替丈夫上班受伤,是否构成工伤等8则
2015-07-15
替丈夫上班受伤,是否构成工伤
小 保:
我丈夫是一家公司的清洁工。半年前,丈夫重病无法上班,我到为他请病假时,得知我丈夫当月已经超假,再请病假将被扣去双倍工资。我遂擅自顶替丈夫的位置干起清洁工作。谁知在抹二楼窗户时我不慎摔落,不仅花费三万余元医疗费用,还落下六级伤残。我认为自己是在公司从事工作时受伤,应当享受工伤待遇。但公司却以我只是员工家属,私自顶替上班不能成为公司员工为由,拒绝按工伤处理。请问:我究竟能否享受工伤待遇?
邱 婷
邱 婷:
你不能享受工伤待遇。
工伤是指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所受到的损伤或患职业病伤害。《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其中表明,用人单位之于工伤仅仅限于职工,构成工伤的前提是伤残员工必须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而劳动关系具有人身属性,不能替代。你擅自顶替丈夫上班,并不等于你与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因此你虽是在公司从事工作时受伤,但却不能享受工伤待遇。值得说明的是,虽然你不能通过工伤途径获得赔偿,但并不意味着公司可以不承担任何责任。因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尽管公司对你的损害并无过错,但公司也就应当遵照公平原则对你作出适当补偿。如协议不成,你可以此为由,向法院提起人身损害赔偿之诉。
小 保
“微商”雇工为顾客送货时摔伤,该向谁索要赔偿
小 保:
张某是一名专门销售水果的“微商”,即利用手机微信做宣传的方式,推销自己的水果,并承诺只要购买金额达到100元以上,便能享受免费送货上门服务,让顾客足不出户便能吃上新鲜水果。一个月前,李某通过微信与张某取得联系,并购买116元水果后,张某安排作为其雇员的我送货上门。谁知,我在上楼梯时,因不慎踩到空矿泉水瓶而摔伤,并花去9100余元医疗费用。近日,我曾要求张某赔偿,张某以我是为李某义务帮工受伤为由,让我找李某索要。李某则借口其只是消费者,与我之间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而拒绝。请问:我究竟应该向谁索要赔偿?
郭丽丽
郭丽丽:
你应当向张某索要赔偿。
一方面,李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即李某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关键要看你的行为是否构成义务帮工和李某是否接受。而李某虽然接受服务,但你的行为却并非义务,也就是说本案并不构成义务帮工。因为义务帮工是指帮工人为满足被帮工人需要,不以追求报酬为目的,自愿、无偿为被帮工人提供劳务的行为。姑且不论你能够从张某处获得劳动报酬,即使张某在宣传中所称的免费,也不是针对任何人,而是需要以客户购买其相应金额的水果为对价,目的是在于谋取商业利益,实质上也已经获得商业利益,故并不属于真正意义上的无偿。另一方面,你只能要求张某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的“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正因为你系受雇于张某,而非受雇于李某,且你的伤害发生在送货这一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决定了只能由张某承担赔偿责任。相反,李某与张某达成交易后,张某便依据此前的承诺产生免费送水果的义务,而李某只需“坐享其成”,甚至李某对张某通过什么方式、由谁具体负责配送也无需考虑。更何况张某指派你配送事先没有也无需经过李某同意,乃至李某对此根本就不知道,即对你的用工决定权在于张某而不是李某,也与李某无关。
小 保
不服同事升职,暴力强令请客构成寻衅滋事罪
小 保:
我是一家公司的职工。一个月前,因公司车间主任离职,需要有人接替,公司领导经再三考核,决定顺应民意测验结果,破格让入职时间不长,但工作勤恳、认真、负责,具有一定组织能力、协调能力、凝聚能力,且有专业文凭、懂技术的我担任。车间副主任周某及另外两名老员工见我入职不到一年,一夜之间便由普通员工一跃成为他们的顶头上司,而感到非常不服和妒忌。他们先串通一气,在工作上对我进行刁难,被我严厉批评,并按规章制度扣除月奖后,更是气不打一处来,但又不敢从工作上报复,遂决定用“友好”的方法整我。于是,他们借口祝贺我高升,要求我在当地最高档的酒店请客吃饭,因被我拒绝,他们以我小气、不知抬举为由,在不到一周的时间里,四次对我进行围攻、殴打,甚至最近一次还导致我轻伤。请问:周某等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杨姊凤
杨姊凤:
周某等三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受到刑事追究。
该罪是指肆意挑衅,随意殴打、骚扰他人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则进一步指出:“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应当认定为 “情节恶劣”。与之对照,周某等人的行为已经具备该罪的构成要件:一方面,周某等三人让你请客吃饭,并非出于友好的祝贺,而是为了故意制造事端,逞强耍横,进而发泄妒忌、不满、不服情绪,无事生非地整你。另一方面,在你有权拒绝且已经拒绝的情况下,周某等三人又借口你小气、不知抬举,肆意挑衅、强拿硬要、随意对你加以殴打,不仅次数达到四次,构成“多次”(审判实践中为三次以上),甚至已经造成了你轻伤,即无论从次数上还是从导致的伤情结果上看,都属于“情节恶劣”之列。
小 保
“零底薪”职工联系业务时受伤,能否享受工伤待遇
小 保:
我入职到一家公司时,只是口头约定我为公司的业务员,底薪为零,工资按销售金额的12%提成;为方便我开展工作,由公司发放工作证、介绍信等证件;我在跑业务过程中,必须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四个月前,我在上班时间前往客户处联系业务时,不幸发生交通事故,不仅花去12万余元医疗费用,还落下8级伤残。经交警部门认定,对方司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鉴于公司没有为我办理工伤保险,我只好要求其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但却遭到拒绝,理由为工伤的存在是以彼此具有劳动关系为前提,而我只是公司名义上的业务员,公司除发放提成之外,并不需要向我支付工资,因而彼此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我自然不构成工伤。请问:公司的说法对吗?
姜淑春
姜淑春:
公司的说法是错误的。
的确,工伤的存在是以具有劳动关系为前提。同样,鉴于你是在工作时间、因为联系业务而受伤,也就意味着公司究竟应否对你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取决于你们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也指出:“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与之对应,你虽然与公司之间只是口头约定,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却符合上述要件,即能够说明彼此之间具有劳动关系:一方面,你在从事业务过程中,必须遵守公司的一切规章制度,表明你应当且已经接受公司的劳动管理;另一方面,公司向你发放了工作证、介绍信等用于证明你是其业务员的证件,你从事的业务也恰恰是公司整个经营的一部分;再一方面,虽然你属于“零底薪”,只享有按销售金额的12%提成,但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六条第(三)项已明确将“按营业额提成或利润提成办法支付给个人的工资”纳入计件工资类的劳动报酬范围,即你同样属于从事“有报酬的劳动”。
小 保
虽有协议约定,员工离职时也不得扣除
劳保用品折旧费
小 保:
我与一家公司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时,公司表示因为生产过程中需要接触有机磷农药、有机汞化合物等有毒有害物质,为了保障我的身体健康,故需要配备防毒口罩、防毒工作服、防毒手套等劳动保护用品,但费用必须由我承担。如果离职时没有损坏,则只需承担一定比例的折旧费用。鉴于该项工作收入较高,加之公司表示对其他员工也是如此,我内心虽不情愿但最终还是同意接受。如今,劳动合同已经到期,公司也扣除了我1200元折旧费,可我心中却对公司的扣费仍不认可。请问:我能否要求公司返还?
朱杨秀
朱杨秀:
你有权要求公司返还被扣除的劳动保护用品折旧费用。
一方面,本案所涉扣除劳动保护用品折旧费用的约定无效。《劳动防护用品选用规则》中就沾染性毒物作业规定,对于从事含有有机磷农药、有机汞化合物、苯和苯的三硝基化合物、苯胺、酚、氯、联苯、放射性物质作业的劳动者,必须使用包括防化学液眼镜、防毒口罩、防毒工作服、防毒手套、防护帽,有相应滤毒罐的防毒面罩、空气呼吸器、护肤剂。鉴于你在生产过程中需要接触有机磷农药、有机汞化合物等有毒有害物质,自然也就应当使用相应的劳动保护用品。而《劳动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五条也指出:“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的专项经费。”即提供劳动保护用品,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且所需费用必须从其“专项经费”中开支,不能让劳动者自己承担。公司要求包括你在的员工承担,无疑既属于转嫁责任,也是对自身法定义务的违反。鉴于《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已明确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也就意味着虽然你当时已经无奈接受,但照样从一开始时起便对你没有任何法律约束力。另一方面,公司应当承担返还责任。《劳动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由于公司的非法扣除行为已经导致你的实际损失,决定了你有权索回。如果公司我行我素,你则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举报,甚至还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
小 保
因员工未提交身份证而没有书面签约,能否拒付双倍工资
小 保:
9个月前,我入职到一家公司时,公司曾提出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因我当时未携带身份证而没有办理。此后,鉴于公司没有重提,我也没有要求,而一直没有签订。日前,公司基于转变经营项目,出现人员过剩,需要解聘包括我在内的部分员工。我对此虽无异议,但要求公司从用工的次月起向我支付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但公司认为,之所以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由于我在入职时没有向公司提交身份证等有效证件,即责任在我,因而我无权索要双倍工资。请问:公司的说法对吗?
付一璐
付一璐:
公司的说法是错误的,你照样有权索要双倍工资。
一方面,没有提交身份证,不能成为公司不签书面劳动合同的理由。虽然《劳动合同法》第八条和第十七条分别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即用人单位确实具有了解劳动者基本情况、要求劳动者提供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的权利,而劳动者则具有相应的配合义务,但这并不等于如果劳动者没有提供,用人单位便无需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为《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和第八十二条所规定的“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并没有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支付二倍工资作出例外性的规定,也就意味着无论基于什么原因、出于什么理由,都不能免除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定义务。本案公司同样不能借口你没有提供身份证而推卸责任。另一方面,公司必须支付双倍工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第(五)项也指出,用人单位不得“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即用人单位对于无法或拒绝提供合法身份证件的劳动者,要么不应该招用,要么必须在建立用工关系后的一个月内,在支付一个半月工资作为经济补偿的基础上,终止劳动合同的履行。否则,便仍然必须承担支付二倍工资的责任。本案公司也不例外。
小 保
个体工商户被注销,该向谁索要被拖欠的工资
小 保:
我在半年前受聘于字号为“倩倩超市”的个体工商户,并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由于超市从事非法经营,近日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手续。业主(经营者)张某为此让我立马走人,并拒绝给予任何补偿,甚至对我被拖欠的两个月工资,也借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与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产生的劳动争议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以营业执照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是应当同时注明该字号业主的自然情况。”认为我只能向营业执照登记的字号索要,鉴于字号已被注销,也就只能“人死债烂”。请问:张某的说法对吗?
赵丽茹
赵丽茹:
张某的说法是错误的,其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方面,张某应当向你支付被拖欠的工资。《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即个体工商户的经营是以其经营者的全部个人资产进行担保的,经营者对个体工商户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该无限责任,既有债务无限性,又有时间上的无限性。鉴于你被拖欠的工资,发生在个体工商户经营期间,故即使字号已经被注销,但作为经营者的张某仍然要对此承担给付义务。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之规定,仅仅是针对字号没有被注销的个体工商户而言,且只是说明在诉讼程序中如何列当事人,并不能等同于实体民事责任的承担,更不等于个体工商户被注销后,张某便理所当然地无需担责。另一方面,本案虽可解除劳动合同,但必须对你给予赔偿。个体工商户存续期间,具有用人单位的身份。个体工商户被注销后,其作为用人单位的资格便随之不复存在。即鉴于你在实际用工过程中,出现了个体工商户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形,决定了本案可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但必须经过“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的法定程序。由于事实上并未这样做,决定了本案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作为经营者的张某,自然必须承担《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所规定的责任,即:“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小 保
违规泄露员工参保信息,社保部门应承担民事责任
小 保:
我们是一家公司的职工。从两个月前起,我们陆续收到过许多推销各种产品的广告电话,有的还常常遭遇产品推销人员上门“服务”,甚至还有人被他人冒充向家中索要钱物,而家人因冒充者能准确说出相关信息导致上当受骗。经跟踪查询,得知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为获取不正当利益,而向不法分子提供了我们参保时填写的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家庭住址、联系电话等详细信息。近日,我们曾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担消除影响、排除妨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但却遭到拒绝,理由是相应信息稍加留意便可以被收集,并不属于隐私,更何况泄露者系其工作人员,即使需要担责也只能去找他们。请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说法对吗?
卫春秀等
卫春秀等: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说法是错误的,其必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方面,你们参保时填写的相关信息属于个人隐私。隐私是一种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当事人不愿他人知道或他人不便知道的个人信息,当事人不愿他人干涉或他人不便干涉的个人私事,以及当事人不愿他人侵入或他人不便侵入的个人领域。你们的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家庭住址、联系电话,因涉及个人的详细信息,完全属于个人的私事,而且一旦泄露便可能带来不必要的麻烦甚至危害,决定了你们有权不让他人知道,有权避免他人侵入或者干涉,有权要求他人保密,即属于个人隐私的范畴。且你们在参保时如实填写,对象只是限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并没有授权向外披露。实际上被披露的结果表明,你们的隐私权已经遭遇侵害。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另一方面,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必须担责。《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一条、第九十二条分别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为用人单位和个人的信息保密,不得以任何形式泄露。”“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泄露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必须对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先行承担民事责任,再依据有关规定找相关工作人员“算账”。
小 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