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2015-06-30崔宁
崔宁
摘要:刑事证明标准是一个理论性与实践性都非常强的问题,我国学术界对这一问题的争议由来已久,从上世纪九十年代到本世纪初甚至出现了百家争鸣的盛况。虽然各抒己见有利于学术研究的繁荣与发展,但同时也带来了分歧重大、学术用语不规范、不符合国情地使用外国成果等诸多问题。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对证明标准作了进一步的解释,这是值得肯定的进步,而探讨我国刑事证明标准体系的步伐仍应不断前进。
关键词:证明标准;刑事诉讼;内心确信;排除合理怀疑
一、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概述
无论在诉讼理论还是在诉讼实践当中,刑事诉讼证明标准问题都是非常重要的一个课题,因为任何诉讼都必须对证明结果作出判定,法律和法学理论必须要给出一个判定的尺度和标准。然而我们很难给诉讼证明一个明确的界定,很难厘清一个统一的概念。
在美国,法律很少对证明下明确的定义。在《联邦证据规则》、《统一证据规则》均未见到有关证明的定义条款,只有《加利福尼亚州证据法典》、《加利福尼亚州民事诉讼法典》等少数州法规有相关规定。德国证据法上的证明是指职权机关和参加人按照法律规定的范围、程序、方式和标准探明、阐明或者说明特定的事实的行为。在各种诉讼中,法院都承担探明义务,应当依职权将证据调查延伸到一切对裁判有意义的事实。在职权原则和探明义务的范围之内,法院是证明的主体。当事人或参加人是最重要的证明主体,他们承担证明责任。
尽管我国学者们各执己见,对证明标准的涵义有着不同的见解,但绝大部分都承认证明标准反映的是证明所要达到的程度或尺度。我们可以将刑事诉讼证明标准表述为:是在按照法律规定运用证据证明待证事实的诉讼证明过程中,证明主体主观上对客观事实的认识所应达到的程度,这一程度根据诉讼阶段不同、证明对象不同,所体现的标准、要求、层次不相同,对于诉讼主体判断证据的质和量的要求也不相同。
二、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现状
在我国由于历史文化传统以及特定的国情、历史背景,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一中国式的刑事证明标准。但是,随着审判方式和诉讼制度的改革,人们注意到法院认定的事实并不一定与实际发生的事实相一致;人的认识能力也有一定的局限性和相对性,难以客观还原实际发生的事实。因而也有学者对传统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提出了质疑。
修改后的新《刑事诉讼法》对证明标准问题进行了修订。新《刑事诉讼法》在第五十三条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这一对于“确实、充分”所作的解释包括了三方面的内容,即“定罪量刑应当具有哪些证据(证明对象)、如何对证据查证属实(查证方式)以及证据应当证明到什么程度(证明标准)。”解释有利于办案人员准确理解和掌握刑事证明标准。
三、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的缺陷
2013年《刑事诉讼法》对于证明标准的修改有着一些积极意义,但不可否认,刑事证明标准在我国仍存在一些缺陷。
(一)证明标准多元化的问题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仍然坚持了一元化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没有根据不同的证明对象、不同的证明主体等对证明标准予以区分。
(二)证明目的与证明标准混淆
无论是在理论研究中,还是在司法实践中,都有将证明目的和证明标准等同起来的现象,人们经常将证明目的所追求的理想强加于证明标准所要达到的要求上。按照何家弘教授的观点,明确案件的客观事实,是司法证明过程中应该努力的实现的目标,但如果简单的以客观真实为绝对标准强加于司法工作,将适得其反。在具体的案件证明过程中,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必须具体化,具备可操作性,最重要的是可以实现的,在刑事诉讼证明体系中实现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相结合,形成有中国特色的诉讼真实观是绝对可行的。
四、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的完善
随着控辩式庭审方式改革的推进,对英美法系、大陆法系国家刑事证明标准研究的深入,以及对我国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证明标准的反思与检讨,我们发现一向被认为具有坚实理论基础的客观真实证明标准理论有了理想化倾向,刑事证明标准体系需要完善。
首先,证明标准应坚持主观与客观相结合。刑事诉讼的证明活动不仅仅是对过去发生的事情的再认识过程,更是司法人员的主观判断的活动。舍弃、抛开法官这一判断主体的主观活动,强调证明活动的纯粹的客观的活动,必然导致认识论上的纯粹客观主义,才是违反马克思主义认识论的。
其次,证明标准应具有可操作性以及实际价值。如果继续沿用“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表述,则必须明确“事实清楚”之“事实”是诉讼内通过庭审对证据的采信而认定的事实,是诉讼真实;“确实”要求每一证据都是确实客观存在的、有强证明力的;“充分”要求依法收集、重要的事实有足够的证据加以证明、证据之间没有矛盾且结论是唯一的。而如果采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表述,通过质证与认证,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必须达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程度,案内证据形成严密的锁链,足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否则,应作出按“疑罪从无”原则宣布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