规以及行业管理制度和企业章程等进行规范,并注意不同规范与制度之间的有机衔接。这才是在促进市场经济发展的同时,最大限度减少企业家犯罪现象的理性之策。在刑法层面上,则应着眼于市场化改革的整体趋势,适时调整自己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范围和方式,凡是已“不合时宜”的罪刑规定,都应及时废止或修改;凡是已超出其他方式调整范围而亟须刑法介入的,则应通过新设罪名或立法解释予以调整。刑法只有主动顺应时代要求,并沿着“非犯罪化与犯罪化”轨道协调运行,其为市场经济发展保驾护航的功能才能现实发挥。

五、治理企业家犯罪应重在切实推动刑事风险防控实践

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明确指出,“全面深化改革的总目标是完善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这是中央首次以官方文件的形式确认了“治理”话语体系,而“治理”的根本要义则在于多方合作、多元并举、多管齐下。企业家犯罪多系法定犯罪的这一特点和刑法最后手段的角色定位,以及企业家犯罪往往直接牵涉职工利益、关联方权益,涉及社会的方方面面。因此,有效整合社会各方力量,大力开发非刑法方法治理企业家犯罪成为应有之义。

首先,应该将企业家尤其是民营企业家刑事风险防控纳入到国家的犯罪预防体系之中。近年来,虽然国有企业腐败犯罪风险防控开始受到官方机构(检察机关和纪检监察部门)的关注,但民营企业的犯罪风险预防尚基本处于“无人问津”状态。实践中,最高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预防厅和全国工商联法律部在这方面正在进行有力的推动,如深入企业实地调研,帮助企业组织实施企业职务犯罪预防;对重大工程建设项目进行挂牌督办;组织企业家刑事风险防控培训活动等。总体上看,我国企业和企业家刑事风险防控实践尚处于摸索的起步阶段。当下最为紧迫的是,从政府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到各类法律服务组织,亟待提升有关推进企业和企业家群体刑事风险防控对于促进经济平稳发展和保障市场化改革顺利进行的重要性与紧迫性的认识,并将其作为提升监管水平与服务质量的新抓手与新基点。

其次,从企业自身角度来看,在“法治”已经成为时代主旋律的背景下,必须着力于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企业内部治理机构,尤其要着重规范企业“一把手”的权力运行机制,切实建立起以刑事风险防控为龙头的企业法律风险防控机制,保障企业和企业家自身的安全运行,以此增强企业家创造价值和企业持续盈利的能力。

最后,从社会角度来看,一方面,要正确认识到企业家对推动社会进步和引领社会创新的重要作用,切实消除各种抑商文化尤其是对民营企业家歧视观念的羁绊,对企业家的积极贡献予以合理的认可和肯定,为发挥企业家群体的能动作用创造宽松的社会环境。另一方面,由于企业家实施贪污、受贿,侵占、挪用、滥用职权,制假售假,环境污染,信息欺诈、内幕交易等背信犯罪,不仅严重违背了企业家精神,而且践踏了“诚信、公平、责任”这类市场经济赖以健康发展的基石性价值,要通过建立和完善包括各种社会力量(消费者、公益组织、行业组织、小股东、媒体)在内的揭发、披露与维权机制,提高及时发现企业家的违法犯罪行为的概率,夯实诚实守信、依法经营和促进国企民企公平竞争的社会基础。

六、确立新思路,强化企业腐败犯罪风险防控

传统上,反腐败的工作重心主要集中于政府公职人员,近年来扩展至国有企业,但民营企业的反腐败成为被遗忘的领域,这与民营企业家的腐败犯罪开始凸显的现实严重不相适应。报告显示,在企业家犯罪所涉罪名中,腐败型犯罪占了相当大的比例:职务侵占罪、受贿罪、挪用资金罪、挪用公款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贪污罪、私分国有资产罪、单位行贿罪这八个罪名共出现289 次,占触犯罪名总数的25.4%。

鉴于执法资源的有限性与企业行为的复杂性,尤其是随着全球化的深入与交通技术的发展,企业的经营行为日益分散化与国际化,企业家腐败型犯罪也随之日趋呈现出跨国性、隐蔽性与长期性的特点。仅仅依靠司法机关是无法有效预防企业腐败犯罪行为的,因此加强刑法之外和企业之外的防治措施非常必要。

近年来,纵观国外企业腐败犯罪的惩治与预防实践,愈来愈体现出如下特点与趋势。

(一)内部与外部措施并重

即在加强外部规制的同时,通过加大外部压力,推动企业进行自我预防。

从相关外国的立法与实践来看,加强外部规制的方法,主要是将企业刑事责任的判断基础予以客观化,降低检察机关的证明责任,提高定罪的概率,以增强刑罚的威慑力。例如,英国2010 年的《贿赂罪法》(Bribery Act 2010)更是做出了明确的规定。该法规定,如果与商业组织相关的个人,出于以下目的实施了贿赂行为,则该商业组织应该承担贿赂罪的刑事责任:(1)为该商业组织获得或保持业务;(2)在业务行为中为该商业组织获得或保持某项利益。只要检察机关能够证明客观事实的存在,无需就企业的主观罪过进行证明。如果企业不能证明其尽到了预防责任法院就可以认定其有罪,并给予刑事处罚。这一原则体现出了国家更加严厉的制裁态度,因为其无限靠近于客观责任,其本身即可构成一个自我循环的逻辑:如果公司组织与经营方式得当,内部文化积极向上,就不会发生违法行为;既然发生了违法行为,就说明公司组织或经营方式不当或者存在着可能导致违法行为的文化因素,因此留给公司自我辩护的空间很小,这无形中给公司增加了改善自身管理与自我预防压力。

推动企业进行自我预防的途径,主要是将企业的自我预防措施作为定罪量刑的主要根据。例如,上述英国2010 年的《贿赂罪法》规定,如果该商业组织能够证明,在其内部存在适当的旨在预防特定行为人实施上述行为的程序,则构成合法辩护;同时明确要求国务卿必须制定商业组织能够使用的以预防特定行为人实施贿赂行为的程序与指南。而澳大利亚的判例明确表明:是否存在有效的适法计划,原则上应该纳入量刑的考虑范围。如果存在有效的适法计划而发生了犯罪,则减轻刑罚可能是适当的。相反的,未能实施适法计划则应该成为加重处罚的裁量因素。

(二)强调企业内部调查,争取企业合作

公司内部调查制度指公司为了预防、发现以及制裁内部违法行为,基于法律、法规以及内部行为规则,自我制定并实施的调查程序与措施。在企业腐败犯罪中,跨国案件越来越多。调查跨国刑事案件不但需要付出高昂的经济成本,而且可能会出现多个国家都具有管辖权但都难以进行有效处罚的尴尬局面。因此,国际司法合作就成为了必要之举,这也相应提高了执法成本。相对而言,公司内部调查则要便利得多。一方面,公司与职工之间是雇佣关系,对于违反法律或者公司内部行为规范的职工,公司可以直接对之予以内部制裁,不受诉讼法尤其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权利保障以及程序正义等要求的约束;另一方面,在公司职工跨国实施违法行为的场合,公司总部委派内部调查人员到位于其他国家的分公司或者子公司进行调查,不受国家主权、刑事管辖权等的限制,因为公司内部调查在本质上属于公司内部的管理行为,只要不违反所在地法律,权力机关就无权进行干涉。如果公司为了获得立法中的优惠待遇,通过提供内部调查资料、认罪或者主动承担责任与执法机关展开充分合作,国家的执法成本以及犯罪预防成本毫无疑问将会大大降低。

因此,许多国家的执法机关在保持强大外部压力的同时,都在鼓励公司在进行内部调查,进行违法信息自我披露,与执法机关进行合作。例如,根据欧盟的竞争法,对于首先进行举报或者提供更加详细信息的公司,可以对之从宽处罚。这一机制的基础是参加反竞争协议的公司之间的竞争:只有第一个提供信息的公司将会得到从宽待遇。这一策略并非仅见于竞争法,大多数规定法人刑事责任的国家在自然人与法人之间也建立起了类似的法律制度,规定第一个享受“胡萝卜”的条件。例如,根据西班牙刑法典与刑事诉讼法典,在腐败案件中,可以减免首先披露相关信息的公司的刑事责任;但如果职工在公司之前披露了相关信息,则公司不再享有获得减免的机会。

(三)鼓励内部举报

欧美等发达国家已经通过立法,就举报人权利、国家对举报人的保护义务、对举报人的权利救济等问题进行了详细规定,例如日本的《公益通报人保护法》(公益通報者保護法)、美国的《举报人保护法》(Whistleblower Protection Act of 1989)、澳大利亚联邦的《2013 年公益举报法》(Public Interest Disclosure Act 2013)、英国的《1998 年公益举报法》(Public Interest Disclosure Act 1998)。从这些立法来看,鼓励内部举报主要是从两个方面着手:一方面,是给予举报人经济鼓励,例如,美国的多德-弗兰克法规定在涉案金额超过100 万美元诈骗案件中,举报人可以获得政府挽回金额的30%。另一方面,是在举报人受到不公正待遇甚至打击报复时及时给予充分保护。例如,1990 年4 月,美国马萨诸塞州洛根国际机场的入境检查员菲利普·格耶(Phillip A· Geyer)向当地机构的区域负责人提交报告,指出该机场的年度工作计划不但有违机场实际运营状况,而且有违地方立法。1991 年9 月,他遭到了机场高层人物的隐性报复,被以工作不称职、逾越职权等借口解雇。他随即向执法部门提起了控诉,根据《举报人保护法》赋予的权利,很快重新回到了原来的工作岗位。

(四)通过公益诉讼加强对企业违法的监督

在国外预防企业犯罪的实践中,为了对企业施加压力,以提高其进行内部调查的积极性与动力,许多国家还通过其他间接措施拓宽信息来源,提高执法效率与质量。例如,在环境污染、食品安全等受害人不特定的犯罪领域,有的国家通过允许非政府组织提出公益诉讼,加强对企业违法行为的监督。在执法机关因为资源有限而无法对污染行为进行有效监督的情况下,公益诉讼是非常必要而又有益的补充。

借鉴相关国际经验,在预防企业与企业家犯罪方面,应该转变思路:一方面,改变企业犯罪的刑事责任基础,将之尽量客观化,通过提高刑罚的确定性来增加对企业家的威慑;另一方面,在刑法之中为企业与企业家预防犯罪所做出的努力,以及在违法行为发生之后采取的制裁措施与执法机构的合作留下一席之地。同时,通过扩大公益诉讼的范围、加强举报人保护,增强对企业与企业家违法行为的社会监督。

七、企业家面临刑事风险高发期,防范意识和防控能力亟待提高

改革开放以来,在全民集中精力抓经济建设的大背景下,长期以来经济指标成为官员考核的重要内容,GDP“指挥棒效应”催生了“只看结果不计手段”的野蛮式经济发展模式。与之伴生的企业家群体也很容易“依葫芦画瓢”。加之,对经济利润追求的本性使然,以及我国企业家群体是伴随着市场经济的建立,在“摸着石头过河”的过程中成长起来的,在规范意识的养成和对法律的敬畏方面普遍存在先天不足。

尽管目前越来越多的企业聘请了法律顾问,设立了专门法务部门,但这些法务人员更多只是专注于解决企业经营中的民商事法律问题,对可以招致企业重创甚至倒闭和形成企业家终局性败局的刑事法律风险,往往疏于应有的认识和有针对性的防范。实践中,很少有企业家在经营活动中聘请刑事法专家为自己提供帮助,只是在东窗事发之后,才想到请刑法专家或高水平的刑事辩护律师帮助维护权益,但为时已晚。这种事后救火式的防范方式,已难以满足企业和企业家在法治语境下防控刑事风险的现实需要了。

面对依法治企的新形势,企业家必须高度重视刑事法律风险防控,摒弃长期以来只重视商业风险防范的线性思维模式,增强自身的法律意识,在思想和行为模式上秉持和践行“市场经济本质上是法治经济”的基本理念,在领导和管理企业运行的过程中,要确立刑事风险的危机意识与刑事风险防控的优先意识,自觉将法律风险尤其是刑事风险的防控纳入企业风险防控体系之中,及时发现和有效消除企业经营和管理过程中的刑事风险隐患,确保在创造财富的道路上且行且远。

同时,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权益维护机构,自身也应提升推动企业家群体刑事风险防控的责任意识,注重与专业机构合作正确指导企业刑事风险防控机制的建立,将预防和减少企业家犯罪作为自身职能活动的重要内容。

八、企业家犯罪将呈继续上升态势

(一)国家反腐败政策持续高压,企业家腐败类犯罪将会上升

报告显示,当前由于政府与市场边界不清,政府不当插手企业、市场、经济活动,导致企业经营活动对于政府权力的依赖,形成了政府官员权力寻租的条件,导致企业家犯罪与政府官员犯罪伴生现象的出现:在政府官员职务犯罪后面,往往有企业家金钱输送的推波助澜;而在企业家犯罪后面,又往往潜藏着政府官员滥用权力的支持。

党的十八大以来,惩治腐败持续保持高压态势,“有腐必惩、有贪必肃,以零容忍态度反腐”,是反腐败斗争的基本立场。随着国家反腐败斗争效应的持续发酵,查处政府官员贪腐犯罪力度的加大,与之伴生的企业家腐败犯罪将呈上升趋势。同时,国有企业对重要经济资源的垄断、政企不分体制以及企业“一把手”不受监督等现象,都容易导致权力滥用和腐败犯罪的高发。

从统计口径来讲,今年的报告选取的分析样本为已决犯,没有包含2014 年度反腐风暴中查处而没有审判的大量企业家腐败犯罪。随着诉讼流程的展开,这些犯罪将在2015 年度的企业家犯罪分析报告中得以呈现。值得注意的是,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关于“严密惩治行贿犯罪法网”,“加大行贿犯罪处罚力度”的规定,对于存在较大黑数的行贿犯罪来讲,在新年度的查处率将会上升。

(二)法治经济的新常态需要致力于公平市场环境的营造,经济类犯罪将会攀升

从目前我国企业家所涉刑事案件来看,主要集中于市场经济领域,表现为对规范经济活动的相关法律、法规的违反,大多数为经济犯罪。这在民营企业家犯罪方面,表现得尤其突出。十八大以来,着力厘清政府与市场边界,着力打造法治经济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以此增强经济内生动力和提高经济运行效率,已成为难以逆转的大趋势。在法治经济将成为经济发展新常态的大背景下,企业家涉及的经济犯罪不仅短期内难下降,而且会呈现持续上升趋势:随着依法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和促进合理竞争力度的提升,以及市场监管规范化程度的提高,企业家经营管理活动中涉及经济犯罪的概率相应会增加。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对于经济领域而言,就是要依法保护正当的经济活动与依法打击不正当的经济活动并重,法治经济致力于信用经济、契约经济建设,国家必将在新年度加大企业家涉及欺诈、产品质量、环境污染、知识产权等犯罪的查处力度。

此外,政府层面对市场监管活动不到位和缺位的现象短期内难以切实改进;融资和其他市场环境的改善也尚需时日,这也预示着影响企业家犯罪总量的一些高频率犯罪,仍然将维持在较高水平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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