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司法认定
2015-07-05徐艳菊
徐艳菊
摘 要: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2005年相继出台了关于审理抢劫案件的司法解释,但是实践中对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发生的抢劫行为仍存在着些许争议。本文从相关法条和司法解释出发,结合众多学者的观点,论述了司法实践中关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若干疑难问题。
关键词:公共交通工具;抢劫;转化型抢劫;情节加重犯
我国1979年刑法仅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款罪,情节严重的或者致人重伤、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其并没有将“在公共交通上抢劫”作为法定刑升格的条件。然而,随着公共交通工具的普及,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犯罪行为也随之产生,公共交通工具上人员多且环境相对封闭,其社会危害性远远大于一般的抢劫犯罪,随后1997年刑法将“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作为抢劫罪法定刑升格的条件,着重体现了立法者对公共安全及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保护。
2000年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以及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对“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作了详细解释,尽管如此,在实际中对该问题的认定还是出现了些许争议。
一、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中规定了公共交通工具的范围:正在从事旅客运输的各种公共汽车,大、中型出租车,火车,船只,飞机等正在运营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随后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中将未运营中的大、中型公共交通工具以及小型出租车排除在“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范围。《解释》及《意见》界定了“公共交通工具”的范围,但是在实践中认定班车、没有乘客的公共交通工具等时仍然存在着争议。
1、在班车校车等交通工具上抢劫是否属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公共性及运营性是公共交通工具的两个基本特性。公共性强调公共交通工具为不特定多数人提供交通工具固有的客运服务以及该交通工具在社会性区间内行驶;运营性即公共交通工具正在从事运营活动,强调在履行固有的运输职能。有观点将单位班车、校车排除在公共交通工具之外,理由是单位班车、校车搭乘的都是固定乘客,不是为不特定多数人提供客运服务,不符合公共性这一特性。笔者认为单位班车、校车属于公共交通工具。公共性强调为不特定多数人提供搭乘服务,虽然说单位班车、校车的乘客相对比较特定,但是这种特定是相对的,某一辆车是否有乘客,有多少乘客都是不特定的,不能仅因为其乘客相对特定就将其排除在公共交通工具之外。
2、“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是否要求交通工具必须处于运行状态?
公共交通工具处于运动或静止时,认定“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是否有不同。笔者认为公共交通工具上状态不在于静或者动,而在于公共交通工具是否处于“运营”状态,运营强调的是履行其职能。公交车修车后修车人员在试驾,其处于运动中,但并没有在履行固有的客运职能,此时这种抢劫行为仅仅是一般的抢劫行为,另外,也不是所有的静止行为都是普通抢劫行为,在公共交通工具停站等待乘客上下车,这种行为仍属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停站的状态不影响其客运职能。
3、认定“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是否要求交通工具上实际有多数乘客?
有学者认为认定“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应该要求公共交通工具上搭乘多数乘客。①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不足取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社会危害性不仅体现在对乘客的危害,还体现在对道路安全的影响,这种影响不能以乘客多少去衡量,即使没有乘客,对道路安全的影响依然是存在的。因此,乘客数量的多少不影响认定抢劫行为的性质,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并不要求有多数乘客。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根据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有两种行为方式,一种是直接在运营中的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另一种是用各种方式强制公共交通工具停下后,对公共交通工具上的人员实施抢劫。前一种抢劫行为基本无争议,后一种行为中,如果行为人拦截交通工具后,强迫威胁车内乘客将财物扔下车,行为人本身并没有上车,这种行为是否属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范围?笔者认为判定“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行为时应着重关注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方式的不同并不必然导致行为的性质不同,逼迫乘客下车后实施抢劫行为的对象仍然是公共交通工具上的乘客,不能仅仅因为发生在车外就将该种行为方式排出在外。
三、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是抢劫罪法定刑升格的条件之一,因此认定抢劫行为是判定“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关键点。
1、抢劫的对象是否包括公共交通工具?
有学者认为,抢劫的目的行为所指向的对象是交通工具之外的财物,如果行为人为了劫取交通工具本身,而采取暴力手段赶走或者杀害交通工具上的人员,以夺取交通工具的,不能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②然而,笔者认为车上有乘客或司机时,这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其他乘客的危害性相当,交通工具是行为人的对象,其行为也带来了对乘客及道路安全的影响,没有充分的理由认为抢劫公共交通工具本身不属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2、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特定的被害人是否属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
在公共交通工具上会发生一种特殊的情形,即针对特定的被害人,该种行为应如何定性?行为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悄悄用刀威胁被害人,随后悄悄抢劫。这种行为如何定性?有学者提出,根据目的性限缩解释的原理,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一名乘客财物的,行为人的抢劫行为只侵害了特定人员的人身权或财产权,而没有对公共交通工具的公共安全造成实际损害。③
实践中对在公共交通工具抢劫特定人的行为有不同的认识。例如在“李政等抢劫”案中,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认为这种抢劫行为属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而“王永兵等抢劫”案中,湖北省宜昌市军区法院则认为这种抢劫行为不属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笔者认为,判断行为人的抢劫行为,不应以行为人的行为对象的数量为判断标准,而要看是否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权财产权受到威胁,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特定被害人的行为应属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因为行为人的行为已经对公共交通工具上其他不特定乘客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带来了威胁。
由于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固有的特殊性及其社会危害性,刑法对其规定了较重的法定刑,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认定该抢劫罪的加重情节应具体分析。(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
注解:
① 黄祥青:《论抢劫罪情节加重犯的认定思路与方法》,《政治与法律》2005年第6期,第142页
② 刘明祥:《论抢劫罪的加重犯》,《法律科学》2003年第1期,第45页
③ 陈伟:《论目的性限缩解释方法在刑事司法中的适用》,《法商研究》2012年第6期,第70页
参考文献:
[1] 张明楷. 《刑法学》[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850-864.
[2] 刘明祥.《论抢劫罪的加重犯》[J].法律科学,2003(1):44.
[3] 田坤.《“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刑法分析》[J].法治论丛,2008(6):41.
[4] 金泽刚.《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J].东方法学,2014(5):2.
[5] 陈伟.《论目的性限缩解释方法在刑事司法中的适用—以“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为例分析》[J].法商研究,2012(6):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