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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向性识解观下庭审话语的事实建构

2015-07-04万婷婷

校园英语·下旬 2015年8期
关键词:意向性

万婷婷

【摘要】本文从认识语言学视角提出意向性识解观以分析庭审话语背后的运作机制。以“琼于”案为例,认为原被告双方辩论话语建构的事实是受其各自不同的意向性所驱动,因此出现两相径庭的事实还原。本文基于庭审话语这一特殊的目的性,通过意向性识解观解读其背后的认知机制与事实建构,这有助于人们更理智客观地对待庭审案件,为司法人员提供新思路,论证了意向性识解观在庭审话语中的强大解释力,也丰富了识解观的理论建设。

【关键词】识解 意向性 庭审话语 “琼于”案

一、引言

20世纪末,在跨学科研究大潮的推动下,法学和语言学研究也进行联姻,而关于二者的界面研究成果也体现出重要的社会应用价值。庭审话语作为法律事件的表达与外显,对于事件事实的构建起着基础地決定性作用。那么,对于同一事件,为什么原被告双方会有截然相反的认识与表述呢?本文以认知语言学为背景,以意向性识解观为理论基础,对这一现象背后的运作机制进行探析。识解是认知语言学最重要的理论之一,意为人们以不同的方式来感知和表达同一情景的能力(Langacker 2008:43)。识解体现人的认知加工方式,因而具有主观性,是解释语义差异性的有效工具。目前,学界已将识解理论用于翻译研究、隐喻研究、文学语篇研究等,分别如王寅(2008,2013),高波(2009),刘玉梅(2009)等,但将识解应用于法律庭审话语这一领域的研究却鲜人问津。

二、意向性识解观

1.认知语言学的识解观。认知语言学的核心原则“现实—认知—语言”揭示出世界、人、语言三者间关系,表明语言是人对现实进行认知加工的基础上而形成的。语言并不是直接反映客观外界,而要经过人的认知加工,而语言的描写不仅基于客观外界,也受到人对客观外界进行识解的影响。语言表达式的意义是由表达式激活的概念内容与对概念内容的识解方式共同作用决定的,二者同等重要(Langacker 2008:55)。Langacker(1991)在认知语法理论框架下提出识解,主要包括五项内容:详略度(specificity)、辖域(scope)、背景(background)、视角(perspective)、突显(salience),用于解释不同的语法现象。后在其(2008:55-85)将识解重新整合为详略度(specificity)、调焦(focusing)、突显(prominence)、视角(perspective)。Croft & Cruse(2004)根据前人研究的不足,从认知心理学角度论述识解的动态性。从以上研究可以看到,Langacker等人的识解观仍是宏观层面上进行的操作,而在具体的话语中,尤其是庭审话语,原被告双方由于各自持有的目的、出发点都不同,对同一事实识解的结果就迥然不同,这到底是由什么驱动的呢?基于此,本文拟提出意向性识解观用以分析庭审话语背后的运作机制。

2.意向性识解观。John Searle(1983)通过言语行为研究将意向性同语言活动联系起来,提出意向性理论,认为意义主要是由意向性决定的。徐盛桓(2013:174)提出:“意向性是人的意识的一项核心内容,是一次具体意识活动的发端,并贯穿这一活动的整个过程。”可以看到,意向性是人们对客观外界进行认知加工的潜在驱动力,是人们进行意识活动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因此,我们对同一事实的不同解读、对相同话语的不同理解都可通过认知主体不同的意向性得到解释。传统的CL识解理论主要用于分析同一事实是如何被不同的人感知并建构的,在解释词的概念结构、语义特征、句法特征、语篇意义等方面都是行之有效的工具。但是对于特定识解方式的选择、不同意义的由来以及接而出现的多样“事实”,CL识解理论并没有很好的做出回答,本文提出的意向性识解观可较好地弥补这一缺陷,并将其定义为:以特定价值观为导向,实际需要为驱动,人们对同一事实的识解方式因其内在的意向性而不同。

三、意向性识解观下的事实建构:“琼于”案为例

1.“琼于”案大事记。2014年一场“琼瑶诉于正”侵权案闹得沸沸扬扬,引起社会各界广泛关注。同年4月15日,琼瑶通过微博申述电视剧《宫锁连城》(下文简称为《宫》)抄袭《梅花烙》(下文简称为《梅》)。5月28日,琼瑶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庭审中,原被告方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三。对此,为何原被告双方所持的事实竟截然相反?那《宫》到底有没有抄袭《梅》?下面我们尝试从认知语言学角度,以意向性识解观为理论基础作出解释。

2.意向性识解观下“琼于”案的事实建构。意向性识解观认为人们对同一事实的识解方式会因其内在的意向性而不同,并受其特定价值观和实际需要影响。在庭审话语中,由于原被告双方各自立场不同,有赢得审判的强烈需求,因此,双方对于三大焦点的识解,即在详略度、调焦、视角、突显上的选择上便会出现显著差异,所建构的事实旨在为各自的目地而服务。

焦点一:原告琼瑶是否具有《梅》剧本的著作权。对此,双方争论围绕“编剧的署名”,即著作权人的唯一性与合法性进行。一开始,被告方将焦点调在“署名”上,突显出署名的“编剧:林久愉”才依法应当是《梅》剧本的著作权人,称琼瑶作为诉讼主体不适格。随后,原告方提供林久愉《声明书》,她写到“电视剧《梅》剧本的全部著作权及相关权益是自始归属琼瑶老师所有”。对此,于代以司法上的解释为视角,称声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当出庭作证,且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否认证据的有效性。这时可以看出,被告方并未直接否认声明书内容的真实性,而将焦点放在原告与证人的身份上,以推倒其内容的合法性。此外,被告根据原告方陈述“我和林久愉,开始重新整理……”突显出林久愉所付出的劳动,认为原告方无权单独提起本案。通常“整理、记录”指仅对现有资料进行的手工操作,本案中指林久愉对琼瑶口述的文字记录工作,因此并不涉及知识产权的问题;而被告方口中的“整理、记录”却含有不能被侵犯的独立创作含义,因此主张其应予以保护,这一要求与并列著作权人都是缺乏更具体证据证明的。

焦点二:被告于正是否能够接触到《梅》剧本。对于“剧本是否公开发表”这一争论,原告方指出“电视剧《梅》的播映使得被告对原告剧本具有法律意义上的接触可能性”。《梅》电视剧制作公司提供的《确认书》也称“系根据琼瑶原创剧本独立摄制完成”。对此,被告方首先从宏观视角对《确认书》出具时间以及出具公司与原告方关系两维度突显出其真实性存在瑕疵,否认这一证据;同时也从微观视角指出由于出具方不能提供拍摄时依据的原创剧本,因此《确认书》并不能充分证明《梅》电视剧内容和《梅》剧本内容完全一致的结论,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其对于“系根据琼瑶原创剧本独立摄制完成”这句话核心内容,即承认电视剧的拍摄源于琼瑶独创剧本,的忽略也表明其辩解话语受强烈的主观意向性驱动,对客观事实的选择性忽略此时只是为自身目的服务。当审判长询问“被告对原告的作品是否有过接触”,于正方回答“我们从小到大可能受到琼瑶老师的影响,但我们借鉴的是公有领域的一个材料。”此处,被告方并不否认自己对琼瑶的借鉴,但强调借鉴的是公有领域的素材。那我们接着看这一“借鉴”到底有没有构成侵权呢?

焦点三:《宫》与《梅》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对此,双方的争论主要集中在人物关系设置以及21个桥段是思想的公共素材还是独创性表达。首先,原告方通过制作人物关系图,将视角放在了两剧主要人物的对应性与关联性,突显出核心角色的关系与安排在特定的情境中是固有关联的;而被告称“《宫》的人物关系很多很复杂”,将视角锁定在人物关系数量的多寡与不同之处,强调剧中角色乃清装剧的典型配置,认为“很多东西是不可避免的”,突显其公有性,这里被告方并未否认二者实际存在的相同之处。关于21个桥段,原告方将之视为有机融合的整体,突显出两剧的相似恰恰是这个层面上的。对此,被告方列举出40部作品,突显出素材的公有性,而并非琼瑶独创;另一方面,被告方详细阐述了两剧在立意、故事脉络等方面的不同。据此,原告方认为被告主张两剧存在的不同之处并不能否定《宫》剧保留《梅》剧基本表达的事实,而恰恰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改编行为。被告称改编即“改变已有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前提是已有作品,即能接触到该作品,因此由于《梅》剧本的未发布使得无从接触,使得争议重回到焦点二,即该前提成立,被告有改编的可能性。

3.意向性識解观下的“琼于”案的事实还原与判决。根据一审判决书,原告方胜诉,被告方败诉,同时需停止《宫》传播、赔礼道歉与赔偿经济损失。基于上述分析,通过焦点一与焦点二的讨论,可以得出原告琼瑶具有《梅》剧本的著作权且被告能够接触到《梅》剧本的结论。而在争议最大的焦点三中,我们发现原被告双方都承认的事实是两剧确实存在相同之处,但这到底是原告的独创还是不受保护的公共素材双方争执不下。褪去意向性识解的外衣,《梅》剧本的亮点与核心即两剧的相似之处,被告方并未否认这一点;诚然,《宫》是一部新作品,但其与《梅》的整体上的相似处与不同处却恰好符合法律意义上对一个作品的改编行为,因此本文认为将《宫》的创造视为对《梅》的改编更接近最真实的客观存在,因此原告的改编权应该得到保护,基本上符合一审判决,而针对于正方提出的上诉,2015年4月8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裁判琼瑶方胜,也佐证了本文上述分析。对于原告另一主张摄制权被侵犯及索要经济损失的赔偿则不在本文讨论的范围内。

四、结语

本文通过“琼于”案论证了意向性识解观在庭审话语中的强大解释力。通过分析,我们看到在庭审中原被告为了达到各自的目的,对于双方的争议会选择不同的视角,突显不同的焦点,以不同的方式建构出对本方有利的“事实”,这体现出原被告双方对同一事实识解的驱动目的的重要性。因此,本文拟提出意向性识解观,旨在对庭审话语分析这一特殊种类提供一种新视角,解读这类话语背后的认知机制与事实建构,有助于人们在庭审双方各持自见的争论中拨开迷雾,抽离出最接近客观的“事实”,同时为司法人员提供新思路,以期作出最公正的判决,也丰富了识解观的理论建设。

注:文中语料来自2015年3月4日今日说法“琼瑶打官司”与北京市三中院官方微博发布的“琼于”案的庭审笔录,其中引号内的话语均引自于“琼瑶打官司”视频。

参考文献:

[1]Croft,W.& Cruse,A.Cognitive Linguistics[M].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4.

[2]Langacker,R.W.Foundations of Cognitive Grammar,Vol.II:Descriptive Application[M].Stanford: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1991.

[3]Langacker,R.Cognitive Grammar——An Introduction[M].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8.

[4]Searle,R.J.Intentionality:An Essay in the Philosophy of Mind[M].Publisher: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83.

[5]高波.语法隐喻的认知识解[J].北京第二外国语学院学报, 2009(12):8-13.

[6]刘玉梅.体验性和动态性张力下文学语篇的整体性识解——以William Blake的“London”为例[J].外国语文,2009(2):18-22.

[7]王寅.认知翻译学与识解机制[J].翻译研究,2013(1):52-57.

[8]徐盛桓.意向性的认识论意义——从语言运用的视角看[J].外语教学与研究,2013(2):1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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