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情理性、辩护真诚性与罗尔斯的公共辩护策略*
2015-06-15陈肖生
陈肖生
合情理性、辩护真诚性与罗尔斯的公共辩护策略*
陈肖生
罗尔斯的公共辩护理念,要求为正义原则所做辩护必须取得合乎情理的公民的合理接受。但这里作为规范性限制条件的“合乎情理”却主要不是认知意义上的,因此合乎情理的公民持有认知上不合理的信念完全是有可能的。而这将会导致“辩护的真诚性”问题:即为正义原则所做的辩护,诉诸的是一个人所持有的认知上不合理的信念。罗尔斯对正义原则的辩护工作是分两阶段来完成的,分阶段的辩护策略可以避免“辩护的真诚性”问题,因为在这两个阶段中,面向某个公民持有的认知上不合理的信念作辩护的问题都没有发生。
公共辩护 合情理性 辩护真诚性 辩护策略
罗尔斯后期的政治哲学中有一个根本的理论承诺,即公共领域里的根本政治原则必须是自由而又平等、理性而又合乎情理的公民可以合乎情理地接受的,这才算是有辩护的。我们将之称为公共辩护(public justification)的要求。在这里,我们要观察到:罗尔斯的政治自由主义所承诺的这种“公共辩护”,不会要求正义观念必须得到原则适用范围内的所有人的实际接受才是有辩护的。因为这会使得政治辩护的事业变得既不可能也不可欲:把否决权交与了那些疯狂的、偏执的和不讲道理的人,会使得自由主义辩护事业失去了规范性,从而投向一种粗俗不堪的现实主义的怀抱。在罗尔斯对公共辩护过程的构想中,无论是辩护论证所面向的对象,还是对象接受正义原则的方式,都加上“合乎情理的(reasonable)”这个规范性的限制。政治自由主义所设想的公共辩护,只要求正义原则可以获得合乎情理的,也就是具有正义感并愿意参与公平合作的公民合乎情理地同意。但需要注意的是,罗尔斯在这里只是把“合乎情理的”主张为太多公平感和反省态度,而不是道德真确的。“合乎情理的”首要地不是一个认知的概念,它并没有一种认知的内涵。这样一来,一个合乎情理的人完全是有可能形成一个认知意义上错误的信念体系。如果辩护要求向这样的合乎情理的公民做出的话,那么就会导致所谓的“辩护的真诚性”问题:对其他公民而言,他们似乎不得不诉诸于那个人所持有的、在其他公民看来是虚假或错误的信念。而这对认为这些信念是虚假或错误的其他公民而言,以此方式为正义原则所做的辩护是不真诚的。
本文下面首先会详细解释所谓“辩护的真诚性”问题的由来,它是源自罗尔斯的公共辩护原则对“合情理性”的非认知界定。某些理论家担心,这种“认识论的禁制”会带来辩护的真诚性问题,即使能找到一种辩护策略将公共辩护的工作顺利完成了,它也只是一种没有规范性的劝说和妥协。接下来,文章将指出罗尔斯为正义原则所做的辩护,是通过一种分阶段的论证策略来进行的。重点阐明这种分阶段的策略的特点,以便论证表明:为什么这种分阶段的辩护策略能够应对上述“辩护的真诚性”问题。
认识论的禁制与辩护的真诚性
尽管罗尔斯强调,在对正义原则的公共辩护过程中交换的理由必须是合乎情理的公民们可以合理地接受的,但公共辩护诉诸的并非是人们碰巧拥有的、不管内容是什么的信念,而是他们合乎情理的观点。然而,罗尔斯的这个“合情理性”(reasonableness)的理念主要是指一种参与公平合作和服从正义规则的意愿,并没有更宽深的认识论意涵:
请观察到:在这里,成为合乎情理的并不是一个认识论的理念(尽管它具有认知的因素)。相反,它是一种包含着公共理性的民主公民的政治理想。这一理想的内容包含着:对于他们各自合乎情理的整全性观点而言,作为合乎情理的自由而平等的公民之间可以相互要求的东西。①
其实不仅在这里,罗尔斯甚至宣称“在整个政治自由主义自身内部,都可以在不使用“真确”概念的情况下对付过去(do without the concept of truth)”。②这里并不是说政治自由主义克制着不去做“真确”的判断,或做了这个判断,但出于某些考虑将之悬搁起来不应用它去攻击某些学说。而是说政治自由主义在其理论内部根本就没有和不使用“真确”概念,拉兹将之称为“认识论的禁制”(epistemic abstinence)。③
但不使用“真确”概念这个说法可能有点难以理解。如德沃金就断言:“任何政治理论都必须主张自身的真确性,并因而要宣布任何与之相抵触的理论的错误性。它自身必须占据其理论内容所要求的全部逻辑空间。”④德沃金的这个说法肯定是对的,任何规范的政治理论都必须提出自己的主张并加以捍卫,否则那个政治理论就是自我矛盾、自我挫败的。但如此一来,又如何理解罗尔斯的说法?其实我们要区分清楚,罗尔斯在这里说不使用的“真确”概念,主要指有争议的形而上学或认识论意义的“真确”概念——例如是什么使得一个命题为真的认识论上的各种观点争论,或者关于真确的性质的实在论,表达主义等各种形而上学理论、元伦理学观点的交锋——而非日常意义上的真确性。通俗地说,日常意义的“真”其实就是指一个命题是有效合理的、推理正确的意思。伊斯特朗(David Estlund)将之称为“最低意义的真”,指的是:对于任何命题P,P是真确的,当且仅当P。⑤例如,当罗尔斯在《政治自由主义》中主张说“公民是自由和平等的”、“‘作为公平的正义’的两原则是最合理的正义原则”时,他当然要捍卫他的主张,肯定上述命题是正确、合理的,而否定任何否认以上说法的命题。但他在肯定、捍卫上述命题的论证过程中,并不依赖任何一种特定的认识论、形而上学以及元伦理学意义上的真确学说,这就是政治自由主义不使用“真确”概念的意思。所以,如果我们把德沃金这里说的“真确性”在上述日常意义上作理解,他的说法和罗尔斯宣称他的政治自由主义不使用“真确”的概念的说法就可以同时成立。其实,罗尔斯谈到他的辩护的思想时,也曾两次谈到了“辩护要从我们和他人都认为是真确的前提出发”,⑥他在这里所说的“真确”,也是从上述日常意义而言的。
如上所述,由于罗尔斯的公共辩护只要求合乎情理的公民的合理同意,而“合乎情理”在这里主要地不是一个认识论的概念,而是一个标示公平感和合作意愿的道德要求。如此一来,以下情况就是可能的:一个合乎情理的公民,也可能持有各种不合理的或虚假的信念或学说。由于罗尔斯的辩护要求所有合乎情理的人的合理同意,因此公民A就根本的正义原则P向公民B作辩护时,似乎不得不诉诸于B所持有的(在A看来)是虚假或错误的信念。这对认为这些信念是虚假或错误的A来说,这个关于P的辩护是不真诚的。⑦杰拉德·高斯(Gerald F. Gaus)举例子说明了这种“辩护的真诚性(sincerity)”问题:
A当前持有的信念可能是经不起批判性审察和新信息挑战的,而B知道这一点。还有,如果A拒斥了这些没辩护的信念,他的认知规范将会使得他当前的信念体系发生显著改变。鉴于这些信念是A当前理由和信念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B在向A为某些东西作辩护时要诉诸A的这些信念,那么结果就是B在诉诸于她看来是非常糟糕的理由来做辩护的。由于B在她的辩护中诉诸一些她认为是有缺陷的信念,这看起来不过是接受现实、委曲求全(cynical)……这可能会达成实用的目的,但这不可能算作是一个辩护。这是劝说,而不是一个真诚的辩护尝试。⑧
现在的问题是:罗尔斯应该如何回应所谓“认识论禁制”带来的“辩护的真诚性”问题?与此相关的一个问题是,为正义原则的所做的辩护有可能被认知意义上非理性的观点所挟持,这又该如何应对?这是文章接下来要解决的问题。
分阶段的辩护策略及其根据
而至于“政治辩护”部分,对应着罗尔斯在《政治自由主义》中提出的公共理性理念。此阶段主要工作是要表明,在实际的政治生活当中,当宪政根本要素以及基本正义问题发生危机时,参与论辩的公民怎样为自己提出用来的支持或反对某些政策方案的理由作辩护的问题。“政治辩护”部分主要目的是确立在“原则辩护”阶段中得出的正义原则在政治实践运用时的应用规则问题。由于本文的主要关注点在于“原则辩护”部分,对于与“政治辩护”相关的公共理性问题,我将不作详细讨论。
虽然这个策略是分阶段的,但不要把这两个阶段理解为没有联系的,也不要认为第一阶段只负责保有道德规范性,留待第二阶段专门负责处理公民的动机问题。罗尔斯恰恰认为,必先通过第一阶段的辩护,把正义原则通过一种不诉诸任何有争议的整全性学说的自立(self-standing)方式建构出来,它才有可能在一个多元的社会里获得尽可能多的公民的认同。也只有这样才能保证正义原则的规范性的同时,又使得公民有足够的动机来支持这个正义原则。说第一阶段保有了规范性,因为正义原则所依赖的那些为自由民主社会公民共享的理念,包括公平合作的社会理念、自由平等的公民理念等,其实也是一种规范的道德理念。我们说政治自由主义的正义原则不依赖任何有争议的整全性的哲学道德和宗教学说,并不是说它不依赖任何道德理念。不诉诸任何实质性的价值和理念,这对人类公共生活进行规范研究的任何一个政治哲学流派来说都是不可能的。政治自由主义只是认为它依赖的政治(道德)理念,并不牵涉任何有争议的和整全性的形而上学、道德和宗教学说,它是局限于政治领域里并为公民广泛共享的理念。而正是因为这个特点,罗尔斯认为经过第一阶段获得辩护的“自立”的正义原则能更好地处理公民支持正义原则的动机问题。它不预设也不排斥任何合乎情理的整全性学说,所以与这些学说冲突的可能性大大地减少了。它作为一个独立模块,在第二阶段更容易被公民持有的各种整全性的学说所接受,从而实现一种基于正当理由的稳定性。
对辩护真诚性问题的回应
那么,在第二阶段辩护最后的达成重叠共识这个步骤里,情况又如何呢?重叠共识阶段要求不同的合乎情理的整全性学说都要在同一个正义原则上达成共识。罗尔斯认为:每个人都接受并知道其他人也接受相同的正义原则,这种公共认识是一个组织有序社会能够统一(unified)与稳定(stable)的必要条件,也是铸造政治社会合作互信基础和公共文化的道德品质的前提。那么,在此最后的辩护阶段,总该是公民相互之间考察彼此的整全性学说,以便了解其他人是否会接受获得了特定辩护和充分辩护的那个正义原则了吧?这个推论似乎显而易见:因为如果我们不去考察或者说服其他人接受这个正义原则,我们关于“正义原则已经被社会广泛接纳”的这个公共确信从何而来?而一旦这个过程是辩护工作必不可少的一部分,那么上述c所说描述的由“认识论禁制”带来的辩护问题就可能在此阶段发生。
结 论
综上所述,罗尔斯在原则辩护部分,是通过分阶段的策略把对正义原则的公共辩护要求予以落实的。由于在第一阶段,正义原则的建构只是要求参考作为自由平等、理性而又合乎情理的公民的政治视角,且在辩护的第二阶段,辩护的过程并不要求公民要去做一种评估和参透别人信念与学说的工作,因此,“认识论禁制”带来的所谓“辩护真诚性”问题以及辩护被某些不合理学说挟持的问题被这种策略绕开了。当然,这种策略会不会带来其它方面重要的问题,这值得讨论。
③J. Raz, “Facing Diversity: The Case of Epistemic Abstinence”,Philosophy&PublicAffairs, Vol. 19, No. 1 (1990), pp.3-46.
④R. Dworkin,AMatterofPrinciple, Cambridge, Mass.: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85, p.361.
⑤D. Estlund, “The Insularity of the Reasonable: Why Political Liberalism Must Admit the Truth”,Ethics, Vol. 108, No. 2 (Jan., 1998), p.270.
⑥J. Rawls,CollectedPapers, Samuel Freeman ed., Cambridge, MA: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99, pp.394, 426.
⑧G. F. Gaus,JustificatoryLiberalism.AnEssayonEpistemologyandPoliticalTheory, 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96, pp.138-139.
⑨⑩J. Raz, “Disagreement in Politics”,AmericanJournalofJurisprudence, 43(1998), pp.28, 40-43.
〔责任编辑:成 婧〕
*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青年项目“西方政治哲学中公共理性建构与政治共识塑造问题研究”(项目号:15CZX009),南京大学2014年度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资助项目“多元社会中正义原则的辩护问题研究”(项目号:2062014275)的阶段性成果。
陈肖生,政治学博士,南京大学政府管理学院讲师,chxs@nju.edu.cn。南京,210023