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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事诉讼法修改的理念
——“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写入对公安机关的执法影响

2015-07-12

2015年39期
关键词:保障人权刑诉法刑事诉讼法

谢 芳

新刑事诉讼法修改的理念
——“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写入对公安机关的执法影响

谢 芳

2012年,新的刑事诉讼法进行全面的修改,这一次修改对推进我国依法治国的进程有重要意义。特别是有着“小宪法”之称的刑事诉讼法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成为了一大亮点,对公安机关的执法办案产生了很大影响,对规范化执法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刑事诉讼;人权;公安机关;执法

刑事诉讼法中的人权保障一直以来都是关键的问题,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的进步,特别是在当今国际背景下,人权保障问题更加是备受关注。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进行全面修改,其中最为值得一提的是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刑事诉讼法。这是顺应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必然要求,是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环节,对于更好地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尊重保障人权、促进社会和谐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同时对公安机关的执法产生了极大的影响,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一、新刑事诉讼法修改的概述

随着国际国内形式的发展,现代社会对法律程序要求越来越高,对尊重和保护人权方面的呼声更是此起彼伏。在这种紧迫形势下,修改刑事诉讼法作为健全我国法制建设的重要一部分任务是首当其冲的。2012年,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上审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并于2013年1月1日起开始施行,新《刑事诉讼法》进行全面修改。其修改内容涉及面广、修改量大,[1]几乎每处修改都与公安机关密切相关,都对公安刑事执法工作产生显而易见的影响,最值得公安机关提高执法水平的一方面就是“尊重和保护人权”的写入。

二、“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刑事诉讼法的必要性

(一)刑事诉讼法保障人权是宪法的要求

我国在2004年全国人大审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中,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载入了宪法之中。由此可以看出,在我国各个方面全面发展的时代,人权观念不仅跟随发展的进步不断的深入人心,而且对于人权保障问题国家和政府也逐渐重视,逐渐认识到了他的现实价值和现实意义。人权作为国内法的根本原则,首先体现在宪法中,而刑诉法是实现公民基本权利的程序法。国家进行刑事诉讼活动的意图,一方面是惩罚犯罪,另一方面就是保障人权。

(二)刑事诉讼法保障人权是刑事诉讼法民主化的要求

在刑事诉讼中,国家给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多少和地位的高低,是衡量民主化程度的尺度。[2]刑事诉讼民主化的实现,一方面要求国家在运行期惩罚性的公权力时要明确自己的权力范围和行使幅度;另一方面,则是对公权力滥用的禁止,从而实现程序与实体的公正合理,进而有利于保障刑诉民主化的实现。

(三)刑事诉讼法保障人权是法治社会建设的必然要求

刑事诉讼是国家行使刑罚权的活动,国家权力的动用不仅具有主动性、普遍性,而且具有强制性,作为被追诉一方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容易受到不利影响。“尊重与保障人权”写入刑事诉讼法,意味着国家在强调追究犯罪、惩罚犯罪功能的同时,要求规范侦查权、起诉权和审判权等国家权力的运用,尊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尊重和保障他们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其他正当权益。

三、公安机关在尊重和保障人权方面的存在的问题

(一)在人权保障理念理解有偏差

随着“尊重和保护人权”写入新的刑事诉讼法中,“尊重和保护人权”的理念深入到了公安执法工作中。公安机关同步加强了执法规范化的建设,但是,目前还存在民警在对待嫌疑人的权利保障问题上片面甚至错误的理解。比如,一些民警在进行诉讼程序时,主观上就认定了嫌疑人就是犯罪分子。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任何人未经审判,不得被确定为有罪”。因此,侦查人员在侦查期间,一定要保持清醒的意识,不能将被侦查的人员主观上就认为其是犯罪分子,否则,会影响到一系列的诉讼活动,同时影响了我国法治建设的进程。比如轰动一时的杜培武案,在侦查阶段,就是侦查人员主观上先认定其就是犯罪分子而最终酿成了悲剧。英美法系之美国,于二十世纪六十年代创立了著名的米兰达规则,对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加以保护,从一定程度上来说,就是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体现。[3]

(二)偏重口供笔录证据,看轻其他类型证据

侦查活动中,我们公安民警在由于受办案费用、时限等客观因素的影响,形成主要依靠对嫌疑人进行审讯而获得口供笔录作为证据材料,再根据口供笔录去收集其他种类证据的习惯。

(三)在侦查活动中侦查手段使用不规范

在案件的侦查活动中,使用的侦查手段不规范,在尊重和保护嫌疑人人权方面有所欠缺。

第一,对嫌疑人审讯方面存在刑讯逼供。虽然这种现象随着公安机关执法规范化的加强得到了明显的改善。但是,在一些政治经济落后地区,难免还是存在此种现象。

第二,由于受到警力的限制,在警力不够的地区存在单人讯问,或者一名民警加一名协警进行讯问的情况,事后才在相关材料上补全手续。这个问题直接导致整个诉讼活动程序都不合法的,严重影响公安机关执法工作的程序合法性。

第三,由于少数办案民警素质不高,或者警力不充足的地区,在进行侦查活动时,往往会对公民的身体、物品和住处等进行不合法的搜查,将与案件没有关系的物品进行扣押而不开具手续,或者将扣押财务进行挪用。

(四)适用强制措施中存在问题

在侦查办案适用强制措施中,存在有超期羁押犯罪嫌疑人、以监视居住变相关押犯罪嫌疑人、滥用取保候审等问题。

四、“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写入对公安机关的影响

新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涉及公安执法中的很多方面,对公安机关规范执法建设是一大有利的推动,对公安执法要求也是越来越高。“尊重和保护人权”的写入,作为公安机关,必须要切实转变观念,认识到公安机关执法不仅是打击犯罪,也是为了保障人权。其影响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一)对侦查权行使的要求

新刑事诉讼法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对于公安干警来说,这就要求公安干警在行使法律赋予的侦查权的同时也要遵守法律赋予的对嫌疑人人权的保护。在打击犯罪的同时,充分保障嫌疑人的人权。

(二)对收集证据的要求

证据是确保刑事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关键。在刑事诉讼中,对证据的收集、判断等非常重要。本次修改对公安机关在证据上的要求有:

1、排除毒树之果,防止非法取证。新刑诉法将非法证据的范围划定为“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以及不符合法定程序收集的,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物证、书证。[4]这就要求公安机关在获取证据时,手段和程序必须合法,防止公安机关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证据。

2、本次修改吸收了“米兰达”规则,[5]也就是嫌疑人的沉默权。这对广大公安干警的素质提出了很高的要求,公安干警要彻底改变以往粗放的侦查方式,不断提高自己的办案水平,以适应新诉讼法修改后的公安工作。

3、在侦查活动的时间、地点等具体问题上都做了细化的规定,形成了一整套防止公安民警对嫌疑人刑讯逼供的机制。另外。还要求民警在现存的证据不能证明获取证据的合法性时,必须出庭作证,在作为证人时也必须出庭作证。这些规定, 给新时期的公安工作带来了许多挑战,也对公安机关侦查人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三)在辩护制度上的要求

本次刑诉法的修改,对公安工作影响比较大的就是有关律师会见权之规定。以往律师在羁押期间想要会见嫌疑人时往往会遭到公安机关强大的阻力,本次刑诉法的修订,专门规定了律师的会见权。在羁押期间,公安机关应当保证律师的会见权,并且在律师会见嫌疑人时不会被监听。新修订的刑诉法要求公安机关在诉讼活动中,要更多的考虑到嫌疑人的人权,严格执行规范化执法,保障律师的会见权。

(四)在强制措施方面的要求

在强制措施执行方面,规定监视居住范围,不得在羁押办案场所进行;限制拘留场所、规定通知被拘留人家属时限;在侦查措施中对犯罪嫌疑人人权的加强保护,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讯问过程录音录像等等。这些在人权保障方面的细致体现,对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区域的规范化建设以及公安民警业务素质的提升做出很高的要求。[6]

五、公安机关对“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的应对措施

从本次新刑事诉讼法修改来看,“尊重和保障人权”是贯穿刑诉法始终的一条主线。公安机关要将其明确作为刑事诉讼活动必须遵循的一项基本原则,全新全面的理解刑诉法的灵魂和标准,并切实贯彻执行。公安机关本身承担着既打击犯罪的职责和任务,也肩负着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使命,要把两者有机统一起来。

(一)转变执法工作理念

执法理念是执法活动的先导,民警具有怎样的执法理念直接决定了他会采取什么样的执法行动。公安民警要借这次新刑事诉讼法修改的契机,转变执法理念,树立现代执法理念,认识到公安机关执法不仅是打击犯罪,同时也是保障人权,为提高刑事执法能力打牢思想基础。在执法办案中,注重法律实体和程序的正确适用,既惩罚犯罪分子,又保障无罪的人不受法律追究。

(二)提高侦查办案水平

公安机关除了在观念上转变,在侦破案件和取证上更要提升能力和水平。公安机关必须改变之前过分依赖犯罪嫌疑人口供笔录作为重要证据的侦查办案模式,强化侦查技术水平,提高侦查水平。在办案取证过程中,恪守法律程序和规定,提升程序公正的意识,依法、合法、及时取得证据。必须要以事实为根据,重视物证、书证等一切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7]同时要加强深入调查研究等。

(三)严把刑事诉讼第一关

公安机关是刑事诉讼活动的第一道关口,公安机关在立案、侦查等诉讼活动中所做的工作对今后一系列的诉讼活动都有着巨大的影响。因此,在工作中,一定要严格依照新《刑事诉讼法》对案件的要求办理案件,严格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对嫌疑人行使权力。

(四)健全内部监督机制

必须理顺内部监督部门之间的关系,调整监督机构的设置,从体制上对这些部门进行整合和优化,合理配置各监督主体的职能权限和资源优势。《公安机关督察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设置督察机构,就要严格按照相关法规设置机构,明确领导责任,保障人员编制。另外在纪检、监察、督察、法制等内部监督部门之间建立联系制度,加强部门间的横向沟通。

(五)加强与法院、检察院的分工与协作

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加强与法院、检察院的分工及协作关系。第一,分工负责。要求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按照法律的规定分工,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第二,互相配合。公、检、法三机关在分工负责的基础上,要通力合作,互相支持,共同完成惩罚犯罪和保护人民的任务。第三,互相制约。在刑事诉讼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互相制约,相互防止和纠正可能出现的错误和偏差,以保证案件质量,正确运用法律惩罚犯罪。

(作者单位:湘潭大学)

[1] 程书兵.《刑事诉讼法修改对公安刑事执法的影响分析》.《公安教育》.2012年第7期

[2] 竹怀军,林楠.《新刑事诉讼法视野下的人权保障》.《求实》.2000年第9期

[3] 陈光中.《21世纪域外刑事诉讼法最新发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修订版

[5] 王崇立.《浅议“米兰达规则”在新《刑事诉讼法》中的内化》.《决策与信息》.2012年第8期

[6]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释义与实务指南》.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2年

[7] 《法制与社会》.2013第36期

谢芳 (1982.10-),女,苗族,湖南宁乡,副科级,在职研究生,湘潭大学,研究方向:行政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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