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典型案例看非典型的数罪并罚
2015-06-19王登辉
张 恺 王登辉
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后发现漏罪的并罚和又犯新罪的并罚,这三种典型的数罪并罚的情形在我国《刑法》第69 条、第70 条、第71 条均有规定。但实践中还存在一种情形,即公安司法机关已经掌握了行为人的数次犯罪事实,符合我国《刑法》第69 条规定的数罪并罚的条件,但由于种种原因,法院在判决宣告时只对部分罪行作出了裁决,后续法院在审理该行为人的其他罪行时对是否应当数罪并罚,往往存在较大争议,特别是在前罪刑罚已经执行完毕时争议更为激烈;如果又发现漏罪、新罪,则法律适用问题愈加复杂。鉴于这一问题具有较强的现实意义和理论价值,展开深入分析颇具必要,故不妨从一则实例入手,进而寻找相对合理的、具有较强可接受性的解决方案。
一、基本案情
2013年3月6日,董某(1995年9月20日出生)与他人在甲市乙区共同盗窃两辆摩托车被群众当场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3月7日,董某被乙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4月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董某在甲市丙区连续多次盗窃工地上的电线(共价值6000 余元)被群众当场抓获,于8月23日被丙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供述了其在被乙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期间多次盗窃电线的事实。9月3日,乙区法院决定逮捕董某,乙区公安分局于9月9日将董某从丙区看守所提回乙区看守所羁押。同日,乙区公安分局收到丙区公安分局移送来的董某盗窃电线一案。2013年9月13日,乙区法院以董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500 元。因无上诉和抗诉,该判决已生效。2013年10月3日,董某刑满释放。2014年4月8日,乙区公安分局以董某盗窃电线一案的主要犯罪地不在乙区、该局无管辖权为由,决定将该案移送丙区公安分局。2014年4月9日,丙区公安分局决定对董某取保候审,于8月移送丙区检察院审查起诉。2014年9月,丙区检察院将董某盗窃电线一案诉至丙区法院。2014年10月,丙区法院判决:董某犯盗窃罪,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 元;与前罪所判处的宣告刑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500 元。
二、分歧意见
董某显然不是累犯,前案判决不应影响本案量刑。关于是否应当对董某数罪并罚的问题,存在两种截然对立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不应对董某数罪并罚。理由是:董某盗窃电线案只是一案一罪,不是数罪,无法并罚。我国《刑法》第70 条、第71 条规定了判决宣告后发现漏罪的并罚、又犯新罪的并罚,均要求“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由于本案中董某盗窃电线案被公安司法机关发现是在判决宣告之前,且其盗窃摩托车案的刑事判决已经执行完毕,不是漏罪,也不是新罪,不符合法定条件,无法数罪并罚。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对董某数罪并罚。理由是:乙区司法机关最迟在2013年9月9日已知晓董某还盗窃电线,即“判决生效前一人犯数罪”。正常情况下,乙区公安分局应当接受丙区公安分局移送来的董某盗窃电线一案,再移送乙区检察院审查起诉,乙区检察院可以补充起诉(如果董某盗窃摩托车案仍在审查起诉阶段时,应当在同一起诉书上载明盗窃摩托车和电线的犯罪事实),乙区法院对董某盗窃摩托车案和盗窃电线案一并审理并作出判决。乙区公安分局行使职权不当,导致董某受两次审判、双重危险,在现有情况下只能由丙区法院通过数罪并罚予以纠正。如果不对董某数罪并罚,会导致被告人承受过重的刑罚,明显对被告人不利。董某盗窃摩托车案的刑罚是否执行完毕,对可否数罪并罚不产生影响。故依据《刑法》第69 条、第70 条,应当对董某数罪并罚,先并后减。
三、超越个案的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我国《刑法》第69 条不仅规定了数罪并罚的吸收原则、限制加重原则、并科原则,也规定了数罪并罚的最常见情形(或曰条件)“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表面上只对数起犯罪发生的时间作了规定,实际上还限定了发现数起犯罪的时间应是判决宣告前。“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在第70 条中修饰的是“发现犯罪”,在第71 条中修饰的是“犯罪”,不可混淆。此处的“发现犯罪”,不应解释为“发现了犯罪事实”,也不宜解释为侦查机关已经查明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的身份,有相应的证据证实。若以查明犯罪嫌疑人身份之日为起算点,则即使犯罪嫌疑人长期不到案、因人立案、假报姓名以逃避罪责追究等情形也要数罪并罚。如此解释过于宽泛,且甚不合理,存在较多弊端。若以提起公诉为之日为起算点,大多数情况下会移送起诉、追加起诉,又属于“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情形,其又失去独立意义。考虑到司法机关查明犯罪嫌疑人的身份离其归案(被抓获或者自首等)存在相当大差距,归案后几乎无例外地会对其采取强制措施,以保证诉讼程序顺利推进,故宜作限制解释,即“发现犯罪”之日指(公诉案件中)公安司法机关已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含采取强制措施后又脱逃的),或者法院受理自诉案件之日。本案中,董某两起犯盗窃罪在乙区法院对其盗窃摩托车案判决宣告以前均已被发现,符合《刑法》第69 条规定的适用条件。
“数罪”是指符合数个犯罪的构成要件且达到相应入罪标准的罪行,可以是异种数罪,也可以是同种数罪。“数罪”一词在《刑法》第69 条中均指本罪,在第70 条中指“已判之罪”与“漏罪”,在第71 条中指“已判之罪”与“新罪”。若在一案中审理同一罪名下的多起犯罪事实(如多次故意伤害他人),对同种数罪有的会累计其数额(如多次盗窃、受贿),一般不认为是数罪并罚。若已发现的犯罪未在一案中处理,而是在判决宣告后才处理,应当对后罪单独量刑,与前罪的宣告刑(单一罪名时)或者前罪判决决定执行的刑罚(复数罪名时)并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