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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保护

2015-07-12

2015年39期
关键词:解除权单方合同法

胡 敏

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保护

胡 敏

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权是指劳动者作为劳动合同的主体,由法律所赋予的享有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即辞职权。作为劳动者的基本权利,劳动者的辞职权在劳动关系当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一方面,对于劳动者的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在不同的行业中受到了不同的限制;另一方面,强势劳动者与弱势劳动者在行使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权时右具有不同的情况。本文旨在讨论在不同的行业以及强弱不同的劳动者之间,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权的法律保护问题。

劳动者的单方解除权;强势劳动者;弱势劳动者;行业;法律保护

引言

我国的《宪法》规定劳动者享有自主择业的权利,即劳动者可以自由选择自己的职业的权利,在自主择业权下派生出的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赋予了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劳动者作为市场主体弱势的一方,在订立劳动合同时处于弱势的地位,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就旨在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实现自身的劳动权。《劳动合同法》37条规定了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的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劳动法》31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从《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法律旨在于保障劳动者权益的维护,并且用人单位也获得了重新寻找替代劳动者的时间,保障了市场中劳动关系的稳定。但是在此我们也可以看出,法律在保护劳动者的利益的同时也损害了企业的权利,如何在二者之间寻求一个平衡,是我国劳动法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权在立法中的缺陷

首先,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即劳动者的辞职权在《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均有规定,都是旨在保护劳动者的在解除劳动关系中的预告解除权。但是,在中国的预告解除权只适合于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因为在中国以签订半年,一年,两年,三年等的劳动合同为常态。但是作为劳动合同,首先的一个最大特点就是“合同”,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劳动者提前三十天就能解除劳动合同,这无疑损害了用人单位的利益。其次,竞业禁止和劳动者的预告解除权也存在矛盾,竞业限制阻碍了劳动者实现自己自主择业权以及辞职权的实现,“竞业禁止”是指竞业禁止,又称为竞业回避、竞业避让,是用人单位对员工采取的以保护其商业秘密为目的的一种法律措施,是根据法律规定或双方约定,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或劳动关系结束后的一定时期内,限制并禁止员工在本单位任职期间同时兼职于业务竞争单位,限制并禁止员工在离职后从事与本单位竞争的业务,包括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的其他业务单位任职,不得到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具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兼职或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竞业禁止的规定通常是在强势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约定,作为强势劳动者在选择辞职时就不能现有预告解除的权利,这样法律规定的禁业竞止一方面保护了用人单位的利益,但是另一方面又限制了劳动者自主择业的权利以为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在市场经济发达的21世纪,行业之间的差距越来越大,法律在不同行业的适用也应有其不同的特点。并且在不同的行业都有其固有存在的一群掌握着企业单位商业秘密,高端技术的劳动者,对于这样的劳动者也不能仅仅只适用简单的预告解除。

二、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权在不同行业中的适用

行业一般是指其按生产同类产品或具有相同工艺过程或提供同类划分的经济活动类别,如饮食行业、服装行业、机械行业、金融行业、移动互联网行业等。不同的行业有不同的行业特点,所以在不同的行业分类中所适用劳动合同解除权的情况也各不相同。劳动者在不同行业中所处的地位的不同也决定了在行使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权的情况也各不相同。例如餐饮行业最大的特点就是底层劳动者多,服务员是做餐饮不可或缺的,但是在一些不正规的餐饮店 (包括很多正规的餐饮企业)往往不会签订劳动合同,特别是存在兼职服务员的情况下。又在服装行中的工人,这些人在参与到劳动关系时由于受到文化水平较低以及法律意识淡薄限制,往往不知道订立劳动合同来保护自己的利益。而用工单位却利用自身的优势地位损害底层劳动者的利益。所以简单的劳动者的预告解除不能保证这些在底层的劳动者的劳动权益。高层劳动者又称为强势劳工,是指在企事业单位中掌握核心的资源、商业秘密,他的去留影响公司的运营以及利益的这一类型的劳动者。这类劳动者主要是存在于尖端科技类型的企事业单位,比如在电子信息科技领域以及航天航空领域。《劳动合同法》37条的规定在这一情况下明显的损害了公司企业的利益,这时大多数的用人单位都会选择与劳动者签订竞业禁止合同来保证公司的利益不受损害,但这又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所以,综上不同的行业以及不同阶层的劳动者的情况应该适用不同的规定,我国的劳动法仅仅规定了劳动者提前三十日通知用人单位就可解除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规定即预告解除是不可取的。

三、强势劳工与弱势劳工如何适用《劳动合同法》37条

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是建立在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有劳动关系的基础上,基于此我国《劳动合同法》第10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这一规定就保障了在劳动关系中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的利益。并且劳动者可以依据这一规定明确自身的权利以及义务。依据《劳动合同法》第10条以及37条的规定,这些底层劳动者在为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当然可以享有劳动合同的单方解除权。笔者认为劳动者在行使劳动合同的单方解除权时,在不损害用人单位的利益的情况下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这在于这类的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能够随时替代,对用人单位的损害也是极小的。相对于底层的劳动者,高层的劳动者要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就没有那么容易了。强势劳工在单位中处于绝对的优势地位,他们大多数掌握了公司的优越资源,或者是公司对其倾注了物力,财力培养出来的优秀劳动者。例如航空公司的飞行员,在仅几年的飞行员辞职的案例中不难看出,现目前对于飞行员与航空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进入了死循环的阶段,即飞行员无法再高额的赔偿金额下顺利辞职,航空公司也无法顺利的启用辞职的劳动者,这样无疑的造成了社会资源的浪费。这就不难看出仅仅提前提前三十日通知是不能完全的保障公司企业的利益,更是不能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所以笔者建议,对于强势的劳动者应该增加其辞职权项下的义务,从而保证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之间的利益平衡。但是也不能赋予企业过多的权利,否则劳动者的利益很难得到维护。同时,作为弱势的劳动者也不能一味的追求保障其权利,这样将导致立法上的偏颇,使得社会的人力资源的分配以及再利用陷入死循环的状态。

(作者单位:四川省社会科学院)

[1] 秦萌.对我国竞业限制制度的思考[D].中国政法大学

[2] 任青.劳动者辞职权及其限制[D].中国矿业大学

[3] 徐国庆.亟待规范的劳动者辞职权[D].中国劳动保障报

胡敏 (1992-),女,汉族,四川成都,四川省社会科学院,研究方向:民商经济法,专业:法律硕士2014级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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