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劳动争议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
2015-06-30于玮宁
于玮宁
摘要:目前我国劳动争议纠纷解决机制采取的是“一裁两审”的单轨制模式,该处理机制曾经在一段时期发挥过积极作用。但近年来我国各类劳动争议上述两急剧增加,内容十分复杂,因此,完善劳动争议解纷解决机制,已是迫在眉睫的焦点问题。
关键词:劳动争议纠纷;解决机制;一裁两审
1987年我国恢复实行了以“一裁两审”为主要内容的劳动争议纠纷处理机制,即劳动仲裁是劳动争议诉讼的前置程序,而和解与调解不是解决劳动争议的必经程序。本人认为,这种制度在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维护社会稳定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在实践中,“一裁两审”制的也出现一些问题。
一、我国现行劳动争议解纷解决机制的问题
1.制约案件审理效率,审理周期过长,劳动者的权益不能及时得到保护
劳动仲裁委员会受理当事人的仲裁申请后,应当自组成仲裁庭之日起六十日结案。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适用民事诉讼程序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期限一般为六个月。当事人对一审判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级人民法院上诉,上诉法院审理案件的期限一般为三个月。这样一个劳动争议可能历时至少一年的时间才能得到最终判决。“一调一裁两审”的程序设置,使案件处理环节过多,程序过于复杂,既不利于劳动争议的及时解决,又增加了劳动争议处理的成本,也给争议双方增加了时间和精力上的耗费。
2.“仲裁前置”违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限制当事人的诉权,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仲裁前置”使得当事人只能在劳动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之后才能提起诉讼,限制了当事人对纠纷处理方式的自由选择权,而且“仲裁前置”违背了“仲裁自愿”的传统仲裁立法原则。有学者指出。现有的“一裁两审”模式实质上是“以仲裁机构的非官方性代替仲裁机构的民间性,以参与仲裁的强制性代替参与仲裁的自愿性。”
3.仲裁与诉讼程序衔接不畅,浪费司法资源和当事人的人力、物力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只能是法院受理案件的前置程序,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一旦当事人提起上诉,原有的仲裁裁决就失去了法律效力,成为一纸空文。劳动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各审各案,一案重复审理,浪费司法资源,弱化了劳动仲裁的权威性,也对当事人造成了时间和金钱上的浪费。
4.法院裁判和劳动仲裁适用法律不统一
劳动仲裁委员会一般会把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制定的行政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作为仲裁的依据,而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时一般适用法律和司法解释,而且两个部门对法律的理解往往不一致,造成适用法律的混乱,损害了法律的权威性。
5.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短,不利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我国《劳动法》第82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在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劳动法》这样规定的初衷是为了能缩短整个劳动争议纠纷处理的时间,促使劳动者及时行使权利。但在现实生活中,劳动者利用法律保护自己合法权利的意识淡薄,遇到劳动争议纠纷时,往往采取与用人单位和解协商的方式解决,很少会在如此短的时间内申请仲裁。而当劳动者要采取仲裁时,往往已经过了六十日的诉讼时效。因此,现行的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不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二、我国劳动争议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
1.重视调解工作,开放社会化调节机制,建立独立、公正的劳动争议调解机构
要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委员会得到功能,鼓励这些调解机构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同时调解机构的设置应避免建立在一方当事人(往往是用人单位)的单位内,经费来源不用过分依附于用人单位即企业行政,人员组成应充分体现三方原则,而且要保持争议调解机构及其人员的一定规模。
2.改变“一裁两审”的劳动争议处理机制,建立“或裁或审”的处理机制
现行的“一裁两审”处理机制程序繁琐冗长,应简化该处理机制,改为“或裁或审”的处理机制,即在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劳动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仲裁与诉讼程序各自独立不相衔接。前者实行两裁终局制,后者实行两审终审制。当事人在选择仲裁后不得再向法院起诉,在选择法院诉讼后不得再申请仲裁。这样可以切实发挥劳动仲裁委员会与法院各自独立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功能。同时,保证了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仲裁或者诉讼程序来对自己的权利进行救济。
3.成立专业化的劳动仲裁机构
我国目前的劳动争议案件内容复杂,涉及的法律范围较广,建立独立的、专业的劳动仲裁队伍具有迫切性和可行性。我国应设立独立的劳动仲裁委员会,使其不再依附于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并建立专业化的仲裁队伍。仲裁人员的非专业化不利于劳动争议的解决,因此,可以将具有丰富法律知识和实践经验的法律专家、律师或者长期从事劳动仲裁的劳动行政部门人员吸收到劳动仲裁委员会中担任仲裁员,既可以提高仲裁裁决的质量,也可以提高劳动仲裁委员会的威信。
4.延长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
根据我国《劳动法》第82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在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这一期限规定太短,不利于当事人权利的保护。可以参照民事纠纷的诉讼时效将其延长至两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这样更有利于劳动者进行权利救济。
三、结语
随着经济体制改革和劳动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入,我国目前劳动争议纠纷数量急剧增加,内容复杂,而且现行的“一裁两审”解决机制也有很多弊端,降低了处理案件的效率,增加解决的成本。因此,创新解决机制,构建“或裁或审”的处理机制显得尤为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