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冲突的法律解决途径探析
2015-07-12刘雪婷
刘雪婷
1.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的性质
1.1 商标权的性质
商标,是指某种商品的生产商、经营商或者服务的提供商为了使自己的产品、商品或者服务相区分于其他同等提供者所提供的产品、商品或服务,因而在其生产、经营的产品上或其所提供的服务上投入使用的,由文字、字母、数字、图形三维标志、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所构成的标志。
商标权即商标专用权,是指商标所有人在法律规定的有效期内,对其经商标主管机关核准注册的商标所享有的专有权利。商标权、著作权、专利权是传统三大知识产权,作为其中之一的商标权,关于其拥有财产权的属性是知识产权的理论界和实务界所达成的一个共识。
1.2 企业名称权的法律性质
企业名称,是指商事主体通过在生产、经营或服务的过程中,作用于特殊名称用于区别其他商事主体的名称。字号在企业名称中是最具有区分功能的要素,在企业名称中占有重要地位,是四项基本构成要素中的核心要素。
笔者认为企业的名称权应当具备两种性质,即人身权和财产权的集合属性。原因在于:对于我国现行法律来说,与企业名称相关的法律法规主要体现在固定的几个法律法规条例中。例如:《民法通则》规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三者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①从该规定的出处能够看出它所属人身权范畴,也就是说企业名称出现在《民法通则》的第5章第4节中,是被作为一种人身权予以规定的,而与此相关的知识产权的规定则出现在《民法通则》第5章第3节里。归结于此,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企业名称权没有被纳入进知识产权的章节以及范畴之内,仅仅作为一种人身权来说明和维护。
2.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冲突产生的法律制度原因
2.1 登记管理体制严重分离
在我国现行的管理体制下,商标注册与企业名称注册的部门不同属一个机构,商标局是进行全国统一的商标注册部门,而企业名称的登记则是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两个管理注册登记的部门,前者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一个部门机构,后者则是总局的各个分局分支。虽然二者部门都与国家工商管理总局有关联,但其实二者只有对自身权利义务范畴之内的注册行为有管辖,二者各行其是、互不干涉。
因此,在商标注册审查时商标局不会对正在进行审查的企业进行企业名称的检索来探查是否该准注册商标与已经获得的企业名称是否具有相似性和混淆性。而相同的,企业名称在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注册登记时,各级工商局也没有权利和义务对已经进行注册了的商标进行检索核查。该二者机关都只进行自己执行范围之内进行核查。
当然,无论是商标注册还是企业名称登记,不同行政管理机关在确权过程中并没有进行有时间限制的公示和申请异议程序,是二者造成冲突的重要原因之一。
2.2 我国目前法律法规的不健全性
在知识产权立法领域,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在立法方式上都是采取分散的、单行立法程序,我国也是如此。但由于我国在知识产权保护上立法方面起步较晚,虽然立法种类上涵盖面很广、涉及领域全面,但在具体的保护措施和方式及内容上,我国还与发达国家相距甚远。
我国在各部门法的修订过程中虽然会考虑到与相邻的知识产权单行法律体系之间的关系,但由于这种考虑欠缺实践检验和深层理论分析并且没有合理结合我国现阶段国情和社会性质。因此我国在立法执法上暴露出很多弊端和缺点:在立法上各部门各立其法,在执法上各部门各行其是,在确权上各部门各护其权。由此引发了不同单行立法中关于法律保护的不同权利的冲突。
3.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冲突解决的主要途径
对于解决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冲突的途径我们可以从三个方面入手:即行政途径、司法途径、法律途径。对于这两个途径,完善和实施好会避免一些企业名称与商标权利冲突的问题产生,更好处理二者矛盾和冲突。而法律途径笔者在这里主要阐述的是关于如何通过法律完善的方式解决企业名称与商标权利冲突的根本问题,而且企业名称与商标权利冲突要想根本解决的办法只有通过法律的修改和完善。
3.1 行政途径
当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发生冲突时,权利人可以选择向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投诉。行政途径相对于司法途径来说,处理的案件具有成本低、效率高、时间短的特点。我们知道欧盟的知识产权保护的发展比较成熟和完善,在欧盟成员国之间产生与知识产权相关的权利纠纷时,大多数时候权利双方都会选择通过行政途径来解决纠纷,原因就在于诉讼成本高、时间长、效率低。因此,我国可以借鉴发达地区解决权利争端的方式,而不必然要仅通过司法程序解决争端。
3.2 司法途径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当权利人权利发生冲突和纠纷时,权利人一方多数情况会选择向法院提起诉讼寻求法律途径的救济。当然,这种情况不仅在我国如此,这也是各国在保护知识产权、处理知识产权纠纷上最基本的做法。
笔者认为当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发生冲突时,应当向相应的行政管理机关提起争议。无论是企业名称还是商标虽然在不同机关登记注册,但只要他们登记注册成功就确定了他们的合法性权利。因此当二者发生冲突时,不经过相应的行政机关审查处理就逾越到司法部门是不合理也是不合适的。原因在于,相应的管理机关是专门管理所赋予权利的部门,应当有资格和权利去处理纠纷。再者法院是一个终端解决争议的机关,一般能够进行调节解决的纠纷可以交给相关机关解决,这可以减轻法院来自各方面的负重和压力。而且最重要的是“术业有专攻”法院审判裁决人员不一定具备相应的知识产权中冗杂专业的知识,对处理相关案情会有困难,因此不仅会耽误审判时间,甚至可能会做出不当的判决影响判决结果的公平性,损害权利当事人的利益。当然,我国正在建立知识产权法院,相关的试点已经开始启动,这有利于知识产权的发展与保护,同时也给知识产权中权利受侵害者提供更为专业的法律诉求通道。
3.3 法律途径
笔者通过上文对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发生冲突时按照以往的法律规定以及基本原则的遵循,事实上在实践中不能根本解决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的冲突问题。虽然也对行政途径和司法途径在解决二者争端冲突上给予一定的肯定,缓解一部分压力。但这种事后救济的方式并不是根本解决二者矛盾冲突的最佳方式和根本目的。无论是学者还是法律制定者,针对某一问题的分析最终的目的都是防止矛盾纠纷的产生,从始至终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利,从而使市场顺利运行,促进经济繁荣。
因此,笔者在通过分析企业名称与商标权利冲突根源的基础上,结合其他学者观点从法律途径提出一些解决办法:立法上完善冲突解决机制,使之形成一系列体系从而解决二者冲突问题;行政上完善冲突解决机制,可以从四方面入手:建立信息共享平台、改革现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体制、强化驰名企业名称权的法律保护、增强企业的自我保护意识;改革现行商标与企业名称的管理体制、通过行政撤销程序保护在先权利、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坚持以过错责任原则确认侵权、遵循利益平衡原则。(作者单位:南京理工大学)
注解:
①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9条第2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