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受贿罪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
2015-06-30张丽萍
张丽萍
摘要:现行刑法明确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收受型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尽管理论界和司法界对这一要件在受贿罪中的地位及其性质存在争议,但从受贿罪的本质特征及司法操作性的角度出发,该要件的存在具有必要性,且“为他人谋取利益”也应成为索贿罪的构成要件。判定“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应注重从行贿方行贿目的辨别受贿方的主观心态,该要件不能作为认定受贿罪是否既遂的标准。
关键词:受贿罪;为他人谋取利益;索贿
近年来,受贿案件的定罪量刑逐渐进入公众视野,备受社会关注。“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认定直接关系到受贿罪的定罪量刑,逐渐成为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一。部分案件由于缺少认定“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证据,直接被宣告为无罪。刑法第385条虽然明确规定了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为司法机关审查认定受贿罪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但是由于立法上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具体认定标准,导致司法认定过程出现重大疑难问题。为了寻找合理的理论支持,有效协调解决司法实践中的种种困惑与矛盾,对“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相关问题进行探讨。
一、“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性质及认定标准
关于“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性质及认定标准,刑法学界存在旧客观要件说、主观要件说和新客观要件说三种不同的观点。三种观点都有其合理性,但也存在不足。尽管三种观点的争执一直存在,结合现阶段的我国国情及受贿罪的本质特征,新客观要件说得到了充分肯定。多数学者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罪的客观要件,谋取利益的行为是一系列活动,包括承诺、实施、实现三个行为,受贿人只要实施了其中一个行为就可构成受贿罪。对于承诺行为的认定,承诺的表现形式多样化,既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暗示的,既可以是真实的意思表示也可以是虚假的谎言,面对不同表现形式的承诺,应结合行贿人的行贿目的、受贿方的职务等情况综合把握。
二、“为他人谋取利益”在受贿罪构成要件中的地位
(一)“为他人谋取利益”存在的合理性
虽然刑法明确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收受型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但理论界对这一规定存在质疑。部分学者建议,受贿罪应该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构成要件,主要理由:
(1)该规定违反了受贿罪的本质特征。受贿罪的本质是权钱交易,受贿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公正性、不可收买性。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收受他人财物,不论是否为行贿人谋取了利益,其收受贿赂行为本身已经破坏了职务行为的廉洁性,造成了社会危害性。因此,国家工作人员是否真正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只是反应了受贿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上的大小,可作为量刑情节而非定罪情节。
(2)该规定与罪责刑相适应的刑罚原则相矛盾。现行刑法并没有明确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中的“利益”的性质,司法机关没有具体的认定标准,在实际操作中没有统一的标准。由于“利益”性质的不同,国家工作人员所实施的“为他人谋取利益”行为在不同的状态下,对公务行为廉洁性和公正性的侵害程度是不同的。因此,忽视“利益”性质上的差异,会造成不同案同判的现象,会产生量刑不公,损害司法的权威性。同时,该要件的存在不利于打击职务犯罪,有放纵犯罪之嫌。
(3)从犯罪构成的角度出发,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这一构成要件完全涵盖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内容,刑法条文要求精炼,重复表述相同的内容不科学。从国际环境看,在受贿罪的定罪要件的规定中,多数国家取消了利益要件,只是将利益要件作为受贿罪加重量刑情节。为了与国际接轨,顺应立法潮流,应该废除利益要件。
“否定说”回避了“为他人谋取利益”在性质上的认定问题,但是仍然不能有效处理司法实际困难。从我国刑法设置以及司法实践的角度出发,“为他人谋取利益”应当作为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其利大于弊,主要理由:
(1)刑法具有体系性,科学性与严密性。犯罪行为多样化、复杂化,任何一个细微的差别将会导致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探讨。法律条文的设置,要将纷繁复杂的行为纳入犯罪行为,不仅要有理论上的支撑,更应具有实际的可操作性。排除“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素,会把刑法推入了更加尴尬的境地,破坏刑法体系的严密性。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素,导致受贿罪构成要件法律规定模糊,不利于准确认定受贿罪,导致司法认定过程中的困扰。
(2)从受贿罪犯罪构成要件剖析,“为他人谋取利益”不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必然结果,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并不意味着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取贿赂与谋取利益之间存在着一个过程,实际中,存在先谋后收、先收后谋、收而不谋、谋而未收等多种情况。同时,“为他人谋取利益”尽管作为受贿罪的客观要件,也反应出受贿人主观上的恶性和对社会造成的危害性。
(3)刑法具有谦抑性,刑法是最严厉的惩罚措施。一个行为认定为犯罪行为必须符合三性:违法性、应受刑罚处罚性、社会危害性。受贿罪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可以有效限制受贿罪处罚范围,防止刑法的滥用。我国是一个礼仪之邦,人们很重视亲朋好友之间的礼尚往来。国家工作人员在从事职务行为之外,也是普通公众,接受正当的馈赠是人之常情,如果将单纯的接受馈赠的行为认定为犯罪,限制公务员的人际交往,不利于公务员队伍的健康发展。
(4)虽然现行刑法未对“为他人谋取利益”中的“利益”的性质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但是在不同的受贿行为,对利益性质的要求规定不同。普通受贿行为中,不论受贿人为行贿人谋取“正当利益”或是“不正当利益”,均构成受贿罪。但在斡旋受贿情形中,除非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否则不构成受贿罪。由此可以看出,刑法根据利益性质的不同,对受贿罪做了不同区分,能够实现量刑公正。
(二)“索取”贿赂是否必须要求为他人谋利
受贿罪行为方式还表现为索贿。根据刑法第385条规定,索取他人财物的,不要求必须为他人谋取利益。该规定得到了多数学者的肯定与支持,主要理由:索取钱财的行为反应了受贿者主观上的恶性,非法索要他人财物的主观心态。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主动索要财物,情节恶劣,应当给予严厉的惩罚。索贿情况下,被索取人的某些正当利益按照正当途径本应获得,而索贿人却利用职务上便利条件加以干扰,从而迫使被索取人给予财物,在行为人得到财物后,被索取者才得到本应该属于自己的合法利益,因此现实生活中行为人索贿后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情况甚少。
从原来的立法本意和司法实践的角度看,这种观点是合理的,但从法理上讲,索贿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构成要件不科学,主要原因是:
(1)索贿作为受贿罪的一种客观行为,虽然性质恶劣,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损害了党的形象,但其本质仍然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非法谋取利益,本质特征仍是“以权换利”。因此,索取他人财物,排除“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违反了受贿罪钱权交易的本质特征。在索贿的情形中,被索取者并非完全被胁迫,其主观方面仍是自愿的,为了获取更大利益而为之。倘若被索取者主观上没有获取利益的心态,完全可以拒交财物。双方能够完成索取给予贿赂的交易,关键是索贿人能够为被索贿人现在或者将来谋取利益。
(2)我国刑法罪名繁多,为了方便实际操作,立法者根据不同犯罪行为侵犯的主要客体性质,将不同罪名划分在相应的类罪中。在索贿的构成要件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违反犯罪构成理论,致使刑法条文的前后矛盾。由于犯罪主体不同,刑法分别规定了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单位受贿罪。从刑法第163条规定看到,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为他人谋取利益是索贿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构成要件。从第387条规定看,单位受贿罪,为他人谋取利益也作为索取他人财物的构成要件。从刑法体系性以及犯罪构成理论出发,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和受贿罪,除身份不同外,其他要件都应相同;单位索贿和国家工作人员索贿,除犯罪主体、受贿金额不同外,其余主、客观要件基本上是相同的。因此,索贿的构成要件中排除将“为他人谋取利益”,导致法条混乱。
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构成要件在司法实践中的若干问题
(一)“为他人谋取利益”与单纯受贿行为
现实生活中,单纯受贿行为经常发生,对于单纯受贿行为是否认定为受贿罪,司法工作人员难以判断。单纯受贿行为与普通受贿行为具有很大差别,单纯受贿行为中,受贿人收受他人财物,仅仅是因为行贿人看重受贿方身上具有的职务权力主动给予,受贿人在收取财物,也没有“为他人谋利益”的意图或承诺。这种收受财物的方式往往假借“礼尚往来”的外衣表现出来。对于这种行为,如何判断,是否认定受贿人构成犯罪?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判断受贿人是否存在“为他人谋取利益”,应从行受贿双方的角度考察,重视证据的收集。根据证据裁判原则,认定一种行为构成犯罪必须要有确实、充分的证据,否则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单纯受贿案件中,行受贿双方的言辞证据至关重要,多数情况也是案件的突破口。先从行贿方的角度分析,行贿方的目的是什么?如果行贿是有目的,行贿不是免费的,应认定行贿方主观上具有“以钱换权”的主观心态,送礼时没有任何请托事项,不代表以后也没有请托事项;以后没有请托事项,不代表没有任何图谋。行贿人有行贿目地,不是无任何所求的,就不能简单的认为行贿人只要为了和国家工作人员搞好关系,增进友谊。如果行贿者果真是无所求的,如正当馈赠,则不认定为受贿。分析行贿人送礼的主观心态后,在分析受贿人收礼时的职务条件和主观心态,当受贿人否认不存在“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意图时,受贿人应当提供正当合理的理由,否则辩解不成立,则应视为受贿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单纯接受他人贿赂行为,因为立法对“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性质没有统一的准则,司法实践中采用新客观要件说的标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判断应从证据的角度上考察,不是所有的单纯受贿行为都构成受贿罪。
(二)为他人谋取利益与受贿罪犯罪既遂标准的关系
考察二者之间的关系,应从受贿罪的本质入手分析。受贿罪的本质是钱权交易,受贿人只要收受财物,受贿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已经产生。受贿罪的既遂标准是受贿人是否收到行贿人的财物而非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在现实生活中,行贿方已经获取利益,但受贿方仍构成受贿罪未遂的情况不在少数。由于收受钱财的行为与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存在时间先后的情况,在谋利而未收受财物的情况下,行贿方还未将贿赂款交给受贿方,事情被败露,被司法机关发现查处,从而进入司法程序。该种情况下,受贿人虽然尚未获得财物,但其行为侵犯了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构成受贿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在量刑时适用未遂犯的规定。
(三)为他人谋取利益与受贿罪之间的罪数关系
受贿罪中,受贿人收受财物不一定要为他人谋取利益,两种行为虽然具有相关性,但并不同于牵连犯的刑法理论。因此,如果受贿人实施的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职务行为又构成其他罪名的,应当与受贿罪实行数罪并罚。
社会生活中的受贿案件不断增多,严重损害了政府的公信力,破坏党的形象。面对更具隐蔽性和复杂性的受贿案件,尤其是单纯受贿犯罪或者“感情投资”,更难被司法机关发现并予以认定。从当前的立法司法现状而言,正确认定受贿罪及其利益要件问题仍是难点。因此,我们一方面要不断研究受贿罪的本质内涵,另一方面更要挖掘受贿犯罪的一般规律,从而有效揭露权钱交易的社会根源和人性本质,实现严厉打击各种新型受贿犯罪之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