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媒与司法个案矛盾的技术成因与对策
2015-07-03刘文斌
刘文斌
摘要:传媒与司法之间的关系理应是和谐一致的,但应然层面的目的一致性不能掩盖二者实然层面的具体矛盾性。究其原因,既有传播主体、受众乃至司法主体因素而导致的个案矛盾,也有因传媒工作与司法活动的技术性差异而导致的冲突,相应地,解决思路应从这些方面入手。
关键词:传媒;司法;矛盾;证据规则;技术差异
中图分类号: D90文献标志码: A 文章编号:16720539(2015)04002706
传媒与司法的关系,一直是比较热门的社会话题。近几年来发生的一些反映传媒与司法关系的社会热点事件,例如“彭宇案们”(1)、“记者被跨省”(2)、“记者被法庭暂扣或没收采访器材、拒绝入庭,甚至被驱逐出庭”(3)等事件,都使我们不禁要去思考传媒与司法之间究竟应是怎样的关系?
就应然——理论层面而言,学术通说认为:“传媒与司法具有一致性,二者终极目标一致,都是把公众利益放在首位,都是以追求社会正义为其主要价值取向。”[1]所以,从理论上讲,传媒与司法、传媒人与司法者本来应该是和谐一致而不存在任何矛盾的。但就实然——实践层面而言,传媒与司法却存在个案矛盾。传媒与司法、传媒人与司法者的关系似乎并不完全和谐。
一、传媒与司法发生个案矛盾的原因
(一)传媒技术层面
1.传媒法律关系的主体——传播者因素
传媒人是守护新闻质量的第一道防线,但遗憾的是,一些传播者却没有遵循职业化报道要求,其撰写的新闻报道不能被法官、法学家等法律执业及研究人员认可。例如,近几年热议的“彭宇第二”、“郑州彭宇案”等类似社会事件的个别报道,就涉嫌舆论审判、诱导民意。其实就还原“法律真实”的要求而言,“郑州老太诉小伙撞人案”比所谓“彭宇第二”、“郑州彭宇案”之类的爆炸性描述更加科学、精确而且理智、冷静。
从技术角度来看,“郑州彭宇案”中被告小伙的败诉事实,系民事证据规则运用的正常结果,而并不表明法官包庇某一方。今日中国的民事法庭,已经不同于改革开放之前主动出击的“革命法庭”,更不同于封建时代那个行政与司法合一、事无巨细的全能衙门,当代民事法庭奉行不告不理、司法中立原则(4),法律并不提前预设民事纠纷的哪一方是所谓的“好人”或“坏人”;纠纷结果带给当事人之间什么样的利益分配格局,以及当事人心目中的“正义”能否实现,并在多大程度上实现,不仅要看法官是否尽职,还直接取决于当事人对诉讼活动的认识及相应法律技术的掌握程度。当代民事诉讼活动侧重证据及优势证据规则的运用[2],当原被告双方对簿公堂时,举证不力的一方常会面临败诉后果。司法被动原则使当代法官并无寻根究底亲自探查绝对真实的义务,即使法官再尽职,但毕竟相对于过去的“全能法官”而言,其职责范围已明显缩小。只要当事人不履行本属于自身承担的举证及说服义务,他们心目中的“正义”就不能及时而充分地实现。
事实上,那些不懂诉讼法律活动的技术性要求,却误以为他们所理解的“人间正义”可以自然实现的“好人们”,时常因“舆论支持、真理在握”而误以为正义的本质与胜诉的形式结果之间完全可以划等号,并将实现正义的所有重任一律推给了他们印象中依然全能、主动的法院及法官,从而忽视、放弃举证,甚至都不聘请专业律师协助其实现民事或刑事诉权[3],而是选择了“自我代理”或自行辩护。然而,这些正常的败诉结局却引起了媒体及民意的集体沸腾,不懂法庭证据规则的人们常会想当然地把“好人”的“技术性败诉”与“正义的缺席”等同起来。报道者在不明民事诉讼的技术性活动规则的情况下,就贸然将舆论审判的矛头指向办案法官及其所在法院,并把“彭宇案”中对法官的偏见思维(例如某些舆论认为法官渎职、司法不公)机械地移植到对“郑州老太诉小伙撞人案”等类似新闻事件的定性问题中,并将其冠之以“彭宇第几案”的标签。借助于新闻舆论独特的传播优势,这些所谓的“事实”及其“标签”短时间内就可以被广泛传播,获悉这些信息的受众就易于形成一种先入为主的偏见,并不断通过集体无理性的“街头巷议”而扩散为一种既定事实化的“集体共识”。于是,“彭宇案们”就这样“被形成”了。而那些被公众贴上“司法不公”标签的法院也愈发被公众集体疏远,于是法院内部自然出现了一些对传媒不满的声音。
可见,如果传媒人不能坚持法治新闻报道的客观中立要求,并且不能有效处理诸如民事优势证据规则这样的司法技术细节时,报道失当就成为必然。这只会诱使民意对司法更加不信任,而不利于广大公民法治意识的培养。
2.传媒法律关系的主体——受众因素
如果人们经常听到“好人败诉”这类新闻报道,却无法准确获悉其法律技术原因,再加上一些关于司法腐败问题的盲目联想,久而久之就会对司法产生一种怀疑甚至悲观倾向。无论因法官渎职而引起的败诉,还是因“好人们”忽视证据规则而导致的败诉,一律都被贴上“司法不公”的标签而不加甄别地广泛传播。
信息传递的过程存在各种干扰因素,非理性因素就在周而复始的信息循环中误导了民众,而作为信息传达目的地的民众也反过来影响了传媒人。假如不能有效迎合这类受众的期望,低下的订阅率、收视率、点击率就很可能让“违反民意”的媒体被淘汰出局,而做出“有违民意”报道的记者也可能反过来被受众进行舆论审判。这样一来,无论是传媒机构面临的商业风险,还是传媒人自身面临的人身及舆论风险,都使一些传播主体宁愿被受众绑架。
3.传媒法律关系的内容因素
传媒法律关系的内容包括权利和义务两个方面。一些传媒人的传播权利意识很强,片面认为自己有采访报道权、批评建议权、优待权及人身权[4]。殊不知,权利和自由都不是无限度的,传媒人有保守国家秘密、维护法庭秩序的义务。例如在庭审环节,当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商业机密、未成年人人身权益时,新闻媒体不得以传媒权作为强行入内进行采访的理由,否则只会出现被拒绝入内、甚至被驱逐出庭的尴尬局面。严重时,记者还可能承担扰乱法庭秩序的法律后果。endpr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