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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传统法学理论的探讨

2015-07-12关皓中

2015年39期
关键词:常理常识法学

关皓中

对传统法学理论的探讨

关皓中

迄今为止社会上的法学理论,都可以称之为传统法学理论。这种社会上占据主流地位的传统法学理论,属于“恶法亦法”的概念,它具有着其优势的一方面,也有着某些劣势的存在。本文就来探讨其和“恶法亦法”的关系、内容和常见的问题。

传统法学理论;恶法亦法

设置法律的最终目的是为了保证人民的权益,是为了正确真实的反应人民的意志和要求,约束人民的行为,保证社会以一个规范的秩序发展的。我国是一个还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国家,在政治民主、经济等方面,我国还处于不完善的状态,对于全国人民需要遵循的法律规范,也处于不完善的阶段。

一、传统法学理论和“恶法亦法”理论的关系

在无尽的历史长河上,很多哲学家、思想家、法学家都有过对法学的研究和讨论,也提出过许多关于法学的真理性言论,但是从根本的角度上讲,这些传统法学理论都是符合”恶法亦法“的概念。根据实际调查发现,在我国出现这样的一个现象:越是懂法律的人,越是犯罪率高。而且,在我国还出现一种”合情合理不合法,最终都要依法治”的现象。出现这种现象的原因,究其根本虽然在于我国的国情,仍处于社会主义初级发展阶段,相关方面的软件设施还处于薄弱阶段。但是,也是因为我国所推行的法律的结果。在法律面前,讲法不讲情,法不容情。这从侧面反应了,传统的法学理论也是属于“恶法亦法”的概念。

二、传统法学理论中的内容探讨

(一)法治的“人性之治”

法治社会的出现,是人类理性的选择,法治的出现,是为了规范人治社会时出现的偏差矛盾,是为了规范整个社会的行为,保证社会能够处于一个良好的秩序来可持续的发展。从历史的角度来讲,法治社会只注重法律,而否定人性的思考的话,最终会导致法治和人民处于对立的两端。那么,对于在人性和法治中,保持一个平衡点,又是所有的哲学家、思想家、政治家、法学家需要考虑的问题了。

人性是什么?人性一方面是指人生来就具有的本性,一方面在于社会化后的社会本性,而人最重要的也在于社会本性。法治是一个包含法律的创立、实施和监督的过程,这三个环节缺一不可,每个环节都是由人来参与实施的,但是人又因为人性的存在,可能会出现败坏法治,谋夺私利的情况。所以,实施法治,就需要以人为本,充分全面的考虑到人性。

(二)法治的“良心之治”

恶法是如何产生的呢?恶法产生的根源在哪里呢?二者皆在于人。因为人是法治三个环节的直接参与者,而在法律的创立这一环节中,是最根本导致恶法出现的原因。因此,法治要保障人民的权益,就要在法律创立的过程中,做到尊重每一个人的权益,而不是单一只关注大多数人的利益。在法律创立过程中,坚持保证时刻的监督,在提出法律的立案、修改和公布这些过程中,可以让大众一起参与进来。另外,在某种程度上讲,法律也是有滞后性的,所以在出现问题,出现矛盾的时候,我们的有关机构应该及时的整改相关法律,避免法律成为恶法。

法律的实施是否能到达到保证人民权益的效果,起着至关重要作用就在于执法机关的施行、和司法机关的监督。首先,执法机关要做到以人为本,坚决贯彻实施法律法规,同时,司法机关要行使其监督公正公平的职责,在确保恶法给人民群众利益造成损失之前,能够及时弥补、撤销和修改法律。并且,在立法部门和司法部门的合作下,完善法律,从而保证法律的良性,确保良性的法治实施。

(三)法治的“常识、常理和常情”

法治的最终目的是为了代表人民的利益,体现人民的意志。而为了达到这样的目的,就必须保证法治的“常识、常理和常情”,必须保证法是符合常识、常理和常情的。我国现今虽然是一个法治社会,但是有一个现象就是:我们的基层群众的法律意识还是很薄弱的,他们并不具备完善的法律观念。所以为了保证法律和人民群众的协调,我们就必须以最广大的人民群众的认知、常识来作为我们创立法律的基础。当然这个标准是人类社会最基本的伦理和道德要求,是我们整个社会最基本的人生观、价值观。

一个法治社会的法律法规的设立,一定是要符合人民利益的,是大众所能接受和认同的。从法的本质来考量,一个不具备“常识、常理和常情”的法律,它是得不到人民群众的认同的,它也不能体现大众的需求和意志。因为一个良性的法律,它一定是根据普通大众的价值观、人生观来设定的,自然这个法律也最能体现人民群众的意志了。法律的功能是为了治理社会,只有法律是包含“常识、常理和常情”的法律,它反映了最广大人民的意志,以普通大众的价值观、人生观来制定的,所以它会被大众高度接受,并严格遵循,这样我们才能达到法治社会的目的,保持一个良好有秩序社会的建立和发展。

三、传统法学理论的常见问题

首先,法治是“常理、常情、常识”的法治,并不意味着在处理违法犯罪事件时,只考虑情,不考虑法。这是一个错误的认知。常理、常情、常识代表的我们这个社会人民群众最基本的价值观、人生观、道德观,是立法机关制定法律的基础,并不是说常识、常情、常理就是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法律。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在这“三常”的基础上,根据实际情况来制定细则。执法机关在处理相关的案件时,是需要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来进行处理的。所以,立法、执法、司法三部分的工作人员都要懂法、具备法律知识,在合情理的基础上来处理案件。另外,每一条法律法规都不是独立存在的,它是一个完善合理的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所以,全面了解法律知识,并且能够结合运用,才能够对法律作出合理适当的解释。

第二、当一个社会的法治是常识、常理和常情的法治时,不同的团体制定的规则会不会出现冲突?为了避免这种冲突矛盾的发生,就要确保制定的规则有一个高低的顺序的,低阶层的规则要服从高阶的规则,只有这样,才能保证两个规则都是良性的情况下,才能保证这个法律体系的完整和有效。

第三、很多人会认为民意和常识、常理、常情相对等,其实,二者并不对等。常识、常理和常情是属于民意的,有些民意代表着对事情有着自己正确的认知,但是有些民意却包含着自己的单方面、不全面的了解事实之后,所表达的感情和意思。对于有着正确认知的民意,法律是认同的。但是对于没有正确认识到事情真相的民意,法律的执行人员就需要及时的告知人们事情真相,引导人民群众。

一个安全稳定的社会秩序是人类社会生活必不可少的,如果我们生活的环境是一个不稳定的、不安全的社会,那么就会对我们人类的生存活动造成很坏的影响。如果约束大众行为的法律规范经常性的更改,那么就会造成人民不能够很好的遵守法律,就会造成社会的混乱。所以法律一定要具有稳定性,才能保证安全稳定的社会秩序。而一个具备稳定性的法律体系,必然是要考虑到普通大众的利益,体现大众的意志的。只有最广大的人民群众的利益得到满足,那么人民就会自然而然的遵守法律法规,来维护社会的稳定性。而为了达到这样的目标,我们法律法规的建立、实施和监督就必须要从常识、常情和常理出发,达到法治的良心之治和人性之治。

(作者单位:本溪市溪湖监狱)

[1] 陈忠林.“恶法”非法——对传统法学理论的反思[J].社会科学家.2009年.

[2] 王倩.恶法亦法——对传统法学理论的思考[J].法制博览.2015年.

[3] 陈毅清.法治之下的规则之治[N].人民法院报.2015年.

[4] 贾云航. “恶法亦法”之澄清与矫正[J].法制与社会.2012年.

[5] 张文显.法理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年.

关皓中 (1988-),男,满族,吉林省,管教员,副主任科员,本科,本溪市溪湖监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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