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追砍后跳桥受伤是否应承担刑事责任
2015-06-30刘森
刘森
案情介绍:2012年10月4日3时许,被害人维某某在江阳区新马路的经穴按摩店闹事,公安民警调解完毕后,维某某欲打的离开时被犯罪嫌疑人胡某某、文某拦着,维某某遂骂了二人,后双方发生打斗,胡某某就摸出猎刀并打开,维某某见状转身朝市府路方向跑,胡某某、文某随即在后面追赶,维某某跑到凝光门桥后从桥上跳下,摔伤右手腕部致骨折。经法医鉴定,维某某之伤属轻伤。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犯罪嫌疑人胡某某、文某构成故意伤害罪,应承担刑事责任。因为胡某某、文某在主观上有伤害的故意,维某某受轻伤是其希望的,乃至追求的;胡某某、文某也实施了追砍行为,该行为给被害人带来了现实的危险性,而且非常紧迫;出现了危害结果,维某某为了躲避文涛、胡学才追打(砍)而跳桥以致受轻伤。该情况属于嫌疑人实施行为后,介入了被害人的行为,导致了结果的发生,这之间应该是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理由如下:嫌疑人文某、胡某某实施了追打(砍)的行为,导致了维尔斯丹自己跳桥的异常行为,造成了其受轻伤,但考虑到维尔斯丹的心理恐慌或者精神紧张等情形,其跳桥行为仍然有通常性,是可以理解的,应肯定其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所以,文某、胡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
第二种意见:犯罪嫌疑人胡某某、文某不构成犯罪,不应承担刑事责任。胡某某、文某在主观上虽然有伤害的故意,但该伤害的故意是自己实施伤害的故意,与维某某自己跳桥受伤的故意是不同的,对于维某某跳桥的行为应该说是超出了胡某某、文某的预见范围之外,所以胡某某、文某对维某某跳桥受伤的结果是不存在主观的故意的;还有就是维某某跳桥受伤与胡某某、文某的追砍行为没有形法上的因果关系的,因为维某某是在慌不择路的情况下跳桥的,而不是在走投无路的情况下跳桥的,胡某某、文某不应该对维某某自己可以有其他选择的情况下跳桥,在此情况下胡某某、文某不应该承担刑事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本案的争论主要围绕行为主观故意是否存在和因果关系是否存在,笔者就此进行分析:
1.行为人对被害人受伤是否有伤害故意
刑法第14条第1款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据此故意犯罪是故意实施的犯罪。故意,则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的心理态度。故意是一种基本的责任形式。故意由两个因素构成:一是认识因素,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二是意志因素,即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这两个因素必须是现实的、确定的。易言之,在没有认识的情况下,不管具有怎样的认识的可能性,也不能认为存在故意的认识的因素;如果行为人还没有确定实现和中内容,就缺乏故意的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的有机统一才是犯罪故意。“有机统一”有两个意思:一是任何犯罪故意都必须同时存在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二是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之间具有内在联系,突出地表现在行为人所认识到的结果与所希望或放任的结果必须具有法定的同一性,而且意志因素以认识因素为前提。因此,认识的内容不同,故意的内容就不同。
具体到本案,由于文某距离维某某还有几米远,而拿刀的胡某某距离更远,应该说有危险性,但该危险没有处于非常紧迫的状况,而当时该路段基本上接近交叉路口,对于维某某选择跳桥应该说是没有预见性的,这也是与胡某某、文某的供述相一致的,所以胡某某、文某对维某某跳桥是没有认识到的,也就不具有主观故意。
2.刑法上因果关系是否还存在
介入因素下刑法因果关系认定更多程度上属于实践理性的范畴,遵循统一的处理框架是可能的,这个处理框架应当同时具备规范性、动态性与可操作性的特征。笔者理解,这个框架宜包括以下要素:①按照经验规则、从法律价值层面判断基础行为能否体现行为人的主观过失;②从客观方面求证基础行为对危害结果的作用;③考察介入因素的异常性大小及其对危害结果的作用。
刑法理论一般认为在因果关系发展进程中,如果介入了第三者的行为、被害人的行为或特殊自然事实等其他因素,则应通过考察介入情况的异常性大小,介入情况对结果发生的作用大小,行为人的行为导致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大小等情形,进而判断前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其中,如果介入因素非异常,对结果发生的作用力较小,行为人的行为本身具有导致结果发生的较大可能性的,则应当肯定前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反之则应当认为前行为与结果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或者说因果关系已经断绝。
在本案中,维某某被迫砍,维某某采取一定的措施躲避危险也是非常容易理解的,但是就是看维某某所采取的跳桥行为是否异常,因当时维某某所处的路段是接近交叉路口的,维某某可以有更好的方式避免危险,而其采取跳桥这个异常行为是不可理解的,而维某某的跳桥的行为是对其受伤起决定性的作用,所以该受伤的结果不能归属于胡某某、文某的追砍行为,该因果关系也就不存在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