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除名权的司法适用
2015-07-14何至诚
【摘要】本文基于有限公司因职工购股时承诺将离职股东除名案例,探讨在我国现行公司法未规定股东除名制度的情况下,法院对此类诉讼案件应当作何处理。文章比较了世界各国公司法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事由的规定,从理论上指出公司除名权所要权衡的是公司内部治理权力和股东固有权利之间的矛盾冲突,在法律缺位情况下,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对其作出限制,以“重大性”标准为适用条件遏制大股东权力滥用,防止股东除名权成为股东压迫的工具,也期解决司法审判中的困境。
【关键词】股东除名 人合公司 约定除名条件
案 情
2011年9月28日,徐书林及案外人满祥、汤跃、郭永祥因与捷达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起诉至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1年11月21日判决驳回被告诉讼请求。徐书林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0日作出(2012)淮中商终字第0021号民事判决,确认了一审所查明的事实,认为在双方未经法定程序解除劳动关系情况下,徐书林仍应具有股东资格,故撤销一审判决,判决确认徐书林是捷达公司的股东。2012年2月24日,徐书林因与捷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诉至法院,判决确认了徐书林与捷达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已解除。2012年6月25日,徐书林诉至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捷达公司立即为徐书林按占公司股本0.53%的比例签发出资证明、记载股东名册、办理股权登记。一、二审败诉后,徐书林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再审法院认为:《职工持股小组管理办法》明确规定:职工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必须作退股处理。徐书林主张该管理办法失效,没有证据证明。2004年1月16日《章程修正案》载明:公司股东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时,其股权必须转让,由公司董事会具体负责处理其股份转让事宜。徐书林主张该章程修正案虚假,未经股东会决议,且该修正案在2010年才向工商机关备案,不能约束徐书林。虽然该修正案备案时间较迟且缺乏相应的股东会决议,但其内容与《职工持股小组管理办法》吻合,且与徐书林2004年3月25日出具的《签约承诺书》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佐证劳动关系影响股东身份的客观事实。现徐书林与捷达公司已经法定程序解除劳动关系,一、二审法院认定徐书林具备捷达公司股东资格的前提条件已不成立,驳回徐书林相关诉讼请求并无不当。2013年10月15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徐书林的再审申请。
我国《公司法》并没有规定股东除名制度。《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可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有学者认为此条文初步确立了股东除名制度,但凤建军先生指出,此条应是“股东失权制度”。所谓失权,是指当股东对公司欠缴出资时,公司给予其一定期限,期限届满如该出资仍未足额缴付,则该股东之股份及已缴股份即被宣告丧失,从而使该股东资格消灭的一项法律制度。股东除名和股东失权制度目的功能、前提条件和法律强制性都不相同。
一、在公司法未就股东除名制度作出规定情况下,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能否就股东除名作出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即英美法中的“闭锁公司”,因具有一定的人合性,股东之间的信任与配合是公司持续经营发展的重要条件之一。为化解股东之间在公司经营管理甚至私人之间的矛盾冲突,各国有限公司法都发展出了公司解散制度和股东退出制度。但由于某些情况下,公司僵局的原因只是大多数股东同极少数股东之间的矛盾,解散公司再重新成立成本过大,美、德等国均在司法实践中以判例的形式逐步发展出了股东除名制度。虽然我国《公司法》没有就股东除名问题作出规定,但司法实践中已出现相关诉讼。就公司章程的性质而言,“大陆法系国家的学者多持‘自治规则说的观点,英美法系国家的学者多持‘契约说的观点”,但无论“契约说”还是“自治规则说”,均认同在法律没有明文禁止或限制的领域自由地作出规定。所以,虽然我国公司法没有明文规定股东除名制度,但有限责任公司基于人合性要求或者公司特殊需要,可以就公司股东除名问题作出具体规定。
二、公司章程就股东除名作出规定有无限制
世界各国公司法就股东除名条件所做限定,其标准大都为“重大性”。根据德国相关法律规定,股东被除名的缘由是股东自身存在着重大事由,该重大事由是不能被其他股东所忍受的且该事由法院也认定为重大事由。法院认定重大事由的标准是“如果股东通过他自身或他自己的行为使公司的目的不可能实现或者造成实现的巨大困难,或者,如果上述情况发生会使其留在公司明显的将不能忍受的情况”。在最新的《日本公司法》中,规定了更为详细的股东除名制度的规则。日本法中的“未尽重要义务”,其涵义近于德国法中“重大事由”标准。
股东权是公司治理的基础,公司章程的法律效力建立在股权有效行使的基础之上,从逻辑上讲股东权优先于公司章程而存在。但是,有限责任公司等“闭锁公司”因具有一定的人合性,股东之间的信任与配合是公司有效治理的重要条件之一,并且无论控股股东抑或一般股东,对公司及其他股东应负有忠实义务。为化解股东之间在公司经营管理方面矛盾冲突甚至私人恩怨,各国有限公司法都逐步发展出了股东除名制度。
股东除名事由“重大性”标准,正是公司内部治理权力和股东固有权利之间的矛盾冲突相互权衡和博弈的结果。在德国公司法学说中,所谓重大事由,即“基于要被除名股东的行为或个人原因,公司连同其一起继续存在对于其他股东来说过于苛刻,也就是说继续保留其成员身份将使公司的继续存在成为不可能或
者被真实地威胁到。这并不需要建立在过错的基础上”。更有研究者认为应当满足“穷尽其他救济方式”,这与各国立法中“重大性”的具体情形也相吻合。故而从法律价值的角度衡量,股东除名权适用条件应该为:若不除名,有限公司股东对公司所造成损害的法律价值将会超过维护该股东股权的法律价值。
三、从民法基本原则视角看公司除名事由
本案中法官之所以对公司股东除名权问题只字不提,可能是由于《公司法》规定的缺位,裁判者处于尴尬位置。但公司章程对股东除名事由的规定,还应当符合民法的基本原则。《公司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从中可以抽象出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要求民事主体按照权利的目的善意行使权力,不得滥用权利,不得以损害他人社会利益为代价而换取私利,还要求尊重社会利益,“公序良俗原则”要求不得进行“违法劳动者保护的行为”。
公司股东会在制定除名事由时,应当本着善意,以维护公司经营人合性为必要。而此案中“公司职工辞职必须退股”规定,将此问题绝对化,以为职工不在此工作,必生“异心”,未免太过严苛,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不仅如此,职工另择就业必须退股,无异于放弃未来公司经营红利,损失一笔财产,所以此约定更有以退股想要挟,限制职工择业自由权利之嫌,也有违公序良俗原则。从基本原则的角度,也可得出本案中公司除名股东违背法律而应不予支持。股东除名事由“重大性”标准,其实是民事法律基本原则在此问题下的具体化。
四、总结
尽管我国《公司法》未就股东除名制度作出规定,但有限公司章程可根据实际情况约定股东除名事由。无论是从公司管理需要与股东权益保护相互权衡角度考察,还是以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为视角,股东除名事由都必须满足“重大性”标准。实务审判中法官应该以民法基本原则为武器,对股东除名约定进行审查,防止大股东滥用股东除名权压迫小股东,维护公司治理中的股东间的实质平等,并以司法推动立法,而不应将其视同于合同约定而放任自流。
注释
{1}凤建军.《公司股东的“除名”与“失权”:从概念到规范》[J].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3年第2期.
{2}宁金成.《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强制股权转让的效力探讨》[J].载《郑州大学学报》2013年5月第3期.
{3}转引自张宝亮.《有限责任公股东除名权法律制度研究》[J]中国政法大学2009年硕士学位论文,第38页.
{4}笔者注:日本法中“持分公司”即“有限责任公司”.
{5}【德】格茨·怀克,克里斯蒂娜·温德比西勒.《德国公司法》[M].殷盛译,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256页.
{6}张宝亮.《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法律制度研究》[D].第43页,中国政法大学2009年硕士学位论文.
{7}郭明瑞,房绍坤主编.《民法》[M].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年第三版,第13页.
{8}张新宝.《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M].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31页.
{9}梁慧星.《市场经济与公序良俗》[J].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
作者简介:何至诚,男,毕业于武汉大学法学院,研究方向:金融法、公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