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权的滥用与规制
2015-06-15王君赵睿男
王君 赵睿男
〔摘要〕随着诚实信用原则写入中国民事诉讼法,诉权滥用行为将进一步得到规制。这需要在中国民事诉讼法中,针对各诉讼阶段构建对抗诉权滥用行为的具体制度。目前,中国民事诉讼法并未对立案受理阶段对抗起诉权滥用行为的制度进行规定,构建民事案件受理异议制度可以填补这一空白,其意义不仅在于赋予应诉方对抗起诉方起诉权滥用行为的救济途径以保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且有利于在立案受理阶段对“滥诉案件”进行有效过滤,起到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的作用。本文在对案件受理异议制度的规制对象——起诉权滥用行为进行系统分析的基础上,多角度地勾勒出该制度的具体框架,以期为案件受理阶段发生起诉权滥用行为问题的解决提供一条切实可行的路径。
〔关键词〕起诉权滥用;受理异议;程序设定
中图分类号:D925.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8-4096(2015)03-0079-05
一、引言
公民的权利意识伴随着社会的进步而不断增强,法律制度的设计也越来越重视权利的保护。然而,在享受权利保护所带来的成果时,也不应忽视权利滥用所造成的危害。权利滥用如果不通过相应制度加以规制,往往会造成个人、社会乃至国家利益遭受不同程度的损失。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异议制度的设立赋予了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对裁判机关就实体和程序上的裁决结果提出异议的权利,是保护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诉讼和实体上的合法权益免受滥用权利行为侵害的主要措施。
虽然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设立了如管辖权异议、对违法执行行为的异议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异议等异议制度,但与民事裁判涉及的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众多权益相比较,现行立法规定的可异议事项仍然十分有限且存在遗漏\[1\],只赋予了原告对案件受理的异议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却没有赋予应诉方及与案件相关的第三人对案件受理的异议权
具体来说,就是在法院作出受理案件的决定后,被告或应诉第三人有权以一定的理由对法院受理案件的决定提出异议。。这种对双方当事人起诉权保护的不平等性体现出现行民事诉讼受理阶段权利救济制度构建的失衡。现行民事诉讼受理制度缺乏关于应诉方对案件受理异议权的规定,将导致多方面的危害。第一,原告方恶意起诉,导致被告方被动应诉,并在时间、金钱、精力等方面进行不必要的投入。第二,起诉权滥用行为还会使一定数量的“滥诉案件”进入审判程序,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第三,一起滥诉案件如果得到法院的裁判,将严重影响司法的公正和权威。
由此可见,民事诉讼中案件受理异议制度的构建不仅有助于受到滥用起诉权行为困扰的当事人的权利得到有效救济和保护,而且有利于法院对此类恶意诉讼案件的过滤,从源头上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除此之外,案件受理异议制度的构建也将使中国民事诉讼异议制度体系更加完善,并与中国现行民事诉讼立法中的平等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相呼应。一项法律制度的构建是否必要、合理和可行,需要考虑其规制对象的性质、现有的相关理论、与已有法律规范框架的融合及具体功能效用的发挥等问题。本文也将围绕以上因素探讨案件受理异议制度构建的必要性与合理性。
二、滥权:民事案件受理异议制度的必要性
“滥用起诉权是指,原告明知或应知自身的诉讼请求无合理依据,仍向法院提起诉讼,以启动诉讼程序,获取不当利益的行为。与滥用起诉权相似的概念,还有滥用反诉权,这是指在已经开始的诉讼中,被告明知或应知自身的反诉请求无合理依据,为抵消、吞并或排斥原告的诉讼请求,仍向法院提起反诉的行为。”\[2\]案件受理异议制度将有效遏制上述行为,但该制度的构建应建立在对起诉权滥用行为进行系统分析的基础上,对该行为的类型、危害及产生原因进行系统分析,是讨论案件受理异议制度构建问题前的必修课。只有经过对规制对象的深入了解,才能使制度的构建更具有针对性、可行性,并达到构建制度的初衷。
(一)滥用起诉权行为的类型划分
滥用起诉权的行为从表现形式上,可划分为以下五类:欺诈起诉,指原告通过虚构事实或伪造证据等方法向法院起诉。此类行为将使法院错误受理虚构或原本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侵害与起诉方没有任何纠纷的人的合法权益。此种情形下,原告的主要目的是通过诉讼使自己获益或损害相对方的合法权益。第二类是反复起诉,指原告在其起诉被法院受理,对方当事人开始进行应诉准备的情况下撤诉,然后又重新起诉并多次重复该行为的情形。此种情形下,原告的主要目的是通过诉讼使对方被动地陷入缠诉,以求对其实施变相报复。第三类是多重起诉,指当事人就同一纠纷以不同的被告或诉讼理由同时向不同法院提起多个诉讼的情形。此种情形下,原告的主要目的是通过多个重复诉讼引起相关机关和广大公众对该事件的关注。第四类是多余起诉和这是指原告在起诉前没有尝试与被告协商解决纠纷,或拒绝接受被告对其法律义务或责任的履行,在被告毫不知情或愿意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即提起诉讼的情形。此种情形下,原告的主观目的是急于想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纠纷,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第五类是冒名起诉,指行为人利用他人拥有起诉权的契机,假借他人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并通过诉讼获得本应由他人获得之利益的情形。此种情形下,行为人的主要目的是想通过诉讼获得本属他人之利益。除以上五种常见类型外,滥用起诉权的类型还包括对自己提起诉讼,对虚构的人或死者提起诉讼,与法院开玩笑而提起诉讼等情形\[3\]。
通过对以上滥用起诉权行为的分类可以看出,虽然此种行为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但其行为动机无外乎是起诉方为获得不正当利益,或为正当利益采取的不正当手段,亦或单纯以诉讼手段损害对方的利益。由此可见,起诉权滥用行为无一例外地会对相关权利或利益造成不同程度的威胁或侵害。
(一)滥用起诉权行为的危害
滥用起诉权的行为一旦导致司法程序启动,其危害即已产生,此种行为侵害的权利或利益小到特定自然人个体,大到社会公共利益甚至国家利益。具体来说,受此种行为威胁和侵害的权利或利益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
首先,滥用起诉权的行为是一种对民事诉讼目的的违背。现代民事诉讼价值的多元性和相对性,决定了民事诉讼目的的多重性。但其最直接的体现是保护私权和解决纠纷,可以说二者是民事诉讼活动最为基础和核心的目的\[4\]。滥用起诉权行为的目的不是或至少不单纯是为了解决纠纷和保护私权,行为人的行动中或多或少包含着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打击报复他人或以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为代价使自己获利的恶意目的。由此可见,滥用起诉权的行为显然违背了民事诉讼的基本目的。
其次,滥用起诉权的行为会损害相对方的权利或利益。案件的受理是民事诉讼程序的起点,一桩案件如果被法院受理,就意味着法院对原告行使起诉权所追求的诉讼效果予以满足,同时也意味着相对方会因为法院受理这一案件而被动地进入诉讼程序并准备应诉。从诉权理论的角度看,虽然起诉权和应诉权都是诉权在程序上的表现形式,但与应诉权相比,起诉权的行使具有更强的主动性,一旦起诉权被滥用,应诉方将被动地受到损害。例如,诉讼过程中的律师费、食宿费、误工费等必要支出,相对人的精神、名誉等非物质利益损害等。
再次,滥用起诉权的行为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法院作为国家的司法机关,拥有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是有限的,而国民之间的纠纷却是无限的,这就使得法院向公民提供的有限法律服务与公民之间产生的无限纠纷之间形成一种紧张关系。起诉权的滥用会导致一定数量的“滥诉案件”占用本应配置给正常纠纷的司法资源。即使这些案件最终未能被法院受理,对其进行审查的工作量也是可以想象的,这对中国有限的司法资源来说无疑是一种浪费。
最后,滥用起诉权的行为会损害程序公正和司法权威。民事诉讼程序应当具有安定性的特征。一方面,这种安定性有助于当事人对程序运行及最终结果做出预测;另一方面,该性质也有利于诉讼活动按部就班地进行,呈现出井然有序的良好状态。然而,起诉权的滥用却可能使相对方莫名其妙地进入诉讼,使其根据诉讼程序安定性做出的相关预测失灵。这不仅造成了诉讼秩序的混乱和不稳定,更为重要的是其极大地影响了公民对诉讼程序公正性的信任。在如此强调程序正义的今天,程序本位要求将诉讼程序自身的独立价值作为优先的考量要素,注重通过公正、合理的诉讼程序来赋予诉讼结果以正当性,这就必然要求诉讼程序的运作机理具有内在的法定性、有序性和稳定性,否则,诉讼程序本身的无序与混乱只会在根本上动摇通过程序的正当化作用\[5\]。由此看来,滥用起诉权的行为给民事诉讼的程序正义所带来的危害十分严重,也必然使以公正为根基的司法权威遭到威胁。
(二)滥用起诉权行为的原因
起诉权滥用现象的产生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行为人自身的原因,也有现行民事诉讼受理制度的原因,还有社会环境及观念的影响。
从行为人的角度看,实施滥用起诉权的行为,可能是期望通过诉讼的手段维护自己的利益(但其利益的维护并不需要通过诉讼程序),也可能是期望通过诉讼手段以损害他人的利益为代价而获取自己的利益,还可能只是单纯地惩罚报复他人而让其被动地进入诉讼程序,并期望通过这种方式给相对方造成巨大的精神压力和时间、财产等方面的损失。总之,行为人期望通过滥用起诉权行为所达到的这些目的是行为人滥用起诉权的自身原因。
所有滥用起诉权的行为若要产生危害,都离不开诉讼程序的启动和运行,因而民事诉讼法作为调整民事诉讼行为的基本程序规范,应当在规制起诉权滥用方面发挥应有的作用。然而,中国目前关于受理制度的民事诉讼立法还未能达到这样的要求。主要体现为以下两点:第一,从现行的立法来看,中国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混淆了起诉要件和诉讼要件
起诉要件,是指诉的适法提起所必需的要件。欠缺此要件时,即使存在起诉行为,其起诉在诉讼法上也视为不成立。诉讼要件,则是指法院对本案实体权利义务争议问题继续进行审理并作出实体判决的要件,只有在具备这些要件时,才能够作出实体判决或者称本案判决。如果没有这些事实,诉讼就会被驳回。正因为如此,它们常常被称为实体判决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将起诉要件和诉讼要件揉和在一起,要求当事人在起诉时既需具备起诉要件也需符合诉讼要件的起诉条件设置,为纠纷进入诉讼设置了相对较高的门槛\[6\]。这种起诉条件的设置给立案人员增加了很大的工作量,导致他们在极为有限的时间内需要审查相当数量的案件内容,这必然降低立案审查程序对起诉权滥用案件的“过滤作用”,使部分“垃圾案件”成功地启动了诉讼程序。第二,中国较为严格的起诉条件设置还导致了案件受理程序的封闭性过强,使得双方当事人无法充分参与到立案审查的程序中来\[7\],这也不利于立案人员对案件的审查,容易导致滥用起诉权的案件启动诉讼程序。“把诉讼要件置于起诉要件部分,在诉讼审理开始之前就进行审查,本应给予当事人的充分辩论机会被法院的职权审查所淹没”\[6\]。
除了个人和现行民事诉讼受理制度的原因,社会环境及观念也会对起诉权滥用行为产生潜移默化的影响。中国正在进入社会转型期,社会处于急剧变革之中。思想观念由传统的集体主义价值观向侧重于个人利益保障的多元化价值观方向发展。随着法治社会建设的不断推进,在法律不断普及的同时诚信缺失的问题未能有效解决。因此,公民通过诉讼途径保护合法权益的意识逐步增强,但借助诉讼谋取不正当利益或损害他人利益的动机也同样得了“强化”\[8\],这种社会环境观念的变化对人产生的影响便是滥用起诉权行为产生的潜在原因。
三、选择:民事案件受理异议制度的合理性
(一)理论基础:权利行使的正当性
任何一项法律制度的构建都应有相应的理论基础作为支撑,案件受理异议制度也不例外,它的理论基础由诉权保障、禁止权利滥用及诚实信用这三个方面构成。诉权保障理论为案件受理异议制度的构建提供了坚实的基础,禁止权利滥用与诚实信用理论则从正反两个方面对案件受理异议制度的具体制度设计提供了指引。
民事诉权在案件受理阶段的程序内涵表现为原告的起诉权和相对方的应诉权,这也符合民事诉讼中的平等原则,即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相同或相对应。基于“没有救济的权利不是权利”这句法谚,法律也应为两种权利分别设立相应的救济程序予以保障。具体来说,法律既应为原告构建保障其起诉权的救济程序,也应该为应诉方构建保障其应诉权的的救济程序。由此可见,案件受理异议制度符合诉权保障理论的基本要求,是诉权保障理论在案件受理阶段的一种具体制度表现形式。诉权保障理论就好比一棵大树的根,由该理论发展出的各种具体法律制度就好比这棵大树的枝叶,“根”为“枝叶”提供生存的基础,“枝叶”又通过光合作用使“根”得到更好的发展。可以说,案件受理异议制度的构建以诉权保障理论为基础,诉权保障理论又通过案件受理异议制度的构建得以实践和丰富。
禁止权利滥用与诚实信用是一对“孪生”概念,二者从不同的角度对权利正当行使的界限进行了阐释,并逐步成为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作为被现代大陆法系国家民法普遍确立的一项重要原则,其适用对象早已扩展到民事诉讼法等公法领域。其主要精神是,在承认权利自由行使的前提下,行为人不能背离权利本质或超越权利界限,否则就构成权利滥用,该行为便不具有法律效力,为法律所禁止\[9\]。任何权利都有滥用的可能,对权利滥用的规制究其实质是在个人权利和公共利益之间寻找一种微妙的平衡。在这个寻找平衡点的过程中,需要一定的标准作为指导,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就具有这样的功能。因此,对滥用起诉权行为的规制也应以此原则作为指导。
诚实信用原则最早起源于罗马法中的诚信契约和诚信诉讼。中国学者对此原则有着不同的认识。梁慧星[10]认为,诚信原则是市场经济活动中形成的道德规则,它要求人们在市场活动中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根据徐国栋\[11\]对诚信原则的阐述,诚实信用原则强调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维持双方的利益平衡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平衡。从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中发挥的作用看,笔者较为赞同徐国栋的观点。因为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在善意合理的范围内行使自己的权利,这既保护了相对方当事人的权益,同时也使诉讼程序的安定公正和司法资源的配置不会受到权力滥用的危害,这便体现了其“维护利益平衡”的实质。因此,诚实信用原则在对权力滥用行为的规制过程中也将起到重要的指引作用。综上,对权利过度行使的规制既应运用诚实信用原则正向引导,也应运用禁止权利滥用原则进行反向禁止,只有二者合力才能更好地保障权利的行使始终处于不偏不倚的状态,而起诉权作为众多权利的一种也应受到以上两种力量的制约,规制起诉权滥用行为的具体法律制度在设计时也应遵循这对“孪生”原则的指导。
(二)制度依托:程序正当性的立法支持
中国现行立法中的一些规定为案件受理异议制度的构建提供了一定的制度依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5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该法条从最高效力层次上确立了中国禁止权力滥用的原则。
民事实体法层面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秩序。”《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7条规定:“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7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以上法条确立了中国民事实体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
民事诉讼法层面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条第1款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这表明诚实信用原则在中国民事诉讼法中的正式确立。同时该法还分别在第56条第3款、第112条和第113条规定了第三人撤销之诉、禁止虚假诉讼和禁止恶意逃避执行制度,使诚实信用原则更加具体化,提高了诚实信用原则的可操作性。
由此可见,案件受理异议制度的构建完全可以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完成,能够与现有的法律制度进行“无缝衔接”。中国现行立法的相关规定已从多个层面为案件受理异议制度的构建做好了铺垫。
(三)功能指向:滥用起诉权的程序限制
民事诉讼异议制度赋予了当事人(本诉的被告或反诉的原告)或利害关系人对法院裁决行为提出异议的权利,其实质上是一种用以对抗法院裁决造成不利后果的救济手段。其功能有三:第一,保护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第二,确保诉讼程序的公正与合法。第三,制约法院的审判权。
案件受理异议制度作为民事诉讼异议制度体系的一部分,当然具备以上功能。具体来说,在案件受理阶段,与原告对法院不予受理裁定的上诉权相比,应诉方对于法院关于受理的裁定显得过于被动且缺乏相应的权利救济途径。案件受理异议制度赋予了其对法院受理决定提出异议的权利,这种对诉讼程序的提示和纠正体现了该制度规制起诉权滥用行为、保护应诉方合法权益、制约法院审判权的功能指向。应诉方在提出异议的基础上,会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积极协助法院查清事实,在诉讼程序的初始阶段将“垃圾案件”予以排除。这一方面有助于增强案件受理阶段当事人的诉讼参与,体现了案件受理异议制度维护程序正义的间接功能;另一方面也有助于法院及时发现“垃圾案件”,体现了案件受理异议制度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的间接功能。
四、规制:民事案件受理异议制度的构建
(一)民事案件受理异议的范围界定
案件受理异议制度的范围界定可以从主客体两个方面进行。
1.主体范围
案件受理异议制度的提出主体应包括与受理裁定有利害关系的本诉被告(在本诉被告提出反诉的情况下,本诉原告也当然有权提出异议)和被法院主动追加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法院主动追加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有以下目的:第一,避免遗漏案件的当事人,一次性解决纠纷,提高诉讼效率。第二,让其承担法律责任。同时,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诉讼中的权利还受到立法的限制
例如中国最高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六条规定:“在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有权提出上诉。但该第三人在一审中无权对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因此,一旦滥用起诉权行为人意图让其承担责任而导致其进入诉讼,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遭受的损害基本上与被告没有差异。因此,被法院主动追加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也应该被立法赋予对案件受理异议的权利,而且将其限定在法院主动追加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范围也不会导致该项权利被当事人滥用。
2.客体范围
案件受理异议制度的客体范围即法院对案件予以受理的行为。
这一客体范围不应受到过多限制,即只要应诉方对法院予以受理的裁定不服,就可以提出异议。至于法院予以受理的行为与异议提出方是否具有利害关系等问题,应待到法院对异议的审查阶段予以判断。这一方面有利于最大程度地保护应诉方权利;另一方面也使应诉方对予以受理裁定的异议权与起诉方对不予受理裁定的上诉权之间形成一种平等关系。
(二)民事案件受理异议的程序设定
案件受理异议制度的程序设定可以从启动、审查和处理三个方面进行。
1.异议的启动程序
只要应诉方向法院提出其对案件受理的异议,异议程序即宣告启动。异议的启动程序需要设定异议提出的方式和时间。
异议提出的方式可以采用口头和书面两种方式。以书面的方式提出的异议申请可以随答辩状一并提交也可单独提交。口头方式作为例外,其适用的情况有:第一,被告提出书面材料有困难。第二,被告没有提交答辩状。第三,被告虽然提交答辩状但其未涉及案件受理异议的内容。口头提出的异议申请,法院应形成书面材料。所有提出异议的书面材料,都应由异议申请人和相关办案人员签字并加盖其部门印章。
被告(反诉被告)提出异议的时间应规定在提交答辩状期间。被法院追加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出异议的时间应规定在其接到法院参诉通知之日起五日内为宜。
2. 异议的审查程序
对异议的审查可以在庭前会议阶段
中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受理的案件,分别情形,予以处理……(四)需要开庭审理的,通过要求当事人交换证据等方式,明确争议焦点。”此规定被认为确立了民事诉讼的庭前会议程序。或庭审初始阶段进行。
庭前会议阶段,应由案件主审法官在庭前会议时对异议进行审查,听取当事人双方关于法院是否应该受理案件的意见并审查相关证据,确定双方当事人在法院是否应该受理上的争议焦点。此阶段没有经过开庭审理不宜做出是否受理案件的裁定。
在庭前会议阶段,法官虽然可以对当事人双方的证据进行审查,但不应不经开庭审理即做出是否受理的裁定。因为庭前会议对证据的审查与庭审程序相比不够正规,无法满足程序正义的要求。同时,经过庭审程序的审查再做出相应的裁定,可以增强当事人的程序参与,增加裁定的可接受性。
庭审初始阶段,主审法官应首先组织双方当事人就案件是否应该受理这一问题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并在此基础上做出是否受理该案件的裁定。
3.异议的处理程序
经过异议的审查程序,法院应根据情况做出如下裁定:若异议成立,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并在裁定书里写明驳回理由,原告如果不服,仍然对法院的裁定拥有上诉权。若异议不成立,法院应裁定驳回异议、继续审理并制作相应法律文书告知理由,如果异议提出主体不服也拥有上诉权。
(三)民事案件受理异议的责任行使
在法院通过审理对案件受理异议做出最终裁定后,还需解决相应的法律责任问题。
1.起诉方的法律责任
起诉方的法律责任大致分为两个部分:第一,起诉权滥用行为具有一定的侵权性质\[12\],应赔偿滥用起诉权行为给应诉方造成的损失。第二,滥用起诉权的行为还对法院的诉讼秩序造成了一定的破坏,如果情节严重,可以对其采取罚款、拘留等处罚方式。
2.应诉方的法律责任
虽然保护应诉方的合法权益是案件受理异议制度的功能指向,但如果法院最后裁定受理案件且起诉方有证据证明应诉方滥用异议权,应诉方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笔者认为,应诉方的责任行使方式可以参照起诉方进行设置,即对起诉方的损失给予赔偿,如果扰乱诉讼秩序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罚款、拘留。
五、结语
案件受理异议制度的构建是十分必要的。通过上文的论述,该制度构建的理论基础是成熟的,制度依托也是坚实而有层次的,可以说,案件受理异议制度在中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律框架内进行构建,在理论与制度层面都是可行的,它与中国现行的法律制度能够形成自然的“无缝衔接”。
诚实信用原则作为中国民事诉讼法中的新成员,更需要具体制度的构建与之相呼应,以使该原则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得以实施。从这个角度讲,案件受理异议制度的构建将实现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宗旨在民事诉讼立案受理阶段的切实贯彻。与此同时,随着中国民事诉讼立法模式逐渐转向当事人主义,案件受理异议制度这一赋予当事人程序救济权利的制度设计也是尊重当事人处分权并符合未来民事诉讼法的发展规律。
综上所述,案件受理异议制度构建的意义是多方面的,本文在对该制度的规制对象——起诉权滥用行为进行系统分析的基础上,多角度地勾勒出了该制度的具体框架,以期该制度在民事诉讼立案受理阶段对起诉权滥用行为进行有效的规制,并发挥其贯彻诚实信用原则、维护程序正义、节约司法资源等多元价值,并为中国民事法律制度的完善做出贡献。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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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邓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