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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共推理理论中的不偏狭观念与中立观念*
——基于森《正义的理念》的讨论

2015-06-15

学海 2015年5期
关键词:质料低阶罗尔斯

洪 峰

论公共推理理论中的不偏狭观念与中立观念*
——基于森《正义的理念》的讨论

洪 峰

森的公共推理理论中的不偏狭观念与中立观念在适用范围和内涵上存在区别,不可混淆。根据理论目的的不同,不偏狭观念可以分为高阶不偏狭观念和低阶不偏狭观念。低阶不偏狭观念可包含公共推理质料和形式方面的中立观念,高阶不偏狭观念可包含公共推理程序方面的中立观念。逻辑可证的中立观念可包含在高阶不偏狭观念中。高阶不偏狭观念的完备性是否可能的判断取决于综合性理论是否可能的判断。对不偏狭观念和中立观念的上述解释体系有助于更准确地解释和评价相关的正义理论。

公共推理 不偏狭观念 中立观念 高阶不偏狭观念 低阶不偏狭观念

近来,有学者把neutrality与impartiality翻译为一个词。在阿马蒂亚·森的重要论著《正义的理念》中文译本中,impartiality被翻译为“中立”。①与此同时,neutrality也被翻译为“中立”。②这两个词不存在概念上的区别吗?在森的论著中读者可以忽略其区别吗?笔者认为,这两个词在概念上存在明显的区别,尤其在森的正义理论中,这种区别是不可忽视的。

neutrality的中文翻译为“中立”,这不存在分歧。而impartiality的中文翻译并不统一,常见的翻译是“公正”、“公平”和“不偏不倚”。笔者把impartiality翻译为“不偏狭”,这是因为在森的正义理论中,impartiality既包含不偏袒,也包含不狭隘的要求。

森正义理论中的不偏狭概念(the concept of impartiality)包含非私人性和“容纳的普遍性”。非私人性和“容纳的普遍性”都既涉及评价的价值立场,也涉及描述的信息基础。非私人性要求公共推理的主体既关注自身的目的、价值和事态,也关注其他施动者和受影响者的目的、价值和事态,并道理通达地(reasonably)调整自身的观点。森指出:“避免评价中可能产生的偏见,兼顾他人的利益与关注点,尤其要避免受到自身既得利益、偏好、习惯或偏见的干扰。”③森认为斯坎伦的契约主义方法基于“调整我们的私人要求来找到他人亦有理由接受的辩护基础”的理念,这并非为契约主义独有,斯密、穆勒等思想者在这一点上都有大体一致的观点。④非私人性在上述理念中居于核心位置,这可视为森的不偏狭概念的重要组成部分。“容纳的普遍性”指公共推理应该普遍地容纳身处不同事态位置之人及其目的、价值,而非排他地聚焦于特定事态位置,例如国籍身份的位置,完全排除此事态位置之外的人及其目的和价值。森认为,即使正义理论聚焦于某一特殊群体,“也必须有某种导向,将这种有限的关注置于更宽广的、将每个人考虑在内的框架之中。”⑤森称上述普遍性要求为“容纳的普遍性”(the university of inclusion),它是不偏狭的内在要求。⑥

森以“容纳的普遍性”来界定不偏狭概念是对其较早论著中以“实质方面严格规定的可普遍性”来界定不偏狭概念的推进。⑦“容纳的普遍性”意味着可以容纳多元的聚焦点,而非限定于“严格规定的”聚焦点。前一种概念并不排斥后一种概念,而是在相对高阶的意义上进行界定。

笔者认为,森对不偏狭概念的非私人性和“容纳的普遍性”这两方面解释可以更一般地概括为不偏袒(unbiased)和不狭隘(unnarrow)两方面。“不偏袒”要求站在某个可普遍的公共立场上同等描述、评价、对待某个等信息集合中的对象。“不狭隘”则要求既不局限于某个排他的实质性的价值立场上,也不封闭在某个有限的信息集合中。

森提出的三个小孩争笛子的案例可以说明不偏狭概念包含的不偏袒性和不狭隘性。森假设,三个小孩提出了不同的一般性理由支持对一根笛子的某种分配:有小孩认为会吹奏笛子的人应该获得笛子,有小孩认为缺少玩具的贫穷者应该获得笛子,有小孩认为笛子的制作者应该获得笛子。森认为这三种理由都具有不偏袒性,而差别在于其立足点不同。“一种诉求基于成就和幸福的重要性,另一种诉求基于经济公平的重要性,而第三种诉求基于对享受自己劳动产品的权利的承认。”⑧森认为,即使在实践中要依据某种理由和非私人的推理位置分配笛子,也并不能在公共推理的方法论层面上排除上述任何推理位置,而是应当不狭隘地容纳这些推理位置。总之,公共推理的不偏狭性意味着其应当既具有不偏袒性,也具有不狭隘性。

不偏狭概念的具体应用产生了诸不偏狭观念(conceptions of impartiality)。不偏狭概念的适用对象一般只包括施动者(agent)的评价活动。其中,施动者指“采取行动并带来变化的人”,“此人的成就可以按此人自己的价值观念和目标来评价,不管我们是否还按照其他外部的标准来判断那些成就”。⑨

不偏狭观念意味着对某种施动者评价活动中推理方法的辩护。推理方法是对焦点信息(例如效用、权利等)及其形式安排(例如帕累托最优原则、平等原则等)的规定。“某种评价是不偏狭的”本身意味着这种评价的推理方法是正当的。例如,斯密提出的“不偏狭的旁观者”理念说明了一般的道德推理方法何以具有正当性,而内格尔提出的“高阶不偏狭”要求则说明了契约论方法作为评价国家权力的公共推理方法何以具有政治正当性(political legitimacy)。

中立概念及其观念与不偏狭概念及其观念则并不相同。中立指排除一部分因素(包含质料和形式因素)对于某对象、事态的相关性,即认为某种因素的有无和差异,不应影响某对象、事态。基于上述概念,中立观念必须对“排除什么因素”加以具体的说明,因此中立观念往往冠以“后果的”、“目的的”、“价值的”等来说明其排除的信息。拉兹反对的“后果中立”意味着政治行动的有无和差异不应影响各方的特定优劣势对比。罗尔斯澄清的“目的中立”意味着公民具有的不违背公平正义的良善生活观念的有无和差异不应影响施动者对具有相应善观念的公民的政治性评价。在20世纪五六十年代,被广泛争论过的“价值中立”意味着价值观的有无和差异不应影响社会科学中的描述和预测。可见,在哲学、社会科学中,中立观念可能包含后果中立、目的中立、价值中立等。因此,中立概念既可能适用于施动者的评价活动,还可能针对施动者的描述、预测活动,乃至其他实践活动。因此,相对不偏狭概念,中立概念的适用对象更广泛。

还应看到,中立观念本身并不包含任何自我辩护,其正当性基于外在于其的理由。“某种评价是中立的”本身并不意味着某种评价的任何方面是正当的。因此,对于与人的目的和价值相关的实质性的正义理论来说,否定某种因素相关性的中立观念和原则必定依赖于某种肯定性的解释。

通过上述论述可知:不偏狭概念及其观念与中立概念及其观念具有明显的区别。首先,这两种概念的应用范围不同,中立概念比不偏狭概念有更广泛的适用范围;其次,这两种观念在一般内涵上不相同,不偏狭观念意味着对评价中的推理方法的辩护和肯定,而中立观念则不包含任何自我辩护。因此,以“中立”来翻译森的“不偏狭”是不妥的。

需要说明的是,不偏狭观念与中立观念又是相关的。其相关性表现在:某些不偏狭观念包含某些中立观念。换言之,当某些中立观念服务于某种具有正当性的目的时,那种中立观念可能被视为具有不偏狭性。根据上文所述,中立观念本身并不意味着其任何方面是正当的,而不偏狭观念本身意味着其从推理方法的角度来看具有正当性。因此,中立观念不可能包含任何不偏狭观念。

当中立观念服务于某种具有正当性的目的时,不偏狭观念就可能包含某种中立观念。功利主义与罗尔斯的契约论具有不一致的理论目的,但其不偏狭观念都包含某种中立观念。功利主义的不偏狭观念包含公共推理质料方面的中立观念,罗尔斯的不偏狭观念包含公共推理形式方面的中立观念。功利主义的不偏狭观念要求公共推理聚焦于旁观者产生同情的效用,公共推理的不偏狭性对无法换算为效用的质料因素保持中立。罗尔斯对催生和约束正义原则的不偏狭观念作了如下的形式安排:“不是从一个同情的观察者的地位定义不偏不倚,而是从当事人自身的位置来定义不偏不倚。他们自己必须在一种平等的原初状态中一劳永逸地选择他们的正义观,必须决定按哪些原则来解决他们互相冲突的要求。”⑩可见,罗尔斯正义理论中的不偏狭观念涉及形式安排方面的中立观念,即:公共推理的不偏狭性对基于当事人以外位置的观点保持中立。

罗尔斯的不偏狭观念力图取代功利主义,在聚焦点方面其视野显然比聚焦于效用的功利主义开阔。但是在形式方面,其视野却较功利主义狭窄。这是因为功利主义的不偏狭观念中旁观者的位置是包容性的假设位置,这既不排斥现实世界中的旁观者位置,也不排斥当事人自己在思想中设定的观察者位置,这种位置设定可包含更加多样的动机,可容纳契约论的互利动机之外的其他动机。

总之,在上述两种主旨分歧的理论中,不偏狭观念分别包含了公共推理不同方面的中立观念,但是在包含某种中立观念这一点上则是相同的。对比这些不偏狭观念,其视野也因为中立观念的预先限制而较其他观念各有狭窄之处。那么,是否存在不会狭隘化不偏狭观念的中立观念呢?这一问题笔者将在本文的第五部分进行回答。

首先考虑这一问题:在公共推理中是否任何不偏狭观念都应当包含某种中立观念呢?针对这一问题本身,笔者必须说明两点:

第一,是否任何不偏狭观念都应当包含某种中立观念的命题是在公共推理理论背景中提出的,因而不偏狭观念和中立观念的界定不能脱离这一理论背景。公共推理理论是为了指导和规范施动者进行公共推理而构建的正义理论。公共推理方法中的不偏狭观念和中立观念是对公共推理的一般约束。

罗尔斯“原初状态”理论中“无知之幕”的中立观念就属于这种一般约束。与此不同,“国家中立性”理论中的中立观念则是在社会制度视域中对国家权力行使的制度约束,这不能作为公共推理的一般约束。公共推理的一般约束具有前制度、前契约的特征。罗尔斯批评和修正的国家中立性理论中的中立观念与“无知之幕”的中立观念不能混为一谈。批评自由主义中立性原则应当首先区分公共推理理论的角度与国家中立性理论的角度。否则,对区别上述两个角度的内格尔、罗尔斯等作者的理论并不能构成有效地批评。

第二,在公共推理中是否任何不偏狭观念都应当包含某种中立观念的问题是在不偏狭观念和中立观念具有一致的理论目的时才可能产生。根据不一致的目的设计的不偏狭观念和中立观念只可能考虑特定情境中的兼容性,而不能考虑其内在蕴含关系。只有存在一致的设计目的,才能讨论不偏狭观念与中立观念的包含问题。

因此,笔者首先将基于理论目的对不偏狭观念进行分类,再审查那些符合不偏狭观念理论目的的中立观念是否可能包含在不偏狭观念中。

根据理论目的的不同,不偏狭观念可以分为高阶不偏狭观念和低阶不偏狭观念。

低阶不偏狭观念的理论目的是要回答哪些对象、哪些形式安排对于某些公共推理来说具有何种相关性,低阶不偏狭观念是具体公共推理的与事态相关的经验性的或可接受性的限制条件。可接受性指可被大众接受,可代表特定时代中的社会心理倾向,是经验性因素与先验性因素的混合。例如,与公民受教育权相关的低阶不偏狭观念可能包括:公民受教育权的公共推理在质料层面上应包含基本能力;公民受教育权的公共推理在形式层面上应包含平等;基本能力平等的要求与公民受教育权具有直接相关性等等。

高阶不偏狭观念的理论目的是要反思公共推理程序如何避免内在狭隘性,澄清公共推理的内在约束。公共推理的内在约束是在持续绵延的公共推理中都应存在的约束,这种约束是施动者进行公共推理的高阶方法。具体来说,高阶不偏狭观念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第一,公共推理程序中的诸聚焦点、诸形式安排是否应有某种性质,从而可避免狭隘性。例如:诸聚焦点的开放性与封闭性,施动性(agency)与受动性(patiency)等;诸形式安排的绝对性与相对性,先验性与经验性、内在性与关系性等;第二,公共推理程序的诸聚焦点之间、诸形式安排之间、诸聚焦点与诸形式安排之间是否应有某种关系,从而可避免狭隘性,例如,是否具有逻辑可能性,是否应有体系的完备性。

但是,既然“偏狭的视角”由自我主义和短视构成。为何不偏狭原则不能既包含避免自我主义,也包含避免短视呢?Elster的界定显得很古怪。广而言之,若承认偏狭的视角由偏袒(包含了自我主义)和狭隘(包含了短视)两方面构成,则也应承认不偏狭观念既包含不偏袒观念,也包含不狭隘观念。

另一方面,我们又必须承认,确实存在属于“经验人类学”领域的不偏狭观念,因此,笔者以高阶和低阶来界定不偏狭观念,以此表明作为公共推理高阶方法的可持存的、内在的不偏狭观念区别于作为经验性约束的不可持存的、外在的不偏狭观念。

总之,高阶不偏狭观念与低阶不偏狭观念共同构成了公共推理的方法,两者服务于不同的理论目的。低阶不偏狭观念的理论目的是要回答哪些对象、哪些形式安排对于某些公共推理来说具有相关性,高阶不偏狭观念的理论目的是要反思公共推理程序如何避免内在狭隘性。

根据上文对不偏狭观念理论目的的解释,符合低阶不偏狭观念理论目的的中立观念根据其内容可分为两类,即公共推理质料的中立观念和公共推理形式的中立观念,两者分别排除了某些因素对于公共推理质料和公共推理形式的相关性;符合高阶不偏狭观念理论目的的中立观念是公共推理程序的中立观念,其排除了某些因素对公共推理程序的相关性。

还有一种不符合高阶不偏狭观念的理论目的,但是常常错误地被包含在高阶不偏狭观念之中的中立观念,即实践的中立观念。实践的中立观念排除了某些因素与实践的相关性,其服务于作为公共推理外在约束的实践可行性,而非服务于作为公共推理内在约束的理论可持存性,其旨在避免公共推理的外在狭隘性,而非旨在避免公共推理的内在狭隘性。

公共推理质料的中立观念和公共推理形式的中立观念依赖于具体情境对其进行辩护,这使其可能包含在低阶不偏狭观念中,而不可能包含在高阶不偏狭观念中。例如,罗尔斯正义理论中的“基本的好东西”(primary goods)的理念意味着这样一种中立观念,即在基本政治正义领域对“基本的好东西”以外的质料因素保持中立。这一中立观念依赖于对基本政治领域涉及的具体社会条件和政治文化的解释,因此其属于低阶不偏狭观念,而不属于高阶不偏狭观念。

以此类推,公共推理程序的中立观念不可能依赖任何情境对其进行辩护,这使其可能包含在不依赖具体事态的高阶不偏狭观念中,而不可能包含在依赖具体事态的低阶不偏狭观念中。例如,哈贝马斯的理想商谈对其有效性主张之外的信息保持中立,这种中立观念不可能依赖任何情境对其进行辩护,其属于高阶不偏狭观念,而不属于低阶不偏狭观念。

对高阶不偏狭观念包含某种公共推理程序的中立观念的辩护依赖于某种强制性观念或某种先验(a priori)观念。

一方面,强制性观念并非内在于公共推理之中,而是外在于公共推理。例如,遵从利维坦式政体的观念和遵从法律共同体的观念都属于强制性观念,都外在于公共推理。遵从利维坦式政体的观念对于公共推理来说具有完全的强制性和外在性。而遵从法律共同体的观念对于公共推理来说具有部分的强制性和外在性。法律共同体一方面为公共推理创造了现实条件,另一方面又与非关公共推理的社会力量博弈紧密相关,不仅可能忽视共同体之外的观点,而且也可能被实际掌握权力的社会子团体所利用,以此来遮蔽现实的社会权力关系,弱化法律与公共推理和社会商谈的相关性。这些并非内在于公共推理的观念难以回答高阶不偏狭观念的反思性问题。在不断反思、不断辩论的可持存性评价中,这些观念的存废和存在样式应当取决于高阶不偏狭观念的建构,而非相反的情形。

逻辑可证的中立观念能排除反逻辑因素对哪些对象的相关性呢?

第一,逻辑可证的中立观念的聚焦对象不可能包括公共推理的质料或形式。公共推理的质料和形式的判断问题是经验性和可接受性的问题,对其辩护不可能提供逻辑证明。不能说经验性和可接受性问题的判断应当遵循逻辑,因为对经验性和可接受性事态相关性的直接判断不可能违背逻辑。例如“公民受教育权的公共推理在质料层面上应包含基本能力”的判断和相反的判断可能基于经验,而不可能基于逻辑,“公民受教育权的公共推理在形式层面上应包含平等”的判断和相反的判断可能基于公民的可接受程度,而不可能基于逻辑。这些判断的语言表述可能违背逻辑,但是判断本身不可能直接违背逻辑。

第二,逻辑可证的中立观念的聚焦对象可能包括公共推理程序。公共推理程序必定包含某种理性(rational)安排,即使是受到强制性约束的公共推理程序也是如此。故而,公共推理程序可能成为逻辑可证的中立观念的聚焦对象。

反驳的观点可能会指出公共推理程序的核心是道理通达的(reasonable)观念,而非理性观念,并且道理通达观念的确立应当遵循与动机相关的伦理规范的方法,而非逻辑方法。

总之,逻辑可证的中立观念的聚焦对象不可能包括公共推理的质料或形式,而可能包括公共推理程序。

由于逻辑可证的中立观念的聚焦对象不可能包括公共推理的质料或形式,而低阶不偏狭观念和符合其理论目的的中立观念是对公共推理的质料或形式的判断,因此,逻辑可证的中立观念不可能属于上述三种观念;而由于逻辑可证的中立观念的聚焦对象可能包括公共推理程序,而高阶不偏狭观念是对公共推理程序的判断,因此,逻辑可证的中立观念可能属于高阶不偏狭观念。低阶不偏狭观念和符合其理论目的的中立观念与逻辑没有直接关联,而是通过高阶不偏狭观念等反思性观念与逻辑产生间接关联。逻辑可证的中立观念可服务于反思公共推理程序这一理论目的,因而逻辑可证的中立观念与高阶不偏狭观念可能有相同的理论目的,逻辑可证的中立观念可能包含在高阶不偏狭观念中。

在本文的第二部分,笔者指出了功利主义的中立观念和罗尔斯契约论的中立观念会造成包含其的不偏狭观念的狭隘化。而逻辑可证的中立观念不同于那些中立观念,其要求通过逻辑证明出来,而不是为了后续理论能成立而预先设置出来,因此其不会造成不偏狭观念的狭隘化。

然而,高阶不偏狭观念与低阶不偏狭观念是否可能具有完备性呢?在回答这一问题之前,应先澄清不偏狭观念具有完备性意味着什么。笔者认为,高阶不偏狭观念具有完备性意味着高阶不偏狭观念同时具有综合性,而低阶不偏狭观念具有完备性则并不意味着其具有综合性。

一方面,高阶不偏狭观念是对公共推理的可持存的约束,聚焦于公共推理程序的建构。高阶不偏狭观念的问题既包括对多元因素(包括公共推理的质料和形式)的部分关联性进行自足的逻辑证明,也包括对多元因素的部分或整体进行综合性的解释。因此若高阶不偏狭观念具有完备性,则其必定包含综合性的解释,必定具有综合性。另一方面,低阶不偏狭观念是对某些因素对于事态相关性的肯定,如果特定事态不涉及对多元因素的综合性解释,那么特定的低阶不偏狭观念就有可能同时具有完备性和自足性,而不必具有综合性。

总之,假如对公共推理中多元因素的综合性解释的态度是否定的或中立的,那么高阶不偏狭观念就不可能是完备的,而低阶不偏狭观念仍然有可能是完备的。

公共推理中多元因素的综合性解释是否可能呢?在此,笔者不打算探究这一复杂的问题,只想指出,对此问题的不同回答会影响高阶不偏狭观念完备性的观点,但可能不会影响低阶不偏狭观念完备性的观点。例如,罗尔斯对于公共推理综合性理论的态度从肯定到部分否定、部分中立的转变必然要求其放弃《正义论》中公共推理的高阶不偏狭观念具有完备性的观点,但并不要求其放弃低阶不偏狭观念具有完备性的观点。

这种对完备性适用范围考虑的转变可以用罗尔斯强化了其正义理论的政治性来解释,但也可以根据罗尔斯政治观念中对综合性学说态度的转变并参照笔者之前的解释框架较严格地推导出来。

这一推导过程可以简单概述为:首先,罗尔斯后期著作视理性多元论为事实和预设前提,而非可辩驳、可改变的事态,而预设了理性多元论的公平观念变得更注重可行性目的。其次,罗尔斯对可行性目的的强化使得其公平观念中程序方面的高阶不偏狭观念不再专注于可持存性目的,在内容上失去了其独立性,而是依附于信息基础(包含公共推理的质料和形式,在罗尔斯的正义理论中包含质料方面的基本的好东西和形式方面的平等等等)方面的低阶不偏狭观念,变得不可能具有完备性。因此,罗尔斯只能放弃高阶不偏狭观念具有完备性的观点,而专注于澄清低阶不偏狭观念如何具有完备性。

可见,基于高阶不偏狭观念和低阶不偏狭观念的区分以及可行性目的与可持存性目的的区分,我们可以更加准确地解释和论证罗尔斯正义理论中完备性理论的嬗变。在此,笔者不打算进一步阐发上述推导过程及其涉及的问题(例如,罗尔斯正义理论中先验方法和经验方法的关系,完备性正义理论是否会面临哥德尔定理的挑战、森提出的整合理论与罗尔斯批评的综合理论有何区别等等)。最后只想强调:对公共推理中不偏狭观念以及相关的中立观念的解释体系对于解释和评价公共推理理论和正义理论是切题的,也是有意义的。

①②③⑤阿马蒂亚·森:《正义的理念》,王磊、李航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第105、32、49、108页。

⑨阿马蒂亚·森:《以自由看待发展》,任赜、于真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第14页。

〔责任编辑:成 婧〕

*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重点项目“道德冷漠现象的道德哲学研究”(项目号:12AZX010)的阶段性成果。

洪峰,南京师范大学哲学系博士研究生。南京,210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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